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思維數碼(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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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共17張傳票,包括兩張涉及「售賣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罪,9張涉及「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為售賣用途」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9(2) 條及一併閱讀的第18(1) 條,以及6張涉及「管有侵犯版權複製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 118(1)(f)(i) 條及119(1) 條。就各項傳票,上訴人均被判處罰款分別由港幣1,000元至20,000元不等,總共為港幣131,000元。上訴人就當中9張傳票的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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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5/2024 [2025] HKCFI 5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8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23年第11784, 11786, 11790, 11791, 11793, 11795, 11797, 11798及11799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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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承認共17張傳票,包括兩張涉及「售賣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罪,9張涉及「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為售賣用途」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9(2) 條及一併閱讀的第18(1) 條,以及6張涉及「管有侵犯版權複製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 118(1)(f)(i) 條及119(1) 條。就各項傳票,上訴人均被判處罰款分別由港幣1,000元至20,000元不等,總共為港幣131,000元。上訴人就當中9張傳票的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2.上訴人是一個連鎖銷售集團,擁有9間店舖A至I,分別位於天水圍、大埔、荃灣、屯門、橫頭磡、將軍澳及元朗。在2022年11月8日,海關人員在天水圍兩間店舖,店舖A及B,進行測試買賣,並成功購買一個應用偽造 “Apple"商標的電話殼(證物P1)。海關人員其後搜查該店舖,撿獲應用偽造商標物品(證物P2至P24),及侵犯版權複製品(證物P25),即任天堂(Nintendo)遊戲機軟件。 3.同日,海關人員在店舖B進行測試買賣,成功購買一個應用偽造Hello Kitty商標的電話殼(證物P30)。海關人員其後搜查店舖B,撿獲應用偽造商標物品(證物P32至P58),及侵犯版權複製品(證物P59),即任天堂(Nintendo)遊戲機軟件。 4.其後,海關人員在其餘7間店舖C至I進行搜查,發現及撿獲其他偽造商標物品及侵犯版權複製品,同樣是任天堂(Nintendo)遊戲機軟件。 裁判官的判刑以及上訴人的求情 5.上訴人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該公司是一間有規模的公司,本身有9個不同營業地點,每一間店舖的手機零件或貨物等等有超過一萬件,現在每一個店舖𥚃面只有十數件侵權物品。至於關於侵權的任天堂(Nintendo)遊戲機,都是正版Nintendo內有一個翻版的復刻版,並不容易被人外部觀察可見。 6.上訴人知道整個情況而言管理上有待改善之處,會增聘人手,確保旗下商舖不會再出售牽涉違反、侵權或侵犯商標等行為。