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俊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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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控罪, 罪名都是欺詐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經修訂控罪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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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65/2019 [2020] HKDC 4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2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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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兩項控罪, 罪名都是欺詐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經修訂控罪書。 案情 2.檢控官在法庭內公開讀出有關這兩項控罪的書面案情撮要。被告確認他明白及同意讀出的案情。本席亦向檢控官及辯方大律師查問一些案情細節, 檢控官和辯方大律師作出口頭回應。對於這些補充案情, 被告亦親口確認他是明白和同意。 第一項控罪 3.這項控罪的受害人是任先生和董先生。他們是生意夥伴, 在中國內地從事家具買賣。他們有一名稱為「李總」的共同朋友。 4.2016年3月10日, 他們經李總介紹前往中環德輔道中33號22樓「天華金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華」)的辦事處商談投資建議, 得到被告和李總接待。 5.被告的真實姓名是「黃俊軒」, 但向任先生和董先生自稱為「陳先生」。被告和李總向任先生和董先生說可以提供「貴金屬投資計劃」的投資服務。任先生和董先生對該項投資感到興趣, 李總於是安排他們與該指稱服務的提供者「貴皇環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皇」)簽署客戶協議書, 每人簽署一份, 並由被告向任先生和董先生解釋協議書的內容。 6.由於任先生相信「貴皇」提供真正的貴金屬投資服務, 於是安排內地的親友作出兩筆銀行轉帳, 將總額人民幣3,000,000元存入被告指定的中國內地銀行帳戶作為投資。在該兩筆銀行轉帳完成後, 李總離開與任先生和董先生交談的房間, 在回到房間時帶來一張指稱由「貴皇」簽發的正式收據, 然後由被告將該張收據交給任先生和董先生。 7.任先生和董先生後來重新考慮這項投資, 並於2016年3月11至12日決定撤銷投資, 及在翌日3月13日向被告說出他們的意向。被告向他們承諾會將資料交給「貴皇」財物部跟進辦理退款, 並且在2016年3月29日下午帶領他們前往九龍觀塘道338號創紀之城1期32樓10至18室「貴皇」的辦事處辦理撤資申請。在到達該地址後, 被告將任先生和董先生交給一位指稱為「貴皇」財務部的職員「李豪銘」處理他們的退款申請。被告跟著再沒有處理任先生和董先生的退款申請。 8.2016年3月29日之後, 任先生通知董先生「貴皇」不單沒有退款並反而要求他們支付更多款項。他們感到有可能受騙。他們嘗試找尋被告、李總和「貴皇」的職員但不成功。2016年4月22日, 任先生和董先生再次前往德輔道中「天華」的辦事處。「天華」的兩名職員李先生和朱先生證實, 被告和李總不是該公司的職員或代理, 「天華」亦與任先生和董先生沒有任何業務聯繫; 但該公司經常開放上述辦事處給特約經紀和公眾人士商談業務。任先生和董先生於是報警。 9.2016年11月, 董先生和李先生在列隊認人程序中辨認出被告。 第二項控罪 10.這項控罪的受害人是葉先生。葉先生從事電子產品買賣, 尋求他人協助提供將人民幣兌換成美金的服務。 