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立中
|
DCCC77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776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經審訊之後被裁定一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控罪,罪名成立。 2.本案的案情其實非常簡單,被告人在98年至07年期間以宏勝投資有限公司名義經營運輸生意。介乎98年至07年的時候,他曾經從麗星郵輪接到運輸服務生意,亦因為這個關係,被告人跟當時受僱於麗星郵輪並負責交通服務安排的鄧廣全開始有密切的接觸。根據本席接受的證據,由於被告人希望得到更多生意的提供,於是在99年至04年期間,多次向鄧廣全提供金錢上的利益,從而獲得當時身為麗星郵輪僱員的鄧廣全的厚待,獲得更多麗星郵輪的運輸服務生意。 3.從同意事實可以看到宏勝在最高峰的期間,即由2000年至03年這段期間,每年可從麗星郵輪得到的生意額都超逾二百萬。就算到了04年,還有接近一百萬元的生意額。後來被告人與鄧廣全交惡,鄧廣全便不再在生意上照顧被告人,被告人因此憤而停止支付款項予鄧廣全。然而被告人看來沒有因此而罷休,反而鍥而不捨的對鄧廣全作出投訴,希望可以令他得到公司的懲處。被告人曾經在04年4月期間,透過麗星郵輪前僱員黃可殷小姐向馬來西亞麗星郵輪總公司投訴鄧廣全收取賄款一事。這項投訴最終轉達到總公司,並引發總公司派員接觸被告人。但最終麗星郵輪方面以缺乏實質證據為由,而終止了有關調查, 被告人的投訴亦因此而不了了之。 4.可是被告人没有因此而罷休,並在06年時向麗星前僱員, 即本案第一證人潘厚福大吐苦水, 講述鄧廣全如何向他壓榨和索取金錢,希望第一證人可以代他撰寫英文投訴書,從而可以將有關投訴轉達到麗星郵輪總公司,令總公司追究或懲處鄧廣全的貪污行為,起碼他都希望鄧廣全等集團不會如此明目張膽地收取賄款。不過最終他和第一證人兩次電話談話都被錄音,而有關事項亦都向廉署舉報了,導致被告人被捕。 5.本案特別之處,就是全部法庭倚賴定罪的證據,其實都來自被告人口中。他分別在和第一控方證人一次吃晚飯時的對話、稍後和第一證人的一次電話談話,以及最後一次在廉署監控之下的電話談話,將有關他如何向鄧廣全提供利益的情況一一交代。因此,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所說,本案如果沒有被告人自己在這方面的剖白,控方根本沒有證據指證被告人,或最少可能需要收受利益的另一方(即鄧廣全)指證被告人,才可以有表面證據提出檢控。 6.本席將判刑押後到今天,目的是索取有關被告人的背景報告,同時亦希望控方就有關案件述及的收賄款人鄧廣全的審訊和上訴能提供一些相關資料。因為本席在上次聆訊曾向控方查詢,被告人在07年7月份被廉署拘捕,但他要到09年才被正式落案的原因。期間經歷了兩年的時間,這方面法庭認為表面看來極不理想,亦難以明瞭過程需要這樣的一段長時間。 7.今天有關被告人的背景報告,已經備妥並為本席閲畢,伍大律師(即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亦表示報告內容全部獲得被告人接受。至於控方的調查,本席獲悉鄧廣全的案件其實早於08年1月至2月期間審結,而鄧亦在被定罪後迅即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但到了08年9月11日,鄧廣全放棄兩項上訴。鄧廣全在被定罪後獲得的刑期,根據控方的資料,是27個月監禁。法庭在審訊時裁定鄧收取了本案被告人二十萬元賄款。 8.被告人的個人和家庭背景,本席從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的陳詞和背景報告的内容中已經有相當程度的掌握。