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德光及另三人 訴 譚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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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現裁定是否應該按《高等法院條例》第52A條,命令第二、三和四原告須與第一原告,共同和各別地承擔被告的訟費。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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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P 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遺囑認證訴訟案編號2006年第9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 聆訊日期: 2010年6月8日 裁定書日期: 2010年6月11日 裁定書 1.本席現裁定是否應該按《高等法院條例》第52A條,命令第二、三和四原告須與第一原告,共同和各別地承擔被告的訟費。 背景 2.趙德成(下稱“德成”)曾與被告譚玉芳(下稱“譚”),就分配死者趙連就(下稱“趙”)的遺產,簽訂協議書,譚更曾簽署放棄遺產認證書。德成是趙與原配所生的兒子,譚是趙的繼室,德成是代表自己和他的同胞兄弟姊妹簽訂協議書,譚則代表自己和她與趙所生的女兒趙雅兒(下稱“雅兒”)。 3.德成是本案第一原告趙德光(下稱“德光”)的同胞兄長,所以德光也是協議書的一方。德光在本案要求本院宣判協議書和譚的放棄遺產認證書,均具約束力,並要求頒令指派他為趙的遺產管理人。 4.雖然協議書是由德成代表自己和4位同胞兄弟姊妹簽訂,但本案只是由德光向譚提出,他的同胞兄弟姊妹在2010年3月5日前,都不是本案任何一方。 5.本席在2010年3月5日的裁決書判譚勝訴,並頒發暫准訟費令(costs order nisi),要德光支付訟費予譚,訟費數額以彌償基準 (indemnity scale) 評定。德光沒有在暫准令頒發後14天內申請更改該令,所以該令已在14天後自動作實。德光與譚都是由法律援助署提供協助的。 6.本案雖然只是由德光向譚提出,但若德光勝訴,他的同胞兄弟姊妹都會得到同樣益處,德光的姊、兄和妹更在本案與他通力合作,參與舉證。他們的證據更顯示他們5同胞兄弟姊妹,在與譚談判怎樣分配趙的遺產時,是共同進退的,雙方大律師在處理本案的審訴時,也當這申索是屬於他們5兄弟姊妹的,所以本席在裁決書把德光的姊、兄和妹,即趙玉蘭(下稱“玉蘭”),德成和趙玉珍(下稱“玉珍”),依次加入為第二、三和四原告,以便本席考慮是否要命令他們和第一原告德光,共同和各別地承擔譚的訟費。 7.本席沒有把趙德明(下稱“德明”)加入作為原告之一,因為他沒有參與這案,或協助德光舉證。 8.本席曾指示代表譚的律師,要給予各原告不少於一個月的聆訊通知,以便他們有足夠時間諮詢法律意見,和準備陳詞。 9.本席在裁決書也指出,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52A條(1)和(2)款所定,高等法院有權判令非與案有關人士支付訟費。《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4)段和第6A(1)段,更定下行使這權力的程序。《高等法院條例》第52A條(1)和(2)款及《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4)段和第6A(1)段的中英文版本如下:
被告的陳詞 10.譚認為本席應命令玉蘭、德成和玉珍,與德光共同和各別地承擔譚的訟費。代表譚的何大律師首先指出本案是抗辯的訴訟,所以訟費不應由趙的遺產支付,而應由敗訴一方支付(詳見: Nina Kung v Wang Din Shin (No. 2) (2006) 9 HKCFAR 800, 第10至12段),這一點與已作實的暫准訟費令沒有抵觸,所以本席不擬討論。 11.何大律師又指若一宗案件有特殊情況,法院可命令訟費應以彌償基準來評定,這一點與已作實的暫准訟費令也是沒有抵觸,所以本席也不擬討論這一點。 12.其實代表德光的沈大律師、玉蘭、德成和玉珍,都沒有質疑本案訟費是應由負方付予勝方,和數額是應以彌償基準評定,所以這兩點也不是這聆訊的爭論點。 