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ung Siriporn 訴 Li Yung Ping and Others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PI 1561/2008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9 May 2010.

1. 本案原告人Cheung Siriporn女士(下稱「張太」)向被告李勇平、陳美英,以及吳汝恒及關振浩經營的振輝建築材料工程公司作出申索。申索內容包括張太太在她家中因被告在8樓D誤爆水喉令食水滲漏到7樓D張太太的家中,引致各種傢俬、雜物、牆壁、電器等等的毀壞以及張太太翌日早上在家中滑倒,傷及背部的賠償。

Cites 2 cases

Case No.DCPI 1561/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May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156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08年第1561號

----------------------

原告人 CHEUNG SIRIPORN  
   
第一被告人 LI YUNG PING  
第二被告人 CHAN MEI YING  
第三被告人 NG YU HANG and GUAN ZHENHAO trading as CHUN FAI BUILDING MATERIALS ENGINEERING CO.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4月19日至23日及26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5月19日

----------------------

判案書 

----------------------

1.本案原告人Cheung Siriporn女士(下稱「張太」)向被告李勇平、陳美英,以及吳汝恒及關振浩經營的振輝建築材料工程公司作出申索。申索內容包括張太太在她家中因被告在8樓D誤爆水喉令食水滲漏到7樓D張太太的家中,引致各種傢俬、雜物、牆壁、電器等等的毀壞以及張太太翌日早上在家中滑倒,傷及背部的賠償。

2.第三被告吳汝恒及關振浩因為沒有答辯,在08年11月27日在原告張太太申請之下,法庭裁定張太太對第三被告的申索成功,餘下的只是傷害賠償的評估。是次聆訊包括對原告的傷害評估,第三被告雖然今天沒有出席,但是次的聆訊所作出傷害的評估,對第三被告是有效的。

本案背景

3.張太太及其丈夫張先生的住所是福安大廈7樓D,位於九龍深水埗石硤尾街35號(下稱「7D」)的業主。而第一、第二被告(李先生及陳女士)剛在07年12月6日完成購買福安大廈8樓D物業。第三被告是第一、第二被告聘請的裝修承建商,在發生意外當日,第三被告的工人曾經在第一、第二被告的物業(8D)進行裝修、拆卸工程。

原告的舉證

4.在2007年12月7日大約下午六時半左右,張先生及張太太在家中發覺家中天花有滲水現象,而且水逐漸不但從天花滲下,更從牆壁流出。此現象在家中的客廳、廚房及廁所尤其嚴重。他們知道8D經已開始進行裝修工作,因為該天一大清早,他們已經聽到裝修工人在8D進行很嘈吵的鑿牆鑿地工作。因此,他們懷疑滲水是源自8D的裝修工作引起。在滲水開始不久,張先生及張太太發覺家中的電力供應被中斷,因此張先生通知管理處,要求調查滲水的原因及要求管理員幫助。

5.及後,管理員與張先生一起到8D查看究竟,發覺8D的大門已鎖上,而裝修工人亦已離開該單位,因此他們未能進入8D的單位調查滲水原因。根據張先生及管理員劉先生的證供,他們發覺滲水從8D的大門底流出,因此張先生作為大廈立案法團的主席,認為需要通知升降機維修公司,把升降機鎖上,以免水禍延及破壞升降機。他更通知了警方,要求協助調查滲水原因。其後,管理員劉先生及張先生發覺從8D流出的食水經已從8樓的樓梯流往地下,因此大廈地下大堂有滲水跡象。管理員劉炳光先生到天台把8D的水喉總掣關掉,以免食水繼續流失禍及大廈的公眾地方。

6.因為陳女士在完成購買物業之前曾經造訪張先生7D單位,留下了她的電話號碼以便聯絡。因此,該晚,陳女士收到張先生的通知回到福安大廈。根據原告的證供顯示,當時陳女士是帶同第三被告的代表,一起到7D調查張先生家中的情況,發覺7D漆黑一片,水流遍地。及後,他們到8D(陳女士的物業)中查看,發覺的確有滲水現象。

