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雅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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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區域法院被控多項控罪,即三項勒索罪名、三項非法禁錮罪名、一項襲擊他人罪及一項刑事恐嚇罪名。申請人認罪。區域法院李宗鍔法官在 2001 年 10 月 3 日審理本案,他以 4 年半監禁作為每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他認為案件涉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所以將量刑基準提高百分之五十,即總刑期為 81 個月,在扣減因申請人認罪獲寬減的三分之一刑期後,刑期為 4 年半監禁,每項刑期同期執行。

Cites 4 cases

Case No.CACC 81/200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081/2002

CACC 8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 2002 年第 81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1 年第 267 號)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何雅明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 2002 年 7 月 5 日

宣判日期: 2002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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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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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本案的刑期

1.申請人在區域法院被控多項控罪,即三項勒索罪名、三項非法禁錮罪名、一項襲擊他人罪及一項刑事恐嚇罪名。申請人認罪。區域法院李宗鍔法官在 2001 年 10 月 3 日審理本案,他以 4 年半監禁作為每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他認為案件涉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所以將量刑基準提高百分之五十,即總刑期為 81 個月,在扣減因申請人認罪獲寬減的三分之一刑期後,刑期為 4 年半監禁,每項刑期同期執行。

前一宗案件

2.申請人在本案判刑時已經因另一宗案件被區域法院在2001 年 4 月 24 日判處 29 個月的監禁。李法官認為該宗案件與本案是連貫性的案件,所以他命令本案各項控罪的刑期與該一宗案件的 29 個月刑期同期執行。

刑期生效的時間

3.明顯地,李法官的意願是要申請人就前後兩宗案件共服 4 年半的刑期,但根據王文奇(譯音)AG v. Wong Man Kei CAAR 4/1992,毛基光(譯音)AG v. Mao Ky Khoang & Others CAAR 4/1994,郭艾文(譯音)R. v. Kwok Ngai Man CACC 478/1996 及 林廣華(譯音)HKSAR v. Lam Kwong Wah CACC 265/1999 等案例,刑期只可以在判刑之日而不可以在判刑之前生效。本案的判刑日期為 2001 年 10 月 3 日,而前一宗案件的判刑日期為 2001 年 4 月 24 日。由於上述之案例,申請人被判的刑期將會超過原本被判的 4 年半監禁,即申請人由 2001 年 4 月 24 日至 2001 年 10 月 2 日所服的刑期中大約有 5 個月零 9 日將不包括在本案 4 年半的刑期之內。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8 條

4.雙方的律師都在書面陳詞中指原審法官其實是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8 條將本案的刑期定於前一宗案件的判刑日子,即由 2001 年 4 月 24 日開始執行。

5.《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8 條說:

「 凡法庭就某罪行判處任何人接受監禁一段期間,而該人已就另一罪行正在接受監禁或同時就另一罪行而被法庭判處接受監禁,法庭可指示該監禁須於該人當時所正接受的監禁的期間或如前所述的以往曾被判處接受監禁的期間的任何時間或屆滿之時間開始」。

6.本庭不同意雙方律師的見解。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8 條的用語,法庭是可以將本案的刑期定於判刑當日或以後執行,而不是將本案的刑期提前生效。由於在 2001 年 10 月 3 日申請人已服了由 2001 年 4 月 24 日至 2001 年 10 月 2 日的刑期,他當時正接受監禁的刑期是指他從 2001 年 10 月 3 日繼續需要接受的前一宗案件所餘下的刑期。Cross and Cheung 所著的 Sentencing in Hong Kong一書第 410 頁的內容亦支持本庭對這條條例的闡釋。

更改刑期

7.既然李法官的原意只是需要申請人接受一項整體 4 年半的監禁,而這亦是一個適當的刑期,本庭需要更改本案的刑期以反映原審法官的意願。本庭將每項刑期改為 4 年零 20 日,這項刑期從 2001 年 10 月 3 日生效,並和申請人在當時已被判的其他刑期同時執行。本庭批准刑期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視本申請為正式上訴,並將刑期更改。

(胡國興)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興偉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沈仲平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