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永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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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28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2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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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一項搶劫罪,佢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控方嘅案情,本席先前已經詳細指出,現在唔再覆述。簡單而言,被告人喺案發當日,喺柴灣嘉業街外嘅石壩搶劫正在釣魚嘅女受害人,亦都即係控方第一證人劉碧雲。當時被告人從後箍住控方第一證人嘅頸,並且用控方第一證人釣魚用嘅鉸剪指向控方第一證人嘅小腹位置,距離只有半呎左右,以此要脅控方第一證人交出佢約值1,000元嘅頸鏈、約值1,000元嘅耳環同埋約值3,100元嘅手提電話,同埋港幣120元。被告人其後逃去,但係九日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喺小西灣行山嘅時候再次遇見被告人,並一眼將佢認出,控方第一證人於是跟蹤被告人及報警,將被告人拘捕。 3.被告人喺1986年嘅時候已經干犯盜竊罪,到目前為止總共有八次嘅定罪紀錄,最近期嘅一次係喺2006年3月15日,就搶劫罪被判刑。被告人喺2008年7月28日係刑滿出獄,但係喺大約一年之後被告人就干犯本案。 4.代表被告人嘅張大律師求情嘅時候指,本案係一個即興式嘅搶劫案,本案所涉及嘅武器亦都係被告人用咗控方第一證人釣魚用嘅鉸剪嚟威脅佢,其間所使用嘅武力並唔算好大,控方第一證人亦都冇因此受傷。張大律師指,故此本案嘅案情或者犯案嘅情節可以講係相對輕微。 5.就呢類搶劫案而言,上訴法院喺女皇訴茆廣生一案[1981] HKLR 610已經作出判刑嘅指引。以本案嘅案情嚟講,被告人喺清晨喺石壩嗰度亮出鉸剪搶劫控方第一證人,姑勿論嗰把鉸剪係被告人帶去嘅定還是係用控方第一證人嘅,佢都係亮出咗一個武器,亦都即係鉸剪用嚟威脅控方第一證人。當然,如果把鉸剪係被告人有備而來咁樣帶去搶劫控方第一證人嘅,咁個犯案嘅情節就更加較為嚴重。喺咁嘅情況之下,即係換句話講,喺被告人亮出鉸剪搶劫控方第一證人,並且係箍住佢條頸要脅佢交出財物,喺咁嘅情況之下,判刑起點應該係5年。 6.被告人並冇咩嘢特別嘅求情理由,佢過往亦都正如本席所講,有先前嘅被定罪紀錄。被告人係喺審訊之後被定罪,故此唔能夠得到認罪嘅減刑,本席因此判被告人監禁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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