7.翌日,張太太晨早起來,在往洗手間途中,在家中因地面濕滑而跣倒,引致她背部受傷。張先生按動平安鐘,張太太被十字車送到醫院接受治療。接受了半天治療後,下午她返回家中休息。

8.根據張太太的證供,家中的傢俬、雜物因為8D的食水喉被破壞引致食水向下流,滲入7樓D的天花及牆壁和地面,引致家中的傢俬、電器、供電系統、天花及牆身,也因為食水滲入而破壞了。他們(她與張先生)被迫要把物業維修,破壞了的傢俱、電器用品等作出維修或更換。

9.張先生及張太太因為家中的情況在晚上不久適宜久留,因此意外後的28天,每晚也到附近的公寓投宿。因此張太太向三位被告追討這次因被告所引起的滲水破壞損失作出賠償。

被告舉證

10.第一、第二被告(李先生及陳女士)在07年12月6日完成了買賣8D物業(他們在07年10月26日已簽署了買賣合約,成交日期是07年12月6日)。在成交之前一個多星期,陳女士經已得到物業的鎖匙,帶同裝修承建商計劃裝修。她而且拜會了住在7D的張先生,並向張先生介紹自己,因為張先生當時是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的主席。

11.當天她曾經向張先生查詢及要求介紹一位可信賴的裝修承建商給他,而張先生亦提供了大廈及他自己曾聘用的裝修承建商。後來,陳女士比較過張先生介紹的裝修承建商及自己朋友介紹的裝修承建商的價目之後,決定聘用後者;因他的價錢比較化算,此承建商正是第三被告。

12.在07年12月7日早上,第三被告已在陳女士同意之下,開始了8D的裝修準備。據陳女士的證供指出,當天黃昏時間,她正在家中準備晚餐,收到張先生的電話告訴她,她的物業正在滲水,流入張先生的7D家中,她立即趕到福安大廈查看究竟。

13.陳女士承認,當她進入8D單位,在客廳中的瓦礫中間發覺確有一條水喉破裂,食水從破口滲出。她立刻要求裝修承建商的代表替她到天台,把7D的水喉總掣關掉。

14.陳女士亦聲稱,她與承建商的代表阮先生亦有到達7D張先生及張太太家,提出替張先生、張太太立刻清理他們家中的積水。但她的要求被張先生、張太太拒絕,而且他們還向她提出要求賠償$22,000,指出若她肯支付$22,000維修費用,他們才批准陳女士及阮先生幫助他們清理家中的積水。陳女士認為當時張先生、張太太要求的$22,000賠償過多,所以她拒絕了,但仍然要求替張先生、張太太清理家中的積水。她亦聲稱,因為發現阮先生在天台關掉7D的食水總掣之後,7D的滲水已經停止。而且她亦向張先生、張太太提出,若家中的積水沒有清除,積水會危及張先生及張太太。

15.後來她的裝修承建商關先生到達現場,關先生亦表示願意替張先生、張太太修理7D的天花及牆壁,以及維修中斷了的電力供應,他更簽下一份文件,表示願意安裝及維修7D的天花並留下他的手提電話,此文件可見於在文件夾第D56頁。

16.根據陳女士指出,該晚9時30分,她在家中收到張先生的電話,要求她立刻回到福安大廈。在她回到福安大廈後,張先生向她投訴,而且張先生又一再報警,警察再度到場。當時張太太亦再度要求陳女士賠償$22,000,當陳女士提出替她清理7D的積水的時候,張太太又再度拒絕了。

17.陳女士更指出,翌日,裝修工人在電話中告訴她,他們未能找到張先生及張太太,指出他們並不在家中。及後她才知道張先生及張太太該早上在明愛醫院。實際上裝修工人希望該天替7D清理積水。該天下午,她到達福安大廈後,發覺7D的單位已有工人在清理張太太家中的積水及雜物,當時張太太向她說若陳女士聘用她的裝修承建商,張太太會當沒有事發生過。陳女士因此懷疑張太太聲稱她該天早上曾經在家中因地面濕滑而跌倒,傷及她背部的投訴的真實性。

