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訴 So Yee Chin 及另二人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479/2011。
Case No.DCCJ 1766/20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Ma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176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6年第1766號

---------------------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AM HON INDUSTRIAL BUILDING 原告人

  SO YEE CHIN 第一被告人
  LAM CHUEN DUN 第二被告人
  CHOW FOOK LIN 第三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健棠內庭聆訊(公開)

審訊日期: 2011年3月10日

判決日期: 2011年3月10日

---------------------

判決書

---------------------

申請

1.第一被告人申請“逾期上訴許可(leave to appeal out of time)”,上訴聆案官在2011年1月4日的決定。

背景

2.原告人為九龍宏冠道金漢工業大廈業主立案法團,在2006年4月8日提出本案,向包括第一被告人的三名業主追討欠交管理費。

3.第二、三被告人的訟案在較後時間終止,但第一被告人提出抗辯及反申索,他認為原告人未有替他的單位防止漏水,致使有所損失。

4.雙方爭議最終由黃慶春法官審訊,之後,黃法官判處原告人勝訴,可向第一被告人收回 $109,179.18連利息,而有關反申索則敗訟,另第一被告人亦須負責所有訟費。

5.其後,第一被告人要求逾期上訴許可,但為黃法官所拒。

6.另外相關訟費亦於較後時間被評定為 $222,095.80。

7.不過,第一被告人一直未有清付所有欠款、利息或訟費,原告人於是提出押記申請。第一被告人在收到暫准押記令後,申請要求中文譯本,有關事宜由李慶年聆案官在2011年1月3日處理,之後,李聆案官決定即場安排法院翻譯將文件解釋給第一被告人知。2011年1月4日,李聆案官再審理是否應將暫准押記變為正式押記申請。在聽取雙方陳述後,李聆案官批准原告人申請,再簡易評估相關訟費為 $5,000。

8.根據相關法規,如第一被告人不滿,他應在14天內,即1月18日或之前提出上訴,但他則在個多月後,3月1日才提出本申請;但不論如何,原告人一則反對逾期上訴許可,另外亦認為他無合理理據上訴,有關爭議安排在今天早上由本席處理,在考慮雙方的證據及陳述,本席決定拒絕第一被告人申請,原因如下:

(a) 申請逾期上訴許何,首先要提出合理而有說服力的理由解釋延遲的原因,在辦到這點後,法院才需考慮是否行使酌情權批准有關申請,當中會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如延遲時間的長短,對雙方的影響,及上訴的實際勝訴機會等等。

(b) 第一答辯人解釋他因不知限期、等待中文譯本、要照顧母親及需時準備文件等等都不是合理和有說服力的理由,再者,翻查有關紀錄,第一被告人其實在希望上訴黃法官原審的判決時,已有逾期申請的失敗經驗,所以本席不接受他的解釋。

(c) 不論如何,以本席觀察,第一被告人一直自行處理本案,對事情始末,都十分了解,最重要的是,黃法官的判決及聆案官的訟費評估到現在仍是未有任何上級法院作出推翻或異議,雖然第一被告人仍不滿意,但在法理上,他的而且確欠原告人金錢,發出正式扣押令是常用的程序保障債權人的權益,無可厚非。

(d) 當中,對第一被告人提出的理據,本席認為只有一點需要處理,即是押記令錯誤記錄他未有支付2010年6月1日黃法官評定的 $10,000訟費,查實他已繳付原告人的前代表律師。第一被告人即場呈上有關收條,原告人代表李律師在取得指示後,確認有關事實,並同意及承諾作出修改。

(e) 在考慮是否批准第一被告人申請或同意李律師提出的“折衷”安排,本席考慮到香港2009年9月2日起實行的民事改革的基本目標,當中包括提高法律程序及常規的成本效益,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速處理案件和提倡相稱(proportional)及精簡程序的意識,於是決定按李律師的提議處理,原因是,即使本席批准第一被告人逾期上訴,這只限於改動這 $10,000已付的數額,而亦因這點有文件證明,原告人亦沒有否認,雖然押記令上有誤差,但若經修改之後,對第一被告人並無不公之處。

(f) 最後,本席亦有考慮第一被告人提出的其他理據,包括原告人沒有提供中文譯本,李聆案官對他不公,黃法官及聆案官的判決及訟費評估也不正確等等,不過,這等只屬第一被告人的個人意見及不滿,重點是他一直清楚明白事情發展,所有判決仍然生效,欠款事宜不容爭辯,因此,他實在沒有實質的理由反對修訂後(即減去 $10,000)的暫准及正式押記令。

(與雙方商討有關命令及訟費事宜)

9.本席頒令:在原告人代表律師承諾法院將在7天內,即2011年3月17日或之前提出申請修訂2010年11月3日及2011年1月4日的暫准及正式押記令,扣減第一被告人已支付的 $10,000,本席下令:

(a) 撤銷第一被告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及

(b) 無訟費命令。

(黃健棠)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Messrs. Huens & Partners 的Miss Lee Hoi Wan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479/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