而案件內的商品類型並非食物或中成藥,不會危害消費者安全,亦是比較低價,並非奢侈品,上訴人的經濟情況亦可負擔到法庭認為合適的罰款。 裁判官的判刑 7.裁判官考慮到相關控罪「售賣應用偽造商品貨品」罪經簡易程序定罪,可處港幣100,000元罰款及監禁兩年。「管有侵犯版權複製品」罪可處監禁4年,並可就每份侵犯版權複製品處港幣50,000元罰款。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公司是連鎖店舖,明顯是有一個規模的營運,其營運方式卻沒有尊重相關法律,傳票內物品亦非細數目,如店舖B有28件,合共港幣22,770元的違法貨品。 8.針對違反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的傳票,裁判官亦指出在一個正版硬件內藏有這些違法軟件,並不容易察覺。若非刻意,正版硬件內沒有理由藏有這些違法軟件。上訴人多間店舖亦有售賣這些載有違法軟件的遊戲機,明顯地,上訴人刻意售賣這類裝載違法軟件的遊戲機。 9.而售賣侵犯他人商標或版權的貨物,嚴重影響香港作為公平貿易中心的地位,裁判官認為就本案判刑需要判處一個較大的罰款。因此就各項傳票,以罰款港幣1,000元至20,000元不等,全部分期執行,總數港幣131,000元罰款,上訴人須在28天內繳付。 上訴理由 10.蘇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主要針對其中4個地點。 11.上訴理由一,裁判官在判刑前忽略了顧及「數罪併罰不能過重」(totality principle)的法律原則,裁判官完全沒有提及他曾考慮上述原則;上訴理由二,以重審角度來看,裁判官的罰款明顯過重。 12.就上訴人理由一,蘇大律師的詳盡書面陳詞指出,法庭判罰時必須充分顧及「數罪併罰不能過重」這一重要法律原則。當然,法庭面對多項控罪時,必須逐一量刑。然而,逐一量刑後,需顧及針對一名被告的整體刑罰,並要顧及在同一名被告重覆觸犯相類似罪行時,是否屬於「同一系列事件」(one transaction)(見案例 HKSAR v Ngai Yiu Ching [2011] 5 HKLRD 690)。而在考慮以罰款方式處理案件時,法庭不應單單將所有罰款加起來便作罷,法庭也需退一步考慮「數罪併罰不能過重」原則(見R v Chelmsford Crown Court ex parte Birchall(1989)11 Cr. App. R.(S.)510以及HKSAR v Lau Koon Leung HCMA 648/2003及HCMA 669/2003)。 13.上訴方指出,本案值得注意的事情包括:
14.第二項上訴理由涉及判罰明顯過重,上訴人公司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頗具規模,共有9個營業點。上訴人要徹底監管,確保所有營業點、所有貨物都沒有違規並不容易,每個營業點都有上萬件貨物。針對任天堂的遊戲機碟,它們被員工收藏在正版的遊戲機內,不容易察覺。上訴人作為僱主,也難於發現。而涉案物品是低價值物品,獲利不高,不會對消費者造成安全危害。上訴人總共被罰款港幣131,000元,但涉案貨物總額只是港幣107,202元,換言之,上訴公司損失高達港幣23萬餘元,總罰款超過涉案貨物的總額。 15.就上訴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針對首11張牽涉偽造商標的傳票控罪,裁判官罰款共港幣105,000元,判罰之高甚至超越條例訂下的最高罰款。但貨物的多寡及其價值必然對判刑有影響。上訴方亦援引AG v Marvels Clothing Co Ltd [1987] 5 HKLR 839指出,上訴庭定下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36(1)(a)條的罰款為涉案物品價值的40%,但本案的總罰款甚至超出涉案貨物的總額,這必然顯示判罰明顯過重。 16.上訴方亦援引下列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均茂 HCMA 112/2002,上訴人被控3項傳票,分別牽涉二千至四千多件衣物,衣物總值港幣336,000餘元,原訟法院法官判予罰款港幣80,000元,從純數學角度計算,約佔貨物總額23.7%。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偉強及另一人HCMA 470/2002,案中牽涉運輸物品為偽造 “made in Hong Kong” 貨物,總值約港幣300,000元。裁判官判予罰款75,000餘元,佔貨物總額25%,但原訟法院考慮後,認為判刑明顯過重。顧及公司沒有訂下適當的措施遵守法律,適當罰款改為港幣20,000元,佔貨物總額約6.6%。