11.2016年7月7日, 葉先生經朋友「Marcus」的介紹, 前往尖沙嘴天文臺道8號1601至1602室「聯富金融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富」)的辦事處商談金錢兌換服務, 得到被告和一位名為「Eric Chan」的男子接待。 12.被告和Eric Chan向葉先生聲稱, 「貴皇」是「聯富」的業務夥伴, 及這兩間公司獲發牌照提供金錢兌換服務。由於葉先生相信他們的陳述, 因此他在2016年7月8日作出兩筆銀行轉帳, 將總額人民幣3,355,000元存入被告指定的中國內地銀行帳戶; 而被告和Eric Chan向葉生生承諾, 在當天下午1時前給予葉先生相等價值的美金。但是, 由於後來沒有任何美金轉帳至葉先生的銀行帳戶內, 所以葉先生在2016年7月8日向警方報案。在警員到場調查時, 被告連同另一位名為「Jacky」的人向葉先生作出解釋, 並聲稱他們的公司會在2016年7月11日歸還款項給葉先生。但是, 葉先生沒有收到任何付款, 於是再次報警處理。 13.2016年11月, 葉先生在列隊認人程序中辨認出被告。 14.「聯富」的李董事長證實, 他的公司與「貴皇」從來沒有業務往來, 亦從未合作; 他的公司亦不是持牌金錢服務經營者, 從未向客戶提供任何金錢兌換服務。李董事也相信, 他的僱員相信被告和Eric Chan是該公司的特約經紀, 所以准許他們使用該公司的辦事處。 15.2016年7月12日, 被告被警方拘捕, 在警誡下聲稱只是陪朋友接待顧客。 16.稅務局紀錄證實, 「貴皇」從來沒有提交任何報稅表, 亦沒有向稅務局申報任何貴金屬投資服務或金錢兌換服務。 17.除此之外, 「聯富」和「貴皇」從來沒有向香港海關申請亦沒有獲得香港海關發出金錢兌換服務經營者的牌照。 18.控辯雙方同意, 人民幣3,000,000元和3,355,000元在案發時分別是相等於港幣3,540,000元和3,854,224元。這兩項控罪涉及的金錢總額是人民幣6,355,000元, 在案發時等同港幣7,394,224元。 犯罪紀錄 19.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20.被告於1990年12月24日在香港出生, 現年29歲, 於2008年完成中五教育, 期後任職侍應和裝修工人, 及在金融業工作等。從2019年8月5日至2020年5月19日, 被告在一間餐廳工作, 職級為廚房中級助理, 月入約港幣16,000元。被告在2017年11月結婚, 妻子現年29歲, 並在2019年2月替被告誕下一名兒子。被告與妻子、兒子、65歲的父親、62歲的母親, 和31歲的哥哥在一個公屋單位同住。父親是一名的士司機, 母親是家庭主婦。被告還有92歲的外婆。 減刑陳詞 21.辯方大律師說, 被告年幼時家境尚算富裕, 但一場金融風暴令到家庭破產, 被告為了減輕家庭負擔在完成中五後便在快餐店做散工賺錢。約在2015年, 被告從招聘廣告得知「貴皇」招聘電話促銷員, 然後在該公司工作, 但「貴皇」沒有與他簽署正式僱傭合約, 只是說假若他成功介紹客人開單, 他便可以通過試用期及獲得分發佣金。但是, 被告未能成功開單, 亦在數個月後離職轉任廚師和裝修工人等。 22.就著被告犯案的原因, 辯方大律師說, 被告離開「貴皇」前認識了一班負責銷售的同事。被告見到他們衣著光鮮, 相信他們賺到很多錢, 他也希望有相同的發展。2016年3月, 他收到一位前同事Eric Chan的來電, 問他是否有空擔任翻譯招待來自內地的客人。Eric Chan還說由於他的普通話不好, 所以要求被告假扮他代替他見客, 因為他經已向客人介紹自己姓陳。Eric Chan沒有答應支付酬勞給被告, 但被告依然答應他, 因為被告珍惜這次接觸投資客戶的機會, 希望可以學習向客人推銷及學習替他們開戶。被告於是按照Eric Chan的指示去介紹自己和推銷合約。Eric Chan還說, 假若該次成功得到客人落單, 他會在日後再找被告幫忙並會支付佣金給被告。被告於是干犯第一項控罪。辯方大律師強調, 被告從這項罪行中沒有任何得益。就著第二項控罪, 辯方大律師說, Eric Chan在2016年7月左右再次聯絡被告, 說希望被告這次用自己身份協助他會見來自內地的客人, 並承諾在成功交易後會支付佣金港幣10,000元給被告。雖然被告不懂任何投資項目或外幣兌換的程序, 但被告依然答應, 亦按照Eric Chan的指示向客人講解, 事後從Eric Chan得到佣金港幣10,000元。 