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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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55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交通違例)傳票2009年第88號)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10年4月13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6月28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制訂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59(1)(a) 條及第 61(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並判罰共2,000 元。上訴人不服有關判罰,提出上訴。 2.控罪詳情指稱上訴人在2009 年2 月18 日下午4 時54分於新運路近燈柱BD1874號,身為在道路上展示登記號碼KH872的私家車的司機,無合理辯解而違反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374章)165 號圖形所示類型的交通標誌所顯示的規定,該交通標誌是:不准停車區——上午7時至午夜12 時。 控方案情 3.裁判官總結控方證人證供如下: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在上水新運路近燈柱BD1874劍橋廣場對出停泊車輛於避車處以外的地方,而該位置為停車限制區,時間由上午7 時至午夜12 時。上訴人當時坐在車上看報紙,他向證人表示正在等候僱主但會離開。證人提出會發出告票控告上訴人沒有遵守交通標誌。上訴人隨即聲稱車輛剛從內地回來,有一把風扇壞了,所以停在該處散熱。證人說不相信上訴人壞車,雙方有些爭議,證人最後都向上訴人發出傳票。之後上訴人接了一名男子上車便離開。 4.在考慮證據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在求情時上訴人提到他是名職業司機,月入8,000 元,他須供養太太及兩名子女,是家庭經濟支柱。 覆核聆訊及抗辯理由 5.裁判官解釋 ,沙田法院曾於2009 年6 月8 日在上訴人缺席情況下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罰款1,500 元。上訴人於2009 年11 月25 日申請覆核,理由是當時車頭散熱風扇壞了,應構成合理辯解。案件經覆核後排期審訊。到正式審訊時,上訴人卻指當時該處有很多車輛都有違法,但警方只選擇控告他,處理手法不公平。 判罰 6.在判罰方面,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所面對的是定額罰款傳票,即使上訴人在出庭應訊的前兩天放棄抗辯而選擇認罪,根據香港法例第 240 章《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 9 條,他仍需繳付定額罰款450 元、附加罰款450 元以及堂費500 元,即合共1,400 元。而上訴人是在經過審訊後才被判處罪名成立的。裁判官認為,在這情況下,倘若只判相同的罰款,這對那些收到定額罰款通知書便立即繳費的「合作」人士殊不公平(見裁斷陳述書第 7 段)。 7.此外,裁判官提到上訴人在審訊時更改在覆核聆訊時所依賴的抗辯理由,而依賴一個不屬抗辯理由的說法去作抗辯,這也構成考慮罰款多少的一個因素。裁判官考慮到本案的情況後,決定判罰2,000 元 ,並給上訴人7 天時間繳交罰款。 上訴理由 8.上訴人在親身向本席陳詞時提出,在審訊後法庭不應增加罰款,因為被告是有權作辯護的;如果被判有罪後要接受較高的處罰,那即是法庭想阻止被告人去抗辯,這是於理不合的,也有違市民有權不認罪的原則。上訴人不滿地說他也是尊重法庭才提出抗辯,否則他便會選擇上街遊行抗議,不再上庭。 討論 9.首先,本席必須指出,被告人當然有權對警方的指控作出抗辯,這是無可置疑的基本原則,上訴人自己也對控罪選擇了抗辯。但在審訊後判罰是否應該與認罪的被告一視同仁,那就要視乎不同類型的案件及不同的情況而決定。上訴人所面對的是輕微的交通違例事故,這類案件數目非常之多,而對那些真的犯了事而自願承認責任的人士來說,法庭以較低的罰款或較寬大的手法來處理是無可厚非的。從另一角度來說,如果被告人在審訊後就算被定罪也必定得到與認罪人士相同的判罰的話,這做法豈不是鼓勵被告人隨便提出抗辯?情況變成抗辯成功便脫罪,不成功也無妨,反正判罰也是相同的。 10.當然,在被定罪後也不一定必然應該得到較重的判罰,正如上文所指,這要視乎案件和各被告人的背景及辯護理據等因素而定。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的辯護理據先後不同,而在正式審訊時他所提出的也確實不構成辯護理由。法庭在判罰時應要顧及「比例」,但在本案情況下,裁判官最後也祇是「多判」數百元,本席認為,這並非是過重的判罰,也沒有涉及原則上的錯誤。 11.但本席同意上訴人所提出的一點,裁判官不應形容那些立刻繳費的被告人是「合作」人士。法庭絕對不是希望或要求那些沒有犯例的被告人都要「合作」繳交罰款,認罪與否,也都必須是自願的決定。裁判官所採用的字眼可能會引起誤解,但這不影響本案的結果。 結果 12.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徐和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