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余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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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二項控罪。第一張告票告發他在作為的士司機,無合理辯解而無禮貌及不守規矩,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訂的《道路交通 (公共服務車輛) 規例》第45(1)(a)及57(1)條(傳票TMS8387/2004)。第二張告票告發他身為的士司機時,無合理辯解而故意拒絕乘客的租用,違反《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a)及57(4)條(傳票TMS8388/2004)。於2004年11月22日的審訊時,特委裁判官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7條所賦予的權力將第二張傳票的控罪修訂為一項身為的士司機時,無合理辯解而拒絕載租用人到達所指示的目的地,違反《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b)及57(4)條。經審訊後,特委裁判官裁定第一張傳票的控罪及第二張傳票經修訂的控罪罪名成立,分别判處上訴人罰款2,000元及2,500元。上訴人不服該兩項控罪的定罪及判刑,現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HCMA 56/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Mar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56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8387及8388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上訴人 余國華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5年3月24日

判案日期:2005年3月24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票控二項控罪。第一張告票告發他在作為的士司機,無合理辯解而無禮貌及不守規矩,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訂的《道路交通 (公共服務車輛) 規例》第45(1)(a)及57(1)條(傳票TMS8387/2004)。第二張告票告發他身為的士司機時,無合理辯解而故意拒絕乘客的租用,違反《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a)及57(4)條(傳票TMS8388/2004)。於2004年11月22日的審訊時,特委裁判官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7條所賦予的權力將第二張傳票的控罪修訂為一項身為的士司機時,無合理辯解而拒絕載租用人到達所指示的目的地,違反《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b)及57(4)條。經審訊後,特委裁判官裁定第一張傳票的控罪及第二張傳票經修訂的控罪罪名成立,分别判處上訴人罰款2,000元及2,500元。上訴人不服該兩項控罪的定罪及判刑,現提出上訴。

案情

2.控方傳召了乘客黃先生和他的妻子及女警員55470號作供。上訴人則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到案發現場調查的女警員351號作供。

3.案發於2004年4月6日晚上九時二十分。黃先生和他的妻子及兩名女兒於大欖隧道外之轉車站登上由上訴人所駕駛之的士。當時該的士之計程錶指示器正處於非記錄位置而車頂之燈箱亦亮着,這表示該的士是可供租用的。上訴人隨即啟動計程錶指示器開始記錄車資。黃先生指示上訴人駛往錦上路田心村之强星花園。但上訴人拒絕駛進該處,他聲稱只可駛至金爵花園第二期讓他們下車。連接金爵花園與强星花園的通道是一條可供車輛行駛的道路,而步行則需要兩至三分鐘的路程。黃先生向上訴人查問原因。上訴人回答因為該通道是私家路而保險公司不承保的士在該通道内的意外風險。相方爭持不下。由於上訴人堅決拒絕駛進該通道前往强星花園,並聲言黃先生可以報警,黃先生便報警及下車查看該輛的士的登記號碼。其時上訴人聲稱要收工並着令黃先生的妻子及女兒下車。黃先生的妻子指責上訴人選擇載客尤其拒絕接載短程乘客。上訴人便回應說:「你唔好 講呀!你留番同差人講喇,一陣間。」其後女警員351號抵達現場進行調查。調查期間,黃先生和他的妻子没有向女警員351號投訴上訴人曾向他們說粗言穢語。於2004年5月24日,女警員55470號在該通道拍下七張照片呈堂作證。

上訴理由 (一):原審特委裁判官取代主控的職責

4.上訴人指在控方證人黃先生的主問和盤問過程中,原審特委裁判官不但阻止上訴人向黃先生提問,而竟然取代主控的職責向上訴人進行盤問及剝奪了他選擇不作供的權利。他更指在盤問黃先生的過程中,黃先生唯一被盤問的問題也是由原審特委裁判官提出的,但上訴人卻不願意提出這一個問題。

5.從審訊謄本可見 (上訴宗卷第51F至53U頁),當黃先生的主問完結後,原審特委裁判官指示上訴人對有爭議性的事實作盤問。上訴人便提出「落旗」與黃先生指示駛往强星花園的先後次序。原審特委裁判官向上訴人解釋這爭議不具關鍵性。上訴人表示他没有其他問題及兩度表示明白。原審特委裁判官繼而就有關上訴人認為有爭議性的事實作查問及解釋。經原審特委裁判官分析後,上訴人表示明白並接納控辯雙方所盤問的事項没有爭議或不具關鍵性。這些爭拗事項為政府没有在該通道裝置街燈或路牌、上訴人向女警員解釋拒絕駛往强星花園的原因及事後黃先生的朋友駕車把黃先生及家人接送回强星花園等。最後上訴人確認唯一可爭議的事項是他有没有在案發時說粗言穢語。原審特委裁判官便代上訴人向黃先生作出這提問。黃先生作答後,原審特委裁判官再問上訴人有没有其他問題作盤問。上訴人回應没有提問。原審特委裁判官便查詢有關黃先生的職業及批准黃先生收取半天證人費的申請。

