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倩筠 訴 海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Case No.HCLA 37/2009
Court
HCLA
Date03 Ju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LA3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09年第37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9年第33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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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上訴人)
KWOK SIN KWAN
(郭倩筠)
 
   
被告人
(答辯人)
HARBOUR PLAZA HOTEL MANAGEMENT LIMITED (海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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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2010年6月3日

判案日期:2010年6月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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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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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申索人自1994 年8 月起在被告公司工作,時任助理財務總監。2005 年,晉升為財務總監,負責黃埔海逸酒店和都會海逸酒店的財務工作。2008 年9 月,職銜改為財務董事,負責都會海逸酒店和九龍酒店的財務工作。2009 年1 月,申索人的月薪增至74,000 元。終止僱傭合約的通知期是三個月。

2.2009 年2 月27 日,申索人遞交辭職信,通知被告公司她將在一個月後離職。

3.2009 年3 月2 日,被告公司把申索人調到嘉湖海逸酒店和位於青衣的青逸酒店及華逸酒店,理由是要保護公司的機密資料。翌日,申索人書面通知被告公司,不能接受這調職的安排,並因那是僱傭條件的重大改變,僱傭合約已被視為終止。之後申索人便再沒有上班。

4.申索人向被告公司追討2009 年3 月3 日至8 日的代通知金14,597.26 元。被告公司反申索代通知金211,940.09 元。審訊後,審裁官判申索人敗訴,被告人的反申索得直。

5.申索人不服,提出上訴。

6.2010 年6 月3 日,本席判上訴得直,撤銷審裁官的判令,把案件發還勞資審裁處,交由另一位審裁官重新審理;並命令被告公司支付訟費。本席現頒下判案理由書。

上訴理由

7.雙方的爭議是,被告公司把申索人調到嘉湖海逸酒店、青逸酒店和華逸酒店,是否構成法律構定的解僱(constructive dismissal)。

8.審訊時,申索人提出不同的理由,指這樣的調動構成法律構定的解僱。上訴時,她只依賴一點,就是新崗位的工作較原有崗位的繁重得多,會讓她不勝負荷。

9.就此點,審裁官在裁決理由書說 :

「35.    申索人原本擔任都會海逸酒店及九龍酒店兩間酒店的財務總監工作。該兩酒店位於巿中心的核心地帶。相對於位於巿郊的嘉湖海逸酒店、及在青衣的青逸及華逸酒店,財務總監的工作定必較為繁重。因此,將申索人調到上述三間酒店,本席認為並不會令申索人不勝負荷。青逸及華逸酒店原本亦只是由一位財務總監,即女士負責。

……

38.    經本席衡量,本席認為被告公司有權對申索人作出調職的安排,被告公司的做法並沒有破壞合約的根基。」

10.申索人上訴的理由是,審裁官未經充分調查便得出第 35段的判斷,這是錯的。

討論

11.《僱傭條例》第 10條規定 :

「如有以下情況,僱員可毋須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終止僱傭合約……

(c)    僱員因任何其他理由而有權根據普通法無須給予通知而終止合約。」

第 10(c) 條包括法律構定的解僱。

12.普通法的原則是,若僱主犯錯或行為不合理,而令僱員不能繼續為僱主工作,該行為可構成法律構定的解僱:見Sae Jung Jongthai v Ho Wai Ling Rebecca [1993] 2 HKC 545, 第 550頁B-C 行。[1]

13.被告公司的證人是申索人的上司女士。審裁官摘錄她的證供如下:

「26.    女士向申索人表示,要保護被告公司的敏感資料,所以安排申索人調到其他酒店工作。女士於是決定申索人與嘉湖海逸酒店及青衣的青逸及華逸酒店兩位財務總監互調工作。

27.    女士解釋,申索人為財務董事,她的職級比財務總監為高,經驗及能力亦比財務總監為高。公司期望財務董事可以擔任兩間酒店的財務總監工作。而這一點亦可以從申索人與其他兩位財務總監的薪金反映出來。申索人的薪金為74,000 元,先生是35,000 元,女士是44,000 元。

28.   女士決定調申索人到上述三間酒店工作,是因為它們的操作上相對簡單,申索人有能力勝任。」

14.審裁官雖然摘錄了女士的證供,但卻沒有說將其接納。這會令人認為他單單以地點不同,就推論都會海逸酒店和九龍酒店的財務總監工作,定必較嘉湖海逸酒店、青逸酒店和華逸酒店的工作繁重。若他真的只以地點不同而得出這樣的推論,這當然是不穩妥的做法。

