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登強 訴 利維工程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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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是一名於1997年5月受僱於第一被告人 (“利維”) 之水電技工,原告人之教育水平只達到中學程度,並只能閱讀及書寫簡單的中文。他的主要責任是為利維承接的大廈水電維修工程進行水電維修、通渠、更換摩打、渠喉等工作,工作性質包括高空工作。他曾經接受職業安全訓練局之安全咭課程並考獲機電工程處之電工A牌。原告人現就2004年12月3日早上發生之意外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作出人身受傷申索,要求被告人等作出賠償。原告人初期是得到法律援助但審訊當日未有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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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205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案件2007年第2053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宇文 審訊日期:2010年5月3,4及13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0年 6月15日 ---------------------- 判案書 ---------------------- 背景 1.原告人是一名於1997年5月受僱於第一被告人 (“利維”) 之水電技工,原告人之教育水平只達到中學程度,並只能閱讀及書寫簡單的中文。他的主要責任是為利維承接的大廈水電維修工程進行水電維修、通渠、更換摩打、渠喉等工作,工作性質包括高空工作。他曾經接受職業安全訓練局之安全咭課程並考獲機電工程處之電工A牌。原告人現就2004年12月3日早上發生之意外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作出人身受傷申索,要求被告人等作出賠償。原告人初期是得到法律援助但審訊當日未有律師代表。 2.於開審第一日,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達成協議,假如法庭最終裁定第一被告人及/或第二被告人對原告人的有關身體受傷需負上責任的話,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將以60:40的比例分擔對原告人的責任;而有關追討分擔責任的訴訟程序,在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之間,以無訟費命令方式處理。 雙方證人 3.原告人及兩名被告人分別傳召以下證人出庭作供: 原告人
第一被告人
第二被告人
案情 4.原告人大概有20多年水電維修經驗而肇事當日被告人是唯一駐守萬利廣場 (地址:香港英皇道995至997號) 之水電技工。 5.意外發生當天是2004年12月3日早上大概11時左右,一名受僱於「強記清潔」名叫陳連輝的清潔工人通知原告人萬利廣場第一期靠近自動電梯的假天花上有一條光管失靈 (“失靈光管”),不能亮著,當時光管安裝於假天花內大概離地3.45米,原告人沒有通知第一被告人或第二被告人,就在陳連輝的協助下進行維修失靈光管的工作,陳連輝是用手扶著及穏固有關木梯,好讓原告人可以安全爬上木梯檢查有關光管;當時萬利廣場的光綫充足。 6.光管之位置是位於行人電梯對上的假天花,而木梯是不能放置在失靈光管對下的位置,如果需要直接放在失靈光管之下的位置,只可以用流動工作台,但這會涉及需要把有關行人電梯關掉導致萬利廣場之租客或使用者不能使用有關電梯。 7.該行人電梯是連接萬利廣場之地庫及地面,而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鄭大律師在詢問原告人時,原告人亦承認如果有關租客或使用者需要前往地庫的話,他們可以使用萬利廣場第二期之行人電梯到達地庫,因為第一期及第二期是相連及相通的。 8.原告人當時認為木梯已放置在最佳的工作位置,他便爬上木梯至大概離地5呎之高度,在失靈光管的位置他拆除了有關假天花,當時失靈光管約40吋長,一端正位置於他頭頂上,另外一端位於離開他40吋之位置。他初時用手嘗試擰實光管試看光管是否會因此亮著,由於擰完光管後,光管亦不亮著,他便打算用他的「他筆」嘗試撥離開他大概40吋的光管座的夾腳。當時他身體前傾,伸出右手用「他筆」嘗試撥光管座之夾腳,左手則扶著假天花之支架為借力點,因身體失去平衡跌落地下受傷。 9.雖然原告人對兩名被告疏忽之指控十分廣泛,亦在他的本訴書第四段詳盡列出,但是本席認為本案案情頗為簡單而法理上的爭議亦不複雜,本庭需要處理之問題總括如下:
本席對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之責任判決如下: 第一被告人 10.第一被告人承認有責任為原告人在工作上提供合理的工作模式,合理的監管,以及合理的工具協助他完成工作,而第314章賦于第一被告人對所有訪客的責任亦是一般謹慎責任。 11.而根據第509章第6(1) 及 (2) 條,第一被告人作為原告人之僱主:
12.第一被告人嘗試說服本席第一被告人無需特別另行確保原告人之安全,因為原告人只是站於離地5呎高的地方進行維修,而他對水電維修有豐富經驗,關於有否提供工作台,趙漢文以第一被告人之助理經理身份出庭作供時指出第一被告人是擁有流動工作台,每當萬利廣場員工有需要,第一被告人便可以安排把有關流動工作台送到現場安裝使用,而意外發生之後,第一被告人則把工作台運送到及長期儲存於萬利廣場以供使用。第一被告人在萬利廣場之安排是比較獨立的,萬利廣場所需要做的工作是由萬利廣場之管理人員及主管安排 (而第一被告人負責維修之其它物業則由第一被告人之主管負責安排工作),第一被告人不會另外派人特別督導萬利廣場所需要做的工作,因為員工自己是有一定的安全意識,並且如果他需要工作上的支援,他是會通知第一被告人,有見及此第一被告人聘請於萬利廣場工作之員工是有獨立工作經驗的。 13.本席考慮過所有證人之證供認為第一被告人就提供合理的監管方面,雖然不用以「人釘人」之方式監督其員工施工,但應有一定合理水平之監管,純粹倚靠員工自發性通知第一被告人要求支援是不足夠的。雖然原告人有20多年工作經驗,但一直俳佪在做水電技工的水平而沒有被晉升至主管的職位,這只代表他的工作水平只達到一個水電技工的水平,而且是需要有主管監督其工作,但是根據原告人所述,原告人當時之主管何潻文吩咐原告人需要自己巡查利維廣場,如果發現有什麼工作需要做,他應自行去處理及完成。再者,如上所述,利維廣場是一個獨立的廣場,安排工作反而是利維廣場的管理人員及主管負責,在事發當日第一被告人根本沒有合理措施或工作模式監管原告人的工作。 14.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張大律師嘗試說服本席在肇事的情況下, 如果要提供監管就等同於「人釘人」,因為原告人根本沒有通知第一被告人他需要處理失靈光管一事,在這情況下只有「人釘人」才能監督,這是不合理的。本席認為合理的監管及工作模式當然不是需要「人釘人」,但如果本席認同張大律師之說法,這等同於認同第一被告人當時在萬利廣場的工作模式及監督是合理及可行的,換言之在一個獨立的廣場,第一被告人可以倚靠第二被告人之管理人員及主管發放工作給原告人 (不包括監督),並只倚靠原告人自發性通知第一被告人需要支援,第一被告人才會知道,而只在事後需要有關員工填寫工作報告提交第一被告人。這種工作模式及監管或監督,本席認為不合理。根據本案案情,第一被告人根本沒有事前監督的措施,只有事後監督的措施 - 在萬利廣場駐守的技工只是需要事後才填寫工作報告。作出合理的工作模式、機制及監管就本案而言是應積極委派監督人員,就所需要做的工作,作出有關安排及向原告人發出所需工作之指令和安全通知,如果沒有合理及有效的工作系統來監督,第一被告人根本就不會知道原告人某一天所需要工作的事宜,從而不能提出有關合理的監管,這可包括要求原告人就每天需要做的事宜報第一被告人,這樣才有合理方法讓第一被告人監督,原告人是一位只受了簡單的教育,只能閱讀及書寫簡單的中文,而雖然他有20多年工作經驗,他的職位也只是一名水電技工,這足以証明他是需要受到合理的監督。 15.就本案而言,如果第一被告人當時是知道要修理失靈光管一事,第一被告人是可以合理地監督原告人的工作並提醒他必須使用工作台,而第一被告人知道萬利廣場是沒有工作台,他便可以立刻作出有關安排,本席認為如果肇事當日,原告人有使用工作台修理失靈光管,今次意外是可以避免的,因為工作台可以放置失靈光管直接對下的位置,原告人不用俯身去修理,那就不會失平衡摔倒。所以本席裁定從普通法及第509章角度第一被告人就有關意外沒有提供合理工作模式及監督,或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下提供屬安全和不危害健康的工作系統及監督,而導致意外發生,需要負上法律責任。 共同疏忽 16.被告人聲稱如果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因違反法律責任導致原告人意外受傷,原告人受傷之主要原因是因為他自己疏忽而導致的,就這聲稱本席亦留意到原告人在結案陳詞也承認自己當時工作是不小心,本席認為原告人就有關工作可能導致受傷的風險作出了錯誤的評估,他使用了錯誤的方法修理有關光管,例如他嘗試用他的「他筆」(而不是用鉗) 把有關光管燈座腳夾好 - 他應該事前通知第一被告人之有關負責人作出有關安排,例如安排流動工作台運到利維廣場安裝,把有關行人電梯關掉或在晚上進行有關修理,因為修理有關失靈光管是沒有迫切性的需要。 17.鄭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提交Chan Kin Ka v Siu Tung Hung HCPI 570/1998,在這案例中原告人沒有太多工作經驗而在進行危險工作時沒有顧及自己工作安全,而被法庭裁定要負上40%的責任。 18.張大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則懇請法庭參考Chak Hung v Mo Tak Yau and Mo Tak Nam (trading as Top Art Decoration and Engineering) HCPI 797/1996,該法院裁定原告人有共同疏忽所以需要負上⅔之責任,而張大律師就本案而言認為原告人應該負上70%的責任。 19.