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發倫

Case No.HCMA 233/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Ju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23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233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16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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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余發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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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0年5月26日

判案日期:201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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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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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承認「不小心駕駛」[1],特委裁判官判上訴人罰款3,300 元,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根據案情,2009 年9 月24 日,上午11 時許,上訴人駕著中型貨車(MW3359)從青尚路準備右轉入青衣路向青衣方向行駛,上訴人曾在交界處雙白線停車。與此同時,一輛中型貨車(GG3413)正沿青衣路向西草灣方向左二線行駛[2]。上訴人沒有留意交通情況便駛入青衣路,他的貨車撞著該中型貨車(GG3413),導致後者左邊車身損毀。上訴人向警方表示錯誤判斷該中型貨車的行車方向,導致意外。

3.上訴人原本被控危險駕駛,審訊前他否認危險駕駛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罪,控方不接納,案件遂進行審訊。期間,控方修改控罪為不小心駕駛罪,上訴人於是認罪。

4.特委裁判官判刑時只考慮上訴人承認的案情,沒有考慮審訊時的證人供詞。特委裁判官指上訴人從小路(青尚路)駛進大路(青衣路),沒有留意交通情況,駛入大路左二線並撞向另一貨車,造成兩車嚴重損毀。特委裁判官推斷上訴人的車速不會低,是嚴重不小心。特委裁判官以罰款5,000 元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少罰款1,700 元,判上訴人罰款3,300 元。

5.上訴人提出兩點上訴理由,(a)警方調查和檢控都處理不當;(b)上訴人指當時對方亮著左轉燈號誤導了他,所以特委裁判官以最高罰款額為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

6.就(a)點而言,上訴人指警方不應只倚靠對方司機一面之詞控告他危險駕駛罪,對他不公平。上訴人指原本的案情撮要失實和有揑造之嫌,與後來修改的案情有很大出入。本席認為法庭只就不小心駕駛判刑,上訴人承認的事實是法庭判刑的依據。上訴人若質疑檢控失當等等,應循其他渠道投訴,與本上訴無關。

7.至於(b)點,上訴人指裁判官判刑時沒有從他的角度考慮事發經過,也沒有考慮對方司機的駕駛態度。上訴人指當時見對方亮著轉左燈號而被誤導,他在警誡供詞曾提及這點。

8.本席看過上訴人的警誡供詞,他的確曾提及這點[3],但答辯人表示不會接受這講法。若代表上訴人的律師在判刑前堅持這點,相信特委裁判官須要傳召證人作供才可定斷,但上訴人當時沒有堅持。其實,根據錄音謄本,上訴人的代表律師當時表示只承認控方呈堂已修改過的案情撮要,不同意對方司機[4]在法庭的部份證供,所以特委裁判官再要求控方讀出修改過的案情撮要[5]。特委裁判官基於這修改過的承認案情去量刑,是正確做法,也是上訴人當時的意願,所以,本席不會接受上訴人今天的講法。

9.本席看過現場的相片,意外現場是一個「T」形交界處,青衣路是一條直路,上訴人在青尚路路口視野無阻,加上他曾在路口停車,沒可能留意不到對方貨車,裁判官指上訴人嚴重不小心是正確的。

10.本席同意特委裁判官的量刑,現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曾譪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7(1) 條。

[2] 相反方向。

[3] 上訴綜卷第 24 頁第一段。

[4] 應是控方第一證人。

[5] 上訴綜卷第 28 頁P 行至29 頁D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