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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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身為的士司機無合理辯解而拒絕駕駛的士至租用人指示的地方」罪,違反道路交通 (公共服務車輛) 規例第37(b)及57(4) 條。經審訊後,他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2,500。他不服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791/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Ju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9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79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18782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馬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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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10年5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 2010年6月1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身為的士司機無合理辯解而拒絕駕駛的士至租用人指示的地方」罪,違反道路交通 (公共服務車輛) 規例第37(b)及57(4) 條。經審訊後,他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2,500。他不服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於案發當天凌晨時分在屯門龍門居登上上訴人所駕駛的的士,要求前往屯門美樂花園。

3.當的士到達湖翠路美樂花園對出一交通燈前時,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她可在該處下車。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她希望的士能右轉駛進美樂花園內。上訴人不單沒有右轉,他更按下計程錶打開乘客位的車門。控方第一證人無奈下付錢下車,她稍後向警方投訴。

4.控方第一證人表示美樂花園內設有的士站供乘客上落,的士經過美樂花園大閘時須停車取票,但的士若停留不多於15-30分鐘是毋須付款的。控方第一證人亦表示她意欲在大閘前下車,但在還未有機會說出前已被要求離開車廂。

5.控方第四證人為美樂花園物業管理公司的助理營運經理。他表示進入屋苑的車輛首半小時是毋須繳費的,屋苑內亦設有的士站及貨物起卸區可供的士上落乘客。屋苑外湖翠路的雙黃線一直伸延至屋苑內的私家路,他們會對違例停車的司機作出口頭勸喻但不會檢控。

辯方案情

6.上訴人表示控方第一證人上車時只講及前往美樂花園,但沒有說出確實地點。當的士到達湖翠路時,控方第一證人要求在屋苑的大閘前下車,上訴人表示該處為禁區不能下車,控方第一證人則指其拒絕入內更在閘口外自行下車。上訴人知道美樂花園內是設有的士站的。

上訴理據

7.

(1)

裁判官沒有向上訴人解釋審訊的程序,令上訴人錯失結案陳詞的機會;

(2)

裁判官不正確地引述HCMA 56/2005的案例;

(3)

裁判官忽略辯方證物D1(相片)的重要性;

(4)

裁判官沒有考慮合理辯解這元素;

(5)

裁判官過份干預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的盤問;

(6)

裁判官引導主控官辦案;

(7)

裁判官作出不恰當的評論。

討論

8.上訴人的首項上訴理據指他在審訊時裁判官既沒有向他解釋審訊程序,亦沒有告訴他可作結案陳詞,故審訊對他不公。

9.本席有機會重聽審訊時的錄音紀錄,上訴人所述確是事實,裁判官應在開審前簡略告訴上訴人一般審訊程序。裁判官雖沒有在此案這樣做,但是他有給予上訴人機會盤問證人,亦有讓上訴人向證人指出其抗辯說法,審訊亦按一般的刑事訴訟程序處理。裁判官以他多年的經驗或可處理得更好,不過本席又沒有發現裁判官在審訊程序上對上訴人做成不公。

10.至於結案陳詞,裁判官有這樣的說話:

“官:

判案之前有冇說話要講呀?

被告人:

只係好簡單,即係話佢 (個羅小姐) 要求我喺個禁區嗰度畀佢落車,我冇咁做,我係有辯解,亦都對方係一個無理嘅要求,亦都係違反呢個交通,違例嘅,咁我就冇咁做,咁佢就告我,咁覺得亦都告我係唔合理個囉。

官:

仲有冇其他嘢講?

被告人:

羅小姐就佢喺證人台亦都講話佢係同意咗佢喺閘口前叫個司機畀佢喺嗰度落車,咁而嗰個證人四個經理黃先生亦都咁講話嗰度係禁區嚟嘅。

官:

仲有冇?

被告人:

冇喇,法官大人。”

裁判官確沒有使用「結案陳詞」這用語,但他明確邀請上訴人在他作出裁決前作出陳述,上訴人亦就此講出他的見解、立論,本席看不到有甚麼不對的地方。

11.上訴人指因控方沒有作出結案陳詞,故他並不知道這便是作結案陳詞的時候。控方是否作結案陳詞全是主控官的決定,他可能認為案情簡單不需作結案陳詞,但這並沒有影響上訴人所享的權利。裁判法院大部份案件控方均選擇不作結案陳詞,這是每天都發生的,並不足為奇。

12.至於次項的上訴理據,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有這樣的陳述:

“雖然第四證人在接受上訴人盤問時同意在該屋苑內之路道、包括在入口前之路道、均為私家路,但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及余國華一案 (HCMA 56/2005) 中 (第九頁、第十八段、I行) 早有判定:「上訴人身為的士司機,除非有合理辯解,否則不可以藉詞該通路是私家路而拒絕履行其法律責任。」”

13.裁判官只是引述此裁判法院上訴案案例所述有關的基本法律原則,本席看不到裁判官甚麼地方犯錯。每案所涉的私家路情況都會不同,本席相信裁判官絕非表示本案與該案情況完全一樣。本案美樂花園其內的馬路不單是私家路,很大部份的路段更設為禁區劃上雙黃線,這些裁判官絕對是知道的。

14.至於第三項的上訴理據,上訴人指裁判官忽略辯方證物相片所示,雙黃線一直由湖翠路伸延進美樂花園內覆蓋大部份的路段。裁判官完全知道上訴人的抗辯理由:即美樂花園內大閘前的路段是劃有雙黃線,上訴人不可在該處放下乘客,上訴人亦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這點。

15.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她在上車後雖曾告訴上訴人其目的地為美樂花園,她心中下車地點雖是美樂花園門口大閘前的一行人過路線,但她沒有告訴上訴人究竟是美樂花園的何處。辯方相片顯示該處是禁區不准上落客,裁判官沒有可能忽略。

16.但是獲裁判官接納的證供顯示,實際的情况是上訴人根本完全沒有右轉入美樂花園,基本上他在馬路中便吩咐控方第一證人下車。呈堂相片顯示美樂花園內是設有的士站及貨物起卸站可供乘客上落,裁判官表示上訴人應遵從控方第一證人指示轉進美樂花園後告訴控方第一證人他只能在駛越雙黃線又或在的士站才可放下控方第一證人,但是上訴人完全沒有這樣做。

17.上訴人在深夜時份接送女乘客,理應儘能力將她們送抵目的地,絕不應在馬路中間要求乘客下車。上訴人當天所做的也絕不可能構成合理辯解。

18.上段所述亦處理了上訴人的第四點上訴理據。

19.就第五項上訴理據,上訴人指裁判官在他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作出過份干預。本席有機會看過該部分的審訊謄本,裁判官的干預很大程度上是向控方第一證人澄清一些上訴人拍攝及打算呈堂相片所顯示的位置。裁判官是在協助上訴人將他的案情展現多於干預上訴人盤問。上訴人的案情非常簡單,上訴人在整個盤問中發問的問題離不開禁區、雙黃線及有否提及目的地的議題。裁判官完全明白他需處理的議題。至於他是否過度干預令審訊出現不公,這不是以他發問問題數量的多寡作出裁斷,法庭是以他所問問題的性質,又或是否令人覺得他是莽下定論而作出。綜觀此案,本席看不到有這現象出現。

20.上訴人的第六項上訴理據源於上訴人在正審當天才首次提出美樂花園道路設有禁區的議題。從錄音紀錄中得知,裁判官當時考慮到控方有機會傳召證人反證上訴人的說法,故向主控官查詢他們是否要進一步調查、搜證及傳召證人。此外,當時審訊已到下午四時多,案件明顯地不可能在當天完成,故此裁判官同時下令案件押後,讓控方作出以上的準備,這並非裁判官指導主控辦案。

21.上訴人的第七項上訴理據指裁判官在不適當的時候作出不恰當的言論。上訴人有此指控源於裁判官有以下的說話:

“官:

你可以要佢哋證明呢樣嘢都得,一 (陣) 間佢哋會提供啲證明,證明嗰度究竟係咪大部份係禁區,無的士站,的士入到去唔落得客,俾機會佢哋去證明,睇下佢哋證明到唔到,證明(唔)到嘅判你冇罪囉。”

22.刑事審訊中,很多時法庭會向沒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人表示,若控方未能證明控罪的某一項元素,法庭便會判處被告人罪名不成立。從以上裁判官的說話看到,他不僅完全知道上訴人爭辯的議題,他亦知道控方需證明上訴人無合理辯解。他更向上訴人表示,若控方未能證明的話控罪便不成立。裁判官絕非在此階段已認定上訴人有罪,本席看不到裁判官作出這等言論有甚麼問題。

23.此案最終的裁決全取決於雙方證人的可信性及證供可靠性。除非裁判官就此方面的裁斷是不合邏輯或內含不可能性,上訴法庭不會隨意干預。裁判官耳聞目睹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這是他的專利,本席沒有這方面的優勢。上訴人所述的上訴理據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本席同意裁判官或有更佳的處理方法,但這並不表示本案的裁決不公。

24.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鄭致行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