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寶平及另二人 訴 呂廣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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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30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8年第30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 聆訊日期:2010年6月1–4日 裁決書日期:2010年6月4日 裁決書 1.被告是越南一間西貢美食中心聯營公司(下稱「美食中心」)的外方股東,他擁有該公司80%股份。 2.被告在2001年9月6日,於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總領事館的副總領事許明亮先生見證下,簽了一份聲明書(下稱「聲明書」),內容說他在美食中心的投資,只有其中的30%是屬於他的,第一原告擁有另外30%,第二和三原告各擁有20%。 3.三位原告現在要求本院宣布,被告是以信託人身分為他們持有上述的30%、20%和20%投資,並要求頒令要被告把聲明書的內容,通知美食中心的越方投資者,即Production Trading and Services Company 990(下稱「990公司」),被告反對各原告的要求。 原告的證據 4.第一原告是被告的前妻,他倆在1968年結婚,育有兩子,即第二和第三原告,但在1986年離婚,不過雙方承認他們在離婚後,大家關係仍然良好,猶如一家人,更有照片為證。 5.第一原告在證人陳述書和口頭供詞說她在菲律賓出生和長大,在上世紀六十年代來港讀書,後來認識被告,並與被告結婚,但她的娘家仍是居於菲律賓。她運用在菲律賓的關係,經營旅遊、水果生意而賺得利潤,她是以一間名為Primary Export International(下稱「Primary公司」)的公司經營水果生意,她與被告離婚後,仍然在經濟上協助被告,因為被告在營商時,經常虧蝕,不過大家還像一家人般相處,所以第一原告沒有保存給予被告經濟協助的詳細資料。 6.在1992年,被告決定與990公司合作,成立美食中心,他作為合資外方,要投資US$3,600,000(即HK$28,000,000)入這企業,至於合資越方990公司則需提供價值US$900,000的土地使用權,雙方共投資US$4,500,000,雙方的總投資額後來增至US$5,100,000(文件冊205頁和211頁)。第一原告也在這項投資上給予被告經濟協助,但一如以往,她沒有保存這些協助的詳細資料。 7.在1992至1994年間,即美食中心的興建期間,第一原告曾購買和運送各式各樣的物料(包括建築材料、酒樓設備等)往越南,她呈堂一系列的發票、包裝表、提貨單等,說這些文件所指的貨物,都是她出資購買的,被告或美食中心都沒有歸還這些資金給她。 8.第一原告呈堂的文件可分為四組,第一組是Primary公司發給美食中心的文件,共五份,日期由1992年12月31日至1993年5月23日,總值US$609,692。第二組是以被告經營的Mandarin Company(下稱「Mandarin公司」)發出給美食中心的文件,共10份,日期由1993年11月7日至1994年7月28日,總值US$246,255.82。第三組是Primary公司發給美食中心的文件,共3份,日期由1994年9月7日至1994年12月12日,總值US$83,735.50。第四組也是Primary公司發給美食中心的文件,共6份,日期由1994年12月31日至1995年1月21日,總值US$72,189。第四組文件與上述三組文件的分別,是這組文件的每一份,都有一張Primary公司和美食中心簽訂的合約,由Primary公司售貨予美食中心。