被告人今年47歲,已婚。根據所有資料顯示,被告人來自一個比較艱苦的童年,之後在長成過程以至長大以後都一直勤奮工作。雖然他以往曾經有五次定罪紀錄,但相關定罪紀錄,大部分都是發生在八十年代至九十年代之初, 所涉及的大都只是跟交通事故有關的輕微罪行。而最近的一次定罪紀錄是在07年,涉及管有應課稅物品有關的控罪,最終獲判罰款。由此推論,被告人就算以往有定罪紀録,但看來並非大奸大惡之徒,他太太亦認為他很照顧家庭,每晚工作之後都能在9時前返到家中,生活看來頗為正常。 9.被告人和太太的雙親,都已經先後辭世。事實上在審訊期間,本席亦獲悉被告人的母親剛巧因病身故。對於被告人在審訊期間經歷母親去世,本席亦寄予同情。但本席考慮後認為被告人母親離世, 並非有效的減刑理由。 10.從所有資料顯示,被告人顯然十分渴望得到一些生意上的保證,所以才向鄧廣全提供賄款。從上述提及的定罪紀錄來看,被告人今次所干犯的,相信是他有生以來最嚴重的罪行。純以過往定罪紀錄而言,本席不認為被告人的情況是差劣到法庭在判刑時需要給予任何不利的考慮。除了家庭背景外,被告人的身體狀況亦不理想,曾接受過心臟手術,現時還需要定期覆診。但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身體狀況雖然並不理想,卻未足以構成人道理由,而可以在判刑上獲得額外寬減。 11.被告人經過審訊後被定罪,故此沒法可以得到認罪者在判刑時一般得到的三分一寬減。以本案而論,這一類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的控罪,其實沒有一定的判刑指引。一般類似案件,或者涉及同類罪行的案件,在判刑時都是按個別案件、個別處理的原則來考慮。而且幾乎每案皆有其獨特之處,就以本案而論,較早時候亦早已指出,獨特之處就是被告人似乎是一手促成自己被定罪的源頭。但如果單憑這樣便可以給予減刑的話,在法理上又難以成立。因為被告人始終没有承認控罪,如果他承認控罪,本席相信在這一點將可以提供認罪應得的三分一以外的額外寬減。在審訊過程中被告人堅稱他對第一證人的剖白只是他的一派胡言,他從來没有付過任何賄款,所以任何對被告人構成有利考慮的都被這一番話中和了。因此結論是,單此一點,本席不可以給予被告人任何有利考慮。 12.辯方大律師在陳詞中指出鄧廣全在另一案涉及被告人的控罪被定罪的事實基礎是收取了二十萬元, 而非本案證據所指的百多二百萬。因此,辯方大律師希望法庭在考慮本案被告人的判刑時,應該將被告人視作只曾付過二十萬元賄款處理。但本席認為,無論在被告人判刑上如何考慮,都要配合相關認可的法律原則才可,因此, 不論從任何角度來看,法庭都不能接受辯方大律師這一說法。另一案的定罪基礎是什麽、涉及的金額有多少,都是另一案的事。本席在本案應該就本案的有關情况給予適當考慮,然後決定一個適當的刑期,如果過度關注另一案的判刑,又或因另一案的判刑而決定本案因此要相對地判予合比例的刑期的話,假若另一案的判刑是錯誤的,便極有可能會造成原本只有一個不適當的判刑而變成兩案皆錯的局面。而且純粹照一個數學方程式的按比例考慮,往往都會失去正確核心。所以在考慮本案判刑時,本席只能夠說另一案(鄧廣全)被定罪的基礎是二十萬,而本案就是百多二百萬。若要本席按比例作判刑,又或接受因另一案是二十萬,因此本案也是二十萬,便只會混淆了兩案的案情,亦混淆了兩案審案法官的事實裁決。 13.考慮了所有有關背景及情況後,其實最有可能對被告人有利的只有一點,就是控方事實上是用了兩年時間,才將被告人檢控上法庭。從控方處得知,這兩年中的大部分時間都是用於等候鄧廣全案件完結後,將鄧轉成為控方證人指證本案的被告人這一事上的。本席無意批評控方的做法,因為事實上可能確有值得考慮的地方,況且決定何時檢控、誰被檢控,亦是控方的固有權限,法庭不可能在這方面作出干預。但法庭考慮判刑時,可以考慮被告人被捕後要等候兩年光景才被帶上法庭這因素(尤其當中被告人的行為並非導致延誤的原因), 事實上被告人被捕之後,在這兩年內既沒潛逃,也沒有其他行為導致控方需耍等候。