23.辯方大律師力陳, 被告從被落案起訴後便不斷自我反省。被告明白到在案發時低估了罪行的嚴重性, 願意接受刑罰。被告對於自己的魯莽和愚蠢導致家人憂心和自己失去照顧家人和幼子的機會感到非常難過、自責和內疚。被告知道判監是無可避免, 但他會利用服刑的時間進修和裝備自己, 積極地為服刑後的將來做好準備。被告亦承諾不再接觸任何損友、不再受金錢誘惑, 及不會重蹈覆轍, 改過自新。 24.辯方大律師強調, 被告在犯案時只有25歲, 不是罪行的策劃者, 只是被人利用, 而且這次犯罪只是個別事件; 除了港幣10,000元佣金外, 被告沒有其他得益。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採用最低的量刑起點。另一方面, 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坦白承認控罪是最大的求情因素。大律師亦力陳, 基於檢控延誤令到被告在心理上承擔了巨大的無形壓力, 被告的刑期應該可以得到額外扣減。 25.辯方大律師替被告呈上6封求情信, 分別由被告和被告的上司、妻子、母親、父親和兄長撰寫。簡而言之, 被告和他的家人均指出被告經已非常後悔, 不會再行差踏錯。被告對長輩是非常孝順, 亦是一名好丈夫和好父親。他們均希望法庭給被告和他的年幼兒子機會, 輕判被告。被告的上司指被告誠實盡責, 與同事相處融洽, 及工作表現令人滿意。僱主承諾在被告服刑後會再聘請他, 要求法庭輕判被告。 判刑理由 26.這兩項欺詐罪顯然是有組織及有計劃的嚴重罪行, 參與的人不少, 而且各司其職。根據被告透過代表大律師闡述的案情, 除了被告之外, 涉案人物還有Eric Chan、李總、李豪銘、Jacky和一名或多過一名持有內地銀行戶口的人; 但涉及的人物可能更多, 因為根據檢控官提供的資料, 警方基於本案共拘捕了12人。至於各人扮演的角色, 李總和Eric Chan負責找來目標受害人(任先生、董先生和葉先生); 被告負責向目標受害人作出虛假陳述, 即分別向任先生和董先生訛稱他代表的公司「貴皇」提供真實的貴金屬投資計劃, 和向葉先生訛稱他代表的公司「貴皇」提供真實的人民幣兌換美金服務; 持有內地銀行戶口的人負責接收和提取騙來的款項; 而李豪銘和Jacky則負責假裝處理3名受害人的退款申請。被告和他的夥伴亦利用「天華」和「聯富」的辦事處作為他們所代表的「貴皇」的辦事處, 讓受害人相信他們是真實的貴金屬投資和貨幣兌換的公司。為了取得受害人的信任, 被告及他的夥伴還製作或準備好看似為真實的貴金屬投資合約讓任先生和董先生簽署。 27.再者, 毫無疑問, 每項控罪的受害人都遭受大額損失。任先生和董先生損失人民幣3,000,000元(相等於港幣3,540,000元)。葉先生損失人民幣3,355,000元(相等於港幣3,854,224元)。被告聲稱他從第一項控罪沒有得益, 而從第二項控罪也只是得到港幣10,000元。本席認為被告的說法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干犯第一項控罪時, 被告直接向任先生和董先生介紹虛假的貴金屬投資計劃, 並得到任先生和董先生同意投資, 因此, 他必然知道他的團伙在欺騙任先生和董先生人民幣3,000,000元。在這個大額得益中, 被告沒有可能只是希望透過這次犯罪來賺取將來會見顧客及學習推銷金融服務的機會, 而不要求任何金錢好處, 尤其是被告當時根本不會知道是否再有機會接待客人。被告又說從第二項控罪只得到港幣10,000元。同樣地, 他也必然知道葉先生被騙去人民幣3,355,000元, 因為他也是直接向葉先生介紹虛假的貨幣兌換服務, 及取得葉先生同意使用這服務。被告不可能從這筆相等於港幣385萬多元的罪行得益中只獲得到其中的0.26%。無論如何, 被告得益多少不會減輕每名受害人的損失, 也不會減低其罪行的嚴重性。本席注意到, 每名受害人沒有得到亦沒有機會得到任何賠償。 28.就著被告干犯的兩項控罪是否涉及國際因素, 辯方大律師力陳這個因素不存在。本席毋須裁決這一點, 因為本席仍然可以根據本案的情節量刑。本案的情節顯示, 3名受害人都是來自內地, 及被告的夥伴安排好內地銀行戶口接收受害人存入的款項。從這些情節, 本席可以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這些內地銀行戶口的持有人必然在3名受害人存款入戶口後便儘快將款項提走或轉移, 然後再經過一些合法或不合法的渠道將這些罪行得益從內地轉移到香港及交到被告及/或其夥伴手上。 