6.上訴人在原審時並没有律師代表。原審特委裁判官有責任告知上訴人應有的法律權利、向他講解審訊程序及協助他向控方證人盤問。此外,原審特委裁判官亦有責任確保法庭不會在一些不具爭議性的證供或不具關鍵性的事項浪費時間。因此他需要確定上訴人對控方案情所爭議的細節。從審訊謄本可見,原審特委裁判官與上訴人的對話的目的是為了解上訴人對控方案情所爭議的細節。他繼而分析所爭議的事情及向上訴人解釋其實這些事情不受爭議或不具關鍵性。上訴人亦表示同意及明白。原審特委裁判官亦有指示上訴人作盤問,他從没有阻止上訴人盤問黃先生。最後,原審特委裁判官代上訴人向黃先生提問有關上訴人在案發時有没有説粗言穢語。這是原審特委裁判官履行他協助上訴人盤問的責仼必要作出的提問,因為上訴人有責任向證人闡明他所爭議的事實,以便裁判官可觀察證人的反應與舉止神態而評估其可信性。本席認為原審特委裁判官處理黃先生的作供時,没有逾越其職權或取代了主控的職責向上訴人進行盤問,他亦没有阻止上訴人盤問黃先生。

7.上訴人指原審特委裁判官在女警員55470號的主問時向她提問。從審訊謄本可見,主控除了指示該名證人呈堂她所拍攝案發現場的七張相片作證物外,並没有提出其他問題。原審特委裁判官所作的提問是有關該通道的闊度、有否設置避車處及是否私家路。而這些問題只屬澄清性問题亦有助帶出上訴人拒絕前往强星花園的辯解。本席認為原審特委裁判官的提問並無不妥。

8.上訴人又指當他呈遞十二張照片向女警員55470號盤問時,原審特委裁判官亦作出干預進行提問。原審特委裁判官的提問只屬澄清性質,如相片中所顯示水坑的闊度、避車處的位置及該段路程的長度等。這些問題亦有助帶出上訴人拒絕前往强星花園的辯解論點。原審特委裁判官的提問是履行他的責任協助没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人,他的作為並無不妥。

9.上訴人又指當他呈遞一張地政署的土地類别圖以盤問女警員55470號時,原審特委裁判官又再作出干預。原審特委裁判官的干預是由於控方反對上訴人不透過一名適當的地政署人員呈遞該土地類别圖。原審特委裁判官亦已向上訴人解釋有關呈遞該圖則的程序。上訴人亦決定不使用該圖則。上訴人使用該圖則的目的是證實該通道是私家路。黃先生與女警員55470號均認同該通道是私家路。此外,原審特委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 (上訴宗卷第17頁) 指出,這爭議並不具關鍵性。本席相信基於這論點,原審特委裁判官認為無需向上訴人提供進一步的協助。

10.本席仔細審閱審訊記錄謄本。考慮及分析原審特委裁判官的提問性質及次數對上訴人進行申辯時所產生的影響後,本席認為原審特委裁判官的作為只屬澄清性質,他的目的是確定上訴人對案情的爭議點。他的做法並無不妥。引用一名知情旁觀者的測試,本席認為原審特委裁判官並沒有逾越其職權替代主控官執行職責之嫌。所以本席裁定這項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 (二):原審特委裁判官修訂控罪對他嚴重不公平

11.上訴人的第二項上訴理由指原審特委裁判官修訂控罪對他造成嚴重不公平,他指原審特委裁判官處理本案不恰當及立場不中立。

12.原審特委裁判官是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7條所賦予的權力將第二張傳票的控罪修訂。《裁判官條例》第27條規定如下:

「27. 申訴、告發或傳票的欠妥之處及修訂
       
  (1) 如主審裁判官覺得 ─   
       
    (a) 任何申訴、告發或傳票在內容或形式上有欠妥之   處;或
       
    (b) 申訴、告發或傳票與為支持申訴、告發或傳票而提         出的證據之間有任何差異,
       
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下,他須作出如下處理 ─
       
    (i) 如他信納對申訴、告發或傳票作出修訂不會造成  不公正情況,則須作出修訂;或
       
    (ii) 撤銷申訴、告發或傳票。
       
  (2) 凡有下述情況,主審裁判官須修訂申訴、告發或傳票 ─
       
    (a) 第(1)款所述的欠妥之處或差異並非具關鍵性;或
       
    (b) 任何因修訂而可能造成的不公正情況,可藉判付 訟費的命令、延期聆訊、給予許可重新傳召證人及進一步訊問證人或傳召其他證人而得以糾正。
       
  (3) 主審裁判官修訂申訴、告發或傳票後,須作如下處理 ─
       
    (a) 向被告人讀出及解釋經修訂的申訴、告發或傳票;
       
    (b) 給予案中各方許可以傳召或重新傳召證人及進一步訊問證人,而此等證人是在顧及修訂的性質下,某一方合理所需者;
       
    (c) 准許延期聆訊,而此項延期聆訊是為使案中各方能傳召或重新傳召證人及對其案件作好準備而合理所需者;
       
    (d) 如他認為適當,命令申訴人或告發人付予被告人因修訂而引起的不超過$5000的訟費;及
       
    (e)  在顧及經修訂的申訴、告發或傳票所控告的罪行下,根據經在他席前證實的案情,對案件實質上的是非曲直和事實作出裁決:
       
  但如修訂是在申訴人或告發人方面的案完成後方作出的,則申訴人或告發人不得提出進一步的證據,但如非因本條則會在反駁中被接納為證據者除外。
       
  (4) 在本條中,“修訂”(amend) 包括以另一項罪行代替 訴、告發或傳票中所指稱的罪行。」

13.根據第27(1)(b)條的規定,如主審裁判官覺得傳票與為支持傳票而提出的證據之間有任何差異,他必須把傳票作出修訂或予以撤銷。在作出選擇時;他没有酌情權。他的選擇取決於他是否信納對傳票作出修訂後不會造成不公正情況。倘若他信納對傳票作出修訂後不會造成不公正情況,由於他没有酌情權撤銷該傳票,他須根據第27(1)(i)條對該傳票作出修訂。

14.在裁斷陳述書中 (上訴宗卷第12及13頁),原審特委裁判官説:

「我根據《香港法例》第二百二十七章之《裁判官條例》、第二十七條所附與之權限、將第二項控罪修訂為一項身為的士司機,無合理辯解而拒絕駕駛該的士至租用人指示的任何地方之控罪,違反《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三十七(b)及五十七(4)條。

我認為該修訂並没有造成不公正之情況,原因是上訴人對 控方所提供有關該項控罪之證供並没有任何爭議,所爭議者乃上訴人認為該段道路乃私家路,可以以没有保險公司承保作為不駛進去之合理辯解。在修訂後我曾將經修訂之傳票向上訴人讀出及解釋,上訴人表亦没有須要重新傳召證人或進一步訊問證人,亦没有須要延期聆訊。」

15.本席認同原審特委裁判官的裁定。在本案中,控辯雙方在關鍵性的事項上没有爭議。上訴人的辯解亦没有改變。他没有須要重新傳召證人或進一步盤問證人,亦没有須要延期聆訊。本席認為該修訂没有造成不公正情況。在這情況下,原審特委裁判官有法定責任對傳票作出修訂,而他没有酌情權把傳票撤銷。

上訴理由 (三):主控指示辯方證人離庭

16.上訴人指稱主控不恰當地指示辯方證人女警員351號離開法庭。從審訊謄本可見,這事件純屬誤會。該女警員原本是列入控方案情摘要的第三證人。其後控方不擬傳召她作供,但主控卻不知悉上訴人已傳召她為辯方證人。所以當主控在審訊當日見到該名女警員到庭時便指示她離開法庭。但最終主控亦協助聯絡該名女警員反回法庭為上訴人作供。這整件事對上訴人的審訊没有構成任何不公平之處。

上訴理由 (四):主控隱瞞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

17.上訴人指主控没有向法庭澄清及披露該通道是私家路對他造成嚴重不公平。縱使主控没有向法庭明確地指出該通道是私家路,控方在作供時已認同該通道是私家路。原審特委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已指出這爭議點並非關鍵的所在,不會對他的裁決構成影響。