本案要點

18.原告聲稱向被告的追索理據是因被告的疏忽、滋擾及破壞公契,因此根據以上的三項題目,原告對被告的申索應該成功。

19.原告聲稱,第一、第二被告不應錯誤地及疏忽地讓食水滲入原告的7D物業中,這是基於原告的疏忽,他們的疏忽包括聘用了不合格的承建商及工人。因被告破壞食水喉引致食水滲入原告的7D單位,構成對原告的滋擾,這滋擾變成災禍,令原告家中的天花、牆壁、傢俬、雜物被破壞,電力供應中斷。況且第一、第二被告令食水從8D滲入到7D單位亦破壞了大廈公契第20條,大廈公契第20條指出: “That the co-owners of the Building shall not do or cause or suffer or permit to be done anything therein or thereupon  which may be or become a nuisance, annoyance or inconvenience to the occupiers of the other part of the Building.”

20.代表第一、第二被告的阮大律師在他的陳詞中提出本案需要法庭審議的是:

(1)甚麼及甚麼人引致食水流進7D單位;

(2)張太太聲稱因地面濕滑而滑倒,引致背部受傷,是否因為食水滲入7樓而引致;

(3)第一、第二被告是否需要因疏忽以及或滋擾負責,縱使他們已經聘請一個合格的承建商;

(4)原告張太太的滑倒受傷是否亦需要自己付一部分的責任。

法律根據

21.代表兩位被告的阮大律師提供了一些法律根據,指出僱主(第一、第二被告)不須因僱用了一個合格而妥善的承建商負上其承建商或其工人所作出工作的後果,只因為其合格承建商及其工人可能有疏忽的情況。理由是第一、第二被告作為僱主不能控制其承建商的工作,因此他們不需向原告負責承建商的錯誤決定或工序。這責任應該由承建商(第三被告)完全負責。他依賴在 曾慶中  朱寶玲,Stella HCPI 2001年第869宗法院所提出的法律根據以作支持。

22.他更依賴法律書籍 Clerk & Lindsell on Torts第19版第6章第52段,352頁有以下的說法: “If the employer has employed an independent contractor to do work on his behalf the general rule is that the employer is not responsible for any tort committed by the contractor in the course of the execution of the work.” 簡單地說,若僱主已聘用合格的承建商,普遍來說,僱主不用負責任何承建商因疏忽所造出的傷害。

23.阮大律師亦提出在一宗英國上訴庭法庭所提出的法律據點,案件為Salsbury v Woodland [1970] 1 QB 324。其中第336頁H,Widgery L.J.有以下的說法: “It is trite law that an employer who employs an independent contractor is not vicariously responsible for the negligence of that contractor. He is not able to control the way in which the independent contractor does the work, and the vicarious obligation of a master for the negligence of his servant does not arise under the relationship of employer and independent contractor…… The whole question here is whether the occupier is to be judged by the general rule, which would result in no liability, or whether he comes within one of the somewhat special exceptions in cases in which a direct duty to see that care is taken rests upon the employer throughout the operation.”

24.簡單可翻譯為:法律上已經有先例指出,僱主若已聘請一位合格的承建商,該僱主不應負上該承建商因疏忽產生意外的責任,因他不能控制該合格的承建商所做的一切工作及工序,這與其他僱主、僱員的關係有所不同,因為所僱用的是合格承建商。至於僱主作為物業業主是否負上因為業主為佔用人,需要向受傷害的人負責呢?那視乎情況是屬於特別例外的情形,要視乎是否有一個直接需要負責任的情況。

25.阮大律師指出,在8D物業的裝修工作並不屬於剛才Salsbury v Woodland法庭所訂下的兩種情況,這兩種情況是「不能分離的責任」以及「特別危險工作」。阮大律師認為第一、第二被告不應為這個意外負責。