29.被告聲稱, 他並非這兩項控罪的策劃者, 而是受到前同事Eric Chan的招攬才加入。本席認為, 即使被告所言屬實, 但他仍然在罪行中扮演不可或缺的角色, 因為被告親身向任先生、董先生和葉先生作出虛假的陳述, 而且, 根據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Eric Chan是因為被告能說普通話才要求他加入。換言之, 假若沒有被告的參與, Eric Chan及其他犯罪成員極有可能沒有足夠的語言能力去欺騙3名受害人。本席認為, 被告與罪行的策劃者只是在罪行中扮演不同角色, 相輔相成, 因此, 他們的罪責相同。 30.基於兩項控罪的嚴重性, 毫無疑問, 本案唯一恰當的刑罰選擇是監禁, 而且是即時監禁。辯方大律師在求情時也坦然承認, 判監是無可避免。大律師只是要求法庭對被告儘量輕判。 31.就著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上訴法庭沒有就欺詐罪訂下判刑指引。但另一方面, 辯方大律師提出, 亦得到檢控官的認同, 本席可以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美嬌案[1]就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罪所訂立的量刑指引, 然後基於本案兩項罪行不涉及違反誠信而對刑期作出恰當的調整。本席接納這個量刑方法。 32.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案[2]理順了張美嬌案的量刑指引, 而這些指引現時仍然適用: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詠安案[3]。根據這項量刑指引, 在違反誠信的盜竊罪中, 假若失款是港幣100萬至300萬元,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至5年; 假若失款是港幣300萬至1,500萬元,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至10年。 33.在張美嬌案, 上訴人是一間珠寶公司的東主, 生意因為「沙士」疫情陷於困局。為了挽救生意, 她典當其他珠寶公司付託給她的珠寶(第一項控罪)、典當珠寶供應商付託給她寄賣的珠寶(第二項控罪)、典當顧客付託給她修理的珠寶(第三項控罪), 和典當顧客付託給她的珠寶(第四項控罪), 她亦使用空頭支票向珠寶供應商購買珠寶(第五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的罪名是串謀盜竊, 被典當的珠寶價值港幣4,335,245元, 起回的失物價值港幣2,875,000元, 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半。第二項控罪的罪名是盜竊, 被典當的珠寶價值港幣2,282,968元, 沒有失物被起回, 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半。第三項控罪的罪名也是盜竊, 被典當的珠寶價值港幣206,350元, 沒有失物被起回, 量刑起點是監禁兩年。第四項控罪的罪名是串謀盜竊, 被典當的珠寶價值港幣24,000元, 沒有失物被起回, 量刑起點是監禁6個月。第五項控罪的罪名是串謀欺詐, 騙去的珠寶價值港幣3,124,418元, 起回的失物價值港幣72,000元, 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上訴人承認全部控罪, 被判處總刑期監禁52個月。上訴法庭確認上述各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及駁回判刑上訴。值得注意的是, 第五項控罪是不涉及違反誠信的欺詐罪行。 34.就著第一項控罪, 任先生和董先生被騙去人民幣3,000,000元, 在案發時相等於港幣3,540,000元, 沒有任何失款被起回。被告及他的夥伴與任先生和董先生之間沒有誠信關係, 所以罪行不涉及違反誠信, 但被告和他的夥伴有組織和有計劃地向兩名受害人進行詐騙。