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倩筠 訴 海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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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3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09年第37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9年第3348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2010年6月3日 判案日期:2010年6月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6月10日 ------------------------ 判案理由書 ------------------------ 前言 1.申索人自1994 年8 月起在被告公司工作,時任助理財務總監。2005 年,晉升為財務總監,負責黃埔海逸酒店和都會海逸酒店的財務工作。2008 年9 月,職銜改為財務董事,負責都會海逸酒店和九龍酒店的財務工作。2009 年1 月,申索人的月薪增至74,000 元。終止僱傭合約的通知期是三個月。 2.2009 年2 月27 日,申索人遞交辭職信,通知被告公司她將在一個月後離職。 3.2009 年3 月2 日,被告公司把申索人調到嘉湖海逸酒店和位於青衣的青逸酒店及華逸酒店,理由是要保護公司的機密資料。翌日,申索人書面通知被告公司,不能接受這調職的安排,並因那是僱傭條件的重大改變,僱傭合約已被視為終止。之後申索人便再沒有上班。 4.申索人向被告公司追討2009 年3 月3 日至8 日的代通知金14,597.26 元。被告公司反申索代通知金211,940.09 元。審訊後,審裁官判申索人敗訴,被告人的反申索得直。 5.申索人不服,提出上訴。 6.2010 年6 月3 日,本席判上訴得直,撤銷審裁官的判令,把案件發還勞資審裁處,交由另一位審裁官重新審理;並命令被告公司支付訟費。本席現頒下判案理由書。 上訴理由 7.雙方的爭議是,被告公司把申索人調到嘉湖海逸酒店、青逸酒店和華逸酒店,是否構成法律構定的解僱(constructive dismissal)。 8.審訊時,申索人提出不同的理由,指這樣的調動構成法律構定的解僱。上訴時,她只依賴一點,就是新崗位的工作較原有崗位的繁重得多,會讓她不勝負荷。 9.就此點,審裁官在裁決理由書說 :
10.申索人上訴的理由是,審裁官未經充分調查便得出第 35段的判斷,這是錯誤的。 討論 11.《僱傭條例》第 10條規定 :
第 10(c) 條包括法律構定的解僱。 12.普通法的原則是,若僱主犯錯或行為不合理,而令僱員不能繼續為僱主工作,該行為可構成法律構定的解僱:見Sae Jung Jongthai v Ho Wai Ling Rebecca [1993] 2 HKC 545, 第 550頁B-C 行。[1] 13.被告公司的證人是申索人的上司高寶珍女士。審裁官摘錄她的證供如下:
14.審裁官雖然摘錄了高女士的證供,但卻沒有說將其接納。這會令人認為他單單以地點不同,就推論都會海逸酒店和九龍酒店的財務總監工作,定必較嘉湖海逸酒店、青逸酒店和華逸酒店的工作繁重。若他真的只以地點不同而得出這樣的推論,這當然是不穩妥的做法。 15.無論如何,高女士的證供亦有可商榷之處。她說 :
16.高女士又說 :
17.從高女士的整體證供看來,她沒有解釋為何嘉湖海逸酒店的運作相對簡單;而她有關青逸酒店和華逸酒店的解釋亦過份簡略。其實,應該傳召原來的兩位財務總監作供,以說明位於天水圍和青衣的三間酒店的財務工作範圍、工作時數、工作量等事宜。 18.總的而言,除了高女士片面的說法外,並沒有足夠的證據讓審裁官可以裁定申索人原有崗位的工作比新工作崗位的工作更繁重,故調動不會令申索人不勝負荷。 19.本席認為,審裁官既沒有充足的證據,又沒有充分調查,便得出裁決理由書第 35段的結論,這是錯誤的。 命令 20.因此,本席判上訴得直,撤銷審裁官的命令,並把案件發還勞資審裁處,交由另一位審裁官重新審理。 21.上訴的訟費以慣常的原則處理,即由勝方獲得。本席命令被告公司支付申索人上訴的訟費,包括保留待判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同意訟費數額,可交由聆案官評定。
申索人(上訴人):由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轉聘宗銘誠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答辯人):由的近律師行轉聘林欣琪大律師代表 [1] 原文是: If an employer is guilty of such wrongful or unreasonable conduct that an employee cannot be reasonably be expected to continue working for the employer, such conduct would amount to constructive dismissal. [2] Rambler Garden及Rambler Oasis應該是青逸酒店和華逸酒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