26.至於滋擾的法律根據,阮大律師提出英國案例 Bower v Peate [1876] 1 QBD 321。在326頁, Cockburn C.J. 指出: “That a man,who orders a work to be executed from which in the natural course of things, injurious consequences to his neighbour must be expected to arise, unless means are adopted by which such consequences may be prevented, is bound to see to the doing of that which is necessary to prevent a mischief; and cannot relieve himself of his responsibility of employing someone else, whether it be the contractor employed to do the work from which the danger arises or some independent person to do what is necessary to prevent the act he had ordered to be done from becoming wrongful. There is an obvious difference between committing work to a contractor to be executed from which, if properly done, no injurious consequences can arise and handing over to him work to be done from which mischievous consequences will arise unless preventive measures are adopted.”

27.意思是當僱主把工作交給他人替他做,在正常情況之下,僱主是否知曉這些工作會引致他的鄰居有所不便或有所傷害。若他應該知道會有能傷害他人的情況發生,他應當採取適當的程序去避免這些滋擾發生,僱主不能因為他已經聘用他人替他作出這些施工程序,免卻自己應負的責任。當然,有所分別的是僱主是否知道承建商若妥善施工,那僱主的鄰居便沒有被傷害的危險。

28.根據阮大律師的陳詞,在正常情況之下,第一、第二被告不能預料到裝修他們的單位,會令到鄰居有任何傷害。

29.本席認為在法律上,這些疏忽或滋擾引致他人的利益有損,包括自身或財物上的損害,是視乎第一、第二被告可預見到這些裝修工作會引起他們的鄰居有所不便,他們的利益是否有損, 8D的工序才可被視為有特別危險的工作。

30.就算阮大律師的陳詞是完全對的,在法律上的疏忽及滋擾,本席需要考慮第三被告是否一合格及可靠的獨立承建商。而第一、第二被告不能否認,他們的承建商的確犯了疏忽錯誤,因疏忽令致原告人張太太及她的丈夫受到不必要及無限的滋擾和傷害。

31.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19版第20章第7段,1165頁,作者提供了幾項滋擾、侵害、侵犯及損害的例子,以下是該作者所述的: “Nuisance by encroachment or damage. Examples: Nuisances of the first kind, in the nature of encroachments, occur when a man builds on his own house a cornice which projects over his neighbour’s garden so as to cause rainwater to flow thereon, when his trees overhang his neighbour’s land, and when the roots of his trees grow into his neighbour’s land. Nuisances of the second kind, causing physical damage to land or to something erected or growing upon it, occur when a man allows a drain on his own land to become blocked or makes a concrete paved drive so that the water overflows onto his neighbour’s land, maintains a mound of earth or other artificial erection on his own land so as to cause damp to enter his neighbour’s land, works the mines under his own land so as to cause the surface of his neighbour’s land to subside, allows buildings upon his land to become dilapidated so that they, or parts of them, fall upon his neighbour’s land, sets up vibrations on his own land which cause danger to his neighbour’s buildings, or emits noxious fumes from his land which damage his neighbour’s crops or trees.”這些滋擾性的行為包括令到鄰居因僱主在建築上而引入了雨水,傷害了鄰居的物業,亦包括樹幹進入鄰居的物業、樹根進入鄰居的地下。第二種的滋擾包括當一個人讓他的污水渠淤塞或者建築石屎通道引致雨水及污水泛濫到鄰居之地等等。

32.在同一書籍Clerk & Lindsell,作者亦提出以下的說法,第20章第54段,1192頁: “In Matania v National Provincial Bank, the occupier of the first floor of a building employed contractors to carry out alterations to his premises. The work, by its noise and the dust it set up, was a nuisance to the occupier of the second and third floors and the person carrying out the alterations was held liable for the act of his contractors just as if they had let the floor down’. In Spicer v Smee, the occupier of a house, who had electric wiring installed which was inadequately protected so as to constitute a nuisance, was held liable for a fire which originated in her house and spread to the adjoining house as a result of this nuisance. In this case, it was said that where danger is likely to arise unless the work is properly done, there is a duty to see that it is properly done. ”簡單翻譯為:在兩件案例,當物業使用者指派承建商去更改他的物業引致到嘈吵的聲響及塵埃進入樓上二樓、三樓的單位,或者物業使用者把電線安裝,而安裝工序不當,未有完全保護物業,引致火燭而大火央及鄰居,因此該物業的業主應該要考慮家中的工序是否會禍及鄰居。當然這要視乎所做的工序是否特別危險而定。

