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家幹 訴 香港房屋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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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2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227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憲法及行政訴訟2009年第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聆訊日期 : 2010年5月7日 判案書日期: 2010年5月14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人楊家幹在1991年11月7日和房委會簽訂租約,租用柴灣峰華邨曉峰樓618室(“該居所”),當時同住的有其妻子(“妻子”)和兩名子女。 2.1994年8月妻子和他離婚並取得兩名子女的撫養權後要求和上訴人分居及要求獲安置公屋單位。 3.根據房委會的公屋政策,妻子獲子女的撫養權應取得該居所的租用權。但因為上訴人拒絕遷出該居所,房委會編配了另一所公屋單位給妻子及子女。 4.1995年至2002年期間,房委會和上訴人就遷離該居所的問題交涉,但上訴人一直拒絕遷出,亦拒絕接納任何調遷的建議。 5.由於檔案誤存,房委會和房署在2002年至2008年1月期間,並沒有採取行動要上訴人遷離該居所。 6.2008年7月30日房委會向上訴人發出遷出通知書,終止他租用該居所及要上訴人在2008年10月31日交回該居所。 7.上訴人沒有就房委會的決定上訴,但拒絕遷出。2008年11月27日房委會發出“逐出單位通知書”要上訴人在2008年12月18日前遷出該居所,否則會採取逐出行動。 8.2009年1月8日,上訴人提出司法覆核申請。上訴人反對房委會終止他租用該居所的決定。他要求的濟助是要撤銷針對他的“遷出通知書”。 9.上訴人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審理。2009年9月15日,朱法官頒下判案書,否決上訴人的申請。 10.朱法官認定上訴人的申請不但有延遲,上訴人亦沒有就延遲作出法庭可接受旳解釋。朱法官亦裁定上訴人的司法覆核申請不具任何真實的成功機會,不符合終審法院在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案所定下批予司法覆核許可的驗證標準。 11.上訴人不服朱法官的裁決,現向本庭上訴,要求本庭更改朱法官的決定及批准他的司法覆核申請。 12.原審時,上訴人的立場是自2008年開始負責他的個案的房署職員態度不佳和高傲,以強硬手段打壓,逼害他,令他精神和心靈受創,又拒絕根據《人權法案條例》和《基本法》酌情處理他的情況。上訴人堅持繼續租住該居所,原因是他和附近街坊相熟,而他守寡的姊姊現與他同住。上訴人表示恐怕遷出該居所後,沒有地方居住。 13.朱法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論點。朱法官認為房委會的有關政策合情合理,而要上訴人遷出該居所的決定合法、合理,亦符合了公平程序的要求。 上訴理由 14.在其上訴通知書,上訴人不服因夫婦離婚而被剝奪公屋居住權。他認為朱法官的裁決不公平。上訴人要求本庭審閱朱法官的判決書以決定判決是否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則。上訴人表示如要遷出該居所,他要獲得原區安置。 討論 15.香港寸金尺土,對一般市民來說,“住屋”是一項不容易解決的問題。 16.政府廣建公屋,目的是解決低收入階層的住屋問題。由於僧多粥少,公屋的數目不足應付需求,房委會定下政策,以公平合理的方法向有需要人士分配公屋。房委會當然會將租用人的家庭背景,特別是其婚姻狀況及家庭人數考慮在內,去分配適當的公屋單位。在婚姻狀況及家庭人數改變後,租用人不一定仍有權繼續租用同一公屋單位。獲得分配該居所時,上訴人有妻子及兩名子女,該居所的面積及設施亦必反映該些因素。 17.上訴人離婚而子女的撫養權亦由妻子取得,情況有變而他亦不符合繼續租用該居所的要求。 18.房委會的公屋政策,在夫妻離婚時,取得子女撫養權的一方,繼續租用婚姻期間租用的公屋亦明顯是合情合理的。 19.上訴人以和附近街坊相熟為理由堅持繼續租用該居所並非合理的態度。他有守寡的姊姊現與他同住亦非容許他繼續租用該居所的理由。上訴人的姊姊並非獲授權可在該居所居住的人。上訴人更不能堅持要獲得原區安置。 20.假若上訴人的姊姊有需要,而又符合有關要求,她可按正常程序申請分配公屋單位。假若符合有關要求,上訴人亦可按正常程序和姊姊一起申請公屋單位。但上述種種理由都並非拒絕歸還該居所的原因或措口。 21.上訴人必需遷出該居所,讓其他更有需要及更合資格的家庭租用。 22.房委會要求上訴人遷出該居所的決定合法、合理,作出決定的過程亦沒有任何違規或不公平之處。 23.除了上訴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有延誤外,而上訴人亦沒有就延誤作出合理解釋,上訴人的司法覆核申請完全沒有可爭抝之理由支持,更沒有任何成功機會。 24.朱法官否決上訴人的申請是合理和正確的。本庭駁回上訴。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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