本席採用監禁4年為這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35.就著第二項控罪, 葉先生被騙去人民幣3,355,000元, 在案發時相等於港幣3,854,224元, 沒有任何失款被起回。同樣地, 這項罪行不涉及違反誠信, 但罪行是有組織和有計劃地進行。本席採用監禁4年3個月為這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36.兩項罪行涉及失款共人民幣6,355,000元, 在案發時等同港幣7,394,224元, 沒有失款被起回。考慮到本案的情節, 本席採用監禁6年作為總刑期的量刑起點。 37.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承認控罪。辯方大律師接納, 由於被告只是在法庭訂出審訊日期後才將他的不認罪答辯改為認罪, 因此, 他不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另一方面, 大律師強調, 被告於排期審訊後一個半月及距離原訂審訊第一天前的大約3個星期便通知法庭他會承認控罪, 節省法庭時間, 亦省卻控方安排證人出庭作證的時間和金錢。辯方大律師要求給予被告減刑百份之二十五(25%)。本席同意。因此, 基於被告認罪, 第一項控罪的刑期降低至監禁36個月, 第二項控罪的刑期應該降低至監禁38.25個月, 但在減去小數位後訂立為監禁38個月。總刑期亦降低至監禁54個月。 38.辯方大律師力陳, 被告應該因為檢控延誤得到減刑。大律師指出, 被告於2016年7月被拘捕, 直至2019年2月才被落案起訴, 期間經歷了兩年7個月(共31個月)。大律師認為, 即使警方需要時間搜證, 及律政司需要時間細閱數量不少的文件, 但是, 31個月是一段長時間, 而這些延誤不是由被告引致, 期間被告在心理上受到巨大的無形壓力, 飽受等待案件審結的困擾。被告在他的求情信指稱, 在被捕後, 他一直睡得很差, 承受著巨大的不安和壓力, 活在後悔和內疚之中。辯方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安芷[4]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立中[5]等案例要求給予被告減刑。 39.檢控官否認對被告進行的檢控有延誤。檢控官指稱, 本案涉及一個大規模的詐騙集團。從2016年7月至10月, 警方總共拘捕了12名涉嫌人士, 及舉行了24次列隊認人手續。警方需要追查被騙走款項的流向, 亦需要聯絡證人, 包括本案的3名內地受害人及其他國籍例如日本的受害人。警方整合調查結果後需要索取律政司司長的法律意見, 然後才向被告進行檢控, 而被告是整個集團被檢控的第一人, 其他人是否同樣受到檢控還有待律政司司長的法律意見。 40.檢控是否出現延誤、延誤程度是否足可減刑, 及減刑的幅度必須視乎每宗案件的獨特情況而定。上訴法庭在林詠安案引述並再次確認該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基信案[6]對延誤作為減刑因素所闡述的法理原則:
41.在辯方大律師引用的朱安芷案, 上訴人從被拘捕至落案相隔21個月。上訴法庭認為這21個月的延誤是一個極為嚴重的延誤, 構成減刑因素。另一方面, 本案的被告被拘捕後過了約31個月才被落案檢控, 時間較朱安芷案更長。但是, 本席不認為這必然等同本案的檢控出現延誤。 42.在朱安芷案, 上訴人私自使用僱主的個人資料分別向6間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 獲得其中5間發卡, 並且使用其中4張信用卡簽帳消費約港幣120,000元。她在被拘捕後向警方作出招認, 先後作出4份警誡供詞。不過, 她在被捕後約7個月獲得警方無條件釋放, 但在獲釋後約14個月再次被警方拘捕及正式被檢控。當案件移交到區域法院時, 她即時認罪, 並且清還全部款項。從這些案情可見, 朱安芷案的上訴人是單獨一人犯罪, 其犯案手法相當簡單, 她私自使用僱主的個人資料, 受騙的銀行只有6間, 而且上訴人被捕後隨即作出全盤招認, 因此, 警方的調查工作理應是頗為簡單直接。在這種情況下, 警方需時21個月才正式檢控被告確實構成嚴重延誤, 尤其是上訴人從被捕至被控的整段時期都是採取承認罪責的態度。 43.