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榮傑及另一人 訴 佔用人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157/200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June 2010.

1. 曾榮傑先生和曾騰舟先生是三才公司的司理,他們是以這身分起訴。原告人是按照香港法例第97章《新界條例》註冊的一所祭祀祖先性質的堂。它是新界和合石丈量約份51號,地段4324號的餘段、地段4328號A分段的餘段和地段4462號A分段的餘段部分土地的註冊擁有人。這些土地在附連於原訴傳票,日期為2004年9月23日的測量師圖則1181/4324RP/DP/06號、1181/4328ARP/DP/02號和1181/4462ARP/DP/02號裏面以影綫清楚界定,以作識別。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V 157/200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8 Ju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CACV 15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157號

(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5年第1154號)

_________________

  有關香港新界和合石丈量約份51號補租地段4324號的餘段、地段4328號A分段的餘段和地段4462號A分段的餘段部分土地
 
  有關《高等法院規則》第113號命令第2條規則

----------------------

原告人 曾榮傑  
   
  曾騰舟以三才公司的司理的身分起訴  
   
第一被告人 佔用人  
第二被告人 李煜新  
第三被告人 黃繼雄  

----------------------

主審法官: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及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於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6月4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6月28日

----------------------

判 案 書

----------------------

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1.曾榮傑先生和曾騰舟先生是三才公司的司理,他們是以這身分起訴。原告人是按照香港法例第97章《新界條例》註冊的一所祭祀祖先性質的堂。它是新界和合石丈量約份51號,地段4324號的餘段、地段4328號A分段的餘段和地段4462號A分段的餘段部分土地的註冊擁有人。這些土地在附連於原訴傳票,日期為2004年9月23日的測量師圖則1181/4324RP/DP/06號、1181/4328ARP/DP/02號和1181/4462ARP/DP/02號裏面以影綫清楚界定,以作識別。

2.本訴訟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13號命令進行的。該命令是關於就土地的管有而進行的簡易法律程序,針對的對象是未經任何在擁有人之前的業權持有人的特許或同意而進入或繼續佔用土地的一人或多於一人(並非在租賃終止後仍繼續佔用的租客)。根據羅雪梅聆案官2007年11月28日的命令,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加入本訴訟成為其中兩方。審訊時,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沈士文大律師代表。

3.原告人在2008年1月3日呈交一份申索陳述書,藉該申索陳述書原告人申索收回某些土地的管有,這些土地在附連於該申索陳述書的一份測量師圖則HC-10624/CP1a號裏以黃色標示,清楚界定。該圖則顯示這些土地是三份土地的組合,而這三份土地分別在三份測量師圖則,即1181/4324RP/DP/06號、1181/4328ARP/DP/02號和1181/4462ARP/DP/02號裏以粉紅色影綫標示。原告人申索收回管有的土地,原審法官稱之為“有關土地”。

4.原告人的案情指六記傢俬(“六記”)是原告人的特許持有人,至少在1969年7月便開始佔用有關土地。在1978年10月,原告人得到民政事務處給予短期寬免,使六記可以用有關土地的大部分作為傢俬廠。寬免涵蓋的範圍有768.3平方米。大約在1982年尾,原告人和六記就有關土地達成口頭租賃協議,年租$6,000。之後,在原告人合作之下,民政事務處在1985年3月14日給予六記另外兩項短期寬免,涵蓋全部有關土地840平方米。根據有關的商業登記表格,李浩光[Lee Ho Kwong音譯]的女兒李瑞蓮[Lee Sui Lin音譯]在1982年9月接手經營六記的業務。

5.原審法官說:

“4.  六記在1993年拖欠租金。在1993年7月30日,原告人當時聘用的律師發出一份遷出通知書給六記,通知它必須在1994年12月31日或之前遷出有關土地。在1993年8月12日,六記付給原告人$6,000作為1993年的租金。在1994年11月14日,六記要求原告人給予3年租賃,使它可以完成定單和賣出存貨。原告人拒絕,並且展開法律行動以收回有關土地,該訴訟是高院民事訴訟1995年第3779號(在下文稱為“HCA 3779/1995”)。與此同時,原告人展開高院民事訴訟1995年第3778號(在下文稱為“HCA 3778/1995”),向林火貴[Lam For Kwai 音譯]申索收回鄰近的一塊地。在1997年6月26日,原告人得到針對六記的管有令狀。在1998年4月,原告人試圖執行管有令狀,但六記拒絕交出有關土地的管有。原告人同意暫緩執行管有令狀,以等候解決HCA 3778/1995。”

6.第二被告人的案情指他在1979年用幾籮糓買了有關土地範圍裡的一塊地(“第二塊地”)。他在第二塊地上搭建一間小屋,面積約1,200平方呎。直至現時,他和妻子都是住在那裡。

