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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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3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9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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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 ---------------- 控罪及案情 1.被告承認於2009年6月26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佐敦道37U號保文大廈地下大堂,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8.88克氯胺酮的26.69克粉末。警方當日下午10時28分見被告在佐敦道37號外徘徊,其後進入37U號保文大廈內,警方尾隨入內將他截停,在他的褲袋內發現兩個膠袋,內含該批毒品。拘捕及警誡後,被告承認替人運送該批毒品到該大廈去。他在庭上承認毒品巿價為$3,229。 求情陳詞 2.被告現年21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中四程度。被告生於杭州,當被告還未出生時,他的父親已離開家庭,他與外婆相依為命,其後其母親將他接到香港同住。因其母親先後與二名男士組織家庭,被告多時要到同學家中寄住。由於其母親體弱多病,被告缺乏足夠關心和管教,他與後父亦常起爭端,後父把他趕出家門,他唯有流放到朋友家中寄住。他的中四班主任陳婉芬老師撰寫求情信,形容他懂得尊重自己和用心學習。可惜其後因其母親不能支持他升學終要放棄學業,在外飄泊3年期間他與不良朋輩結伴。2008年年中起之數個月曾安份任職電工,但隨着於2009年年初失業後,無力支付房租,為了賺取$200便答應替人運毒,釀成今次大錯。 3.因與丈夫之關係不睦,以及被告犯下本案,其母親正接受精神科治療。 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 4.上訴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許守城)[2009] 1 HKLRD 1作出指引,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之刑期為4至6年。本案涉及18.88克氯胺酮,應考慮4至6年之刑期。 本案判刑 5.代 表被告之何大律師陳詞指勞教中心刑期可達12個月,並有3年額外監管期,是本席可考慮之判刑之一,可是何大律師不諱言找不到任何類似之案例。 6.本席考慮到被告犯案時已是20歲,他負責運送毒品,其不幸個人背景並不是求情因素,他自己正是荼毒其他可憐人的幫兇,本席認為勞教中心刑期未能反映本案之嚴重性。本席以4年3個月作為判刑基準,扣除認罪可得之三分之一減刑。此外,有見他曾於2010年2月份當了3天青年義工,表現被視為認真、具責任感及投入,本席給予減刑1個月,最終刑期是2年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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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