18.根據《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條,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或致使或允許任何其他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他們必須對該車輛的使用已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該條例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根據《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3條,該條例亦適用於私家路。所以上訴人或致使或允許他使用該輛的士的人必定已就該輛的士的使用已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該條例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所以若上訴人在該通路內發生意外,他對第三者風險的責任必定是受到保障的。至於他個人或他的財物所受的風險,包托該輛的士在内,這視乎他有没有就該風險備有適當的保險單(所謂「全保」)。縱使他没備有適當的保險單或没有保險公司承保這類風險,這風險亦應被視為他經營這行業的成本考慮。《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條給予的士司機法定責任載租用人到所指定的地方。上訴人身為的士司機,除非有合理辯解,否則不可以藉詞該通路是私家路而拒絕履行其法律責任。本席認為合理的辯解並不取決於的士司機有没有需要駛進私家路,而是載送租用人到所指示的地方會否構成對司機、租用人、其乘客或第三者的人生或財物安全造成實質風險,而這風險並不屬於經營這行業的一般及有連帶或附帶關係的風險。舉例而言,在道路上駕駛時遇上其他道路使用者不小心所招致的風險,則屬於經營這行業的一般及有連帶或附帶關係的風險。但駛進因事故而被封閉的道路所招致的風險,則不屬有連帶或附帶關係的風險,或該風險與該經營所帶來的利潤不成比例。其實從上訴理由(五)可見(見下文),上訴人對這問題完全理解及明瞭。

上訴理由 (五):該通道的情況

19.上訴人重覆抗辯拒絕駛進該通道的原因,他指該通道有潛在危險,如没有街燈、路面狹窄、路長120米、路上有棄置的花盆雜物、没有適當避車處及遇上對頭車時的困難等。在盤問黃先生與女警員55470號時,上訴人已就這些情況向他們逐一提問。原審特委裁判官亦曾查看控辯雙方所呈堂的相片。原審特委裁判官亦作提問以求進一步的了解(見上訴理由(一))。見裁斷陳述書(上訴宗卷第16頁) ,他裁定該通道並不長、部份路面可供兩輛汽車同時通過、該通道有三處地方可供用作避車處。很明顯,經考慮這些情況後,原審特委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所指的風險只屬於經營這行業的一般及有連帶或附帶關係的風險,他裁定上訴人没有合理辯解而拒絕駕駛入該通道載租用人往所指示的地方。這是一項事實的裁定。本席不宜干預。

第一張告票的上訴 (傳票 8387/2004)

20.上訴人没有特别就此項控罪提出上訴理由。在原審時,他否認曾向黃先生的妻子説粗言穢語。他亦傳召女警員351號證明黃先生的妻子没有向在場的女警員投訴他曾説粗言穢語。原審特委裁判官已考慮有關的證供。他在裁斷陳述書 (上訴宗卷第17頁)説:

「雖然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於事發時並没有向辯方第一證人 投 訴指上訴人曾使用粗言穢語,但我認為這並不表示第一及第二證人於事後砌詞誣告上訴人。我認為這是自然及可以理解的,因為他們當時向警方作出之主要的投訴是上訴人拒絕將他們載往目的地,而上訴人使用粗言穢語只不過是事件發生期間發生之枝節而矣,並不能要求一般市民大眾在向警方作出投訴時清楚地向警方列出其等之每一項投訴,尤其是在警務人員到場作初步調查的時候。」

本席認同原審特委裁判官的裁定。他的裁定合符常理及現實。這裁定是原審特委裁判官在聆聽證供及觀察證人作供時的舉止神態後所作的事實裁定。本席不宜干預。原審特委裁判官的定罪裁斷並無不穩妥。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

21.上訴人指針對該控罪而言,罰款2,000元是明顯過重。原審特委裁判官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13C條之規定以5,000元為最高判罰而判罰上訴人2,000元。本席認為《道路交通 (公共服務車輛) 規例》第57(1)條才是適用的罰則。根據該條規定,違反這控罪的最高判刑為罰款3,000元及監禁6個月。從本個案的總體情況,上訴人對黃先生的妻子所說的粗言穢語為單一個不文的字。這字亦非針對黃先生的妻子而亦非對她帶侮辱性。因此,本席認為以最高罰則的10 % 為量刑起點已屬恰當。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針對判罰的上訴得直。本席把原審特委裁判官的判罰擱置,而判罰上訴人300元。

第二張告票的上訴 (傳票 8388/2004)

22.本席已駁回上訴人針對這傳票的全部上訴理由。本席認為原審特委裁判官的定罪裁斷並無不穩妥。根據《道路交通 (公共服務車輛) 規例》第57(4)條,違反這控罪的最高判刑為罰款10,000元及監禁6個月。本席認為以2,500元為量刑起點並無不妥。就本案的情況而言,這罰款亦屬恰當及合符上訴人的經濟能力。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這傳票的定罪及判罰的上訴。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黎婉姬代表答辯人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