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德光及另三人 訴 譚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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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現裁定是否應該按《高等法院條例》第52A條,命令第二、三和四原告須與第一原告,共同和各別地承擔被告的訟費。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P 9/2006[2010] 5 HKLRD 7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P 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遺囑認證訴訟案編號2006年第9號

____________

第一原告人 趙德光
(CHIU TAK KWONG)
 
第二原告人 趙玉蘭
(CHIU YUK LAN)
 
第三原告人 趙德成
(CHIU TAK SING)
 
第四原告人 趙玉珍
(CHIU YUK CHUN)
 
   
被告人 譚玉芳
(TAN YUFANG)
 
 

[第二、第三及第四原告,是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
按《高等法院條例》第52A條(1)和(2)款,在2010年3月5日的裁決書加入]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

聆訊日期: 2010年6月8日

裁定書日期: 2010年6月11日

裁定書

1.本席現裁定是否應該按《高等法院條例》第52A條,命令第二、三和四原告須與第一原告,共同和各別地承擔被告的訟費。

背景

2.趙德成(下稱“德成”)曾與被告譚玉芳(下稱“譚”),就分配死者趙連就(下稱“趙”)的遺產,簽訂協議書,譚更曾簽署放棄遺產認證書。德成是趙與原配所生的兒子,譚是趙的繼室,德成是代表自己和他的同胞兄弟姊妹簽訂協議書,譚則代表自己和她與趙所生的女兒趙雅兒(下稱“雅兒”)。

3.德成是本案第一原告趙德光(下稱“德光”)的同胞兄長,所以德光也是協議書的一方。德光在本案要求本院宣判協議書和譚的放棄遺產認證書,均具約束力,並要求頒令指派他為趙的遺產管理人。

4.雖然協議書是由德成代表自己和4位同胞兄弟姊妹簽訂,但本案只是由德光向譚提出,他的同胞兄弟姊妹在2010年3月5日前,都不是本案任何一方。

5.本席在2010年3月5日的裁決書判譚勝訴,並頒發暫准訟費令(costs order nisi),要德光支付訟費予譚,訟費數額以彌償基準 (indemnity scale) 評定。德光沒有在暫准令頒發後14天內申請更改該令,所以該令已在14天後自動作實。德光與譚都是由法律援助署提供協助的。

6.本案雖然只是由德光向譚提出,但若德光勝訴,他的同胞兄弟姊妹都會得到同樣益處,德光的姊、兄和妹更在本案與他通力合作,參與舉證。他們的證據更顯示他們5同胞兄弟姊妹,在與譚談判怎樣分配趙的遺產時,是共同進退的,雙方大律師在處理本案的審訴時,也當這申索是屬於他們5兄弟姊妹的,所以本席在裁決書把德光的姊、兄和妹,即趙玉蘭(下稱“玉蘭”),德成和趙玉珍(下稱“玉珍”),依次加入為第二、三和四原告,以便本席考慮是否要命令他們和第一原告德光,共同和各別地承擔譚的訟費。

7.本席沒有把趙德明(下稱“德明”)加入作為原告之一,因為他沒有參與這案,或協助德光舉證。

8.本席曾指示代表譚的律師,要給予各原告不少於一個月的聆訊通知,以便他們有足夠時間諮詢法律意見,和準備陳詞。

9.本席在裁決書也指出,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52A條(1)和(2)款所定,高等法院有權判令非與案有關人士支付訟費。《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4)段和第6A(1)段,更定下行使這權力的程序。《高等法院條例》第52A條(1)和(2)款及《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4)段和第6A(1)段的中英文版本如下:

「高等法院條例

52A. 原訟法庭及行使民事司法管轄權的上訴法庭的訟費

(1) 除法院規則的條文另有規定外,所有行使民事司法管轄權的上訴法庭的法律程序及原訟法庭的法律程序的訟費及附帶費用,包括遺產管理及信託管理的費用,均須由法院酌情決定,法院並有全權決定該等訟費須由何人支付及須支付訟費的範圍。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信納作出命令,判並非有關法律程序一方的人支付訟費屬秉行公正,則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可按照法院規則如此作出命令。

高等法院規則

(第62號命令第2條規則) 適用範圍

(4) 法庭根據本條例第52A…而具有的權力和酌情決定權,須在本命令的規限下按照本命令而行使。

(第62號命令第6A條規則) 有利於或針對並非訴訟一方的訟費命令

(1) 凡法庭正在考慮是否行使它在本條例第52A或52B條下的權力,以作出有利於或針對並非有關法律程序一方的人的訟費命令—

(a) 該人必須僅為訟費目的,而加入成為該法律程序的一方;及

(b) 該人必須獲得合理機會,出席法庭將進一步考慮有關事宜的聆訊。」

“High Court Ordinance

52A. Costs in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and Court of Appeal in its civil jurisdiction

(1)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rules of court, the costs of and incidental to all proceedings in the Court of Appeal in its civil jurisdiction and in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includ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estates and trusts, shall be in the discretion of the Court, and the Court shall have full power to determine by whom and to what extent the costs are to be paid.