在本席同意兩位大律師之陳詞並考慮到原告人擁有20多年的工作經驗及有參與有關安全培訓,做了20多年也只是一名技工,所以本席裁定原告人有共同疏忽,原告人應負上的責任應該多於Chan Kin Ka案例所提的40%。本席亦考慮到Chak Hung之該案中之原告人是有一定的經驗及專業技能及法院判予該案原告人共同疏忽而需要負上⅔之責任,就本案而言原告人有20多年的工作經驗亦有一定的安全意識,但他沒有Chak Hung的專業技能或水平,本席因此裁定原告人共同疏忽而需要負上50% 的責任。 賠償額的事宜 20.兩位被告人的大律師都聲稱原告人故意誇大他的痛傷情況,而在盤問原告人過程期間原告人亦承認被被告人代表的醫生診斷時反應及回答問題不認真甚至草率或馬虎了事。 21.原告人的肩痛,被診斷為肩周炎/五十肩 (Frozen shoulder),是退化引致,在意外前已有,秦醫生及陳醫生均指出原告人極不可能在意外前沒有表徵。原告人的左手腕抽筋的指稱,在2007年6月14日秦醫生評估原告人的身體狀況前,他從沒提及。原告人的左手腕麻痺的指稱,從未在任何醫療報告或專家報告出現,只是在證人口供內首次提到。 22.本席參考了Chan Chung Keung v Greenroll Limited trading as Conrad Hong Kong (HCPI 275/2005) PSLA $180,000 及Wong Ping Shing v Ng Yuk Keung and Anor (CDPI 156/2006) PSLA $120,000。雖然原告人的傷勢及痛楚沒Chan Chung Keung案例那麼嚴重,他確實有請差不多6個月病假,所以本席裁定原告人之痛苦、受苦及喪失享受賠償為 $160,000. 23.至於原告人審前收入損失,本席接納張大律師之陳詞,原告人實際上因意外受傷而需病假接受治療的日期為2004年12月3日至2005年5月26日,這和秦醫生的意見是吻合的。因此,原告人的審前損失,連強積金計算在內,應為:
24.就原告人之工作能力損失賠償,原告人指第一被告人之員工,潘良熙65歲後一直繼續被第一被告人聘請,所以他亦應可被聘請至70歲。第一被告人的證人趙漢文之回應是第一被告人之員工之退休年齡一般是65歲,至於潘良熙,原本他也應於65歲退休,但因他太太剛生了一名小孩,第一被告人則例外繼續聘請他。本席認為原告人發生意外時已經是61歲,本庭開審時原告人已是67歲,亦超過第一被告人技工65歲退休的年齡,而根據趙漢文沒有被質疑之證供,原告人是第一被告人重組才被裁員,而並不是因為意外導致工作能力受損才被解僱,所以本席裁定原告人不應享有這項賠償。 特別損失 25.三方同意原告人之特別損失為 $4,290。 日後醫療支出 26.正如原告人之代表醫生確認原告人的傷勢已穏定,再沒有改善空間,而他不再2006年2月22日之後接受物理治療是可以體諒的,是因原告人的狀況已穏定而再接受物理治療亦只會得到很少的改進,有關治療原告人是應該可以在家裏自行進行,有見及此,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不需繳付日後醫療支出。 第二被告人 27.由於本席最終裁定第一被告人對原告人的身體傷害需負上責任,而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已同意60:40的比例分擔對原告人的責任,本席現不需就原告人向第二被告人的控訴作出裁決。 結論 28.第一被告人需要就今次意外對原告人負上責任,而原告人在意外發生過程中亦有共同疏忽,要負上50%責任,其賠償為:
利息 29.就上述賠償金額,原告人亦可得到以下利息補償:
僱員補償 30.以上之賠償,應扣除第一被告人已支付的僱員補償。至於利息的計算應以上述第29段方法計算直至第一被告人支付僱員補償當日後,餘數再按第29段計算。 訟費 31.至於訟費問題,本席作出訟費暫准令,第一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是次訴訟的訟費,若訟費金額有爭議,由聆案官評定。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以上訟費暫准令,否則由今天起計14天後訟費暫准令便成為正式訟費命令。 32.原告人受助於法律援助署期間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33.至於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分擔責任的問題,本席在兩方同意下評定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需以60:40承擔原告人以上所得之賠償,利息及訟費。
原告人: 黃登強先生,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一被告人: 由梁鳳慈律師行轉聘鄭頌平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由歐陽盧鍾律師行轉聘張嫺珠大律師代表 (I)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489/2012。 (II)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165/2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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