這四組售貨文件所涉的資金共US$1,078,421.32,折合HK$8,411,686.29。 9.另外,美食中心向新加坡的Fuji Power Distribution(S)Pte Ltd.訂購了兩組發電用的電箱和其他配件,售價US$80,140和US$125,955。第一原告說她就這些物料支付了US$36,000作為押金,令再支付了餘數的部分。 10.第一原告又說第二原告在1993年3月18日帶入越南的US$85,000(文件冊341頁),也是由她提供,給被告投資在美食中心之用,這一點第二原告也確認了。 11.為了證明被告沒有足夠資金投進美食中心,第一原告更呈堂一份日期1992年3月的訴訟文件,證明被告當時被水果供應商追討HK$3,510,000,但被告說這是商業糾紛。 12.第一原告更呈堂兩份協議書,日期分別是2001年10月11日和2001月11月6日,都是在被告簽署聲明書後才產生的。第一原告引用這兩份協議書,證明在被告簽署聲明書後,她還有繼續協助被告。第一份協議書是被告與一位張錦光先生簽訂的,張先生是代表廈門嘉熠食品有限公司的出口代理建發公司,他向被告收取US$140,000貨款,被告在這協議書同意由2001年10月11日至2002年2月11日,分期償還這款項。 13.第二份協議書是第一原告與張先生簽訂的,這協議書說被告欠張先生蘆柑貨款US$315,630,但被告只願償還US$140,000,造成張先生巨大損失,所以第一原告願意協助被告,由2002年3月30日至2002年8月30日,分六期償還US$110,000給張先生。 14.第一原告更說被告經常不守諾言,每當要第一原告提供資金時,他便會簽署借條給第一原告,承認欠第一原告款項,以便再借。為了證明被告的行為,第一原告呈遞了兩張由被告簽署、日期為1995年2月5日和1995年3月11日的借條,兩張借條都是由被告草擬和簽署的。 15.1995年2月5日的借條說,被告會在1995年4月3日前清還HK$3,000,000給第一原告,若第一原告不幸去世,這HK$3,000,000將轉還給第三原告。被告在2000年12月6日再加簽這借條。1995年3月11日的借條說,被告欠第一原告HK$3,000,000,將於七日內清還,如無法清還,便將美食中心股份變賣,言下之意,是會以賣得的款項償還欠債。第一原告說,這兩張借條所指的,是同一筆HK$3,000,000借款,不過她為協助被告而投入美食中心的款額,遠超過這HK$3,000,000,而被告從來也沒有償還這HK$3,000,000給她。 16.第一原告更呈堂一份她與被告簽訂的合約,日期為1995年4月8日,內容說被告同意轉讓他在美食中心的投資的45%,給第一原告,不過合約中說第一原告要支付的款額,是留空的,第一原告在口頭作證時解釋說,她在這合約日期後,仍要繼續為被告在美食中心的投資付款,所以她要支付的款項總額還未確定,所以總額一項是留空的。 17.除了第一原告對被告提供經濟協助外,他們的兩位兒子也對被告提供了協助。他們的大兒子(第二原告)在1987年移民加拿大,在該國接受大學教育,他在1992年初從加拿大往越南,幫助被告監督美食中心的興建,在美食中心建成後,他再待了一段時間才返回加拿大。 18.他們的第二兒子(即第三原告)也是在1987年移民加拿大,並在1994年獲得當地大學電機工程本科學位,他在1996年辭去在香港的一份副工程師職位,往越南協助被告打理美食中心。第一原告本人也同時在美食中心工作,以協助被告。 19.第一、三原告和被告與另外兩位人士,又曾簽訂了一份日期為2000年2月14日的英文確認書,確認第一原告和被告,各擁有美食中心越外雙方總投資的1%,第三原告擁有68.80%,而另外兩位人士則分别擁有1%和7%。 20.第一原告說她當時發現患有乳癌,需要進行手術,被告同時又向她說自己已年老,他倆都應退休,每人只需保存美食中心的1%投資,被告欠一位朋友US$357,000,所以要留7%美食中心的投資給這朋友,而另外一位朋友只曾協助美食中心的事宜,所以只留1%給他。