一般而言,兩年時間對一個面對刑事指控的人來說是非常沉重的負擔, 可以令他心理上承受無形的巨大壓力。控方提出等候的理由,法庭表示明白,但卻不可忽略這等候對被告人帶來的壓力,而這些壓力並非被告人本身造成的。因此本席認為,如果要在所有情況中找一個對被告人有利的減刑因素的話,這可能是唯一的理據。 14.談到本案性質,無可置疑是嚴重的罪行,香港是法治之區,任何行賄、受賄的行為,不但為社會所唾棄,更為法律所不容,因為行賄、受賄的行為,會大大打擊法治社會的公平競爭,令所有運作不依常規進行,導致不公平的情況發生。所以行賄、受賄罪行,在法庭眼中是十分嚴重的,一般判刑都以即時監禁作起點。本案没有任何理由可以令本席考慮非監禁式的刑罰,就算緩刑,本席都認為絕不適合。另一方面,雖然被告人不認罪要求審訊, 但這是他在法律上應有的權利,法庭絶不會因而加重判刑。 15.以上是一般性的分析,但如果要更細緻的考慮的話, 本席可有以下觀察: 首先,本案没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始作俑者;審訊中没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提供賄款在先;其次,沒有證據支持被告人是整案策劃者的説法。本席認為最壞的情況只顯示到被告人同意參與一個收受賄賂行為。當然,他是提供賄款的人,涉及金額亦都絕不細小、所涉及的時間亦頗長。還有就是被告人是一名經營外判公司多年的東主, 應該明白到生意上的壓力無論有多大,都不應該行賄以博取生意。但同時本席又絕對明白,對於一些小商家或者小本經營生意人來説,經營者往往為求生存而受到較大公司的掌權者的壓榨。就以本案為例,本席絕對相信本案所涉及的行賄、受賄行為,是鄧廣全利用他的職權,向被告人明示或暗示, 如要獲得外判生意,就要支付賄款之下而發生的。在這情况下,作為一個小本生意的經營者,就如被告人一樣, 會面對一個很困難的局面。當然,我們可以用最理智的態度去處理,就是可以向鄧表明「我係守法嘅,我唔會畀錢你。」但現實總歸現實,法庭當然知道,人活着就要想辦法養妻活兒。被告人可能就是為了謀生,而甘受鄧廣全的操控,導致要做出同流合污的行為。本席必須重申,就算在這樣的情況之下同流合污,都不為法律所容許,而且亦是嚴重罪行。但相對於一些主動向代理人提供利益,從而謀取暴利的人來説,相信任何合理法院,都會認為兩者之間實在存在一個很大的分別。 16.被告人在數年之間支付百多二百萬元賄款予鄧廣全,博取得來的生意額,並非天文數字。雖然無資料顯示實質上被告人可以從中獲得多少利潤,但單從他最高峰時都只有二百六十多萬一年的生意額來説,即平均一個月二十多萬的生意額。當中又要撇除部分成本,另一部分就是行賄的成本,還有其他譬如車輛所產生的費用等等,令本席大致上可以理解成為,如果被告人單憑從麗星所賺取的生意,其實距離暴利這目標甚遠。當然,這不應該歸功於被告人頭上,但作為與謀取暴利或巨大利潤的行賄案件相比,這就有比較的價值存在。 17.法庭得悉鄧廣全在另一案被判監27個月,這本來就是另一案的判決,與本案無關。不過本席認為,假設鄧廣全是在本席面前,根據本案的證據來判刑的話,27個月可能是過輕的。但這是別的法庭的判刑,本席不會參與其事。以本案而言,正確判刑,除了需要即時監禁之外,正確刑期應該是21個月監禁。 18.被告人經審訊之後被定罪,故此没法得到任何判刑上的寬減,其他譬如被告人的個人或家庭狀況亦不能提供任何減刑理由。但在延誤的考虑,本席就作出對被告人有利的決定。被告人在07年7月被捕,延至09年7月被帶上法庭,期間經過兩年時間,這全非被告人招致的,但過程中所遭受的壓力實可想而見。因此,本席決定在刑期上給予被告人額外寬減,本席認為本案的延誤可得3個月刑期寬減是適合的。除此以外,就再没有其他刑期上寬減的理由了。 19.因此,本案的被告人被定罪後,被判18個月監禁。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