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良成
|
DCCC24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244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就住一項串謀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同埋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同埋159C條,喺認罪嘅情況下被裁定係罪名成立嘅。 2.罪行嘅詳情係話,被告人喺2010年1月5日,喺香港中環皇后大道中131號地下GAD & Company與一名身分不詳嘅人一同串謀偷竊一粒鑽石,而呢個物品係屬於GAD Amir嘅財產。 3.根據被告人今日喺法庭承認嘅事實,可以見到係有以下嘅案情: 4.GAD & Company(以下簡稱「店舖」)係一間位於香港中環皇后大道中131號地下嘅珠寶店,店舖內嘅珠寶包括一粒1.58卡嘅鑽石(P1)價值港幣195,150鈫,係屬於GAD Amir控方第五證人嘅財產。 5.2010年1月5日下午4時13分左右只有店舖嘅女經理(即係控方第一證人)同埋店舖嘅女售貨員(控方第二證人)喺店舖當值。當時被告人同埋一名身分不詳嘅男子(簡稱「通緝人士」)一同到達店舖,並站在店舖外櫥窗觀看飾櫃內嘅鑽石。被告人同埋通緝人士喺睇飾櫃內嘅鑽石時一直都係對話緊嘅。 6.同日下晝4點15分,被告人同埋通緝人士一同進入店舖,並向控方第一證人同埋控方第二證人要求看放喺櫥窗飾櫃內嘅P1呢粒鑽石。被告人同埋通緝人士喺店舖內一直在對話。控方第一證人同埋控方第二證人喺店舖內嘅櫃位處向被告人同埋通緝人士展示同埋介紹P1,被告人同埋通緝人士互相同埋分別與控方第一證人同埋控方第二證人交談。過咗一陣,被告人要求睇櫥窗飾櫃內嘅其他鑽石,並離開櫃位走向入口處。控方第二證人跟隨被告人走向入口處繼續招呼被告人,而被告人喺入口處來回進出店舖三次,最後停留喺店舖外望著櫥窗飾櫃,控方第二證人跟隨被告人來回進出店舖繼續招呼他,與此同時,通緝人士在控方第一證人面前檢查P1,後嚟通緝人士放下一顆看似P1嘅寶石離開櫃位。當通緝人士正要離開店舖的時候,控方第一證人從櫃位撿起該顆看似P1的寶石放在天秤上以確定重量,當天秤顯示該顆看似P1的寶石重2卡,而不是1.58卡,控方第一證人即發現P1被通緝人士偷竊了。這時候通緝人士回到櫃位試圖阻止控方第一證人秤該顆看似P1的寶石,通緝人士接著從他身上拿出P1,換回放在天秤上看似P1的寶石。控方第一證人指責通緝人士偷竊P1,並吩咐控方第二證人鎖上店舖的門,防止通緝人士人士離開,控方第一證人與通緝人士繼而發生爭吵。在這時候,被告人透過玻璃的櫥窗看見控方第一證人與通緝人士發生爭吵的情況,他便立即從店舖走開,離開現場。由於P1已被起回,控方第一證人要求通緝人士離開店舖,隨後案件報警處理,但警方未能找到通緝人士。 7.而被告人喺2010年1月9日,喺香港中環金融街8號國際金融中心商場嘅2062號嘅珠寶店嗰度被警方拘捕。 8.店舖喺呢一件事件中係並無損失,被告人亦都承認,喺案發期間係與通緝人士一同串謀喺GAD & Company偷竊屬於控方第五證人嘅財產P1。 9.根據被告人嘅三世書,而個內容大致上都係被辯方同意嘅。被告人現年35歲,喺香港並無任何嘅刑事紀錄,接受教育程度去到小學,無業,身體狀況良好,喺國內係已結婚,並有三個孩子。 10.辯方律師喺求情嘅時候提出咗幾樣嘅背景,就係話被告喺國內就係同埋一個年老嘅媽媽、一個太太同埋四個孩子一齊居住,並需要養育佢哋,被告人係家中唯一一個經濟支柱嚟嘅,而屋企被告嘅經濟狀況並不良好。 11.辯方律師今朝求情嘅時候係交畀法庭一個案例HKSAR v Law Ng Tak(羅伍德)CACC204/2006,喺嗰宗案件裡面,被告人就住一項盜竊罪名係認罪,而所牽涉嘅被盜竊嘅物品係一粒真嘅鑽石價值係大約係港二十一萬,而盜竊嘅場地係一個珠寶展覽。喺嗰宗案件裡面,被告人就住判刑係上訴,而上訴法庭認為兩年九個月嘅量刑起點係一個適當嘅量刑起點。喺嗰宗案件裡面上訴法庭認為犯案場合同埋環境同埋嗰粒鑽石嘅價值均為增加刑責嘅考慮因素,而喺嗰宗案件嘅判決、判詞嘅第6段嗰度,原訴法庭法官馮樺係話「每年珠寶展係國際盛事,如盜竊得逞,有損香港國際商貿地位」。 12.喺而家呢一宗案件裡面,被告人串謀盜竊嘅鑽石係值195,150元,係同CACC204/2006所牽涉嘅鑽石價值係相類似。但係喺而家呢一宗案件裡面,犯案嘅場合同埋環境並非係一個珠寶展覽,所以而家呢一宗案件並唔係有足、有齊晒好似CACC204/2006裡面嘅增加刑責嘅考慮因素。所以喺而家呢一宗案件裡面,正如佘大律師嘅陳詞,我會將嗰個量刑嘅起點由兩年九個月要向下微調嘅。 13.喺另一方面,喺剛才所講嗰宗上訴庭嘅案件裡面亦都提及過一宗案件係HCMA1222/1995,嗰宗案件裡面嗰個被告人就住一項盜竊罪,係喺一間金舖裡面就係偷取咗一枚鑽石同埋一隻金錶總值係30,000鈫。當時高等法院大法官陳兆愷法官(當時嘅官階)認為十八個月嘅量刑起點並非太高。 14.考慮晒本宗案件嘅案情同埋求情嘅因素,包括所牽涉嘅鑽石嘅價值,被告人係並冇任何啲--喺香港係並冇任何嘅刑事紀錄,我認為採用一個兩年嘅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係一個適合嘅量刑起點,而喺呢一方面,我唔認為被告人嘅家庭背景係一個求情或者減刑嘅因素嚟嘅。 15.呢宗案件裡面被告人係認罪嘅,所以我會畀佢應有嘅三分之一嘅折扣,所以最終嗰個刑期係十六個月嘅監禁。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