33.在本案需要考慮的:

(一)誰或甚麼人引致食水滲漏到7D單位

34.經過考慮陳女士及阮先生的證供(他們是代表被告作供),我發覺陳女士及她的丈夫李先生,在選擇承建商當時憑陳女士的朋友介紹,再考慮報價單的報價,比較張先生所提供大廈曾經用過的承建商的報價,決定聘用第三被告。陳女士並沒有指出,是否她選擇第三被告是因為第三被告的手工妥善、完美,比較大厦那位承建商的手工良好。況且本案管理員劉炳光先生的證供指出,在07年12月尾,警察曾經在第一、第二被告的單位中拘捕了數名黑工,陳女士表示她對此事並不知情,而阮先生亦不承認第三被告曾經聘用黑工,但阮先生並不是每天也在陳女士的單位工作。而承建商的負責人關先生在此案中從沒有作供。是否第三被告聘用了黑工呢,或所聘用的工人不適當和沒有工作安全的經驗呢?在本案中,沒有清楚的證據,但從第一天開工已經把8D客廳中地面所藏的水喉鑿穿,明顯地不是富有經驗、合格的承建商的所為。

35.明顯地,陳女士對於這一次的(12月7日)滲水表示非常的關注,她在12月7日兩次到達張太太的物業,並且要求幫助張太太清潔積水。她的態度雖然可嘉,但不證明她所聘用的承建商是個合格和妥善的承建商,亦不能證明第三被告的工人接受了妥善安排,令到沒有可能有傷及他人的後果發生。根據張先生的證供指出,他在12月7日早上聽到巨大聲響從8D發出後,曾經往8D查看,發覺第三被告的工人用一個俗稱「電炮」的強力電動工具鑿開8樓客廳的地面。証實該聲響的滋擾程度足以令到張先生往8D親自查看。他亦發覺8D當時經已很多瓦礫,而使用這種用於戶外馬路的工具到家居單位是否適合呢?本席不知曉,明顯地,這是不尋常的情況。這亦反映第三被告所聘用的工人似乎不大適合。因此,我認為第一、第二被告應該向原告人張太太負責。

36.既然第三被告聘用的工人犯了疏忽及滋擾的行為,第一、第二被告應該有妥善的安排,令到工序不會滋擾鄰居,令到聲響、塵埃不會令到鄰居不安,何況這次是食水的滲漏。根據管理員劉先生的證供,8D客廳地底的水管是通往8D廚房及浴室的食水管,這些證據我是接納的,因為是劉先生作為該大廈的管理員,對該大廈單位的食水供應、污水渠等等的情況應該清楚認識。

37.當第三被告的工人意外地鑿穿該些食水管,而陳女士亦目睹在瓦礫下,客廳中食水管的爆裂,而這些食水當然會向下流走,因此才滲入7D單位,經過8D地面的三合土流到7D的天花及牆壁,因此才引致對7D單位的傷害,這些包括張太太的傢俱、電器、電力供應等等的破壞。

38.雖然第一、第二被告未能制止第三被告工人的施工及疏忽,但該天因食水管爆裂而滲漏到7D的情況,亦是一個直接破壞、違反大廈公契第20條的情況。而第一、第二被告必須因他們已成為8D物業的業主而受大廈公契所管轄。

(二)張太太的滑倒是否由食水管滲漏到7D而引起?

