麥子賢 訴 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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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O1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編號2009年第12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0年3月12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3月12日 ---------------------- 判案書 ---------------------- 1.在本申請中,被告人要求法院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原告人的申索,理由主要是被告人“香港鐵路有限公司”並非本案合適的被告人。 本案的背景及案情 2.本案是一宗由原告人根據香港法例第487章《殘疾歧視條例》向被告人提出的平等機會訴訟。 3.此宗民事訴訟由原告人根據《殘疾歧視條例》第6條及第11條提出,控告被告人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理由為九廣鐵路公司(以下簡稱“九鐵公司”)於2007年10月30日不合法地終止其與九鐵公司之間的僱傭關係。 4.原告人在其「修改申索傳訊令狀」及「經修訂申索陳述書」中聲稱,九鐵公司於2007年12月31日與他終止僱傭關係是違反《殘疾條例》的條文。原告人在該兩份文件及其他訴訟文件內指稱,九鐵公司跟他終止僱傭關係是因為針對他患上精神病,解僱他的原因乃屬於殘疾僱員的歧視行為,而根據《殘疾歧視條例》的內容,這構成不合法解僱。 5.原告人於其「經修訂申索陳述書」中,除要求法庭命令被告人需向其支付一般性損失賠償及懲罰性損害賠償之外,同時要求被告人須要僱用、或重新僱用、或甚至晉升他,並命令被告人必須取消九鐵公司於2007年10月30日發出給他的解僱及終止合約文件。 被告人剔除申索陳述書的理據 6.在本申請中,被告人主要的理據是原告人錯告被告人,原告人的僱主應該是九鐵公司。雖然九鐵公司與香港鐵路有限公司於2007年12月2日合併,九鐵現時仍然是一個具功能性的法人團體。在此情況下,原告人提出訴訟的被告人應該是九鐵公司。 原告人反對申請的理據 7.根據原告人於2010年1月6日存檔於法庭的「麥子賢的非宗教誓詞」中,原告人表示反對被告人此項申請,並堅持繼續進行這宗訴訟案件,是基於《兩鐵合併條例》的條文,賦予九鐵公司特別的權利,可將所有九鐵公司於兩鐵合併前的有關權利和法律責任,因着兩鐵合併,全數轉歸被告人。另外,原告人亦堅持其與九鐵公司之間的僱傭合約緊接於兩鐵合併日期前仍然生效,因此,所有該合約上的權利和法律責任都可憑藉《兩鐵合併條例》的條文轉歸被告人。為支持這些理據,原告人主要依賴《兩鐵合併條例》第52D的條文。 8.第52D條的原文是這樣的:「(1)凡與九鐵公司訂立的任何僱傭合約在緊接有關日期前有效,九鐵公司在緊接有關日期前根據該合約享有的所有權利及承擔的所有法律責任,均憑藉本款於該日期轉歸予香港鐵路有限公司。(2)根據第(1)款適用的僱傭合約而受僱於九鐵公司及香港鐵路有限公司,就所有目的而言均當作單一項連續受僱 …… 。」 9.為支持他的論據,原告人亦依賴《兩鐵合併條例》第52E條的內容。根據有關的條文,合併後的新公司將承擔惠及九鐵公司僱員而設立的退休金及公積金計劃。根據此兩項法律條文,原告人指合併後的新公司理應承擔他與九鐵公司僱傭合約的法律責任。 本席剔除申索陳述書的理據 10.被告人指原告人錯誤理解條文內容。九鐵公司是在兩鐵合併前一個月解僱被告人,在此情況下,原告人與九鐵公司在合併的當日沒有任何有效的僱傭合約。根據第52D條的條文所示,九鐵公司可根據該條文轉歸予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合約權利及法律責任,只限於「在緊接有關日期之前有效」與九鐵公司訂立的僱傭合約,而「有關日期」根據《兩鐵合併條例》第52A(c)條是指合併日期。鑒於原告人跟九鐵公司的僱傭關係已於兩鐵合併日(即2007年12月2日)之前已被終止,故被告人指稱,原告人跟九鐵的僱傭合約實際上於《兩鐵合併條文》第52D條所指的「有關日期」前已經失效;故此,九鐵公司與原告人的僱傭合約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屬於《兩鐵合併條例》第52D條內可以轉歸予被告人的合約的範疇。九鐵公司和被告人雙方在該合約內的一切權利及法律責任,亦因此不會受惠於《兩鐵合併條例》第52D條的有關轉歸被告人的條文。 11.本席認為,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對條文的理解未必一定準確,即使九鐵公司在合併前一個月已經解僱原告人,原告人與九鐵公司在緊接有關日期前,仍然有一份有效的合約。假如合併條文只把合併即時前有效的僱傭合約的責任及權利轉到合併後的新公司,條文應採用「緊接有關日期時」而非「緊接有關日期前」的字眼。根據現時條文字面上的解釋,本席認為原告人對52D條的理解未必完全錯誤。 12.可是,本席不會就52D條文作出任何最終的解釋。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應該撤銷,只是基於一個簡單的理由。 13.原告人是根據《殘疾歧視條例》提出本案的申索。《殘疾歧視條例》第72條的內容規定,根據《殘疾歧視條例》所提出的申索將被視作為侵權行為(tort)。《兩鐵合併條例》沒有把九鐵公司所承擔的侵權責任轉到合併後的新公司;故此,九鐵公司還需要承擔合併前九鐵公司的侵權責任。雖然原告人的殘疾歧視指控源於他與九鐵公司的僱傭合約,可是此並非52D條內所寫的「合約享有的權利或法律責任」。歸根究底,原告人的申索是一項民事侵權的申索,因為合併條例沒有把有關的法律責任轉到合併後的新公司,本席認為被告人並非本案中的合適被告人。 14.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他對現時被告人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申索。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文禮利律師行吳思迪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