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雅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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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區域法院被控多項控罪,即三項勒索罪名、三項非法禁錮罪名、一項襲擊他人罪及一項刑事恐嚇罪名。申請人認罪。區域法院李宗鍔法官在 2001 年 10 月 3 日審理本案,他以 4 年半監禁作為每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他認為案件涉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所以將量刑基準提高百分之五十,即總刑期為 81 個月,在扣減因申請人認罪獲寬減的三分之一刑期後,刑期為 4 年半監禁,每項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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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081/2002 CACC 8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 2002 年第 81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1 年第 267 號)
聆訊日期: 2002 年 7 月 5 日 宣判日期: 2002 年 7 月 5 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本案的刑期 1.申請人在區域法院被控多項控罪,即三項勒索罪名、三項非法禁錮罪名、一項襲擊他人罪及一項刑事恐嚇罪名。申請人認罪。區域法院李宗鍔法官在 2001 年 10 月 3 日審理本案,他以 4 年半監禁作為每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他認為案件涉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所以將量刑基準提高百分之五十,即總刑期為 81 個月,在扣減因申請人認罪獲寬減的三分之一刑期後,刑期為 4 年半監禁,每項刑期同期執行。 前一宗案件 2.申請人在本案判刑時已經因另一宗案件被區域法院在2001 年 4 月 24 日判處 29 個月的監禁。李法官認為該宗案件與本案是連貫性的案件,所以他命令本案各項控罪的刑期與該一宗案件的 29 個月刑期同期執行。 刑期生效的時間 3.明顯地,李法官的意願是要申請人就前後兩宗案件共服 4 年半的刑期,但根據王文奇(譯音)AG v. Wong Man Kei CAAR 4/1992,毛基光(譯音)AG v. Mao Ky Khoang & Others CAAR 4/1994,郭艾文(譯音)R. v. Kwok Ngai Man CACC 478/1996 及 林廣華(譯音)HKSAR v. Lam Kwong Wah CACC 265/1999 等案例,刑期只可以在判刑之日而不可以在判刑之前生效。本案的判刑日期為 2001 年 10 月 3 日,而前一宗案件的判刑日期為 2001 年 4 月 24 日。由於上述之案例,申請人被判的刑期將會超過原本被判的 4 年半監禁,即申請人由 2001 年 4 月 24 日至 2001 年 10 月 2 日所服的刑期中大約有 5 個月零 9 日將不包括在本案 4 年半的刑期之內。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8 條 4.雙方的律師都在書面陳詞中指原審法官其實是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8 條將本案的刑期定於前一宗案件的判刑日子,即由 2001 年 4 月 24 日開始執行。 5.《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8 條說:
6.本庭不同意雙方律師的見解。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8 條的用語,法庭是可以將本案的刑期定於判刑當日或以後執行,而不是將本案的刑期提前生效。由於在 2001 年 10 月 3 日申請人已服了由 2001 年 4 月 24 日至 2001 年 10 月 2 日的刑期,他當時正接受監禁的刑期是指他從 2001 年 10 月 3 日繼續需要接受的前一宗案件所餘下的刑期。Cross and Cheung 所著的 Sentencing in Hong Kong一書第 410 頁的內容亦支持本庭對這條條例的闡釋。 更改刑期 7.既然李法官的原意只是需要申請人接受一項整體 4 年半的監禁,而這亦是一個適當的刑期,本庭需要更改本案的刑期以反映原審法官的意願。本庭將每項刑期改為 4 年零 20 日,這項刑期從 2001 年 10 月 3 日生效,並和申請人在當時已被判的其他刑期同時執行。本庭批准刑期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視本申請為正式上訴,並將刑期更改。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興偉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沈仲平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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