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空運專業服務有限公司

Case No.HCMA 687/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Ju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68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687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24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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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空運專業服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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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9年3月27日

裁判日期:2009年6月1日

判案書

1.上訴法人空運專業服務有限公司(“上訴人”)被控一項在未獲版權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企圖將該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輸出香港,但並非供他私人和家居使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528 章《版權條例》第 118(1)(c)及119(1)條及香港法例第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條。

背景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並被罰款70,000 元,上訴人就被定罪和罰款金額提出上訴。

3.上訴人是一間在香港註冊的空運公司,案發時受一間在海外名為「百穗公司」(下稱“百穗”)委託,把一批從深圳運港的貨物,經香港空運往杜拜。貨物收貨人是一間名為“Electronic House Trading”的公司,在杜拜的地址是一個郵箱號碼。百穗在香港並沒有註冊地址。

4.根據貨品報關清單顯示,該批貨物是為數49 箱的“TV game accessories (memory card and paper packing)”電視遊戲機配件(記憶及紙質包裝)總重量為706.57 公斤。

5.香港海關在2006 年4 月7 日查驗該批貨品,在49 個紙箱內找到為數共22,400 件任天堂遊戲的小盒帶。經查證後,遊戲帶是屬侵犯版權的複製品。

6.在2007 年2 月12 日,海關人員與上訴人的代表區先生會面,並錄取了一份會面記錄。其後上訴人被檢控本案控罪。

7.審訊時,控方一共傳召了兩名控方證人。第一證人是海關關員 9423。案發當日他負責檢驗涉案的49 箱貨物,他的證供確認該批貨品其中有17 箱是載有遊戲盒帶,但盒帶並沒有附上使用者手冊。餘下的32 箱載的全部都是招紙盒,盒內亦沒有遊戲盒帶的使用者手冊。他當日決定檢驗該批貨物是因為紙箱是使用循環再造紙物料,而紙箱上沒有寫上公司名稱,亦沒有貼上保安膠紙,有別於一般空運貨品的包裝方式。再者,收貨人的地址是在阿拉伯聯合猶長國杜拜的一個郵箱號碼,亦令他起疑。

8.控方第二證人何志輝是香港空運貨站有限公司的員工,他的職責是負責把該批貨物安排送上飛機,他並需負責核對付運的貨物是否與報關文件的資料相符。

9.辯方傳召了上訴人公司的空運經理區先生作供。他的證供是指上訴人和本案的付託人百穗公司已有三、四年的生意往來,每月約有 3至4 宗的託運生意。過往的多次交易中,曾有4 次開箱驗貨的經驗,付運貨物都是電路板。

10.就涉案的物品,區先生聲稱他並不知道、亦沒有懷疑該批貨品是載有侵犯版權的物件。他對memory card和paper packing的理解是:memory card中文可解作為記憶帶,而記憶帶是可以用來儲存一些記憶卡的資料。區先生同意上訴人可以向品牌商查究或要求付貨公司出示其品牌的授權證明,但他稱上訴人一般並不會主動找尋版權擁有人或其香港代理去查證受託運物品是否存有版權擁有人的授權物品。

11.根據區先生的理解,memory card是可以儲存載有版權的程式或資訊,例如電影、遊戲和書籍等。就本批貨物,區先生曾用長途電話致電百穗查詢清單上所指的game accessories是甚麼類型的貨品,而他被告知是記憶卡(memory card)和彩盒(paper packing)。經查詢後,區先生認為涉案的託運貨物並沒有可疑的地方。

12.審訊時,控辯雙方對涉案記憶卡存有侵權程式的事實並無爭議,上訴人依賴版權條例第 113(3)條內賦予的法定抗辯理由作為辯護理據,條文內容如下:

「……(3)任何被控第(1)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他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有關的複製品是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13.裁判官在聽畢控辯雙方案情和雙方法律代表陳詞後,裁定本案的兩名控方證人及辯方的區先生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在裁斷陳述書第 12段裁判官說:

「12. 經小心考慮之後,本席認為並裁定本案的兩名控方證人與辯方的區先生,三位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道出事件的經過、他們的理解、他們的認知等等。」

14.本案的關鍵是上訴人是否能成功依賴法例第 118(3)條的法定辯護理由。在這環節上,裁判官正確地引用了貝珊法官在HKSAR v. Tan Say Seng, HCMA431/1991的案例。貝珊法官在涉案裁定法例內的「不知道」用詞是一個當事人主觀的測試為標準,而第二部分「沒有理由相信」用詞是應用旁觀者的客觀測試為標準,即從一個客觀的角度去看被告人當時是否已經在合理的情況下作出查詢。

15.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成功舉證法定辯護的第一點,即在相對的可能性下,被告並不知道這些貨品是內含翻版物品的;但在法例的第二點,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完全」沒有證明在一個客觀的情況下,上訴人是無理由相信該等物品是翻版的。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能成功依賴免責辯護的條款,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6.上訴人的大律師提出了兩點上訴理由,全部都是針對裁判官就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支持上訴人無理由相信該等物品是翻版的裁決。

17.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在處理法定辯護理由的「上訴人無理由相信有關的複製品是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的法律條文採取了以下的做法。在陳述書第 14段中他說:

「14. 而除以上的知悉之外,被告公司亦因為其他的員工並被引伸地知道,認知到一些知悉,即其他員工在以往在驗箱的時候,開箱檢驗後發現為circuit board。既然同事見到這樣的實物,公司經過這些驗箱的同事,被引伸知道它們是電視遊戲電路板。在本案冇人提出,區先生亦冇任何異議這些遊戲帶(即被檢獲的遊戲帶)與以往的遊戲帶和circuit board有任何異樣。一必然合理無可抗拒的事實推論是今次被發現的遊戲帶與以往被告自己開箱所見到的不遑多讓。另一必然合理無可抗拒的推論是,有份開箱的員工在檢查並見到該些帶之後,必然會知道這些帶存在電視遊戲的版權在內,被告公司容許並授權員工作這些調查驗箱,員工對該貨開箱之後,驗貨的認知,即貨品擁有遊戲版權的認知便引伸到公司身上。」

18.從上文可見,裁判官認為本案的實際情況顯示,上訴人必定是有理由相信有關的貨品是有可能存有侵犯版權複製品的,因此他有須要向有關方面查證。但事實上,上訴人並沒有主動進行澄清,因此他便裁定上訴人不能成功依賴法例第二部分的免責辯護理據。

19.裁判官的理據似乎是基於上訴人的員工以往曾數次檢視百穗的付運貨物,而開箱檢驗後發現為貨物是電路板(circuit board),而電路板可能是電視遊戲電路板,因此電路板便有可能載有電視遊戲程式。再者,電視遊戲的程式一般來說是有版權保護的,所以上訴人便應有責任跟進,以確保該等電路板並沒有含侵權的遊戲程式。

20.裁判官的取態是從以往公司員工檢視作為基礎,引伸到本案的電路板亦可能藏有電子程式,而該等程式是可能是全部或部分含侵權物品。裁判官給本席的印象是用了多次的推斷而裁定上訴人應該懷疑本案的記憶板亦可能載有侵權程式,而卻沒有主動查證,因此不能成功依賴法例中的免責辯護條款。

21.本席留意裁判官接納了第二證人何先生,說他在空運貨站時並沒有發覺該批貨有任何可疑的地方(見事實裁斷陳述書第 7段)。

22.稍後裁判官在第 15段中說:

「……本席認為並裁定控方以毫無合理疑點地舉證成功以下的事實:

(a)

被告公司正在將貨品出口離開香港,其出口或運作是他的商業(即託運業務)之中,並且同時間亦是為了其他人(即客人的商業)用途來進行;

(b)

這批貨的確是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c)

被告公司的確並不知道或相信這批貨是俗稱『翻版』的

(d)

被告人透過區先生(其辯方證人)知道(i)這批貨是TV games記憶卡,即電視遊戲記憶卡及(ii)其可以含有版權;

(e)

被告透過其他曾經驗箱的同事被引伸地知道,這些TV games accessories(即memory card)實際上藏有版權。在過往三、四年的交往,與該外國的付運者(百穗)的交往裡面,被告的員工總共做過四次的開箱驗箱檢查內容及靠百穗的口頭確認,在長途電話內的確認之外,被告公司並冇做過任何東西去確定這些版權製品,實際上或可能牽涉版權的製品,是否是侵犯版權,即俗稱『翻版』。」[本席強調]

23.既然裁判官在上文(c)段已經裁定了被告的公司:

「並不知道或相信這批貨是俗稱翻版的」

他餘下的(d)項和(e)項的裁決便和上述的(c)段互相抵觸,因為即使以往檢驗百穗的貨品,亦沒有證據顯示以往的貨品是存有侵權程式的,由此可見,裁判官的思路路並不清晰。

24.再者,在事實裁斷書第 24段,裁判官說:

「24. 而至於法定辯護,辯方成功舉證法定辯護的第一點,即相對可能性地證明了被告公司的確並不知道這些貨品是翻版的,唯被告公司完全沒有證明到,更加不需要講到在相對可能性的情況底下,在一個客觀的基準底下,被告公司冇理由相信是翻版的,因為本席認為,任何公司或任何個人,擁有被告的特質/知識,即與該百穗公司交往數年,以前亦開過箱驗箱,在本案付運人是一外國,基本上不能在香港見面的付運人,要求送貨去到第三個國家的郵箱地址。在這情況底下,沒有一個旁觀者客觀地不懷疑這批電視遊戲盒帶會有問題,可能牽涉翻版或版權問題。被告人並無就這批貨作出任何的版權調查,被告人的調查只在於考究其貨品的總類/數量與客人的描述是否一致而已。」 [本席強調]

25.從上文看來,裁判官主動地增加了:

「旁觀者客觀地懷疑」這個概念

上述概念從沒有在法律中的免責辯護理由內出現。法例中,旁觀者的測試準則是他們是否無理由相信有關的複製品是版權作品,而並非裁判官所說旁觀者是否客觀地懷疑有關的複製品是版權作品。

26.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說這可能是裁判官手民之誤,對整體裁決的穩當性並無重大影響。本席並不認同這個見解,本席認為裁判官在此案的推斷方式是建基在重複推斷的基礎上,再加上上述旁觀者客觀地不懷疑的字眼給予本席的整體結論是裁判官的定罪裁決並不安全和穩當,因為本席認為他極有可能混淆了上訴人在原審時所肩負的舉證範圍。

2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並下令撤銷上訴人的定罪裁決,並將已交的罰款發還給上訴人。本席無須處理就判刑提出的上訴。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堅邦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許享明律師事務所轉聘梁鴻谷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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