7.第三被告人聲稱他在1968年從一個老婦那裡租了一間小屋,連同周圍約7,000平方呎的土地(原審法官稱為“第三塊地”)。在1970年,那老婦把第三塊地賣給他,代價是一封利是。他在第三塊地上經營裝修生意。據第三被告人所講,六記是他的鄰居,佔用第三塊地對面的土地,但從來沒有佔用第三塊地。他認識六記裡的李浩光先生,並且後來和他的女兒李瑞蓮結婚。第二被告人說六記從來沒有佔用第二塊地。

8.原審法官記載審訊時各方同意:

“…第二塊地和第三塊地合在一起便構成有關土地的整體。”

9.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都聲稱他們分別對第二塊地和第三塊地的逆權管有已經終絕原告人的業權。

10.不過,兩名被告人的抗辯基本上是指六記佔用的土地是有關土地以外的土地。

11.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關於這一點的證供都被原審法官拒絕接受。原審法官說:

“34.  …(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含糊和令人困惑。因為他年紀老邁,本席已經給他通融,但他說六記經營業務所在的土地和第二塊地是不同的土地,這說法已被證實為謊話。他顯然不誠實。他說用幾籮糓交租,又說在1979年用幾籮糓購買第二塊地,這些證供是不可信的。在1979年,這種以物易物的交易即使在新界也不可能存在。他把他的證供髹上古舊的色彩,但顯得誇張。本席不相信他的證供。

35.  第二被告人是和合石村的居民,很熟識六記,本席對此沒有懷疑。他用六記的地址,即大埔道/大埔公路(Tai Po Road)1號作為他的通信地址。他說在1979年他用幾籮糓從某人那裡購買第二塊地,本席不接受關於這一點的證供。他究竟有沒有在第二塊地住過和從何時開始在那裡住,這是無關重要的。他說從1979年開始,他對第二塊地便享有獨有管有,本席不接受關於這一點的證供。六記在1998年4月抗拒執行管有令狀的時候,它仍然管有第二塊地,而第二塊地是有關土地的一部分。因此,第二被告人最早也要到1995年1月1日或1998年4月之後才享有對第二塊地的獨有管有。鑑於第二被告人處理其抗辯的方式,根本沒有可信的證據證明他何時開始享有獨有管有。基於第10、17、18段裡詳述的理由,即使他在1995年1月1日六記的租賃終止後便享有對第二塊地的獨有管有,在2005年6月3日原告人展開本訴訟時,他仍不能確立他對第二塊地因逆權管有而得到的業權。他承擔舉證責任須證明存在針對原告人的逆權管有,但他沒有履行這個責任。

第三被告人是否已經證明存在逆權管有

36.  第三被告人的證供是說他從一個老婦那裡購買第三塊地,而之前他是向她租用那塊地的。他的證供的關鍵之處是他說第三塊地是在六記佔用的土地的對面,而第三塊地不是六記佔用的土地。石[Shek音譯]作證說第三塊地其實是根據1982年口頭租賃協議租給六記的有關土地的主要部分。如果本席相信石的證供,便須摒棄第三被告人的證供;本席正是相信石的證供。第三被告人是住在有關土地,本席對此沒有懷疑,但他是以租客李浩光或李瑞蓮的家庭的一份子這個身分住在那裡的。因此,直到租賃在1995年1月1日終止,或者直到六記在1998年4月之後放棄對有關土地的管有為止,他的管有不是獨有管有,對原告人來說也不是逆權管有。”

12.然後原審法官得出結論:

“43.  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是有關土地的註冊擁有人和法律上的擁有人,而有關土地從1982年開始便根據一個口頭租賃協議租給李浩光,後來租給李瑞蓮,他們以六記傢俬這個名稱營業。原告人發出的遷出通知書在1995年1月1日終止租賃。第二和第三被告人聲稱享有獨有管有的第二和第三塊地構成有關土地的整體。直到1995年1月1日那個1982年的口頭租賃協議終止為止,六記是合法佔用有關土地。租賃協議終止之後,六記是不當佔用有關土地,直到至少1998年4月。這兩個日期任何一個之前,第二和第三被告人都不可能享有他們聲稱享有的分別對該兩塊土地的獨有管有。他們承擔舉證責任須證明他們分別對該兩塊土地享有獨有管有,但他們沒有履行這個責任。即使他們享有獨有管有,但直到1995年1月1日或1998年4月為止,他們的管有對原告人來說不是逆權管有。適用的時效期是12年。原告人在2005年6月3日展開訴訟,沒有超過時效期,所以不會被禁止提出申索。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沒有業權,而他們是在沒有得到原告人的同意之下佔用該兩塊土地,因此原告人應該勝訴,並得訟費。”

13.本上訴是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提出的上訴。

14.原審法官作出對第二和第三被告人不利的事實方面的裁定,本席尊重原審法官的裁定,並且認為這些裁定是對的。各被告人自1970年起便佔用有關土地,但這事實對他們沒有幫助,因為原審法官裁定在這段時間內有關土地是被六記佔用,而在有關時間裡六記是以原告人的特許持有人這個身分佔用有關土地。

