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冠樺 Franc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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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2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年第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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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被告人承認一項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被告承認案情,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被告於1996年8月19日加入香港警務處,案發時為高級督察,是長沙灣分區第五隊分區調查隊主管。2005年11月至2007年1月22日負責調查PELINE案件,該案的投訴人為第一證人。自始被告以其高級督察身份干犯以下涉案不當行為。 約2006年9月起被告作為調查主管,重複建議控方第一證人自己聘請私家偵探社調查PELINE案件,並說費用約為$700,000至$800,000,建議第一證人向生意夥伴借一百萬元以進行有關調查。 2006年10月17日至2007年1月9日期間被告要求深水埗情報組搜尋PELINE有關公司的搜索結果及土地查冊結果文件。2006年11月被告將PELINE有關的公司資料及有關公司所持的物業資料文件交予第一證人。 2006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訟庭申請提交物料令(第一項提交令) 要求稅務局交出與PELINE案有關的12間公司及3名人±的稅務文件,並在2006年12月19日取得前述文件。 2006年12月底至2007年1月初期間,被告將一份警方PELINE案調查報告交予第一證人,約一個月後,被告交給第一證人另一份帶額外資料的同類報告。 2006年12月第一證人向被告提及石氏及她丈夫曾騙取其公司一千三百萬元,並因此被裁定盜竊罪成立。他考慮向二人提出民事索償。在被告要求下,第一證人向被告提供石氏案件的警方案件編號。 2006年12月28日及2007年1月8日被告要求警方刑事記錄科複製有關石案的案件檔案。2007年1月被告向第一證人展示石氏案的公司及土地查冊紀錄,銀行户口文件,警方報告及證人供詞。被告遊說第一證人再花錢調查石氏二人現有財務狀況及銀行户口詳情。 2007年1月10日被告以與PELINE案有關為由,指示下屬向九龍裁判法院申請5張搜查令,要求5間銀行交出所保存的石氏二人銀行文件。被告其後得到其中三間银行交出的文件,但並沒有將文件轉交在2007年1月23日接手調查PELINE案的重案組第3隊。 2007年1月22日被告向原訟庭申請另一提交物料令(第二項提交令) 要求稅務局交出與PELINE案有關的4間公司的稅務文件,其下屬在2007年2月8日取得有關文件並交予被告,但被告並沒有將文件轉交在2007年1月23日接手調查PELINE案的重案組第3隊。 2007年1月被告先後兩次給予第一證人,包括有關第一項提交令的PELINE案有關的報稅文件,及土地和公司查冊文件。 2007年1月份左右,被告向第一證人表示已為他調查PELINE花掉大量金錢,向第一證人索取了$20000。第一證人其後告發被告。 廉署向被告展開調查期間進行監控會面:
被告在2007年11月30日被拘捕,警誡下承認在2006年12月底至2007年1月初期間將PELINE案的警方調查報告交給第一證人。但被告否認曾在2007年7月3日將石氏案的調查文件及從前述搜查令獲得的三間银行交出的文件給予第一證人,只確認曾向第一證人展示。 被告將下述文件存放在其住所內:
被告從未獲批准向第一證人提供有關警方對石氏或PELINE的調查文件,或在其住所存放有關文件。石氏二人從不是被告所處理的任何警方案件中的調查對象,二人與PELINE案無關。被告須在2007年1月23日將PELINE案整個案件檔案轉交深水埗重案組第3隊。 求情陳述 辯方求情時指被告認識第一證人後二人成為朋友,被告因同情第一證人的境況,為幫朋友,而犯下本案,並非要從第一證人處得到利益。案情中提及從第一證人處索取的兩萬元,是用作償還部份前妻代第一證人贖錶的款項,若此為何他不直接告訴第一證人,反而跟他說錢花了在調查PELINE的Comotec公司上?若被告並不是意圖藉涉案文件向第一證人獲取利益,為何不一早將手上石案文件交第一證人,而要分階段先展示後再給予,並向第一證人表示若對方可提供額外資源他可提供有關PELINE的同類文件?若被告確實相信石氏二人的银行文件與調查PELINE有關,為何不將有關文件交予接手調查的警員? 辯方求情時指被告只為幫朋友並無個人利益的講法與被告承認的案情矛盾,無法磨合,拒絕接納。案情並無顯示被告與其他人合謀,認定被告是為個人利益犯案,被告雖在不同階段建議第一證人提供額外款項給他以取得PELINE公司相關文件,但實際取得的是$20000,而整件事件前後大約一年時閒,由2006年9月至2007年7月。 被告現年41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離婚,與前妻有一名兒子現年九歲,由前妻照顧。被告在1996年加入警隊入職為督察,定罪後無可避免要失去警隊職位。被告為高級警務人員,多次獲上司嘉獎,他對警隊及社會曾有一定貢獻,可惜他沒有珍惜所有,犯下本案,是咎由自取。 藉公職作不當行為並無判刑指引,視乎各案件本身的情節,標準是即時監禁。引述區域法院首席法官於HKSAR v Lam Shiu-Kum DCCC 440/2008一案 “Misconduct in public office is a serious offence. There is no tariff for sentencing. In my view, each case depends on the individual facts. The norm is immediate custodial sentence.” 另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貝珊,在HKSAR v Chow Koon Shing HCMA 51/2007一案中說 “An offence of Misconduct in Public Office demands a different perspective and a sentencing range which ensures that perpetrators of such offences are punished in a manner that the public understands and expects. Such sentences should also serve as a warning to others who are tempted to misconduct themselves in a similar fashion.” 被告身為高級督察藉着自己職位的權力,以失實理由向法庭申請搜查令,藉警方檔案處理運作上的漏洞,及利用屬下及其他同僚的信任,取得機密資料,為個人利益將資料給予未獲接權人士,是嚴重行為不當,辜負了大眾對他作為高級督察的信任,其行為亦令到警隊聲譽受到負面影响,影响公眾對警隊的信心。認為社會服務令並不適當。考慮得認為本案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被告承認控罪獲扣减1/3刑期。 注意案情顯示有近30名控方證人,另控方指出調查時間較長是因為涉及約5000頁文件證據,接納辯方求情指被告一早表明承認控罪省卻準備審訊時間,但此已在認罪的1/3扣減中反影。 辯方求情指被告因與前妻的婚姻問題和本案患上抑鬱症。被告在2007年11月30日被拘捕,被告的心理醫生報告指本在2009年11-12月已趨穩定的心理及精神情況在2010年1月27日被正式檢控後再出現不穩定及腦海不時略過自殺念頭,雖然本案較一般為長的正式檢控時間並非控方過失,但接納實際對於被告而言是另一種的懲罰,考慮後就此給予另外6個月刑期扣減。 詳細審閱被告教會牧師的求情信和被告本人的求情信,被告雖未坦白其犯案動機,接納被告現已後悔所犯過錯,並希望能重新改過,彌補自己對社會,警隊及家庭造成的傷害,再考慮到被告過住在工作上對社會的貢獻,進一步减刑3個月。考慮後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或緩刑的理由。 命令 被告被判即時監禁1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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