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展鵬

Case No.HCMA 911/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Ju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91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911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64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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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展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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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0年4月22日

判決日期:2010年6月4日

判決書

1.上訴人被票控於或約於2008年5月25日,在提供依據《房屋條例》第25(1)條發出有關根據維護公屋資源的合理分配政策的資產申報表指明的詳情時,明知而作出虛假陳述,即隱瞞上訴人擁有住宅物業的事實,違反《房屋條例》第26(1)(a)條。

2.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8,000。他不服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3.上訴人與家人居於梨木樹邨翠樹樓一房屋署編配的公共屋邨單位。自2007年4月起,上訴人所居住的單位須向房屋署繳付雙倍租金及差餉。

4.根據房屋署「維護公屋資源的合理分配政策」,上訴人家庭須申報2008年4月1日家庭成員的總資產淨值。

5.上訴人的家庭成員在2008年5月25日填寫及簽署了一份「2008年度資產申報表」(HD855C表格)。根據HD855C表格上所載,上訴人沒有擁有任何土地及房屋。

6.控方第一證人甄女士是創毅物業服務顧問公司(創毅)的助理物業主任。創毅位於梨木樹邨的辦事處負責代房屋署收集居民提交的HD855C表格,控方第一證人已忘記上訴人家庭如何提交此HD855C表格。

7.2008年9月22日,控方第二證人(一名房屋署房屋事務主任)會見上訴人家庭的四位成員,目的是審核上訴人家庭繼續租住該公屋單位的資格。

8.接見上訴人時,上訴人在房屋署一份「個別成員資產申報表(家庭成員)」(HD810C表格)上填報其在荃灣擁有一住宅物業,上訴人在表格上寫下「因31 Mar 2008落細定,不知如何申報」幾個字。

9.控方第二證人表示假若上訴人家庭選擇在HD855C表格上不作申報,又或他們所申報的總資產淨值超逾指定的限額,上訴人居住的公屋單位便需繳付巿值租金及須申請暫准居住證。

10.控方第三證人(另一名房屋署房屋事務主任)在2009年2月16日與上訴人進行會面紀錄。

辯方案情

11.上訴人於2004年12月2日購買了荃灣一住宅物業作投資用途。

12.2008年5月25日當上訴人出門上班時,父親著他在一HD855C表格第四及五頁上簽署。至於HD855C表格內填上的內容,他後來知悉是父親填寫的。

13.至於在HD810C表格上的幾個字,即「因31 Mar 2008落細定,不知如何申報」實際上他是應控方第二證人要求寫上的。

14.上訴人表示他在2008年3月31日簽下臨時買賣合約出售該物業,故此在2008年4月1日時,他已不再擁有此物業,因此無須申報,亦沒有提供此資料予父親。至於此HD855C表格上有關他本人的其他資料,則是由他提供予父親的。

上訴理據

1.     裁判官在裁決時完全沒有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甄嘉慧於審訊前數天修改其口供之事實,錯誤地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就一般情況而言住戶必須在房屋署人員前填寫855C表格(P5)並會由房屋署清楚講解情況及有關虛假申報的罰則,繼而錯誤地將上訴人定罪。

2.     裁判官在裁決時沒有考慮到或充份考慮到控方在庭上所提之證供是否足以構成法律條文對有關罪名之基本元素,即上訴人在當時:

(一)  是否作出了虛假陳述;和

(二)  是否明知本身擁有翠豐台25H物業卻不申報,存心作出虛假陳述。

3.     裁判官在裁決時未有充份考慮辯方大律師所倚賴上訴庭Chu Kit Yuk and Another v. Country Wide Industrial and Others一案(CACV 126/1994;[1995] 2 HKLR 162)。裁判官沒有正確理解此案例之癥結所在乃是該臨時買賣合約都是即時有法律約束力之土地契約,因此在2008年3月31日翠豐台25H物業在該臨時買賣合約簽立時已經賣出,所以嚴格來說或技術上而言,虛假陳述之指控並不成立。控方大律師對此案例癥結所在是理解的,卻沒有任何案例去支持其挑戰此案例之說法。

4.     裁判官在裁決時未有充份考慮到上訴人在簽署Form 855C(P5)時確有可能抱著「既已賣出便無須申報」的想法,即上訴人根本沒有明知去作出虛假陳述(若有虛假陳述的話)。上訴人翠豐台25H物業已於較早時租約期滿、交吉收回樓宇,並於2008年3月31日成功賣出且收取訂金,怎能說上訴人在當時沒有可能認為他的物業已經賣出呢?另一方面,控方證供完全未能否定上訴人當時有此想法之可能。裁判官處理上訴人在簽署P5時是否有「明知」這元素方面語焉不詳,難以令人信服。

