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新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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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處理罪行得益罪,違犯香港法例第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406/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Ma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40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4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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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 伍新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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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源麗華

日期:

2010年3月22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冰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穎儀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鄧蔡律師事務所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判刑理由書

1.被告承認一項處理罪行得益罪,違犯香港法例第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事件發生於2009年11月9日。被告在事發當天早上約8時持7天雙程證以旅客身份從內地抵港。

3.在11月9日中午12時10分匪徒致電事主,以綁架事主14歲兒子為名,恐嚇事主,勒索事主交出港幣HK$20萬元贖金。匪徒指如事主不交贖金,事主將會接收兒子的屍體。事主經討價還價,把贖款降至港幣HK$9萬元。

4.事主跟隨匪徒指示把HK$9萬贖金放進公文袋,並把公文袋放入一個位於北角丹拿道的垃圾桶內。

5.由於事主已把遭勒索的事件知會警方,警方在指定的贖金繳款地埋伏,進行監視。在事主放下載有贖金的公文袋不久,被告即上前從垃圾桶內取去公文袋。警員即時上前拘捕被告。

6.於警誡下,被告指他於2009年10月初受到一名姓男子委托到香港代為收取一個包裹。

7.被告在內地出生,現年29歲,未婚,在香港無刑事犯罪記錄。他在內地曾是一所聖誕飾物加工場的自僱人士,自2009年無業。

8.被告指他在事發一個月前與姓男子有協議來港代為收取包裹。他在事發當天本想到港遊玩一天及替姓男子收取包裹,即日便會返回內地。被告指於事件中,他不知匪徒與事主的勒索對話。陳姓男子只是答應給予他一些茶錢為取貨報酬。但報酬多少,雙方未有談及。被告的指稱荒誕不合情理。那有從垃圾桶收取包裹的道理?被告到港不到半天已抵達北角拿取事主放下的贖金包裹,明顯地被告與匪徒定有密切聯系,以達至在事主放下贖金公文袋不久後,被告可立即隨手取去。被告的無知指稱不值一信。

9.處理罪行得益的刑量判罸多元化,一般法院均會考慮 (a) 案件引發的後果;(b) 事主在案件中遭受的壓力與損害;(c) 案件的複雜性及(d) 被告個人的參與程度。

10.如得益的款項是因應商業罪行引發,法院多考慮涉案金額及案發情節以量刑。(*註. 吳子威CACC 265/07 (10/2/2010); Jerome Herzbery CAAR – 8/2008)

11.如罪行根源是來自其他類型的刑事行為如販毒、營娼、賭博、恐嚇勒索等;處理罪行得益罪亦會相應地反映案中原有控罪的嚴重性。(如林孟章CACC 146/2009;溫衍宗 CACC 163/04)

12.案件無資料解說匪徒與被告的關係,更無資料顯示匪徒與事主的關係。

13.案中情節只能顯示出匪徒以綁架為名,勒索事主。案中事主的14歲兒子未被綁架。因此本案可被視為恐嚇勒索案與訛騙案之縱合體。事主在案件中雖能獲知兒子未被綁架,但定必已遭受一定程度的驚嚇與精神壓力。

14.如匪徒真以綁架為勒索工具,法院定會因應事態發展而判以重刑。由於案中無資料顯示匪徒確有綁架事主兒子,法院應以詐騙行為處理案中罪犯。

15.以暴力為勒索訛騙借口的恰當判罸應為 4½年監禁。(註:以暴力為訛騙勒索的借口與街頭行騙的量刑準則略為有別,參考 CACC 92/08)

16.考慮案中並無証供指証被告為訛騙事主的騙徒。但被告到港的目的明顯是為取得他深知載有非法財物的包裹。他即日返回內地的行為加大偵破案件的困難度。幸而案中事主臨危不亂,盡快報案,令警方迅速偵破案件,雖然案件還有在逃人士。

17.案中無確實証供指証被告是騙徒的一份子,本案採納3½年的較低量刑起點。

18.被告認罪有悔意,省略事主、控方及納稅人的金錢,本席準以1/3減刑,判被告監禁2年4個月。

  (源麗華)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