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安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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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5項控罪,均是指他於2008年10月29日至2009年1月16日期間的某些日子裡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和(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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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641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安昇 ------------------------
------------------------ 判刑理由 ------------------------ 控罪 1.被告承認5項控罪,均是指他於2008年10月29日至2009年1月16日期間的某些日子裡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和(3)條。 2.因為涉及他開立於5間銀行的戶口,所以分成5項控罪:
案情 犯罪集團從罪行中的收益 3.2008年8月底,女子李淑艷在網路上認識了一名自稱為周宇的男子,兩人在網上利用電子郵件通訊。周宇聲稱是香港賽馬協會工作的政府公務員。2008年10月底,周宇向李女士訛稱在香港賽馬協會內有一個穩贏的六合彩活動,但須匯錢到香港投注。周宇以中介人身份介紹她參與。2008年11月,詐騙集團人仕向她訛稱已中獎,將得到折合美元$3,060,000的獎金,可是她須付投注費、手續費和稅款。她要先匯款到3個在香港的銀行戶口,其中一個是被告所開立的上述花旗銀行戶口。 4.李女士依指示匯款5次,共付港幣$948,636,每次須付港幣$200給銀行作為匯款之手續費:
綜合計算,李女士被騙去的美金和港幣總額超過折合港幣$1,600,000。 被告在香港和內地的進出紀錄 5.被告是一名台灣公民,工作和居住於台灣。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2月5日該3個多月期間,他多次進出香港和內地,詳情如下:
從被告身上檢獲的證物 6.2009年2月5日,警察從被告身上所檢取的證物包括:
被告的警誡會面 7.在警誡下,被告分別在兩份會面紀錄中提到:
8.根據被告承認的附加案情,包括他的出入境紀錄及銀行提存紀錄,他從香港進入內地共5次,而當他逗留在內地期間,有人在內地提款共33次。 求情陳詞 9.被告現年34歲,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中學畢業,在台灣還有一名兒子。辯方指被告為了得到酬勞,同意配合指示,多次奔走中港兩地提款或幹其他事情協助“小周”洗黑錢。 判刑原則 須考慮的因素 10.此類控罪沒有判刑規範,韋毅志法官在HKSAR v Lee Wai-yiu CACC 100/2006 援引楊振權上訴法官在HKSAR v Javid Kamran CACC400/2004的觀點:
11.韋毅志法官並補充:
12.Cross and Cheung所撰寫之Sentencing in Hong Kong, 2007, 5th ed.亦曾引述英國上訴法庭案件R v Monfries [2004] 2 Cr App R (S) 9,該案指所涉金額是判刑因素之一。 判例 13.HKSAR v Shing Siu-ming and others [1999] 2 HKC 818, 第三上訴人被裁定積極處理澳幣$1,527,000,即一筆從販毒而來的收益,上訴法庭維持7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14.HKSAR v Mak Shing CACC 322/2001的上訴人以3個銀行戶口處理港幣約$2,500,000,即一筆來自內地盜竊案的贓款,上訴法庭認為以4年監禁作為判刑基準可恰當地反映其國際元素,香港的國際聲譽有賴法庭嚴格對待此等罪行。 15.HKSAR v Cheung Kam Lun CACC 15/2003,上訴人在澳門當“疊碼仔”,他協助人蛇集團將總收益港幣$5,000,000在賭場轉成一些支票,他可得2%酬勞,上訴法庭同意原審法官的觀點,該手法計劃周密及涉國際元素,以3年為量刑基準正確。 16.HKSAR v Javid Kamran CACC400/2004,上訴人以其名下的銀行戶口,在18個月期間替犯毒集團提款多次,合共港幣約$1,000,000,該案不涉及國際元素,上訴法庭認為應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 17.HKSAR v Xu Xai Li [2004] 4 HKC 16,上訴人將$3,000,000黑錢存入她名下的兩個銀行戶口,在短時間內在其名下的6個戶口作出12次提款及存款,上訴法庭維持3年作為量刑基準。 18.HKSAR v Abayomi Bamidele Fayomi CACC 197/2005,在美國有人受騙以為可領取大筆遺產,但須先繳付一些費用,上訴人開立了3個銀行戶口,收到贓款共約$1,240,000,並用了至少6張支票提款。上訴法庭認為三年半監禁是正確判刑基準。 19.HKSAR v Chen Szu Ming CACC 270/2005, 上訴人承認收取$10,000酬勞,作為他在律師行改名、在入境處更改身份證、以新名字在銀行開戶口、到律師行簽名冒充同名的一名物業業主、收取物業的支票共超過$16,000,000,然後將錢轉入其他人的戶口。上訴法庭認為案件所涉金額龐大及計劃周密,判處40個月監禁正確。 20.HKSAR v Zhan Jian Fu CACC 258/2007,案情與本案頗相近。一名台灣女子受騙以為真的中了抽奨,先後滙款共$2,000,000到兩個戶口作為領奨的使費。上訴人是內地居民,在香港開立了兩個銀行戶口,經5個月內多次提款終提走所有款項。上訴法庭認為,原判法官考慮到該案涉及中港台三地及相當大的金額以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是恰當的。 21.HKSAR v Leong Wai Keong CACC 476/2007,上訴人開立了3間BVI公司,並在香港開立了3個相關的銀行戶口,還有在台灣及南韓開立銀行戶口。他在一年後結束該些香港的戶口,期間分別調走共$11,000,000、$14,000,000及$4,600,000,每次提款均超過$100,000。他聲稱不知實際罪行是甚麼,而個人得益只是$85,000。上訴法庭認為各控罪以5年為量刑基準恰當。 22.HKSAR v Yam Kong Lai [2008] 5 HKLRD 384,上訴人是一名投資助理,她將一對在美國的退休夫婦的血汗錢折合約港幣$4,000,000轉到一間星加坡律師行,以虛假的書面指令經一間本地公司,再以虛假的書面指令轉到她個人的銀行戶口,然後自用或存入不同人士的戶口或套取現金。上訴法庭認為判刑基準應是4年。 23.HKSAR v Lam Chi Wa CACC 94/2008,在一年多期間,上訴人的恆生銀行戶口共有429次存款及315次提款,均是共約$4,000,000(控罪三),他的中國銀行戶口共有48次存款及28次提款,均是共約$1,000,000(控罪四)。上訴法庭維持各控罪以4年為量刑基準。 24.HKSAR v Yeung Kin Chai CACC 341/2008,犯罪集團以欺騙方式得到財產,上訴人不知實際罪行是甚麼,但收取港幣$5,000作為將兩張共值港幣$500,000之銀行本票兌現的酬勞。上訴法庭考慮到他只是作出一次過及簡單的處理,認為量刑基準應是兩年半。 25.HKSAR v Choi Sui Hey CACC 277/2007, CAAR 10/2007, 上訴人替犯毒集團保管現金港幣$750,000,並在5個月內以其名下銀行的數個戶口匯款折合港幣超過$1,100,000到菲濟。上訴法庭認為應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 本案判刑 26.被告除了在香港開立戶口給相關“小周”存款之外,在3個多月期間還多次來回中港兩地多次協助提款合共港幣約$1,000,000,本席就每項控罪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之減刑後,判被告監禁兩年。由於每項控罪均屬同一事件, 所以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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