5.     裁判官沒有充份貫徹如她自己所言的,採用subjective test去衡量上訴人是否明知。事實上她多處明顯採用了objective test。

6.     控方和辯方之案情基本上沒有正面衝突,控方案情乃上訴人沒有在P5上申報翠豐台物業而言,辯方沒有爭議。辯方案情乃沒有在P5申報的過程和因由,控方案情和這點亦沒有不能磨合之處。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上述事實,而錯誤地認為兩方案情有衝突,以不接納被告人所言,將被告人入罪。實際上即使三位控方證人証據完全被接納,仍沒有証據將被告人入罪。

7.     裁判官對上訴人帶有偏見,將上訴人於証人台上面對盤問時的緊張情緒,視作「態度輕浮」認為他不盡不實,對上訴人不公平。

8.     裁判官即使認為上訴人不盡不實,並以此將上訴人定罪,乃是犯了法律上之錯誤。她罔顧上訴人若有於警誡供詞中未盡說出事實的話,可能因為他混亂(confused)或其他與控罪不相關的理由。即使說話不盡不實,其本身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罪,對此裁判官在裁決時明顯地未有充份考慮。

9.     上訴人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這項裁決是一項不穩當及令人不滿意的裁決。

討論

15.就首項上訴理據,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錯誤理解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誤將上訴人定罪。上訴人大律師有此指摘是因為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講及一般情況下填寫HD855C表格的聲明人需在她面前填寫,她亦會向對方解釋《房屋條例》及罰則。本案中,控方第一證人同意這一般情況並無出現,但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卻指出“一般情況而言,住戶必須在房署人員前填寫855C表格,並會由房署清楚講解情況及有關虛假申報的罰則。”上訴人大律師認為裁判官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理解剛好相反。

16.裁判官沒有錯誤理解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裁判官接著在裁斷陳述書表示控方第一證人已記不起上訴人家庭提交HD855C表格時的情況。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在本案根本不具關鍵性,亦與上訴人是否被定罪根本就風馬牛不相及。

17.就第二項上訴理據,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19及20段已交待「明知」這個元素。

18.她在裁斷陳述書中有以下的敍述:

“19. 本席已小心考慮P5的所有內容,及第五部內上訴人所作出的聲明,亦留意到P5上面第一頁開段清楚列明上訴人家庭成員申報在2008年4月1日,在他們名下的所有資產,無論是其家庭,擁有或管有,及非名下但擁有的所有資產的全部資料及在第一部第4欄列明房產。控辯雙方同意就法律而言,在2008年4月1日,及在2008年5月25日,上訴人在法律上仍是該物業的擁有人。上訴人亦沒有爭議,在房產一欄上是沒有申報他擁有該物業的事實,但仍選擇在P5內第五部的聲明作出簽署,所以明顯地,本席認為這樣已構成一個「虛假的陳述」,即上訴人隱瞞其擁有該物業的事實。

20.   上訴人是否「明知」而在P5作出該虛假陳述是本案的關鍵。本席提醒自己必須要採用一個主觀的測試(subjective test)去衡量上訴人是否「明知」(knowingly)而犯。本席(基於上述理由)不接納上訴人解釋他認為不需要申報,但在警誠供詞(P4)中,上訴人是知道自己由2004年12月2日至2008年6月11日擁有該物業,卻並沒有作出申報,也沒在P5表示不理解他在法律上是否需要或如何申報,仍然在P5上作出聲明確認申報表上所填報的資料均屬真確無訛,本席認為這已構成了「明知」的元素。”

19.上訴人提供HD855C表格上其他資產的資料予父親,但卻沒有提供涉案物業的資料,那麼他是否如他所說誤解或無知,本席認為不是,他實際上是明知。

20.上訴人大律師亦在第二點上訴理據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忽略了控方第二證人提及上訴人沒有犯案動機的證供。裁判官忽略的不是控方第二證人提及上訴人沒有犯案的動機,而是上訴人實具犯案的動機。

