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港枝
|
HCMA 90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90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313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10年6月2日 裁決日期: 2010年6月18日 判決書 1.上訴人原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審訊後他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罰款 $4,500。他不服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在事發時乘搭上訴人駕駛的113號巴士,他坐在巴士下層中門後第一排座位上。當巴士駛越香港德輔道西與山道的交通燈位後,他看見一輛單車在巴士的左前方約10米處行駛。巴士往前行,兩車的距離亦逐漸縮短。 3.當兩車相距約1至2米時,巴士從慢線開始靠右駛出,車速沒有改變。此際,單車突然靠右,控方第一證人預計兩車即將碰撞,他閉上眼睛不敢觀看,他亦聽到上訴人大叫。意外後,他看見踏單車的男子倒地,頭部流血。 4.控方第一證人表示肇事的路段,在早上時間路旁很多時都泊有汽車。當單車行駛時,他估計單車前約兩個車位便有車輛停泊在路旁。 5.其他控方的證人包括事後到場調查的警員。控方亦呈上不幸於意外中逝世踏單車男士的醫療及驗屍報告。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保持緘默,亦沒有傳召證人。 上訴理據
討論 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有這樣的陳述:
8.假若裁判官意欲表達的意思是上訴人所駕巴士的車速不重要、並非本案的重點,本席不完全同意這觀點。兩車的車速可能不是導致意外的主因,但是車速絕對是一重要的考慮因素。若巴士是以高速從慢線駛出撞及死者,那麼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很大程度構成不小心駕駛。但是假若上訴人在知道單車的存在下以慢速逐漸駛出,這反映上訴人某程度上當時的駕駛態度是小心謹慎的。 9.實際上本案是有間接的環境證供支持上訴人所駕的巴士速度不高。首先,現場沒有留下任何巴士剎車的痕跡。另外,若小心閱讀醫療及驗屍報告的話,我們不難發現死者的傷勢基本上僅局限在頭部;他身體的內臟、骨骼(除鎖骨骨折)全部完好,死者的家人更將他的心、腎、肝及眼角膜捐出作移植之用。 10.至於單車的速度,裁判官雖然沒有在裁斷陳述書提及(她只講及控方第一證人形容“約一秒內單車突然靠右”),但本席相信車速也不高。單車突然靠右是因為死者突然扭右切出其原有的行車路線,還是單車失去重心靠右倒下,裁判官沒有表明。無論如何,控方第一證人用上「突然」這形容詞,這「突然」的情況,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述亦令上訴人大叫一聲。若死者突然作出一些沒有任何人可預期的動作,即使其他道路使用者如何小心謹慎,也沒可能防止意外發生。 11.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所駕的巴士預期前行路段泊有車輛,故從慢線靠右駛出,上訴人因此也應預期死者會這樣做。從巴士意外後停下的位置看到,巴士是以輕微的角度向右前方行駛,上訴人可能預計死者也會以輕微的角度前行,但他沒有可能預期對方“突然扭右”。 12.裁判官表示上訴人“作為一個合理謹慎專注的司機應該可以留意到單車會隨時扭右駛出,避開前面停泊的車輛”。作為一名汽車駕駛者當看見單車因前方行車線被阻有機會駛出時,他應小心點這是正確的。當知道單車有機會左右搖擺,越車時預留更多足夠的空間這也是正確的。但裁判官要求其他駕駛者預期踏單車的人士隨時扭右駛出,也會突然左搖右擺,實完全不切實際。再者,踏單車的人士如意欲右轉或切線,他也應作出手勢向其他駕駛者示警。 13.上訴人自1988年首次取得駕駛執照後,期間沒有任何的交通違規定罪紀錄。裁判官雖講及她知悉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及交通紀錄,亦謹記Berrada的指引,但只說不做實沒意思。 14.本案控方指控上訴人(無論是危險駕駛又或不小心駕駛)的證供非常薄弱,對死者於意外中不幸逝世本席深表惋惜及難過,本席更在此代受惠於死者器官移植的病人向死者的親屬致以敬意,但本席不能認同裁判官的裁決。 15.此定罪並非一安全及穩妥的定罪。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及刑罰擱置。
答辯人:由律政司張維新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希仕廷律師行轉聘梁鴻谷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