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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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39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3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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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被控及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的控罪,俗稱為「「洗黑錢」」。被告人分別在2009年10月27日及11月9日干犯,所涉及的款項分別為港幣99,000元及200,000元。 案情撮要 第一項控罪 2.2009年10月27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74歲的控方第一證人收到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下稱「通緝人士一」)來電,訛稱他的孫兒為一筆港幣200,000元的貸款當擔保人,同時電話內傳出一把和控方第一證人孫兒相似的聲音喊:「嫲嫲救我呀」。最後,控方第一證人依通緝人士一的指示,將99,000元放進中環遮打大廈外的一個電話亭內。控方第一證人後發現受騙,獲知孫兒一直安全,案件於是報警處理,警方仍未能起回該筆款項。 第二項控罪 3.2009年11月9日下午1時45分左右,66歲的控方第二證人接到一把擬似兒子聲音的來電說:「老竇,我畀人捉咗呀,快啲救我。我畀人笠住個頭,我都唔知呢度係邊度。」電話內另有一名男子訛稱控方第二證人的兒子做了擔保人,若控方第二證人不付款的話,他兒子將會被「捅」死。 4.在指示下,控方第二證人最後將港幣200,000元放進北角健康西街後樓梯的一個紅色膠袋內。與此同時,便衣警務人員在監視正尾隨控方第二證人的被告人,並見他拿起該紅色膠袋,放進自己的斜孭袋內。警方馬上拘捕被告人,並從他身上起回該筆款項。控方第二證人致電兒子,獲知兒子安全。警誡下,被告人亦承認,知道這些錢有問題,同時亦承認以下一些事情。
5.被告人的出入境記錄顯示,被告人行使其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於2009年10月27日9時30分經中國客運碼頭入境香港,於同日16時29分從港澳客輪碼頭離開香港,和於2009年11月9日9時45分,經港澳客輪碼頭入境香港。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與求情陳詞 6.被告人37歲,未婚。辯方透露被告人於2008年8月在台灣因藏有毒品被判監。在2009年4月出獄後,未能找到工作,在損友介紹下前往澳門,從事本案的非法活動。他在香港並沒有任何刑事前科,他雖知悉涉案的金錢是非法得來的,但稱對騙案毫不知情。 有關案例 7.本罪行並無量刑的指引,每件案件皆有其個別之處,本席不會一概而論。辯方所呈上的三個案例,只是讓本席作參考之用,上訴庭于其中HKSAR v Yeung Kin Chai CACC 341/2008,一案與其他法庭一樣,視「洗黑錢」案為很嚴重及有破壞性的罪行,並認為其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可反映這罪行的嚴重性質。另一宗案件為HKSAR v Xu Xia Li and another CACC 395/2003,上訴庭特別明言,不能助長「洗黑錢」的風氣,且必須嚴懲其犯罪者,以示儆誡。 判刑考慮的一些因素 8.本案的兩宗事件背景及進行的犯罪計劃相似,幕後指使者似屬同一人,但被告人稱他並不知其箇中的陰謀,對騙案全不知情。兩項控罪是屬沒有關連的個別案件。案發時間彼此相隔兩星期,涉及不同的受害人。犯案手法固然相同,並不能令他們被視為同一事件,予以同期執行的刑期手法處理。被告人所面對的非單一控罪,而是在不同日子內進行這不法活動,在很短時間內又干犯同類案件,其刑期應當是高於前者。 9.兩項罪行涉及的總金額約三十萬港元。被告人被捕後在警誡下承認,知道這些錢是欺騙他人所得,而他以數千元的酬勞代人收取這些錢。這兩宗騙案是有組織、有計劃及預謀的行動,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對騙案是知情,但他將會因此而得到報酬,並分享其非法利益。 10.被告人為台灣人,辯方稱監獄服刑可能會令被告人面臨生活習慣、語言溝通的困難,但這指稱將不會令刑期有任何扣減。當他開始不法行為時,他已早知會身陷囹圄,以及其所帶來的連鎖後果,但他仍心存僥倖,不顧一切地選擇觸犯法例。被告人非香港人,他更是特地前來香港跨境犯罪,亦為本案帶來嚴重的因素。 11.在考慮被告人在兩案的總刑責時,法庭亦會遵從刑期總量的原則。在這大前提,本席將以分期執行部分刑期的方式作為判刑的基礎。經考慮有關案件及被告人的背景、求情因素,包括認罪,以及在香港沒有刑事前科及參考有關案例後,本席將採納量刑起點為:第一項控罪,21個月;第二項控罪,33個月。認罪情況之下可獲得一般三分一扣減,分別為14個月和22個月。第一項控罪的其中4個月則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再沒有其他因素可使被告人的刑期獲進一步的扣減,因此被告人須服的總刑期為2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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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