39.至於張太太的受傷,因為該天早上在家中滑倒。第一、第二被告的抗辯為他們曾經提出替張太太及張先生清理積水,和提出警告。但,替張太太清理濕滑積水的要求,並不為張太太接納。因此根據陳女士所指,張太太應該知道會有滑倒的危險,但他們(張先生、張太太)不接受陳女士的好意及第三被告的要求,替他們清理積水及修理單位。

40.根據此案顯露的情況,張先生、張太太並不接受第三被告替他們修理7D單位,是可明白的。既然第三被告的工人可以疏忽地破壞8D的水喉,引致這次的滲水意外,又怎能怪張先生、張太太不接受這已證明不合格的承建商替他們修理天花,牆身及供電呢?他們對陳女士要求她的裝修承建商替7D作出善後工作、修理天花各樣等作出拒絕,是可以明白的。而他們聘用自己一向所用的承建商,是完全合理的。

(三)張太太是否對自己的滑倒負上部分責任呢?

41.張先生已經八十多歲,在意外發生當日,張太太兩手的手腕傷勢還未完全康復,因此張先生指出,張太太不能做粗重的工作,亦不能把家中的積水清除。因此我認為張先生、張太太當天要求他人替他們清理家中的積水及雜物是完全明智的決定。

42.根據被告的抗辯指出,若7D的傢俬,尤其是木製傢俬,在12月7日當晚已經完全清理,積水弄乾,那他們的傢俬的破壞應該減到很低。但反觀來說,當7D物業的天花及牆壁突然間有很多的滲水侵入,引致到牆壁天花滲水外,地面也積了很多的水積,是否這情況是八十多歲的張先生及有手傷的張太太可以應付呢?而且因為滲水引致7D單位的電力中斷,在12月8日清早,張太太在家中因水積而滑倒是可以預見的。可是,張太太亦應該知道及預料到,當家中是充滿水積,有滑倒的可能的。

43.我亦同意張先生、張太太應當避免在家中過夜,因為家中沒有電力,沒有電燈,沒有照明,而地面鋪滿水積,非常濕滑。因此逗留在家中可以引致意外是可預料的,而他們應該特別小心,雖然水積的滲入被告是應該負上大部分的責任。

44.因此,我認為張太太因地面濕滑而滑倒的責任應該是負上百分之二十。若張太太及張先生不再逗留在家中,直至積水完全清理,可能這個意外不會發生。

賠償

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家中的傢俬、雜物等等

45.在原告提供了一張修理7D的牆壁、油漆、天花重整,供應電力的電線的修理、更換電掣等等的報價單,$35,000。我認為這些修理、維修是必須的,而且價錢亦不過高,所以我批准這項的申索。

租住旅店

46.原告張太太聲稱她與張先生需要在附近的公寓租住28天,每天晚上$130。在最後的4晚,因為是新年關係,是$140一晚租,一共是$3,680。本席認為張先生、張太太需要搬離家中,晚上到另外的地方住宿是一個明智的抉擇,是必須的,因為家中的積水需要清理,家中的維修需要辦理,他們亦都非常節儉,只是用了$130一天。因此我批准這$3,680的申索。

電器及照明系統損失

47.這一項目原本的申索跟張太太在庭上及她的證人陳述書所要求的$13,174有所出入,張太太提供了很多的賬單。本席曾經查看這些收據,是屬於電燈照明的收據(在文件夾E18頁及25至32頁),加起上來是$13,868而非$13,174。

48.至於其中一張關於電飯煲及電視機的,在30頁的電飯煲是從豐澤購買的$1,898。在文件夾E第32頁飯煲的價格是$368,但張太太未有在她的證供中指出為何一個二人家庭需要兩個飯煲呢?因此我不會批准這個比較貴的$1,898的電飯煲,理由是在文件夾77頁照片所顯露的電飯煲,明顯地是一舊形的電飯煲,而且並不屬於一個價值$1,898的電飯煲。相信在豐澤所買的$1,898的電飯煲一定比較多功能及新款式。我認為一個二人家庭,以一個普通的代替舊的電飯煲,不用花費$1,898。