(2) 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generality of subsection (1), the Court of Appeal or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may, in accordance with rules of court, make an order awarding costs against a person who is not a party to the relevant proceedings, if the Court of Appeal or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as the case may be, is satisfied that it is in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to do so.

The Rules of the High Court

Application (O. 62 r. 2)

(4) The powers and discretion of the Court as to costs under sections 52A … to which this Order applies shall be exercised subject to and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Order.

Costs orders in favour of or against non-parties (O. 62, r. 6A)

(1) Where the Court is considering whether to exercise its power under section 52A or 52B of the Ordinance to make a costs order in favour of or against a person who is not a party to the relevant proceedings-

(a) that person must be joined as a party to the proceedings for the purposes of costs only; and

(b) that person must be given a reasonable opportunity to attend a hearing at which the Court shall consider the matter further.”

被告的陳詞

10.譚認為本席應命令玉蘭、德成和玉珍,與德光共同和各別地承擔譚的訟費。代表譚的何大律師首先指出本案是抗辯的訴訟,所以訟費不應由趙的遺產支付,而應由敗訴一方支付(詳見: Nina Kung v Wang Din Shin (No. 2) (2006) 9 HKCFAR 800, 第10至12段),這一點與已作實的暫准訟費令沒有抵觸,所以本席不擬討論。

11.何大律師又指若一宗案件有特殊情況,法院可命令訟費應以彌償基準來評定,這一點與已作實的暫准訟費令也是沒有抵觸,所以本席也不擬討論這一點。

12.其實代表德光的沈大律師、玉蘭、德成和玉珍,都沒有質疑本案訟費是應由負方付予勝方,和數額是應以彌償基準評定,所以這兩點也不是這聆訊的爭論點。

13.何大律師又說玉蘭、德成與玉珍都是協議書的一方,理應加入作為本案的原告,他又引用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0, 第15/4/12段作支持。正如上文上述,德成是代表他的同胞兄弟姊妹,與譚簽訂協議書,譚在協議書同意放棄趙在香港居所的權益,讓趙的子女(包括雅兒)平均享有這權益,而德成則代表自己和同胞兄弟姊妹,把趙在內地一個物業的權益,讓給予譚,若德光在本案勝訴,他的同胞兄弟姊妹都會得到同樣益處,玉蘭、德成和玉珍也與德光通力合作,在審訊時為他舉證。

14.德光更曾申請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13A(1) 段,向所有他的兄弟姊妹(包括雅兒)派發有關本案通知書,以便所有兄弟姊妹,都要按第15號命令第13A(4) 段,受本案的裁決約束,猶如他們都是訴訟的一方,這申請獲聆案在2007年5月9日批准。

15.《高等法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13A(1)和(4) 段的中英文版本如下:

「高等法院規則

(第15號命令第13A條規則) 向並非訴訟一方的人發出訴訟通知書

(1) 在本條規則適用的訴訟的任何階段,法庭可應任何一方的申請或主動指示,向並非該宗訴訟一方但會或可能會受在該宗訴訟中作出的任何判決影響的人,送達有關該宗訴訟的通知書。

(4)如有通知書根據本條規則送達任何人,該人可在送達14天入內對令狀或原訴傳票作送達認收並隨即而成為有關訴訟的一方,但如並無作此送達認收,則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該人須受在有關訴訟中作出的任何判決約束,猶如他是訴訟一方一樣。」

“The Rules of the High Court

Notice of action to non-parties (O.15, r. 13A)

(1) At any stage in an action to which this rule applies, the Court may, on the application of any party or of its own motion, direct that notice of the action be served on any person who is not a party thereto but who will or may be affected by any judgment given therein.

(4) A person may, within 14 days of service on him of a notice under this rule, acknowledge service of the writ or originating summons and shall thereupon become a party to the action, but in default of such acknowledgment and subject to paragraph (5) he shall be bound by any judgment given in the action as if he was a party thereto.”

