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登強 訴 利維工程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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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人今天向法庭申請,剔除法庭在2007年11月16日因第二被告人未有作出答辯或表示會作出抗辯的情況下判原告勝訴的命令,此命令是根據法庭程序13號命令所作出的。

Case No.DCPI 2053/20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Ja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205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區院傷亡訴訟2007年第20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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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黃登強  
   
第一被告人 利維工程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百利好地產管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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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9年1月9日

判案書日期:2009年1月9日

判案書

1.第二被告人今天向法庭申請,剔除法庭在2007年11月16日因第二被告人未有作出答辯或表示會作出抗辯的情況下判原告勝訴的命令,此命令是根據法庭程序13號命令所作出的。

2.第二被告人申請剔除07年11月16日的勝訴裁決,是在08年8月12日以傳票方式提出的。同日,第二被告人董事黎文幹(譯音)先生存入一份誓章,誓章上提供了第二被告人未有作出抗辯或表示抗辯文件存入法庭的理由。簡單來說,第二被告聲稱其公司職員因為對法律認識不足,對法律程序不懂,誤以為第一被告公司與第二被告公司既然屬同一集團,申索雖然亦向第一被告公司作出,已由第一被告公司處理。因此,第二被告在全無提出抗辯意圖的情況下,被原告人申請得到勝訴的裁決。

3.第二被告人的職員及董事愚昧地忽略了原告人曾經把申索書及傳票送遞到第二被告公司,在07年11月16日,並把法庭的裁決勝訴命令送遞給第二被告,而第二被告亦未有加以理會。據黎先生的誓章所述,08年7月3日他們被傳召到法庭,因為第一被告向他們發出一份攤分責任賠償的文件。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發出申索,因為本案第一被告被原告人申請賠償的緣故,申請賠償理由是因為原告人在職工傷。在08年7月3日當天,第二被告的董事黎先生到法庭之後,才知悉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並不同一公司,兩公司亦分別被原告人作出申索,而他們是必須分開作出抗辯的。自此以後,第二被告才開始向律師尋求法律意見,才有08年8月12日的傳票申請。

4.本席對黎先生作為第二被告公司的董事,而第二被告公司是一有限公司,是經營地產管理物業的,理應不會對法律知識如此愚昧,對收到法律文件如申索書、裁決書等等,不加理會。既然全部法律文件是由原告發出,是針對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指名道姓的,但,第二被告公司仍不以理會,是否一間有限公司的董事可以如此糊塗呢?令我覺得非常之詫異。

5.更令我覺得震驚的是,第二被告作為物業管理公司,竟然在知道原告人發生意外之後,作為管理商場的負責人,沒有向自己的保險公司作出通知,認為第一被告經已作出通知,第二被告不用向保險公司再作通知,但這,顯然不是一項法庭需要再加置評的事情。

6.至於法庭今天對第二被告的申請,需要考慮的是,第二被告在被原告人取得勝訴命令後,而勝訴命令是以正當的法律程序在第二被告人沒有發出抗辯通知之下所得到的,法庭是否應當剔除該勝訴命令呢?根據香港法院規則程序第13號命令第9段,已清楚列明法庭應當考慮的各項因素。在此案,本席需要考慮第二被告是否有良好的抗辯理由,並須加以考慮第二被告未有提出抗辯,直至多月後才作出剔除命令的申請理由。法庭並須加以考慮第二被告人延誤的時間是否過長,如果本席批准第二被告剔除勝訴命令的話,原告人及其他的與訟人有否因此受到不必要的傷害或因此而蒙受損失。

7.經過考慮,第二被告人的延誤申請是在07年11月16日原告得到勝訴命令當日至08年8月12日當第二被告作出剔除申請,一共九個月。第二被告的代表,張大律師提出,其實第二被告的加入訴訟並未有令此案延誤太久,因為原告人自從在法律援助署撤銷對他的法律援助後,此案並沒有多大的進展。例如,原告人直到如今,也未有存入他的書面證人供詞等等,而法律程序仍然緩慢地進行,審前程序也未結束。原告人黃先生對第二被告人的申請作出反對,因為他相信第二被告的確需要負責。

8.經過考慮各項的要素,我亦同意因為就本案的緩慢進展,第二被告拖延了九個月之多才作出剔除申請,雖然有些少對本案有延誤影響,但影響並不太嚴重。又因為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的審前程序方面進展緩慢,可能是因為原告人失去了法律援助的關係,第二被告人申請加入訴訟,若儘快進行,完成審前程序,也不至令此案的審訊有太多的延誤。

9.至於第二被告的抗辯理由,第二被告把責任推往原告及第一被告。據第二被告的抗辯書指出,原告沒有對自己的安全作出適當的安排措施。對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則指出,第一被告作為原告的僱主,是第一被告的疏忽才引致原告的意外。這些抗辯理由,當然有待審訊,才知道誰是誰非,我亦同意不可能說第二被告沒有一個可抗辯、可爭辯的理由提出。

10.根據以上的理由及以上所提供的各點,此案的進展緩慢,讓第二被告的加入訴訟,我相信雖然會引致一些不便或令此案較為複雜,也不至有太大的延誤。因此,我批准第二被告的申請,剔除07年11月16日的裁決,亦准許第二被告可在今天起14天內,把抗辯書存入法庭,及送遞一份抗辯書副本給原告。

11.今天的訟費申請須由第二被告全部支付,包括之前曾經保留的訟費命令。若雙方未能達成訟費數目協議,可由聆案官作出評估。

  (黃慶春)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出席,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由歐陽盧鍾律師行延聘Ms Diana Cheung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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