15.無論如何,女士的證供亦有可商榷之處。她說 :

「答: 係吖,咁嗰兩間Rambler Hotel喇 ,咁就係有兩個名嘅,一間就係Rambler Garden、一間就係Rambler Oasis,我哋就睇番呢兩間酒店喇吓,其實嗰個營運就係簡單,因為就係冇F & B outlet。」[2]

16.女士又說 :

「答:Lina就係財政嘅董事,咁嗰個職位就係比財務總監高級好多嘅,作為一個財務部嘅董事,咁郭小姐就係從佢身上可以反映到佢嘅經驗,同埋就係佢短時間做多項工作嘅能力,同埋就係喺其他時間,喺多個產業嗰度工作嘅能力。

作為一個財務部嘅董事,咁其實係預期郭小姐就係須要做兩個或者更加多財務總監要做嘅工作,咁就要視乎番係有幾多個產業喇,就係分派咗畀佢做,咁呢一個亦都係喺財務董事嘅薪酬水平嗰度反映出嚟。其實嘞,咁就喺郭小姐離開咗我哋集團之後,我哋其實就需要聘請兩個新嘅財務總監,去頂替郭小姐喺兩個產業嘅職位。

我哋亦都有另一位類似嘅財務董事,佢亦都係喺個集團嗰度,就係打理兩個物業,一間物業就係喺香港島、一間就係喺九龍嘅,如果呢個另外一位嘅財務董事要離開嘅話,我覺得我哋可能都係需要請兩位嘅財務總監去頂替佢嘅工作,除非我哋可以請到一個有郭小姐嘅資歷嘅人。

就住調職去天水圍同埋青衣嗰件事,因為呢啲物業嘅操作相對哋嚟講簡單,咁我就係知道,郭小姐係非常之有能力去勝任,去處理呢兩項嘅營運。就住青衣嗰方面,雖然就係兩座唔同嘅大樓,同埋就係有兩個嘅法律實體,喺呢一個地點嘅營運就係好簡單,我哋喺呢一個嘅位——呢一個地點嗰度淨係得一隊嘅管理隊伍,所以我哋只係有一位總經理、一個嘅財務總監、一個嘅首席工程師、一個嘅人士部經理、一個嘅財務總監。

其實嘞,就喺呢一個嘅物業嗰度冇其他嘅裝備,咁就係冇呢一個嘅食物同埋係飲食嗰個嘅outlet,亦都係冇健身中心 ,冇其他嘅設備 ,所以個營運係好簡單,甚至乎連個總經理,咁就係可以做呢一個嘅物業嘅銷售部嘅阿頭,呢一個嘅物業,其實就係同銷售房間有關,就冇其他嘞,咁就係有幾個重大嘅批發客人,因為有數個呢一啲嘅批發商,基本上就係一堆堆咁樣樣喇,就係買呢啲嘅房間。

所以,當我係考慮番呢一個喺青衣嘅營運喇,同埋喺天水圍嘅營運,咁呢啲嘅營運喇,由郭小姐去處理係綽綽有餘嘅,希望可以解釋到畀法庭聽,點解當日作出呢一個決定。」

17.女士的整體證供看來,她沒有解釋為何嘉湖海逸酒店的運作相對簡單;而她有關青逸酒店和華逸酒店的解釋亦過份簡略。其實,應該傳召原來的兩位財務總監作供,以說明位於天水圍和青衣的三間酒店的財務工作範圍、工作時數、工作量等事宜。

18.總的而言,除了女士片面的說法外,並沒有足夠的證據讓審裁官可以裁定申索人原有崗位的工作比新工作崗位的工作更繁重,故調動不會令申索人不勝負荷。

19.本席認為,審裁官既沒有充足的證據,又沒有充分調查,便得出裁決理由書第 35段的結論,這是錯誤的。

命令

20.因此,本席判上訴得直,撤銷審裁官的命令,並把案件發還勞資審裁處,交由另一位審裁官重新審理。

21.上訴的訟費以慣常的原則處理,即由勝方獲得。本席命令被告公司支付申索人上訴的訟費,包括保留待判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同意訟費數額,可交由聆案官評定。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上訴人):由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轉聘宗銘誠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答辯人):由的近律師行轉聘林欣琪大律師代表


[1] 原文是:  If an employer is guilty of such wrongful or unreasonable conduct that an employee cannot be reasonably be expected to continue working for the employer, such conduct would amount to constructive dismissal.

[2]  Rambler Garden及Rambler Oasis應該是青逸酒店和華逸酒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