16.代表德光的律師也曾根據聆案官的批准,派發了通知書予他的兄弟姊妹,但他們都沒有按第15號命令第13A (4) 段,對原訴傳票作送達認收,所以他們都沒有成為這訴訟的一方,但若然德光勝訴的話,他們卻會因曾獲派發通知書,和第13A (4) 段的規定,而共同受到本案裁決的約束,和共同擁有協議書的權益,設若德光敗訴,他們也無須承擔訟費的責任。德光是有法律援助的,所以因敗訴而要承擔的訟費數額,也是有限。何大律師說這安排顯示玉蘭、德成和玉珍用心不良,意圖逃避訟費責任。

17.本席認為無論是德光和譚或其中一方有法律援助,與本席要作的決定無關,若公義的原則須要玉蘭、德成和玉珍承擔譚的訟費,那末無論德光和譚有沒有法律援助,本席也要作出適當的命令,要他們承擔這訟費。

18.不過本席同意他們3人既積極協助德光進行此案,又希望在德光勝訴時,共同得益,但卻沒有申請加入為本案原告,也沒有在收到德光律師的通知書後,對傳訊令狀送達認收,目的是要避免在敗訴時,要承擔訟費。本案的證據也顯示他們3人,在本案還未開展時,便以就趙的遺產承繼問題,尋求法律意見。

19.何大律師又指出他們3人都會獲分發部份趙的遺產,但本席認為這一點,不會令他們須負上訟費的責任。

20.何大律師又提到本席在2010年3月5日的裁決書,裁定了第三和四原告,曾出言恐嚇譚,本席更裁定他們兄弟姊妹4人的證據,全部有違事實,本席同意這一點是值得考慮的。

各原告的陳詞

21.代表德光的沈大律師在聆訊時沒有發表任何意見。

22.第二原告玉蘭在書面陳詞說,她與丈夫學識有限,收入不多,介乎草根與中下階層之間,雖然3名子女已投身社會,但收入不豐,因居於公屋,省吃省用,尚能存有點積蓄,但丈夫最近心臟病復發,須動用積蓄及向弟妹借貸,作手術費用,所以沒有經濟能力負擔譚的訟費,若本席要她和她的弟妹支付這訟費,她便沒有金錢支付丈夫的手術費,所以希望本席不要作出這命令。

23.第三原告德成在書面陳詞說,他曾在一酒店的廚房工作多年,但酒店已於今年2月尾結業,他現在還是待業,一對子女雖然受僱,但學識有限,收入一般,過的是低下層的生活,多年辛勞,只積得幾個銅板,所以希望本席不要命令他承擔譚的訟費。

24.至於第四原告玉珍,她在書面陳詞說,她是一名普通文員,丈夫在連鎖快餐店工作,收入有限,只有少許積蓄,但要用作子女的教育費,和家中的不時之需。現女兒已修畢大學一年級,還要支付她往後兩年的學費、食宿、海外交流和其他雜費,每年數以十萬計,女兒還想進修碩士學位。兒子現在就讀中四,將來要讀4年的大學課程。若本席要她支付譚的訟費,會摧毀她子女的光明前途,可能令她兒子喪失讀大學的機會,所以懇請本席不要命令她承擔譚的訟費。

裁定

25.本席認為玉蘭、德成和玉珍都是協議的一方,他們都有出庭作證,以協助德光進行本案,在與譚作和解談判時,他們與德光是共同進退,他們所扮演的角色,與德光沒有大異。他們在本案都有個人利益,若德光勝訴,他們會同樣得益。雖然他們在2010年3月5日前,並非本案一方,但他們實際與德光的地位無異,他們沒有加入作為本案一方,只是想避免在敗訴時,要承擔勝方的訟費,所以本席認為把他們加入為本案的原告,以行使《高等法院條例》第52A條的權力,是正確的。本席更參考何大律師引用的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0, 第62/6A至62/6A/5段。

26.本席也考慮過玉蘭、德成和玉珍等的陳詞,但他們除了訴說經濟困難外,都沒有提出任何理由,說明為何本席不應命令他們承擔譚的訟費,而本席認為個人的經濟狀況,是不可以影響本席應否要他們承擔這訟費,本席只應考慮公義的原則,是否須要本席作出這命令。

27.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為了要對譚公平,現命令4名原告,須共同和各別地支付譚的訟費。

28.本席更頒發暫准訟費令(costs order nisi) 如下:玉蘭、德成和玉珍要就這聆訊,共同和各別地支付訟費予譚,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數額由訟費評定官,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party and party scale) 評定。德光則無需支付這訟費,本席對德光參與這聆訊,不作訟費令。至於德光與譚各自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條例評定。若與案任何一方不在今天後14天內申請修改,這暫准訟費令將自動作實。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第一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託韓潤燊律師樓轉聘沈士文大律師代表。

第二、三及四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託馮黃吳林律師事務所轉聘何自才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