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景昭 訴 潘招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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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1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0年第18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9年第3795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6月24日 裁決日期:2010年7月5日 判決書 1.申索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申索,向被告人追討因聘用被告人裝修香港小西灣佳翠苑顯翠閣3 樓10 室(“佳翠苑單位”)而招致的損失。經審訊後,審裁官裁決申索人勝訴,被告人需支付申索人50,000 元和訟費2,248.60 元連同利息。被告人現要求批予許可,就該判決提出上訴。 案件簡述 2.申索人與被告人在2008 年1 月26 日簽訂合約,由被告人承接佳翠苑單位的全屋裝修工程,費用是130,000 元 ,工程期為2008 年2 月27 日至5 月26 日。不爭的事實是合約在2008 年4 月23 日終止。被告人在4 月28 日從單位取回工具。直至4 月23 日,申索人共支付了港幣70,000 元和人民幣10,000 元給被告人。在被告人停工離開佳翠苑單位後,申索人再支付了人民幣4,000 元給被告人。簡而言之,申索人先後共支付了港幣70,000 元和人民幣14,000 元給被告人。 3.申索人的說法是被告人工程進度緩慢,不時出現停工情況,在多番追問下,被告人在4 月23 日的電話談話中,告訴申索人太太他決定不再繼續進行工程。在被要求移走在佳翠苑單位的工具時,被告人要求申索人給予補償。申索人太太曾報警求助但無效。最終,由於申索人急於讓另一承建商接手完成裝修工程,以便他一家可在6 月27 日前(即租住單位租約結束前)入伙,他遂答應給予被告人人民幣4,000 元,作為他搬走工具的代價。 4.申索人指出被告人所完成的工程只有港幣36,200 元的價值,但被告人卻已收取了約港幣84,000 元(以1:1滙率計算人民幣價值),因此是多收了港幣47,800 元。申索人亦指由於被告人工程延遲引致他要多交一個月租金,以及另外聘請承建商完成工程。同時,被告人擅自移走單位內的鋁門、鋁窗花和跑步機、折爛了一部對講機及在離場時留下泥頭垃圾。申索人指以上各項的損失共港幣229,184 元。基於小額錢債審裁處的申索上限是50,000 元,申索人因此只申索50,000,及放棄餘額。 5.被告人的說法是他是可以在5 月26 日如期完工 ,只是申索人要求提早終止合約。被告人同時稱與申索人達成協議,在申索人支付人民幣4,000 元後雙方就裝修工程合約一事互不再追究。 6.本案的爭議點為:
審裁官的裁決 7.審裁官經考慮和分析雙方的證供和提交的證據後,認為申索人和太太的證言可信,並予以接納。她同時認為被告人的證言不可信,不予接納。 8.審裁官裁斷被告人的工程進度遠低於他最初向申索人的承諾,是嚴重的延誤。審裁官接納申索人在2008 年4 月時是無從預計被告人何時可完成工程,並合理地相信被告人不可能在5 月27 日竣工。審裁官裁斷當時的情況構成合理預見的違約行為,因此申索人有權不再給予被告人更多時間去繼續進行合約。審裁官因此認為,無論是被告人先提出停工還是申索人終止被告人的工程並不關鍵。 9.審裁官亦裁斷被告人有其他違反合約的行為,包括在施工期間不當棄置廢料、未有聘請持牌合格電工、單位內的電線未有穿喉管等。 10.