被告更說對酒樓生意已沒興趣,他需要第一原告給他一筆資金,以經營水果生意。第一原告接受了被告的說法,更代他還清他的欠債,和他再婚太太欠別人的US$40,000多元,這確認書就是在這樣的背景產生的,這文件也是被告和第三原告在越南簽妥後,由被告帶來香港給第一原告簽的,第一原告當時因病留在香港。但被告後來又蝕光了經營水果生意的資金,也沒有按確認書內容轉讓股份。 21.第三原告在作供時補充說,他後來和第一原告於越南以這確認書控告被告,但因與案各方都不是越南國民,所以該國的法院拒絕受理這申索。被告否認曾簽署這確認書,但同意越南法院是以上述理由,拒絕了第一和第三原告的申索,不過雙方都沒有說明這訴訟是何時在越南法院提出的。 22.第一原告和被告有一位好朋友,是我國駐胡志明市副總領事許明亮先生,經許先生建議,被告在2001年9月6日簽訂了聲明書,以酬答各原告向他提供的協助,和給予各原告保障。被告承認這文件的內容是由他口授予許先生,然後由許先生的秘書制訂。第一原告在口頭證供也補充說,她和第二、三原告都同意讓被告擁有美食中心外方投資的30%,以保障被告再婚太太和兒子的生計。 23.聲明書的內容如下:
24.在被告簽署該聲明書後,第一和三原告繼續協助被告經營美食中心,但在2007年12月,被告把第一和三原告逐出了美食中心的管理架構,據第三原告在作供時說,越南的法院已恢復了他們的職務。 25.被告盤問第一原告時,指支付予Fuji Power兩份合約的所有款項,都是由被告提供的,至於US$36,000押金,也是由被告的代表把現金送給第一原告,然後由第一原告在銀行電匯給Fuji Power,但第一原告否認這指稱,並說若被告確有現金支付押金,他的代表可直接把現金電匯予Fuji Power,毋須要求第一原告代勞。本席覺得第一原告所說有理。 26.至於第一原告以Primary公司發票送給美食中心的物料,被告在盤問她時承認這些物料的80%以上,都是由第一原告出資購買的,而這些物料都是根據Primary公司與美食中心簽訂的合約,運送給美食中心的,但被告指這是第一原告售貨予美食中心,並非代被告投資入美食中心。第一原告同意Primary公司與美食中心有簽訂合同,但說這只是要滿足越南海關的要求,因為這些物料都是被告對美食中心的投資,所以美食中心並沒有根據合約付款給她,而被告也沒有償還給她購買這些物料的款項。 27.本席在此指出,第一原告呈堂的文件顯示,Primary公司運送給美食中心的物料總值為US$832,165.50,而有合約指明的物料只值US$72,189,即總值的8.67%,而並非被告所指的80%以上。但被告在盤問第一原告時的指稱,好像是承認了Primary公司送出的US$832,165.50物料的80%以上,都是由第一原告出資,並非由他出資。 28.至於1995年2月5日和1995年3月11的借條,被告承認是由他草擬和簽署的,他解釋說在1995年2月5日和1995年3月11日,第一原告在美食中心不停地滋擾他,瞎說他欠債HK$3,000,000,他為了平息第一原告的滋擾,故每次都草擬和簽訂了一張借條給她。 29.第二原告在供詞中說,被告在1992年期間並非富有,他投資在美食中心的資金,主要是由第一原告提供,和從朋友處借貸的。第二原告是在1992年到越南協助被告,監督美食中心的興建,他在中心建成後,還在越南逗留了一段時間,才返回加拿大。他說在1992至1994年間,他母親有購買和運送物料到越南,他在1993年3月也代母親帶了US$85,000到美食中心。至於該聲明書,他理解這是被告給各原告的報酬,因他們多年來提供協助給被告,而他母親也曾在2000年罹患乳癌,他對被告以聲明書把Mandarin公司名下投資的70%,轉給三位原告,並不感到意外。 30.被告在盤問第二原告時,只指稱US$85,000是被告本人交給他,但第二原告否認這指稱。 31.第三原告在作供時也說,被告投資在美食中心的資金,是從他母親和被告的朋友處籌集的。第三原告本人曾在1996至97年間,往越南協助被告經營美食中心的。