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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3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09年第34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8年第5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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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上訴人) |
李振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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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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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答辯人) |
劉耀彬經營劉可為船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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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2010年5月5日
判案日期:2010年5月5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5月10日
判案理由書
前言
1.被告人是「劉可為船廠」的營經者。自2003 年8 月1 日起,他僱用申索人為機械維修員,在船廠工作。
2.2007 年10 月20 日上午11 時許,申索人在船廠因工受傷,右手三隻手指被機器弄斷,送院救治。意外發生後,他便再沒有回船廠工作。
3.2008 年2 月19 日,申索人在勞資審裁處開展訴訟,向被告人追討2007 年9 月16 日至10 月19 日的欠薪共港幣10,161.29 元。經審訊後,審裁官裁定在2007 年8 月15 日,被告人已終止了和申索人的僱佣合約,所以判申索人敗訴。
4.申索人不服上訴。2009 年4 月15 日,本席判上訴得直,把案件發回勞資審裁處,交由另一位審裁官重新審訊。
5.2009年4月20日,本席頒下判案理由書:
「討論
7. 本案的主要爭議是,2007 年8 月15 日後直至工傷當天,申索人是否仍是被告人的僱員。
8. 申索人稱,被告人一直以來都是他的僱主,直至工傷當天,仍然給予他工作指示。
9. 被告人則稱,在2007 年8 月15 日簽約把船廠租予白沙灣船主會,並由其負責人梁俊偉接手。簽約前,被告人和申索人商量,申索人希望留下在船廠工作。因此,被告人和申索人終止僱佣合約,申索人改由船主會聘用。自此,申索人再也不是他的僱員。雖然被告人仍住在船廠,並偶爾幫助梁俊偉處理船廠的事務,但這只是義務性質,不能說他仍是申索人的僱主。
10. 審裁官接納被告人的說法,又依賴證人馮均能的供詞,裁定申索人知道船廠的經營權己轉到船主會。
11. 但是,被告人的說法有可商榷的地方。
12. 首先,他和船主會所簽訂的其實不是租約,而是一份以英文撰寫的管理合約。
13. 再者,該管理合約訂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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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hereas Party A(即被告人)is the lawful Attorney of a Government License Short Term Tenancy No. SX184 in D.D. 217 which is more particularly known as No. 154 Pak Sha Wan, Sai Kung, New Territories,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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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parties agree as follo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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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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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y B(即船主會)shall pay the sum of Hong Kong Dollar (HK$30,000) (“Management fee”) per month in advance to Party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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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y