49.至於以在豐澤購買的LCD電視機去更換舊的電視機,在文件夾E80頁所顯露的舊電視機屬於舊款及比較細小的電視機,而豐澤所買的平面晶液電視機,32吋,五千多元,當然一定是比較新款及先進。但因為在法律上賠償只是替代舊的損壞物品,並不是買一個比較先進尖端科技的替代品。因此對電視機一項,我相信減去$2,000是適當的,因此$13,868減去$1,898及$2,000,我一共批准$9,970。

衣服、雜物損失

50.張太太在這一項的申索要求$10,662.10。根據考慮過文件夾全部所提供的單據,我發覺這些單據絕大部分也是購買毛衣,還有一張單據是買一雙長筒靴。我不認為張先生、張太太要更換的衣服只限於毛衣及長靴,因為這一次滲水而引致衣服的毀壞是否可以清潔、乾洗、修補,而不需要重新購買呢?因此我只批准張太太所申索的$10,662.1的百分之七十,即$7,463.47。

傢俬損失

51.張太太聲稱她的傢俬因為經過水浸之後不能再用,所以她幾乎把全部的傢俬更換。因為在這案件中,原告未有提供一個損失報告書。因沒有一個專業人士作出評估究竟原告的損失是多少,本席只能考慮的是否應該把全屋舊傢俬以全新的傢俬更換呢?我認為原告只可以得到替代品,替代已損壞的傢俬,而因為已損壞的傢俬不代表是全新的,因此我只批准張太太所申索的$25,960的百分之七十,即$18,172。

52.至於清理費用$2,800,我認為這個申索是適合的,因此我全數批准。

張太太所受的損害

53.張太太的傷勢可以從她所提供的文件夾C的醫療報告中可看到。明愛醫院急症室的報告書證明,張太太有撞傷背部的紀錄,是因為她在家中滑倒的,並且她沒有骨裂的情況。

54.廣華醫院的報告書則顯示張太太在06年11月6日曾經到廣華醫院求診,因為她的右手肘及左手腕疼痛的關係而接受了治療,是因為她在工作期間曾經跌倒受傷。

55.此外,在08年3月4日,葵涌醫院的報告書顯示張太太在08年3月25日曾經接受過情緒治療。

56.骨科專科醫院Dr. Arthur Chiang Si Chung在09年3月17日作出他的評估報告(此可見於文件夾C,第17頁)。他指出,張太太投訴她的下腰椎及臀部時有痛楚,而且背部有時感覺到麻痺及痛楚,當她坐下、站立或步行30分鐘之後,痛楚便會開始。而且她聲稱她不能攜帶粗重的物件,當天氣潮濕及轉變,她會感覺背痛。

57.根據醫院的X光照片及在醫管局旗下醫院的報告書,自從07年12月8日意外之後,因她的背痛的問題張太太只到過明愛醫院及其他醫院3次。張醫生發覺張太太背部沒有特別的情況,據張醫生的觀察,她的背部肌肉並沒有抽筋,背部的郁動並沒有太大的壓力,並且在張醫生醫務所進行sitting Lasgue’s test特別測試、提腿等,張醫生未能發覺有任何神經線的損耗,尤其是在下肢,她保持了良好的肌肉情況。

58.這對張醫生來說,張太太投訴的無力感覺與他的觀察有所出入。她投訴在臀部的麻痺亦與張醫生的觀察有所不同。對於張醫生來說,可能是病人自己的感覺與別不同,而據他的觀察,以他對張太太所測試的sitting Lasgue’s test和她在提腿、伸直腿提起的測試,證實張太太把她的不適誇大了。因此張醫生的總括意見是,張太太對自己的不適感覺可能誇大了,他認為她只是有比較輕微的背部不適情況,這可能是因為張太太對自己的不適覺得沮喪因而誇大,她的感覺亦誇大了。

59.張醫生認為張太太曾經所受到的傷害只是一個軟肌肉組織的傷害,而且已經差不多完全痊癒,所剩餘的不適,張太太可以接受物理治療10至20次,這些不適一定會因此迎刃而解、會消失。對張醫生所說,張太太所受的傷害只是全人的百分之一,張太太可回到她原本意外之前的工作崗位,病假休息大概兩至三個月。