另一方面, 本案被告的情況完全不相同。他參與一個詐騙團伙進行的犯罪活動。即使根據被告的說法, 其他成員還有至少另外5人(包括Eric Chan、李總、李豪銘、Jacky和一名或多過一名持有內地銀行戶口的人), 而警方顯然懷疑參與的人更多, 因為總數有12名人士被拘捕。再者, 警方的調查顯然不是侷限於任先生、董先生和葉先生被騙的案件, 而是被告和他的夥伴涉嫌干犯的全部罪行; 但這些調查工作並不容易, 因為涉嫌犯罪的人多, 受害人的數目也不少, 而且受害人不一定在香港居住, 任先生、董先生和葉先生是內地居民, 其他受害人來自日本和其他國家。警方追尋本案被騙去的款項亦不容易, 因為被騙的款項存進內地銀行戶口裡。被告在被捕後沒有承認罪責或對案情作出交待。控辯雙方同意, 被告在被捕時於警誡下只是說他陪朋友接待顧客; 及在期後進行的錄影會面中, 被告保持緘默; 即使被告曾經表示會向警方作出一份不損權益供詞交待案件, 但被告最終因為擔心自己和家人的安全沒有提供這份口供。被告當然有權不作出招認, 亦有權保持緘默, 但本席認為, 他的選擇令到警方不能從被告得到直接或準確的調查方向, 也不能夠節省調查的時間; 而且, 從被告擔心向警方作出不損權益供詞有可能引致報復, 這顯示被告知道他的犯罪夥伴並不是簡單的犯罪集團。在這種情況下, 警方需要較長時間進行調查和決定是否檢控被告是無可厚非的。因此, 本席不認為警方在拘捕被告31個月後才檢控被告構成延誤。 44.再者, 即使檢控出現延誤, 但是, 被告在被捕時及被檢控後都沒有即時承認罪責。被告在2019年2月19日出席裁判法院, 在2019年4月23日在區域法院接受第一次聆訊。案件期後在區域法院經過6次提訊[7], 被告最終在2020年3月18日作出不認罪答辯, 審訊安排在2020年6月1日展開(預留6天)。被告只是在2020年5月12日才透過律師寫信到法庭表示他會承認控罪。由此可見, 被告的情況與從被捕開始便經已承認罪責的朱安芷案上訴人截然不同。更值得注意的是, 即使被告在2020年6月1日認罪, 但被告起初透過大律師求情時還說, 就著第一項控罪, 雖然他承認他向任先生和董先生假稱自己姓陳, 但他亦說他不知道他向兩名受害人推銷的貴金屬投資計劃是虛假的, 並且提出他沒有對該計劃的真假作出考究, 及他只是有些懷疑等解釋。當本席指出被告的說法等同他聲稱在案發時不具犯罪造意時, 辯方大律師向被告再索取指示, 被告然後才承認, 他在向任先生和董先生推銷該貴金屬投資計劃之前經已知道它是虛假的。明顯地, 即使被告在2020年6月1日認罪, 但在當刻他仍是試圖掩飾他的罪責。本席認為, 在被捕至被檢控的31個月中, 假若被告在這段時期真的是感到壓力和焦慮, 他的壓力和焦慮是來自於他不願意承擔罪責, 而不是來自檢控的延誤。因此, 本席不接納, 被告可以因為這31個月的等待而得到減刑。 45.就著辯方大律師引用的吳立中案, 該案的判決對本席沒有約束力, 對本案判刑的參考性也不大。 46.另一方面, 本席注意到, 在接近被告被正式檢控的時間, 他的兒子在2019年2月出世。從被告僱主的求情信, 及辯方大律師替被告呈上的銀行存摺可見, 被告在兒子出生後似有很大改變。僱主說被告從2019年8月5日至2020年5月19日在他的餐廳工作, 而被告的銀行存摺也顯示出, 從2019年9月起直至2020年4月, 他在每一個月都有穩定及超過港幣15,000元的收入。這些收入相信是來自他在餐廳的工作, 而這種情況根據銀行存摺的記項在2019年9月之前從未出現。本席相信, 被告在兒子出世後顯然理解到, 為了家人和兒子, 他必須努力工作, 並且進行自我更生。本席認為, 為了認可被告的努力和改變, 及讓被告可以快些再次履行其父親的責任, 本席給予被告一些減刑, 但減刑的幅度只可以是少許。本席不打算基於這個因素調節每項控罪的判刑, 但會將總刑期減去兩個月。 47.除此之外, 雖然辯方大律師和被告的家人和僱主經已盡力替被告求情, 但是本席找不到其他有效理由再縮減被告的刑期。 48.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如下:
49.換言之, 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5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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