A shall manage and provide reasonable care and conditions in the said Government License Short Term Tenancy No. SX184 for Party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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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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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上述的內容看來,被告人是從政府租用船廠的。一般說來,政府的租約不容許租戶把租用的地方分租或轉租予他人。這和被告人已把船廠租予船主會的說法不符。
14. 另外,根據第一條條款,被告人需要為船主會管理船廠和提供合理服務。這和被告人稱已把船廠經營權轉交船主會並不相符。而被告人說把船廠租予船主會後,他只收取租金,並只提供義務幫忙給梁俊偉,這和第一條條款也互相抵觸。況且,若被告人真的需要為船主會管理船廠和提供合理的服務,他便大有可能繼續僱用申索人為他工作。
15. 本席認為,審裁官雖然考慮了其他有關雙方關係的證據,但卻沒有調查上述的事宜,便接納了被告人的說法,這是不妥當的做法。
16. 至於馮均能的供詞,這只是諸多證據中的一項,審裁官需要仔細衡量過所有的證據,包括上文提及的事宜,才可判斷到底申索人在2007 年8 月15 日後是否仍是被告人的僱員。」
重審
6.申索發回勞資審裁處後,由麥國昌審裁官審理。
7.審訊時,被告人仍堅稱在2007 年8 月15 日已把船廠租予白沙灣船主會,之後申索人便是船主會的僱員。
8.麥審裁官接納被告人的說法,判上訴人敗訴,撤銷他的申索。
9.上訴人不服,再度提出上訴。
討論
10.麥審裁官裁斷的主要理據是:
「28. 被告出租船廠的說法,獲得管理合約(文件D3)的支持。被告的戶口存摺,文件D32(1),亦顯示被告在2007 年8 月 21 日存入一張面額60,000 元的支票。這一張支票的銀碼及日期,與被告收取管理合約上的按金60,000 元互相脗合。
29. 此外,被告在2009 年5 月30 日與Hebe簽署了取消管理合約(文件D25),隨即在2009 年6月1日與一位陶先生簽署一份新的管理合約。若非被告將船廠出租予他人經營,被告沒有必要簽署該等合約。
30. 就被告有沒有權將船廠分租的問題上,被告稱他在父親去世後,曾經向地政署查詢將租賃人由其父親轉至他本人名下的事。本席相信被告是基於地政署職員的意見而沒有辦理任何手續;而繼續經營船廠,及後來將船廠出租。
31. 申索人稱在受傷後,曾經與俊哥商討賠償問題,只是最後大家達不成協議。若果申索人認為他的僱主一直是被告,申索人沒有可能與俊哥商討賠償的問題。申索人否認知悉船廠由2007 年8 月15日開始由他人接手經營,本席認為並不可信。」
11.在處理誰是申索人的僱主這個關鍵問題時,麥審裁官必須對所有有關事宜,包括本席在判案理由書第12至14 段所指出的,進行適當調查後,方能定奪。可惜的是,麥審裁官並沒有履行相關的調查責任,便得出他的結論,認定申索人在2007 年8 月15 日後,已非被告人的僱員,而是船主會的僱員。
12.首先,本席在判案理由書已分析並說明,為何表面看來管理合約和被告人的說法不符。麥審裁官應該對本席指出的疑團,進行相應的調查;但是,他完全沒有充分查證為何管理合約的內容足以支持被告人的說法。
13.第二,那一張60,000 元的支票並不支持被告人已把船廠出租予船主會。根據管理合約,船主會需付60,000 元按金予被告人,但從合約字面看來,這筆款項只是管理費的按金,並非租金的按金。到底它是否租金的按金,乃取決於合約的性質。麥審裁官既然沒有就管理合約的真正性質進行充分調查,便不能認定它為租金的按金。
14.第三,被告人在2009 年5 月30 日取消管理合約,又在6 月 1 日與陶先生另訂一管理合約,他所做的不能證明被告人曾把船廠出租予船主會。
15.第四,被告人向地政總署查詢將租賃人從其父親名下轉至他本人,不能證明他有權可以把船廠分租予任何人士。
16.第五,麥審裁官指申索人和船主會代表「俊哥」商討賠償,這點足以證明他並不以被告人為他的僱主。但是,麥審裁官並沒有處理申索人的證供,即該次商討賠償事宜是由被告人致電申索人的兄長提出的。
17.第六,麥審裁官得知申索人在DCEC759/2009一案中提起工傷賠償的申索,被告人及船主會都否認是他的僱主。在這情況下,麥審裁官應該指示雙方或其中一方或自行傳召船主會的代表作供,好讓他能全盤考慮所有證據,才決定到底誰是申索人的僱主。
18.被告人陳詞說,即使他在處理管理合約時有錯,事實上申索人仍是船主會的僱員。但他的案情是,他已把船廠租予船主會,所以申索人才轉為船主會工作;所以,到底他和船主會所簽訂的是租約還是管理合約,當然與誰是申索人的僱主這問題有關。
命令
19.本席認為,麥審裁官的裁斷是錯誤的,所以判上訴得直,撤銷他的裁決,把案件發還勞資審裁處,由另一位審裁官審理。本席亦命令,本申索暫緩進行,直至DCEC759/2009一案在區域法院審結為止,惟雙方可向勞資審裁處申請指示,包括擱置暫緩的命令。
20.最後,本席命令,上訴的訟費,連同保留待判的訟費,由上訴人獲得,若雙方未能同意數額,可由聆案官評定。上訴人本身的訟費則照《法律援助條例》評定。
| 申索人(上訴人): |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廖陳林律師事務所轉聘吳建五大律師代表 |
| 被告人(答辯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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