21.上訴人大律師作此指摘,乃因他認為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講及上訴人家庭是否申報此住宅物業,他們都一樣須繳付市值租金。從審訊謄本上看到,控方第二證人證供是這樣的:上訴人的家庭自2007年4月1日開始繳交雙倍淨額租金加差餉,他們需要在2008年4月1日作出資產申報。他們可以選擇申報資產,也可以選擇不申報,又或不遞交HD855C表格,但是一旦遞交表格時,他們便須如實申報。假若上訴人一家選擇不申報資產總值,他們在2009年4月1日開始便須繳付巿值租金及申請暫准居住證。假若上訴人一家選擇申報資產總值,若資產總值超越房屋署規定4人家庭的上限(即港幣$1,290,000),他們也須在2009年4月1日起繳付巿值租金及申請暫准居住證。暫准居住證准許住戶在現住單位居住最多一年,一年後(即2010年3月31日止)他們便須遷出。

22.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所述與HD855C表格內的填寫資產申報表須知總則4,6及7項大致相同。當控方第二證人講及公屋住戶可選擇不申報時,他不是說他們可不申報部份的財產,她講及的是他們可完全不作出任何申報。上訴人大律師講及上訴人沒有動機作出這些明知是虛假的陳述,實是斷章取義,扭曲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23.另外,根據此填寫資產申報表須知第2部份資產詳情的註二:上訴人是應該填寫「已落成、預售及已協議買賣的房產包括在內」。若上訴人不知如何填寫,這附註已清楚提供他所需的答案。上訴人在庭上講及他在匆忙離家時簽署此HD855C表格,會面紀錄又表示不知何時何處簽署,更不知是誰替他填寫,其證供實不足信。

24.臨時買賣合約(證物D2)顯示,上訴人將以$2,148,000出售其物業。根據HD810C表格上所示,物業的購入價為$1,738,000,未償還按揭貸款為$1,126,139。換句話來說,上訴人若成功出售此物業,他不單賬面賺取$410,000,更可賬面套現$1,021,861。控方第二證人證供顯示2008—2009年度資產淨值規定上限為$1,290,000,根據HD855C表格上訴人一家家庭資產總值已為$1,038,650。故此,若上訴人如實填報此荃灣的物業,他們便須在2009年4月1日開始繳付巿值租金,住滿最多一年後更須遷出現住的公屋。

25.至於第三及四項上訴理據,上訴人大律師指上訴人已與買家簽署臨時買賣合約。這表示物業已然賣出,故嚴格來說,上訴人沒有申報並不是虛假陳述。

26.簽署臨時買賣合約在本案不等於將物業已出售。根據臨時買賣合約的條款,物業並非必賣必買,買賣雙方可以沒收訂金及賠償定額的保償金終止合約。

27.另外,正如本席上文所述,根據HD855C表格第2部資產詳情註二,上訴人是須要申報已協議買賣的全部房產。再者,若上訴人在2008年3月31日已收得訂金$30,000,他亦沒有就此在HD855C表格上申報。

28.至於第五項上訴理據,裁判官已明言她在考慮上訴人是否明知這罪行元素是採納主觀的測試(subjective test)。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0段有此敘述:

“20. 上訴人是否「明知」而在P5作出該虛假陳述是本案的關鍵。本席提醒自己必須要採用一個主觀的測試(subjective test)去衡量上訴人是否「明知」(knowingly)而犯。本席(基於上述理由)不接納上訴人解釋他認為不需要申報,但在警誠供詞(P4)中,上訴人是知道自己由2004年12月2日至2008年6月11日擁有該物業,卻並沒有作出申報,也沒在P5表示不理解他在法律上是否需要或如何申報,仍然在P5上作出聲明確認申報表上所填報的資料均屬真確無訛,本席認為這已構成了「明知」的元素。”

29.裁判官在考慮證供後,深信上訴人是明知的。本席認為本案中是有足夠證據支持裁判官的裁定。

30.至於第六項上訴理據,雙方之案情是南轅北轍,絕對有衝突。一方指上訴人明知故犯,一方指純屬誤會,本席完全不明白大律師何以有此一說。

31.第七及八項上訴理據基本上是指上訴人在會面紀錄時可能混亂及在庭上作證時緊張,故裁判官不應以此拒納他的證供。本席雖然沒有機會細聽上訴人的證供及觀察他作供時的神態舉止,但從會面紀錄他所提供的答案看,他完全沒有一點兒混亂。基本上他以「唔記得」、「唔係我填」作為藉口。上訴人接受過大學程度的教育,職業是財務策劃,他清楚知道自己說甚麼,裁判官拒納其證供有充分理據。

32.至於第九項上訴理據,本席在參閱所有的證據後,信納裁判官沒有犯上錯誤,她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是一項穩當亦沒有令本席不滿意的裁決。

33.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譚思樂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許享明律師事務所轉聘黎子健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