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駿銘billy

Case No.DCCC 1238/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Ap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23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2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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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駿銘Bil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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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0年4月13日下午12時24分

出席人士:

Ms Priscilia Lam,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HAW Gibso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國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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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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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兩項販毒罪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毒器具罪,經認罪協商後,被告承認第一及第二項販毒罪。本席判被告第一及第二項罪名成立,而第三項控罪則留在法庭存檔。以下是本席的判刑理由。

控方案情

2.2009年9月9日,警員在深水埗白田邨麗田樓2101室外作出監視。晚上8時45分左右,被告步出這個單位,當時被告拿著一個袋。警員上前截查被告,並從他的袋內找到一個膠樽,樽內有十三包冰毒(證物P1)。在警誡下,被告說這些冰毒是自用的。

3.警員用從被告身上所找到的鎖匙進入2101室,在單位內,警員找到下列物品:

(1)  兩包冰毒(證物P2);

(2)  六包載有一些不是毒品的東西(證物P3、P4);

(3)  一個樽,內有三包冰毒(證物P5);

(4)  三個有飲管的膠樽,內有少量流質東西(證物P6至P8);

(5)  四個空膠袋;

(6)  一包飲管和一些錫紙;

(7)  一些打火機和一把鉸剪。

4.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單位內所找到的毒品和膠樽都是他自用的。稍後在警誡下會面過程之中,被告承認下列事項:

(1)  他從一個叫阿歡的人買冰毒,他曾數次向阿歡購買毒品;

(2)  被告在早些日子告訴阿歡他想買1,000元至2,000元毒品,阿歡早前在午夜時分把毒品送到被告的住所;

(3)  被告不知道證物P1的十三包冰毒的價錢,但他給阿歡2,000元;

(4)  證物P2和P5是冰毒,都是屬於被告的。P3和P4不是毒品,被告聲稱證物P3和P4是他朋友留下的;

(5)  證物P2和P5是早前被告由阿歡以1,000元購買的。P2和P5的包裝原本是一包,被告分為五包,以便吸食;

(6)  那三個附有飲管的膠樽(證物P6至P8)是他和他朋友用來吸食冰毒的;

(7)  被告打算和朋友分享證物P1的冰毒,而他亦曾經和一個女性朋友分享證物P2和P5的冰毒;

(8)  被告從1995年或1996年開始吸食冰毒,他每個月以數千元購買品。他做生意月入約60,000元至80,000元。

5.政府化驗師證實下列事項:

(1)  證物P1載有7.30克晶狀固體內含7.2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2)  證物P2載有0.30克晶狀固體內含0.3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而證物P5則總共有2.88克晶狀固體內含2.8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3)  證物P6、P7和P8各載有少量冰毒。

求情理由

6.被告現年36歲,已婚,在香港則自住。他從事電腦伺服器工作,月入約50,000元至60,000元。被告在95年開始因為工作壓力而吸毒。涉案有關的毒品有部分是他和朋友分享的。被告認為他有精神問題,要求索取精神科醫生報告。

7.就有關販毒和自用的份量,辯方大律師得到被告的明確指示,不會要求牛頓聆訊。

判刑

8.被告從1991年開始總共有九項販罪紀錄。1997年1月更加因為與本案相同的控罪(即販毒罪)在高等法院被判入獄9年。就這案件的性質而言,本席看不到任何原因或基礎需要索取有關被告的精神科醫生報告。有關販運冰毒的判刑指引是很清楚的。一般而言,10克以下的判刑起點是3年至7年。由於沒有證據支持,本席並不接受被告涉案冰毒有部分是自用的說法。本案兩項販毒罪的總份量是10.4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市價約為8,100元。被告最實在的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雖然被告是在案件開審的第一日才認罪,本席亦打算給予被告全數的三分一刑期扣減。

9.就第一項控罪,涉案冰毒是7.25克,本席以五年半作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至44個月。就第二項控罪,涉案份量是3.16克冰毒,本席以三年半作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至28個月。基於整體量刑原則,本席頒令第二項判刑的12個月與第一項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被告需要入獄總共56個月。本席已經減輕被告的刑責,因為今次的刑期只是反映10克冰毒,並不是涉案10.41克冰毒的判刑。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