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金華 訴 陳萱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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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62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9年第629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2010年5月7日、10日及11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10年6月11日 判案書 1.原告人是香港新界坪洋村第79約28A及28B地段的註冊業主,地段上建有一幢3層高的樓宇。他的妻子李金娣代他處理該物業的租務事宜。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本庭頒令被告人對他支付以下的費用:-
2.被告人提出反申索,他要求本庭頒令原告人支付:-
3.2004年原告人把二樓和三樓(連天台)翻新裝修。二樓和三樓的裝修情況相同。2005年7月12日,李金娣代表原告人與被告人簽訂三樓(連天台)的租約,租期由2005年7月23日起至2007年7月22日止,每月租金為 $3,800。租約期滿後,原告人以月租形式繼續將三樓(連天台)租予被告人,租金仍是每月 $3,800。2008年11月9日,當李金娣正在英國時,她收到被告人的來電,表示她意欲終止租約。李金娣告訴被告人她回港後才能處理有關的事宜。 4.2008年11月17日,李金娣到三樓(連天台)視察;她發現屋內客廳厠所的水箱蓋面破裂、通往客廳厠所水箱的水喉拆斷、天台的牆身有洞孔、窗簾和燈飾不見、牆紙被抓爛、門鎖被撬開,以及地上有垃圾遺下。同日晚上,被告人致電給她,要取回按金,她拒絕該要求。她說,屋內損毀不堪,她需要把按金用於維修。 5.同日晚上9時左右,她與坪洋村村長陳華富和三鄉主席陳奕芳一同前往三樓(連天台)見證損毀狀況。由於她認為三樓(連天台)損毀嚴重,因此她委託Consultant Associates (HK) Limited (“Consultant Associates”)對三樓(連天台)進行評估。其後Consultant Associates列出維修清單。根據該清單,原告人要求3間維修公司作出維修報價,最低的維修報價為 $91,200。 6.原告人傳召証人陳仕明、陳華富、馮建新、陳奕芳以及專家証人温蔚榮先生作証。本庭接納他們的証供。 被告人的證供 7.她承認她曾經撬開了三樓一個房門的門鎖。她亦承認曾於牆身鑽孔,以及在地上留下一些垃圾。被告人同意,從2008年10月23日開始,她沒有繳交租金。 証供分析 8.審訊文件匣C的照片顯示,三樓(連天台)單位的損壞是人為的。租約第(10)條規定,如租客因疏忽而毀壞三樓(連天台)的設備,租客須負責賠償。所有的損壞都是在租賃期內由被告人造成的,她當然須要負責向原告人賠償損失。被告人沒有指出$91,200是不合理的費用。專家證人指出,修復和還原單位的損壞需時一個月。評估維修的費用是$10,000。原告人需要把三樓(連天台)維修,維修費用為 $91,200;評估維修和進行維修的總費用是$101,200。原告人放棄追討清拆天台鐵絲網費用($800)和清拆大門外的鋁質門框費用($2,800),2個月的按金($7,600)須從維修費內減去,因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90,000($101,200 – $800 – $2,800 – $7,600)。 9.原告人假設在裝修期間她能夠把三樓(連天台)租出,而維修需時一個月,因此要求被告人賠償一個月的租金損失 $3,800,但他沒有提出證據,證明他把三樓(連天台)租出沒有困難。2004年原告人把二樓和三樓(連天台)維修。二樓自2004年裝修後一直沒有人租住。三樓則在2005年7月才能租給被告人,租賃的情況不樂觀。二樓的單位已空置了6年還沒有租出。原告人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她把三樓(連天台)租出沒有困難,因此本庭不會作出裝修工程時的租金損失賠償。 10.被告人沒有支付予原告人由2008年10月23日至2008年11月17日的租金,款額為 $3,256.56($3,800 x 9/31 + $3,800 x 17/30),因此她要向原告人支付$3,256.56。 11.2008年11月9曰,被告人告訴李金娣她意欲終止租約,但李金娣說,她要回港後才能處理有關事宜。原告人要求終止租約的代通知金 $3,800。原告人於11月17日換了門鎖,這是他單方面終止租約,被告人並無終止租約,因此終止租約的代通知金的申索不能成立,原告人亦表示本庭無需考慮這申索。 12.本庭撤銷原告人第(2)和第(4)項的申索。就第(1)項和第(2)項申索,被告人要向他支付$90,000和$3,256.56,款額共計$93,256.56。 被告人的反申索 13.租約第5條規定,“倘若租客在租金或其他一切什費未付清時,業主有權在該筆按金內扣除。” 三樓(連天台)損壞的維修費用遠高於2個月按金的金額,因此原告人無須把按金退回予被告人。 14.被告人要求取回在反申索書內提及的物品。被告人要提出証據,她曾向原告人提出索取該些物品,而原告人拒絕她的要求,她的索償才有訴因支持,但她沒有這樣做。原告人在反申索的抗辯書的第9段己指出,如被告人要求帶走遺留的物件,她可以聯絡原告人太太以取回物品,但她沒有這樣做。此項反申索沒有訴因支持。本庭撤銷被告人所有的反申索。 15.本庭頒令,被告人需在2010年6月25日或之前支付原告人 $93,256.56。如被告人未能遵從此命令,她須支付$93,256.56的利息,利息由2010年6月26日起計,直至債項清付為止。 訟費 16.本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被告人需支付予原告人本案的訟費(不包括原告人轉聘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訟費命令作實。
原告人:由Messrs. Leung Kin & Co.律師事務所轉聘Angela Gwilt 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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