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am Hon Industrial Building Wang Kwun Road 訴 So Yee Chin and Others

Case No.DCCJ 1766/20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Ju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176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6年第17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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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AM HON INDUSTRIAL BUILDING WANG KWUN ROAD  
   
第一被告人 SO YEE CHIN  
第二被告人
(已終止)
LAM CHUEN DUN  
第三被告人
(已終止)
  CHOW FOOK L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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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0年6月1日

宣讀判案書日期:201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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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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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蘇怡阡向本席申請上訴,他提出的上訴申請是在本年5月13日發出的,而本席在本案的裁決是09年3月26日宣判的。香港的法庭恆久以來已訂下一套法庭的規則,是原告及被告各方都需要遵從的。《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律第336章,第63條清楚訂明若與訟或興訟無論那一方,上訴區域法院所定下的裁決,必須依照《區域法院規則》,先向作出裁決的法官申請上訴許可,而這種申請必須依從法院規則去做。法院規則亦清楚訂定,第58號命令第2(4)(c)《區域法院規則》清楚規定,欲上訴法庭命令必須向法庭在裁決內的二十八天內作出申請。今天的申請,被告蘇先生並沒有遵守此規則,未有在本席作出裁決後的二十八天內作出上訴許可的申請,蘇先生他一直等待了一年零一個多月才作出申請。

2.當然法院根據法庭規則,有權考慮可否延長這二十八天的期限,規則亦訂定申請上訴者在作出其申請時,必須提供上訴理由以及未有在該時限內提出申請的原因,以便法院考慮他的申請。在本案中,蘇先生指出,他的母親曾經在去年4月輕微中風,入院三個月之久,需要他的照顧。而他的父親亦在去年9月輕微中風,曾經入院接受治療,這些是蘇先生提出他之所以未有在時限內提出申請的理由。他在庭上更加表示,直至今天他仍然在每天的早上,及晚上到醫院照顧他年邁的父親的起居飲食、清理等等。這表示他自從去年4月起曾經照顧他母親入院兩三個月,及後在去年9月起亦須經常照顧他的父親在醫院的起居。他表示,他利用晚上的時間,才能作出是次的上訴可許申請。

3.本席明白,亦非常同情蘇先生的不幸,他對年邁的父母照顧得無微不至,是應該嘉許的。可是,法庭規則是需要遵守的。在這申請中,蘇先生延遲了十三個月之多,這不能視為合理或適當的,實在這期限已過了非常之久。再考慮蘇先生在是次所提出上訴的理由,明顯地,蘇先生在他的陳詞及誓章中已清楚提出,他倚賴原告人的責任負責維修大廈全部的公共設施及公共地區,視之為原告最重要的任務,這亦是蘇先生的反申索的主旨。

4.原告人維修及清潔等等的責任,全部是基於大廈公契內的承諾。原告根據大廈公契亦向蘇先生追討他所欠交多月的管理費。因此,法庭需要考慮的是公契內雙方的責任及權利。根據公契的條款,原告有責任去作出大廈內的各種公共設施的維修,以及清潔及管理大廈內公共地區範圍,而公契亦要求各業主必須支付管理費。公契並且清楚指出,管理人(即大廈業主所委派的管理人)可以在任何合理時間,給予合理通知給各業主它會進入大廈的有關部分作出維修。但公契更指出所有各種權利及特權的規限及條件,當時的業主應按照該土地及大廈內所佔份數支付管理費及維修費用,這是大廈公契附表3的H、I、J段清楚訂立的。公契清楚指出,在使用權利之前,必須先支付管理費。管理人有責任作出維修,但業主必須支付足夠的管理費及維修費,才能令到管理人可有足夠的資源作出維修,因此公契這一部份是合理及適當的。

5.本案中,蘇先生明顯有相當多的月份未有支付管理費,這責任及權利在公契中已刻劃清楚。我亦在判詞的第20至25段有詳細解釋,我不會在此再加重複。

6.至於利率的問題,大廈公契第13D段亦有清楚訂明,利率在欠交管理費後所收取的定額。雙方應該尊重合約精神,既然此案是依照大廈公契作出訴訟,我並不認為本席的裁決未有依據雙方的申索書及抗辯書,裁決是根據大廈公契的條款作出,並無不當。

7.因此,我不認為蘇先生有任何合理或適合成功上訴的理由,他的上訴勝訴機會,我認為非常之低。因此,我拒絕他的上訴許可申請。

8.今天的訟費應由敗訴一方支付,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可由法庭聆案官作出評估。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9.考慮過這訟費總單,我批准原告可得HK$10,000訟費。

  (黃慶春)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由伍黎陳律師行延聘Miss Lorinda Lau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出席,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