第三原告也說聲明書是由許明亮先生建議,由被告制訂,目的是要回報三位原告給被告的協助,和給予第一原告保障,而且第一原告確曾患有乳癌,但被告後來並沒有按聲明書,去通知990公司有關投資股份的轉讓。 32.被告對第三原告的盤問,主要針對2000年2月14日的確認書,他指稱這是偽造的文件,但第三原告說這文件的內容,是被告在第三原告面前,口授予美食中心一位女職員,當這職員做好這份文件後,被告和第三原告便一起在文件上簽署作實。被告還盤問第三原告這文件的其他細節,不過這些細節與本案無關。 33.被告在經修改的抗辯書說,第一原告從來沒有給予他任何經濟上的協助,他在證人陳述書重複了這一點,更說他有幾個財富來源,其中一個就是他父親在1993年去世時,留下了HK$1,000,000給他。 34.各原告為了反證這指稱,傳召了被告的同胞妹妹呂小姐作證。呂小姐說她和被告的父親,在上世紀70年代末離開越南,來港定居,父親在離開越南前,已把大部分財產送贈給越南政府,因為越南政府規定,若國民要移居他國,必須要把財產交給越南政府。她更說父親來港時,年事已高,沒有再工作,只是由子女供養,在1980年代,他父母是居於屯門良景邨,他們沒有能力自置居所,或租住更好的居所,呂小姐也是住在良景邨,而且經常探望父母,所以很清楚父母的經濟處境。當父親在1993年去世時,沒有留下金錢給任何一位子女,呂小姐更把父親的銀行存摺和居所租約呈堂,證明他們沒有積蓄,和是居於良景邨。 35.對於呂小姐的證供,被告沒有質疑,他在陳詞時說,他不願把去世多年父親的事,再拿來討論。但本席認為這是藉口,以解釋為甚麼他不能盤問妹妹,因為妹妹已把父親的情況說清楚了,要是妹妹說謊或不慎說錯,他是可以和應該糾正妹妹的。 被告的證據 36.被告在被盤問時承認從1995年開始經商,有處理合約的經驗,他對閱讀一般中文合約和報紙,都沒有困難,他否認有欠第一原告HK$3,000,000,他說兩張1995年2月5日和1995年3月11日的借條,內容都不真確。 37.至於聲明書,他說這文件不是即時生效,他承認曾向別人說這文件可當作遺囑,也可當作即時的饋贈。他欲引用越南法律,說這文件尚未生效,又說根據內地法律,他有權取消這文件。事實上,他確在2005年12月15日,於我國駐胡志明市總領事館領事黃貴平先生見證下,簽署另一份聲明書,以取消上述聲明書的股份饋贈。 38.雖然被告欲引用內地和越南的法律,但他沒有傳召這些地方法律的專家作證,所以本席不會聽取他本人的法律意見,只會當內地和越南的有關法律,與香港的法律是一樣(參照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0第J1/59/1段)。 39.至於投資數額,被告呈遞了美食中心的紀錄,證明外方在1994至1995年時,已投資了US$3,653,303入美食中心,這款項有US$1,625,000是以現金投入,餘下的US$2,028,303則是以物料投入。第一原告所呈以Primary公司和Mandarin公司名義開的發票,只值US$1,078,421.32,另外Fuji Power的兩張合約,共需支付US$206,095,被告在被盤問時同意,所有以發票送出的物料,都是當投資入美食中心的,這樣的話,還有不少於US$743,786.68物料的發票,尚未呈堂。 40.但被告在被盤問時肯定地說,所有上述這些物料,都不是第一原告出資購買的,這與他盤問第一原告時的指稱不同。他在盤問第一原告時說,這些物料的80%都是第一原告買來,賣給美食中心的,他當時更說這是第一原告出售物料予美食中心,並非投資,但當他被盤問時,卻提出了與上述不同的說法。 41.在結案陳詞時,被告又提出第三個說法,他說所有Primary公司1992年12月31至1994年12月12的發票所指的貨物,總值US$759,976.50,都是由他付款的,而Primary公司在1994年12月12之後開的發票,所涉的貨物,都有關連的合約,共值US$72,189,這些貨物則是由第一原告出資購買的。 42.被告對這麼重要的事件,提供了三個不同的說法,實在令人難以置信。