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Chor Yu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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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620/2008 IN THE DISTRIT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IVIL ACTION NO.4620 OF 2008 __________
主審聆案官:區域法院聆案官麥國昌(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5月25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10年6月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這是原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1條規則針對被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 原告人的案情 2.原告人稱被告人在2005年4月25日襲擊警員正執行職務的林家祥(以下簡稱”林”)導致他身體受傷。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有關的聘用條款及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向林作出僱員補償合共68,335.91元。 3.被告人在2006年1月27日於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5年第2896宗(以下簡稱”該刑事案”)經審訊後被裁定(1)襲擊正當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及(二)抗拒正當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兩項罪名成立。文件冊第56頁為有關案件的定罪證明書。 4.原告人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5(1)(b)條向被告人追討該筆款項。 被告人的案情 5.被告人在刑事案件的審訊中,醫生發出假醫生證明書;蔡振豪作虛假書面口供;及證人趙善本作虛假證供。 6.被告人堅持他沒有歐打林。另一方面,他本人亦有受傷。因此,他在出獄後須到醫院接受治療。 適用法律原則 7.僱員補償條例第25(1)(b)條規定:
8.在處理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1條規則的申請,法庭須衡量究竟被告人能否提出具爭議性的議題而必須通過審訊才能解決:見第14號命令第3條規則。 9.證據條例第62條規定:
分析 10.本案沒有爭議的地方,是被告人在該刑事案就該兩項罪名被裁定有罪。 11.被告人堅持他沒有歐打林。然而,他並沒有就該兩項定罪提出上訴。 12.被告人所指稱的目擊證人,他的太太卜秀雲女士及一位賴俊光先生,皆在刑事審訊時作供,裁判官已考慮了他們的證供。被告人聲稱現場有閉路電視錄影帶,但在該刑事案在2005年12月23日提訊時,他的代表律師已向法庭表示未能找到該錄影帶(見文件冊第79頁)。 13.至於他個人有否受傷,本席認為與本案無關。 14.經本席衡量,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提出相反證明,以證明他並沒有歐打林。 15.因此,本席 認為被告人未能提出具爭議性的議題而必須通過審訊才能解決。 命令 16.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頒令如下:
訟費 17.經簡易評估,本席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訟費20,952元。
原告人:由政府律師張志韜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