15.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向本庭申請許可,以提供新證據。第三被告人說他在審訊時沒有提供這些證據,因為他以為勝券在握,他以這個理由來支持他的申請。顯而易見,他無論如何不能夠符合Lord v Marshall [1954]1 WLR 1489 裡定下的準則,即:

“…首先,必須證明即使付出合理努力也不能得到這些證據在審訊時使用;第二,這些證據必須有這樣的性質,即是如果提供這些證據,便很可能對案件的結果有重要影響,但不必是決定性影響;第三,這些證據必須是可假定為可以相信的,換言之,這些證據必須是表面上可信的,但不必是確鑿無疑的證據。”

16.審訊時,原告人亦倚賴這個事實,即是在所有有關時間裡,堂的成員之中都有幼年人,所以根據《時效條例》,他們的權益沒有被終絕。訴訟因由在1991年7月1日之前產生的訴訟的時效期是20年,在1991年7月1日之後產生的是12年。原告人陳詞說每當有新成員出生,便產生一段新的時效期。原告人倚賴的是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22(3)條。

17.《時效條例》裡和本訴訟有關的條文是:

第7(2)條:

“(2)  自有關訴訟權在任何其他人方面產生的日期起計滿12年後,他不得提出收回土地的訴訟;如該訴訟權最初在某人方面產生,而他是透過該某人而申索的,則他亦不得在訴訟權在該某人方面產生的日期起計滿12年後提出收回土地的訴訟:…”

第10(2)條:

“(2)  凡土地以信託(包括售產信託)方式持有,而本條例所訂明由受託人提出收回土地的訴訟的期限已屆滿,但只要任何有權享有該土地實益權益或售賣所得收益的人,其收回該土地的訴訟權仍未產生或未為本條例所禁制,則該受託人的產業權並沒有終絕,但如該訴訟權已遭如此禁制,則在其遭如此禁制之時該受託人的產業權即告終絕。”

第10(3)條:

“(3)  凡土地以信託(包括售產信託)方式持有,而任何有權享有該土地或售賣所得收益的管有中實益權益的人,如其訴訟權並未為本條例所禁制,則即使受託人的訴訟權若非因本款條文本已為本條例所禁制,受託人仍可代表該人提出收回該土地的訴訟。”

第22(1)條:

“(1)  本條例訂明時效期的訴訟權,如在該訴訟權產生的日期,在該訴訟權在其方面產生的人並無行為能力,則有關訴訟可在該人停止無行為能力或該人去世(以首先發生者為準)的日期起計6年內的任何時間提出,即使該時效期已屆滿亦然:…”

第22(3)條:

“…幼年人…均當作無行為能力…”

18.原告人下列成員是在排列在他們姓名右邊的日期出生的,審訊時雙方對此沒有爭議:

姓名

出生日期

年齡(200841)

曾榮傑(本人)

曾文斌

曾宇光

曾慶煒

曾宇輝

曾國龍

曾金龍

曾慶義

曾廣之

曾敬然

曾子軒

曾以信

曾愷信

13/12/1957

30/07/1973

13/06/1975

25/03/1977

16/07/1977

27/01/1979

22/04/1980

20/07/1981

12/1988

13/12/1990

20/12/1994

18/09/2002

14/03/2003

50歲

34歲

32歲

31歲

30歲

29歲

28歲

26歲

19歲

17歲

13歲

5歲

5歲 ”

19.因此,一向以來原告人都有幼年人成員。對這些成員而言,須每個人不再是幼年人之後6年,時效期才會屆滿。

20.Wong Shing Chau v To Kwok Keung [2008] 5 HKC 372裡面,上訴法庭(上訴法庭副庭長羅傑志、上訴法庭法官郭美超和原訟法庭法官石仲廉)裁定每當一名新成員出生,祭祀祖先性質的堂或祖裡便產生一份新的衡平法權益,和有一段新的時效期開始計算。這案例對本庭有約束力。

21.但是,原審法官就這一點的裁定是對原告人不利的,因為他認為原告人不能證實各新成員是在有關的時效期內出生,第39-42段。不過,原審法官作出這決定時忽略了一點,就是第一指名原告人在2009年3月16日口頭作證時確認他2008年5月7日的證人陳述書的內容,而這陳述書的內容包含上文第18段裡列出的原告人成員的姓名和出生日期。

22.原告人在答辯人通知書裡要求維持原審判決,理由是在所有有關時間裡,原告人都有幼年人成員,因此根據《時效條例》,原告人的業權沒有被終絕。

23.基於上文列出的無爭議的關於原告人成員出生的證據,本席同意維持原審判決,也會在這個基礎上維持該判決。

24.因為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原告人可得訟費。如雙方不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25.本席同意鄧副庭長的判決。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26.本席同意副庭長的判決。

(鄧國楨) (楊振權) (關淑馨)
上訴法庭副庭長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出庭應訊。

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出庭應訊。

原告人:由蘇震共律師行延聘李國銓大律師代表。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V 157/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