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空運專業服務有限公司 HCMA 687/2007,上訴公司經審訊後被裁定販運22,400件任天堂遊戲小盒帶,罰款港幣70,000元,但案中沒有提及貨物總額,只提及貨物件數。 17.因此,以上述所有情況而言,總罰款達港幣131,000元,貨物總額的122%,必然屬於明顯過重,因此其判刑上訴理應得直。 答辯人的回應 18.答辯人援引上訴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Chi Wah [1999] 4 HKC 343一案指出,售賣侵犯他人商標或版權的貨物,嚴重影響香港作為公平貿易中心的地位,需要判處一個較大的罰款,反映案件的嚴重性。而就售賣假貨的小販及小本經營者,罰款額毋須與假貨價值掛勾,罰款要重,令犯案者不能獲益。該案例第18段:
19.裁判官判刑時,雖沒有將心路歷程完全寫出來,但作為專業資深裁判官,必然已考慮整體性的法律原則。就本案所有傳票控罪都在同一天內發生,牽涉9個不同位置的店舖,同一店舖內牽涉3項傳票不相同,罪責不一樣,答辯方不認為17項傳票可歸類為同一件事件。而由於罰款不能同期執行,裁判官判處所有罰款全部分期執行,法理上沒有犯錯。 20.法庭需考慮的是,如果所有刑期分期執行的話,是否不能公平反映案件嚴重性,及對受刑者構成不義。答辯方指出上訴人並非小規模經營,旗下有9間店舖,9間店舖都有出售應用偽用商標貨物,貨品數量不少,超過1,100件。9間店舖其中6間管有侵犯版權複製品,貨品數量達52件。如裁判官所言,若非刻意,正版任天堂遊戲機內沒有理由藏有侵犯版權的遊戲機軟件。而根據上述Lam Chi Wah一案,干犯有關罪行的批發商應當受到更重的刑罰,以收阻嚇之用:
21.答辯方認為,上訴人公司的規模明顯比小販及小零售店為大。答辯方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卡萊美化妝品有限公司 HCMA 132/2017,該案上訴人面對7項及1項「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為售賣用途」罪,海關在行動中到達上訴人共8間店舖進行調查,撿獲共481支應用偽造商品卸妝水,每張傳票罰款港幣20,000元,合共港幣160,000元,涉及8間分店,遍佈全港,可見假貨充斥市場。裁判官認為在處罰時,要考慮對香港經濟的活動影響嚴重。裁判官認為罰款金額應必須對業界具阻嚇作用,並無不妥,考慮到該案上訴人分店遍佈港九新界區,影響力和滲透力龐大。為維護作為「購物天堂」的國際聲譽,每張傳票處以罰款港幣20,000元,整體罰款港幣100,000元明顯並非過重。 22.正如在本案中,法庭對控制多間分店大規模銷售偽造商品物品,一般比小零售店有經濟實力的單一公司判處更具阻嚇性的刑罰無可厚非,因此其判刑上訴應予被駁回。 本席的考慮 23.根據終審法院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 24.就判刑上訴上,本席亦需考慮所有案情、求情及相關案例作出相關處理。上訴方最主要是指出裁判官並沒有以整體量刑原則作出相關考慮,認為裁判官不應只將所有罰款加起來而沒有退一步考慮「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原則,尤其是本案全部發生在同一天,傳票指控大同小異,而裁判官只是單純以貨物數量及價值作考慮,並無顧及相同地點的傳票類同的情況。 25.可是,誠如答辯方援引上述 Lam Chi Wah一案已指出涉及出售侵犯版權的貨物嚴重影響香港作為公平貿易中心的地位,而應予以較大罰款反映其嚴重性。明顯地,雖然所有傳票在同一日發出,但卻涉及9個不同的地方。而在同一地方涉及的控罪不相同,裁判官個別處理而處以罰款後,再分期執行,其實並無原則性錯誤。 26.蘇大律師似乎非常著重及在意地指出罰款總共港幣13萬餘元比總貨物價值約港幣100,000元為高,甚至指出相關條例最高罰款分別亦只是港幣50,000元及100,000元。可是,此最高罰款只是針對個別罪行,而並非總體判刑罰款。裁判官考慮到個別傳票數量及物品價值而就各傳票處以港幣1,000元20,000元罰款不等的罰款,從甚麼角度看來亦為恰當且並非過重。 27.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席前證供證據,認為所有傳票涉及9個地點不同類型的指控,上訴人且控制多間在不同地點的公司,即使以整體量刑原則作出所有考慮,總體而言,總罰款約港幣130,000元根本明顯地並非過重,亦為恰當。因此,此判刑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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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