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振強 訴 劉耀彬經營劉可為船廠

Case No.HCLA 34/2009
Court
HCLA
Date05 May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LA3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09年第34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8年第5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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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上訴人) 李振強  
   
被告人(答辯人) 劉耀彬經營劉可為船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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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2010年5月5日

判案日期:2010年5月5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5月10日

判案理由書

前言

1.被告人是「劉可為船廠」的營經者。自2003 年8 月1 日起,他僱用申索人為機械維修員,在船廠工作。

2.2007 年10 月20 日上午11 時許,申索人在船廠因工受傷,右手三隻手指被機器弄斷,送院救治。意外發生後,他便再沒有回船廠工作。

3.2008 年2 月19 日,申索人在勞資審裁處開展訴訟,向被告人追討2007 年9 月16 日至10 月19 日的欠薪共港幣10,161.29 元。經審訊後,審裁官裁定在2007 年8 月15 日,被告人已終止了和申索人的僱佣合約,所以判申索人敗訴。

4.申索人不服上訴。2009 年4 月15 日,本席判上訴得直,把案件發回勞資審裁處,交由另一位審裁官重新審訊。

5.2009年4月20日,本席頒下判案理由書:

討論

7.      本案的主要爭議是,2007 年8 月15 日後直至工傷當天,申索人是否仍是被告人的僱員。

8.      申索人稱,被告人一直以來都是他的僱主,直至工傷當天,仍然給予他工作指示。

9.      被告人則稱,在2007 年8 月15 日簽約把船廠租予白沙灣船主會,並由其負責人梁俊偉接手。簽約前,被告人和申索人商量,申索人希望留下在船廠工作。因此,被告人和申索人終止僱佣合約,申索人改由船主會聘用。自此,申索人再也不是他的僱員。雖然被告人仍住在船廠,並偶爾幫助梁俊偉處理船廠的事務,但這只是義務性質,不能說他仍是申索人的僱主。

10.    審裁官接納被告人的說法,又依賴證人馮均能的供詞,裁定申索人知道船廠的經營權己轉到船主會。

11.    但是,被告人的說法有可商榷的地方。

12.    首先,他和船主會所簽訂的其實不是租約,而是一份以英文撰寫的管理合約。

13.    再者,該管理合約訂明:

『Whereas Party A(即被告人)is the lawful Attorney of a Government License  Short Term Tenancy No. SX184 in D.D. 217 which is more particularly known as No. 154 Pak Sha Wan, Sai Kung, New Territories, Hong Kong.

The parties agree as follows:-

1.

Party B(即船主會)shall pay the sum of Hong Kong Dollar (HK$30,000) (“Management fee”) per month in advance to Party A.

 

Party A shall manage and provide reasonable care and conditions in the said Government License Short Term Tenancy No. SX184 for Party B;

…』

從上述的內容看來,被告人是從政府租用船廠的。一般說來,政府的租約不容許租戶把租用的地方分租或轉租予他人。這和被告人已把船廠租予船主會的說法不符。

14.     另外,根據第一條條款,被告人需要為船主會管理船廠和提供合理服務。這和被告人稱已把船廠經營權轉交船主會並不相符。而被告人說把船廠租予船主會後,他只收取租金,並只提供義務幫忙給梁俊偉,這和第一條條款也互相抵觸。況且,若被告人真的需要為船主會管理船廠和提供合理的服務,他便大有可能繼續僱用申索人為他工作。

15.     本席認為,審裁官雖然考慮了其他有關雙方關係的證據,但卻沒有調查上述的事宜,便接納了被告人的說法,這是不妥當的做法。

16.     至於馮均能的供詞,這只是諸多證據中的一項,審裁官需要仔細衡量過所有的證據,包括上文提及的事宜,才可判斷到底申索人在2007 年8 月15 日後是否仍是被告人的僱員。」

重審

6.申索發回勞資審裁處後,由麥國昌審裁官審理。

7.審訊時,被告人仍堅稱在2007 年8 月15 日已把船廠租予白沙灣船主會,之後申索人便是船主會的僱員。

8.麥審裁官接納被告人的說法,判上訴人敗訴,撤銷他的申索。

9.上訴人不服,再度提出上訴。

討論

10.麥審裁官裁斷的主要理據是:

「28.  被告出租船廠的說法,獲得管理合約(文件D3)的支持。被告的戶口存摺,文件D32(1),亦顯示被告在2007 年8 月 21 日存入一張面額60,000 元的支票。這一張支票的銀碼及日期,與被告收取管理合約上的按金60,000 元互相脗合。

29.      此外,被告在2009 年5 月30 日與Hebe簽署了取消管理合約(文件D25),隨即在2009 年6月1日與一位陶先生簽署一份新的管理合約。若非被告將船廠出租予他人經營,被告沒有必要簽署該等合約。

30.      就被告有沒有權將船廠分租的問題上,被告稱他在父親去世後,曾經向地政署查詢將租賃人由其父親轉至他本人名下的事。本席相信被告是基於地政署職員的意見而沒有辦理任何手續;而繼續經營船廠,及後來將船廠出租。

31.      申索人稱在受傷後,曾經與俊哥商討賠償問題,只是最後大家達不成協議。若果申索人認為他的僱主一直是被告,申索人沒有可能與俊哥商討賠償的問題。申索人否認知悉船廠由2007 年8 月15日開始由他人接手經營,本席認為並不可信。」

11.在處理誰是申索人的僱主這個關鍵問題時,麥審裁官必須對所有有關事宜,包括本席在判案理由書第12至14 段所指出的,進行適當調查後,方能定奪。可惜的是,麥審裁官並沒有履行相關的調查責任,便得出他的結論,認定申索人在2007 年8 月15 日後,已非被告人的僱員,而是船主會的僱員。

12.首先,本席在判案理由書已分析並說明,為何表面看來管理合約和被告人的說法不符。麥審裁官應該對本席指出的疑團,進行相應的調查;但是,他完全沒有充分查證為何管理合約的內容足以支持被告人的說法。

13.第二,那一張60,000 元的支票並不支持被告人已把船廠出租予船主會。根據管理合約,船主會需付60,000 元按金予被告人,但從合約字面看來,這筆款項只是管理費的按金,並非租金的按金。到底它是否租金的按金,乃取決於合約的性質。麥審裁官既然沒有就管理合約的真正性質進行充分調查,便不能認定它為租金的按金。

14.第三,被告人在2009 年5 月30 日取消管理合約,又在6 月 1 日與陶先生另訂一管理合約,他所做的不能證明被告人曾把船廠出租予船主會。

15.第四,被告人向地政總署查詢將租賃人從其父親名下轉至他本人,不能證明他有權可以把船廠分租予任何人士。

16.第五,麥審裁官指申索人和船主會代表「俊哥」商討賠償,這點足以證明他並不以被告人為他的僱主。但是,麥審裁官並沒有處理申索人的證供,即該次商討賠償事宜是由被告人致電申索人的兄長提出的。

17.第六,麥審裁官得知申索人在DCEC759/2009一案中提起工傷賠償的申索,被告人及船主會都否認是他的僱主。在這情況下,麥審裁官應該指示雙方或其中一方或自行傳召船主會的代表作供,好讓他能全盤考慮所有證據,才決定到底誰是申索人的僱主。

18.被告人陳詞說,即使他在處理管理合約時有錯,事實上申索人仍是船主會的僱員。但他的案情是,他已把船廠租予船主會,所以申索人才轉為船主會工作;所以,到底他和船主會所簽訂的是租約還是管理合約,當然與誰是申索人的僱主這問題有關。

命令

19.本席認為,麥審裁官的裁斷是錯誤的,所以判上訴得直,撤銷他的裁決,把案件發還勞資審裁處,由另一位審裁官審理。本席亦命令,本申索暫緩進行,直至DCEC759/2009一案在區域法院審結為止,惟雙方可向勞資審裁處申請指示,包括擱置暫緩的命令。

20.最後,本席命令,上訴的訟費,連同保留待判的訟費,由上訴人獲得,若雙方未能同意數額,可由聆案官評定。上訴人本身的訟費則照《法律援助條例》評定。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廖陳林律師事務所轉聘吳建五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