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榮傑及另一人 訴 佔用人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157/200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June 2010.
1. 曾榮傑先生和曾騰舟先生是三才公司的司理,他們是以這身分起訴。原告人是按照香港法例第97章《新界條例》註冊的一所祭祀祖先性質的堂。它是新界和合石丈量約份51號,地段4324號的餘段、地段4328號A分段的餘段和地段4462號A分段的餘段部分土地的註冊擁有人。這些土地在附連於原訴傳票,日期為2004年9月23日的測量師圖則1181/4324RP/DP/06號、1181/4328ARP/DP/02號和1181/4462ARP/DP/02號裏面以影綫清楚界定,以作識別。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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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157號 (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5年第1154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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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及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於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6月4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6月28日 ---------------------- 判 案 書 ---------------------- 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1.曾榮傑先生和曾騰舟先生是三才公司的司理,他們是以這身分起訴。原告人是按照香港法例第97章《新界條例》註冊的一所祭祀祖先性質的堂。它是新界和合石丈量約份51號,地段4324號的餘段、地段4328號A分段的餘段和地段4462號A分段的餘段部分土地的註冊擁有人。這些土地在附連於原訴傳票,日期為2004年9月23日的測量師圖則1181/4324RP/DP/06號、1181/4328ARP/DP/02號和1181/4462ARP/DP/02號裏面以影綫清楚界定,以作識別。 2.本訴訟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13號命令進行的。該命令是關於就土地的管有而進行的簡易法律程序,針對的對象是未經任何在擁有人之前的業權持有人的特許或同意而進入或繼續佔用土地的一人或多於一人(並非在租賃終止後仍繼續佔用的租客)。根據羅雪梅聆案官2007年11月28日的命令,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加入本訴訟成為其中兩方。審訊時,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沈士文大律師代表。 3.原告人在2008年1月3日呈交一份申索陳述書,藉該申索陳述書原告人申索收回某些土地的管有,這些土地在附連於該申索陳述書的一份測量師圖則HC-10624/CP1a號裏以黃色標示,清楚界定。該圖則顯示這些土地是三份土地的組合,而這三份土地分別在三份測量師圖則,即1181/4324RP/DP/06號、1181/4328ARP/DP/02號和1181/4462ARP/DP/02號裏以粉紅色影綫標示。原告人申索收回管有的土地,原審法官稱之為“有關土地”。 4.原告人的案情指六記傢俬(“六記”)是原告人的特許持有人,至少在1969年7月便開始佔用有關土地。在1978年10月,原告人得到民政事務處給予短期寬免,使六記可以用有關土地的大部分作為傢俬廠。寬免涵蓋的範圍有768.3平方米。大約在1982年尾,原告人和六記就有關土地達成口頭租賃協議,年租$6,000。之後,在原告人合作之下,民政事務處在1985年3月14日給予六記另外兩項短期寬免,涵蓋全部有關土地840平方米。根據有關的商業登記表格,李浩光[Lee Ho Kwong音譯]的女兒李瑞蓮[Lee Sui Lin音譯]在1982年9月接手經營六記的業務。 5.原審法官說:
6.第二被告人的案情指他在1979年用幾籮糓買了有關土地範圍裡的一塊地(“第二塊地”)。他在第二塊地上搭建一間小屋,面積約1,200平方呎。直至現時,他和妻子都是住在那裡。 7.第三被告人聲稱他在1968年從一個老婦那裡租了一間小屋,連同周圍約7,000平方呎的土地(原審法官稱為“第三塊地”)。在1970年,那老婦把第三塊地賣給他,代價是一封利是。他在第三塊地上經營裝修生意。據第三被告人所講,六記是他的鄰居,佔用第三塊地對面的土地,但從來沒有佔用第三塊地。他認識六記裡的李浩光先生,並且後來和他的女兒李瑞蓮結婚。第二被告人說六記從來沒有佔用第二塊地。 8.原審法官記載審訊時各方同意:
9.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都聲稱他們分別對第二塊地和第三塊地的逆權管有已經終絕原告人的業權。 10.不過,兩名被告人的抗辯基本上是指六記佔用的土地是有關土地以外的土地。 11.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關於這一點的證供都被原審法官拒絕接受。原審法官說:
12.然後原審法官得出結論:
13.本上訴是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提出的上訴。 14.原審法官作出對第二和第三被告人不利的事實方面的裁定,本席尊重原審法官的裁定,並且認為這些裁定是對的。各被告人自1970年起便佔用有關土地,但這事實對他們沒有幫助,因為原審法官裁定在這段時間內有關土地是被六記佔用,而在有關時間裡六記是以原告人的特許持有人這個身分佔用有關土地。 15.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向本庭申請許可,以提供新證據。第三被告人說他在審訊時沒有提供這些證據,因為他以為勝券在握,他以這個理由來支持他的申請。顯而易見,他無論如何不能夠符合Lord v Marshall案 [1954]1 WLR 1489 裡定下的準則,即:
16.審訊時,原告人亦倚賴這個事實,即是在所有有關時間裡,堂的成員之中都有幼年人,所以根據《時效條例》,他們的權益沒有被終絕。訴訟因由在1991年7月1日之前產生的訴訟的時效期是20年,在1991年7月1日之後產生的是12年。原告人陳詞說每當有新成員出生,便產生一段新的時效期。原告人倚賴的是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22(3)條。 17.《時效條例》裡和本訴訟有關的條文是: 第7(2)條:
第10(2)條:
第10(3)條:
第22(1)條:
第22(3)條:
18.原告人下列成員是在排列在他們姓名右邊的日期出生的,審訊時雙方對此沒有爭議:
19.因此,一向以來原告人都有幼年人成員。對這些成員而言,須每個人不再是幼年人之後6年,時效期才會屆滿。 20.Wong Shing Chau v To Kwok Keung案 [2008] 5 HKC 372裡面,上訴法庭(上訴法庭副庭長羅傑志、上訴法庭法官郭美超和原訟法庭法官石仲廉)裁定每當一名新成員出生,祭祀祖先性質的堂或祖裡便產生一份新的衡平法權益,和有一段新的時效期開始計算。這案例對本庭有約束力。 21.但是,原審法官就這一點的裁定是對原告人不利的,因為他認為原告人不能證實各新成員是在有關的時效期內出生,第39-42段。不過,原審法官作出這決定時忽略了一點,就是第一指名原告人在2009年3月16日口頭作證時確認他2008年5月7日的證人陳述書的內容,而這陳述書的內容包含上文第18段裡列出的原告人成員的姓名和出生日期。 22.原告人在答辯人通知書裡要求維持原審判決,理由是在所有有關時間裡,原告人都有幼年人成員,因此根據《時效條例》,原告人的業權沒有被終絕。 23.基於上文列出的無爭議的關於原告人成員出生的證據,本席同意維持原審判決,也會在這個基礎上維持該判決。 24.因為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原告人可得訟費。如雙方不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25.本席同意鄧副庭長的判決。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26.本席同意副庭長的判決。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出庭應訊。 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出庭應訊。 原告人:由蘇震共律師行延聘李國銓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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