審裁官認為申索人提交的證據顯示因被告人違約所造成的損失遠超於50,000 元。 11.至於和解協議的爭議,審裁官裁斷申索人從沒表示或同意在給予被告人人民幣4,000 元後,不會就工程合約的事情追討被告人。審裁官亦拒絕信納被告人的說法,裁斷申索人在托人交付4,000 元給被告人時,沒有夾附一張字條,內容大意為互不相告。 12.由於被告人違約以及雙方沒有任何和解協議,審裁官因此判決申索人勝訴。 擬提的上訴理由 13.被告人在上訴許可申請書的附頁中主要講述他怎樣認識申索人和他的太太,以及有關這宗裝修工程的經過情況。他強調沒有欺騙申索人金錢,亦沒有刻意拖延工程進度。被告人否認拒絕繼續進行工程,而是申索人要求他停工。他同時提出4 月23 日距離工程期完結尚有一個多月時間,怎能說他在餘下的時間不會完成工程。被告人亦稱申索人確有托人交來一張字條 ,表示支付人民幣4,000 元後互不相告,但他當時丟掉了它。 14.被告人在聆訊時的陳述亦是環繞這幾點。 判決理由 15.按《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28(1) 條規定:
因此申索人在申請上訴許可時,必須顯示其擬提的上訴理由是涉及法律問題,而有關的法律問題是有值得爭辯之處。純粹有關事實或證據方面的爭議和裁斷 ,不屬第 28(1) 條所規定的可提出上訴的理由以及可獲原訟法庭批予上訴許可的情況。 16.有關被告人指他沒有拒絕繼續進行工程,只是申索人要求他停工這點,審裁官在裁決時接納了申索人和他的太太的證言;這是一項事實的裁斷,不涉及法律問題,不屬可提出上訴的理據。更為重要的,是審裁官亦認為這項爭議對案件的最終判決,不起著關鍵的影響。審裁官認為即使是申索人要求被告人停工,這亦是因為申索人預期被告人無法在協議的工程期內完成工程,而申索人這項見解是有充足的理據予以支持。審裁官因此裁定申索人可在工程期未屆滿之前,以被告人有合理預期的違約行為的情況,提早終止合約。本席認為審裁官這方面的裁斷沒有犯上法律原則的錯誤。 17.被告人提出審裁官錯誤認定工程有嚴重延誤和他不可能在協議的工程期內完工。在審訊時,申索人就被告人的工程進度提供了很詳細的說明。申索人太太柯慧蓮的證人供詞附件 20是一份佳翠苑單位的圖則,當中詳細標明被告人已做及未做的工程。申索人提交的證據顯示被告人只進行了清拆工程和開始了很少部份的裝修工程。審裁官在接納申索人的證據的情況下,裁斷在4 月23 日工程出現嚴重延誤並無不妥之處。被告人在申請許可聆訊時表示只餘50%裝修工程未做,但他同意未做的工程包括全屋舖地磚、厠所、廚房和一間房間牆身舖磚、天花批灰和油漆、拉電線和電線入喉管、更換鐵閘和上櫃門等工程。直至4 月23 日時,工程期已過近兩個月,只餘下約一個月。即使按被告人的說法,亦不能顯示審裁官這項裁斷有任何不穩妥之處。 18.至於被告人是否可以在餘下工程期完成工程一點,審裁官接納了申索人和他太太的證供,即他們無法預計被告人何時會完成工程。按被告人在聆訊時的說法,除進行清拆工程期間外,其餘時間只有一名泥水師傅和他及太太三人在單位內工作。被告人協助砌牆磚和埋電線坑的工作,而他的太太則負責「執頭執尾」。被告人表示在餘下的工程期,進行工程的人手將與以前一樣,只是在尾段將有一位電燈師傅加入工作。本席認為,以被告人在已過去的兩個月工程期內的工程進度,審裁官上述的事實裁斷是獲得充分證據的支持。此外,即使接納被告人的陳詞,亦不能顯示審裁官的裁斷有任何法律原則方面的錯誤。 19.至於和解協議一事,審裁官不接納被告人這方面的說法,亦不信納申索人曾給予他一張字條,內容大意是互不相告。審裁官在判決理由書中亦就達致這項裁斷的原因給予說明。本席認為審裁官這項裁斷是得當的。再者,這是一項事實的裁斷,不屬可提出上訴的理由。 總結 20.綜上所言,被告人未能顯示他擬提的上訴涉及任何法律觀點,遑論可供爭辯的法律觀點。本席因此拒准批予上訴許可。
被告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