當本席諮詢被告有關尚未呈堂的發票時,他更突然改口承認,第一原告對他的美食中心投資,曾提供給他不超過HK$1,200,000的資助。 分析 43.呂小姐的證據清晰、直接,並有父母親的銀行存摺,和居所租約支持,被告也沒有盤問或挑戰她所說的事實,本席毫無保留地接受呂小姐的證據,裁定被告父親在1993年去世時,沒有任何金錢遺留給被告。 44.被告在證人陳述書說,他有足夠資產投資入美食中心,他父親隨時都準備給他經濟上的支持,不過基於呂小姐所說,本席認為被告父親當時是由子女供養,沒有甚麼經濟能力,本席裁定被告這指稱是謊話。 45.被告又呈堂稅務局文件,證明他在1989至1991兩年,要付利得稅HK$288,746,這文件確認被告在這兩年賺得HK$1,884,660稅前利潤。 46.另外,被告呈堂一份永亨銀行在1991年8月16日發出的客戶金融狀況參考信,說被告當時於該銀行有存款平均HK$5,000,000上下。 47.被告更說他父親曾留下總值港幣一百萬的遺產給他,但本席已裁定這並非事實。 48.被告又說他在1993年10月23日出售了Mandarin公司營業所在的單位,得款HK$2,730,000。 49.根據被告上述的證供,他在1992至1994年時的資產,最多也只是約HK$10,000,000,距離所需投入美食中心的US$3,600,000或HK$28,000,000,相去甚遠。 50.第一原告在證據中,指曾提供給被告投入美食中心的資金,超過US$1,000,000,第二和三原告也證明被告當時,是需要第一原告的資金,而被告對於是誰支付Primary公司用以購貨的資金,又前言不對後語,在案件聆訊前,更一直否認第一原告曾提供任何金錢上的資助給他,直至他自己舉證時,才突然改口說,第一原告有資助他在美食中心的投資,但不超過HK$1,200,000,被告這樣的舉證態度,令本席覺得他不誠實。其實第一原告對被告的資助,不止於美食中心的投資,她在2001年11月6日與張錦光簽訂協議書,為被告承擔US$110,000貨款,更證明她在被告簽署聲明書後,仍繼續資助被告。 51.本席覺得第一、二和三原告誠實可靠,本席接受他們的證據,在被告的證據與他們的證據有矛盾之處,本席接納他們的證據,拒絕被告的證據。 52.本席現裁定第一原告確如她作證時所說,曾提供US$1,078,421.32的物料、現金US$85,000,和支付US$36,000押金予Fuji Power,給被告作投資美食中心之用,而被告並沒有償還這些款項給她。至於兩張借條,1995年4月8日的合約,和2000年2月14日的確認書,本席裁定都是被告自願簽署的,他簽借條是因為要推遲向第一原告還款的要求,他簽訂合約和確認書,是因為要繼續向第一原告再討資金使用。本席亦裁定被告簽署聲明書,是因為第一、二和三原告多年來協助他經營美食中心,所以用聲明書安排的投資轉讓,作為給他們的報酬。 53.現在本席考慮聲明書的內容,是否構成一張信託文件,使被告立刻成為三位原告和他自己的信託人,以Mandarin公司名義為他們和自己,持有美食中心的投資。本席參考過Snell’s Equity第31版第20-15段,英國上訴庭在Paul v. Constance [1997] 1 All ER 195的裁決和本院Cheng Kin Ku v Aerolights Enterprises Limited HCA 11215/97的裁決,本席認為聲明書的內容清晰,所指的信託事物清楚明確,即是被告在美食中心的投資,受益人也明確地指定,而內容具強制性,特別指明三位原告可轉讓所得股份的部分或全部,雖然被告沒有用上「信託」或「信託人」的字眼,但他的確宣認了他是自己和三位原告的信託人,這聲明書並不是一張遺囑。 裁决 54.基於上述的分析和裁定,本席判三位原告勝訴,本席現作出下列聲明和命令:
第一、第二及第三原告人:由謝偉俊律師行延聘李樹培大律師及林仲煒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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