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巫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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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企圖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以及第二項控罪,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280/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May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28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2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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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巫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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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蕙芳

日期:

2010年5月3日上午11時29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Winston CH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iss Monica CHOW,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錦濤,關學林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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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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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企圖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以及第二項控罪,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被告人承認第二項控罪,在罪名成立後,其面對的第一項控罪則被存於法庭檔案中,在未獲法庭的准許不得進行審訊。

案情撮要

3.林先生為有華建築公司的東主,公司在新界元朗公庵路的田寮村。2009年10月14日下午6時30分左右,林先生使用掛鎖把辦事處的門鎖上後便離開,翌日回到該處,發現掛鎖被剪開,而辦事處內則有被搜掠的痕跡,經檢查後,他發現辦事處失去第二項控罪罪行詳情中所指的財物,於是報警處理。

4.林先生向當地鄉村保安員查詢下,發現有一部輕型貨車曾出入當地鄉村,車上載有一部吸塵機,與林先生被盜走的吸塵機相似。

5.2009年10月18日,後獲悉有一輛輕型貨車在一間石屋附近出現,翌日10月19日,當林先生前往石屋查看時,見有一輛輕型貨車(KD9623)停泊在石屋外面,且有幾張寫有林先生字跡的唯讀光碟散落在石屋附近的草地上。林先生環繞石屋巡視時,發現一間被廢置貨倉內有兩個在他辦公室用來盛載天花燈相似的紙盒,於是報警處理。稍後警方在石屋進行調查,見被告人從石屋一樓走下來。經查問下,被告人承認是該輕型貨車的司機,也是唯一有車匙之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曾進入林先生辦事處犯法。警方搜查石屋時,找到部分屬於林先生的財物(即一部數碼相機、一部流動電話、一個充電器、一個變壓器、三個揚聲器、一把金屬劍和一部吸塵機)。

量刑指引

6.上訴庭在R v Lau Siu Kwong (CACC 628/1987)一案中,就非民居爆竊罪經有量刑指引,即第一次干犯單一爆竊案的成年人,其量刑起點為兩年半(即30個月)的監禁。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7.被告人現年28歲,為一名水電工人,案發時從事兼職,月入3,000元。辯方聲稱,被告人為人孝順,由於其母受白內障及頸腫瘤的困擾,他為了籌醫藥費鋌而走險,干犯本案。

8.聘請被告人從事兼職工作的僱主表示,被告人工作態度進取,敬業樂業,因此公司日後仍打算繼續聘用他。

判刑的考慮

9.被告人於17歲時開始有刑事記錄,大部分與不誠實和車內盜竊有關。法庭更以感化令、罰款輕判被告人,給他重新做人的機會也希望他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有所反省。但成長後的被告人在26歲時一而再地干犯這些控罪,最終被判處9個月的監禁。身陷囹圄並無阻止被告人犯案,關愛他的家人仍不能夠令到被告人步回正軌,或對自己過去有所醒覺和頓悟。出獄後的被告人在短短九個月後,更是干犯性質比他前科更為嚴重的入屋盜竊罪,最終在區域法院作出審理。監禁對被告人來講已起不了阻嚇作用,如今還以「為母親籌備醫藥費」為理由犯案,令到多年含辛茹苦地獨力帶大被告人,及其兄弟姊妹的母親更為痛苦、擔憂。還令這位年邁的母親產生自責,久久不能平息。若被告人真是孝順,愛護家人和父母的話,他絕不會讓自己或令母親落到如斯田地。

刑期

10.本席仔細的考慮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大律師的求情陳詞、有關的量刑指引等,因而採納兩年半為量刑起點。在認罪之下,被告人可獲一般三分之一刑期扣減。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因素可獲減刑,現判被告人20個月的監禁期。

  吳蕙芳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