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Chor Yuen

Case No.DCCJ 4620/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Ju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4620/2008

IN THE DISTRIT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IVIL ACTION NO.4620 OF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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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TWEEN

  SECRETARY FOR JUSTICE Plaintiff
  And  
LAM CHOR YUEN Defenda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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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聆案官:區域法院聆案官麥國昌(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5月25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1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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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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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這是原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1條規則針對被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

原告人的案情

2.原告人稱被告人在2005年4月25日襲擊警員正執行職務的林家祥(以下簡稱”林”)導致他身體受傷。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有關的聘用條款及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向林作出僱員補償合共68,335.91元。

3.被告人在2006年1月27日於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5年第2896宗(以下簡稱”該刑事案”)經審訊後被裁定(1)襲擊正當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及(二)抗拒正當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兩項罪名成立。文件冊第56頁為有關案件的定罪證明書。

4.原告人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5(1)(b)條向被告人追討該筆款項。

被告人的案情

5.被告人在刑事案件的審訊中,醫生發出假醫生證明書;蔡振豪作虛假書面口供;及證人趙善本作虛假證供。

6.被告人堅持他沒有歐打林。另一方面,他本人亦有受傷。因此,他在出獄後須到醫院接受治療。

適用法律原則

7.僱員補償條例第25(1)(b)條規定:

“(1) 凡須就任何損傷支付補償,而導致該損傷的情況造成僱主以外的其他人(在本條內稱為第三者)負上就該損傷向該僱員支付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則—

            (B)       須支付補償的僱主以及(在僱員受僱於次承判商的情況下)根據第24條可被要求支付彌償的任何人,均有權利為追討其因該意外有義務支付的任何款項,而針對第三者提起訴訟,不論該款項是因補償或彌償或憑藉在該意外發生前與僱員訂立的任何協議而有義務支付的,而上述僱主及上述的人可藉加入由僱員針對第三者所提起的訴訟或藉另行提起法律程序的方式行使上述權利…”

8.在處理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1條規則的申請,法庭須衡量究竟被告人能否提出具爭議性的議題而必須通過審訊才能解決:見第14號命令第3條規則。

9.證據條例第62條規定:

“(1) 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任何人曾在香港就任何被任何法庭定罪或在任何法庭席前被定罪的事實,在不牴觸第(3)款的條文下,以及在證明該人曾犯該罪行與該法律程序中的任何爭論點有關聯的情況下,可接納為證據,以證明該人曾犯該罪行,而不論該人是於認罪後或以其他方式被定罪,亦不論個人是否該民事法律程序針一方;…

(2) 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如憑藉本條而證明任何人曾在香港就任何罪行被任何法庭定罪或在任何法庭席前被定罪,則—

(A)           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人須視作已犯該罪行;…”

分析

10.本案沒有爭議的地方,是被告人在該刑事案就該兩項罪名被裁定有罪。

11.被告人堅持他沒有歐打林。然而,他並沒有就該兩項定罪提出上訴。

12.被告人所指稱的目擊證人,他的太太卜秀雲女士及一位賴俊光先生,皆在刑事審訊時作供,裁判官已考慮了他們的證供。被告人聲稱現場有閉路電視錄影帶,但在該刑事案在2005年12月23日提訊時,他的代表律師已向法庭表示未能找到該錄影帶(見文件冊第79頁)。

13.至於他個人有否受傷,本席認為與本案無關。

14.經本席衡量,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提出相反證明,以證明他並沒有歐打林。

15.因此,本席         認為被告人未能提出具爭議性的議題而必須通過審訊才能解決。

命令

16.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頒令如下:

(A)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68,335.91元及利息,以年利率8厘計算,由2008年10月21日起計至清付為止;

(B)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申索案(包括本申請)之訟費。

訟費

17.經簡易評估,本席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訟費20,952元。

(麥國昌)
區域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由政府律師張志韜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