因痛楚、病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賠償

60.根據張醫生的報告,張太太的痛楚、不適應當不像她所投訴般嚴重。而且我亦觀察過張太太在審訊當時,一直沒有表示不適,她坐在庭上遠超於半小時。我相信在審訊開始之時,張太太的不適經已減到最低。若張太太一早接受了物理治療,她的不適會比較早痊癒。她的聲稱,除了3次到急症室之外,她亦有尋找中醫治療,但這些治療,張太太未有提供任何醫生報告書或治療單據等等。究竟治療過多少次,張太太亦未有清楚提出。

61.阮大律師指出,在這個情形之下,在痛楚、病苦及失去生活樂趣方面,不應賠償超於三萬元,他提供了 Cheung Yu Tin v Ho Hon Ka DCPI 853/2004,作為案例。該案的29歲原告,法庭因為他的下腰椎痛楚在此項目頒下$25,000的補償。

62.譚富業  先施工程商業公司 HCPI 473/2006一案,是07年6月6日,原訟庭Saw法官所頒布的案件,(可見於[2007] Hong Kong Law Reports and Digest – 406)。該案的39歲機械技工在工作期間從6至7呎高的樓梯墜下,傷及他的背部,經醫院MRI檢查後,發覺他的背腰椎盤間突出。但他在庭上投訴雙腳軟弱無力、背痛及腰背疼痛,需要倚仗柺杖步行。法官發覺他非常誇大他的不適,因此只賠償了$75,000。

63.在這案中,我同意阮大律師的陳述,因為張太太沒有提供多於3次往醫管局的急症室尋求治療,亦沒有提供她聲稱到中醫求醫的證據,不能證實張女士是否仍然長時間內感覺痛楚及不適。而根據張醫生的報告書,張太太只是受到輕微的背傷,她已經差不多完全康復,因此本席認為這一項的賠償應該是$25,000。

64.至於喪失工作收入,張太太聲稱她要求$162,000作為她在12個月內損失工作能力的賠償,以每月收入$13,500去計算。根據張醫生的報告書,他表示張太太應可以在兩至三個月後回到工作崗位。明顯地,張太太不能回到工作單位是因為在意外當時,她在06年11月曾在工作時間受傷。而張先生的證供亦證明張太太雙手不能負荷粗重的東西,更不能做粗重的工作,因為雙手曾在06年受傷,因此張太太不能返回工作是因為她原本雙手的傷勢。若張太太沒有雙手的傷勢,我相信她在意外後的兩個月應該可以逐漸返回工作。因此我所批准的是兩個月的病假賠償,即兩個月的收入。

總括

65.關於原告的申索、家中的損失,包括傢俱、電器用品、天花等等,為被告人所引起的滲水引致:  

修理住屋   $35,000
租住旅店 $3,680
電器及照明系統的損失  $9,970
衣物、雜物的損失  $7,463.47
傢俬的損失 $18,172
清理雜物 $2,800  
一共 $77,085.47

66.至於張太太的人身損失:   

身傷害的賠償,痛苦、病苦及失去生活樂趣,
$25,000 x 80%  收入損失兩個月
$20,000
$13,600一個月 x 2 x 80% $21,760
一共 $41,760
加上傢俱、電器、傢俬等等的賠償損失 $77,085.47
合共 $118,845.47

67.因此,我批准原告勝訴,可得$118,845.47。原告並可得因意外引致張太太自身的傷害,特別賠償以年息百分之二利率在意外日起計至裁決之日。這是包括傢俬、雜物等的損失賠償。至於張太太的人身損失,可由申索之日起,以法庭訂下的利率之一半,直至到裁決當日。之後在裁決當日後全部的賠償,利息以法庭所訂下的全息計算,直至賠償支付為止。

68.訟費因原告得到勝訴,因此可得訟費,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可由法庭聆案官作出評估。

 

  (黃慶春)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的Mr Ernest Yuen大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缺席,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