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光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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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2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2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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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第二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1.第二被告人為28歲的青年,接受中二程度的教育,過往從事多項不同的工作,之後為裝修工人,月入約八千元。已與前妻分手,他與生母、繼母,以及三個孩子(分別為6歲、4歲及10個月)一同居住。被告人的父親於2003年去世,兄長在2008年亦逝世,被告人需要負擔家庭的支出,在經濟壓力大與情緒低落之下犯案。 2.被告人是一名吸毒者,稱有十年吸食「K仔」的癮,每天需服1克「K仔」,若這是真的話,被告每個月花在毒品上的費用則應高達數千元。這當然會導致被告人已非高的薪金,更為微薄。 3.被告人過往有四個刑事紀錄,其中3項為管有毒品。最後一次於2008年11月6日,被裁判法院判處戒毒所令,接受戒毒治療,在2009年3月被釋放。可惜他因違反監管令,而被重召進入戒毒所,至2009年12月再次被釋放。但在釋放後少於3個星期內,因本案而被拘捕,所干犯的控罪,其性質比起以往前科更為嚴重。 法庭的分析及考慮 4.除了法庭過往對被告人所作的懲罰,可為他帶來反省和重生之外,太太的出現,之後三個孩子陸續地出世,每一次都能為被告人帶來希望、生機、領悟和返回正軌的動力。這些機會都曾實質地出現在被告人的面前,但他不只是不于珍惜,更將它們棄之不顧。過去的六年他無數次體驗手中抱起由他帶來的三個小生命的貼身感受,都不能夠令他回心轉意,遠離毒品。 5.於2008年間曾兩次失去自由的經歷,致使他不能與家人見面、相聚,亦都令到家人與孩子對他牽腸掛肚地思念,這種種的痛苦感受,仍不能令到被告人,在2009年12月從戒毒所釋放後,與毒品和與損友斷絕來往。 6.如今求情時,被告人郤提及他從不珍惜或真正關愛的孩子,要法庭在判刑前加以考慮,卻是一大諷刺,也可見被告人自私的一面。法庭亦明言,這些由被告人所造成的家庭因素不能夠為被告人帶來減刑的機會。 刑量指引 7.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許守城 CAAR 7/2006一案中,就販運「K仔」罪已有量刑指引。介於10至50克份量的「K仔」,其監禁期為4至6年。法庭視販運毒品罪為很嚴重的罪行,判處阻嚇性刑罰是必然的。即時監禁刑罰亦無可避免。 8.本案中第一被告人與第一證人相識,並且由他聯絡第一證人,向他兜售「K仔」。而第二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則是帶領第一證人到涉案之處(即輕型貨車中)見第一被告人後,由第一被告人親手轉交案中的毒品予第一證人。在拘捕後,警誡下,第二被告人承認有份參與本案,且由他帶領第一證人去見第一被告人,以便得到一些毒品作自食之用。 9.相比之下,第二被告人在案中的角色較次要,但所干犯的仍是販運毒品罪。因此與量刑的指引以及第一被告人的刑期起點,不會相差太遠。經仔細考慮有關案情、毒品性質及重量,第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辯方的求情陳詞以及量刑指引等,本席以48個月為起點,在認罪之下可獲得三分之一的扣減,為32個月。 10.本席就被告人的背景以及被拘捕後與警方合作的因素,另減6個月的刑期。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可獲進一步減刑的因素存在。 11.現判被告人26個月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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