13.何大律師又說玉蘭、德成與玉珍都是協議書的一方,理應加入作為本案的原告,他又引用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0, 第15/4/12段作支持。正如上文上述,德成是代表他的同胞兄弟姊妹,與譚簽訂協議書,譚在協議書同意放棄趙在香港居所的權益,讓趙的子女(包括雅兒)平均享有這權益,而德成則代表自己和同胞兄弟姊妹,把趙在內地一個物業的權益,讓給予譚,若德光在本案勝訴,他的同胞兄弟姊妹都會得到同樣益處,玉蘭、德成和玉珍也與德光通力合作,在審訊時為他舉證。 14.德光更曾申請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13A(1) 段,向所有他的兄弟姊妹(包括雅兒)派發有關本案通知書,以便所有兄弟姊妹,都要按第15號命令第13A(4) 段,受本案的裁決約束,猶如他們都是訴訟的一方,這申請獲聆案在2007年5月9日批准。 15.《高等法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13A(1)和(4) 段的中英文版本如下:
16.代表德光的律師也曾根據聆案官的批准,派發了通知書予他的兄弟姊妹,但他們都沒有按第15號命令第13A (4) 段,對原訴傳票作送達認收,所以他們都沒有成為這訴訟的一方,但若然德光勝訴的話,他們卻會因曾獲派發通知書,和第13A (4) 段的規定,而共同受到本案裁決的約束,和共同擁有協議書的權益,設若德光敗訴,他們也無須承擔訟費的責任。德光是有法律援助的,所以因敗訴而要承擔的訟費數額,也是有限。何大律師說這安排顯示玉蘭、德成和玉珍用心不良,意圖逃避訟費責任。 17.本席認為無論是德光和譚或其中一方有法律援助,與本席要作的決定無關,若公義的原則須要玉蘭、德成和玉珍承擔譚的訟費,那末無論德光和譚有沒有法律援助,本席也要作出適當的命令,要他們承擔這訟費。 18.不過本席同意他們3人既積極協助德光進行此案,又希望在德光勝訴時,共同得益,但卻沒有申請加入為本案原告,也沒有在收到德光律師的通知書後,對傳訊令狀送達認收,目的是要避免在敗訴時,要承擔訟費。本案的證據也顯示他們3人,在本案還未開展時,便以就趙的遺產承繼問題,尋求法律意見。 19.何大律師又指出他們3人都會獲分發部份趙的遺產,但本席認為這一點,不會令他們須負上訟費的責任。 20.何大律師又提到本席在2010年3月5日的裁決書,裁定了第三和四原告,曾出言恐嚇譚,本席更裁定他們兄弟姊妹4人的證據,全部有違事實,本席同意這一點是值得考慮的。 各原告的陳詞 21.代表德光的沈大律師在聆訊時沒有發表任何意見。 22.第二原告玉蘭在書面陳詞說,她與丈夫學識有限,收入不多,介乎草根與中下階層之間,雖然3名子女已投身社會,但收入不豐,因居於公屋,省吃省用,尚能存有點積蓄,但丈夫最近心臟病復發,須動用積蓄及向弟妹借貸,作手術費用,所以沒有經濟能力負擔譚的訟費,若本席要她和她的弟妹支付這訟費,她便沒有金錢支付丈夫的手術費,所以希望本席不要作出這命令。 23.第三原告德成在書面陳詞說,他曾在一酒店的廚房工作多年,但酒店已於今年2月尾結業,他現在還是待業,一對子女雖然受僱,但學識有限,收入一般,過的是低下層的生活,多年辛勞,只積得幾個銅板,所以希望本席不要命令他承擔譚的訟費。 24.至於第四原告玉珍,她在書面陳詞說,她是一名普通文員,丈夫在連鎖快餐店工作,收入有限,只有少許積蓄,但要用作子女的教育費,和家中的不時之需。現女兒已修畢大學一年級,還要支付她往後兩年的學費、食宿、海外交流和其他雜費,每年數以十萬計,女兒還想進修碩士學位。兒子現在就讀中四,將來要讀4年的大學課程。若本席要她支付譚的訟費,會摧毀她子女的光明前途,可能令她兒子喪失讀大學的機會,所以懇請本席不要命令她承擔譚的訟費。 裁定 25.本席認為玉蘭、德成和玉珍都是協議的一方,他們都有出庭作證,以協助德光進行本案,在與譚作和解談判時,他們與德光是共同進退,他們所扮演的角色,與德光沒有大異。他們在本案都有個人利益,若德光勝訴,他們會同樣得益。雖然他們在2010年3月5日前,並非本案一方,但他們實際與德光的地位無異,他們沒有加入作為本案一方,只是想避免在敗訴時,要承擔勝方的訟費,所以本席認為把他們加入為本案的原告,以行使《高等法院條例》第52A條的權力,是正確的。本席更參考何大律師引用的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0, 第62/6A至62/6A/5段。 26.本席也考慮過玉蘭、德成和玉珍等的陳詞,但他們除了訴說經濟困難外,都沒有提出任何理由,說明為何本席不應命令他們承擔譚的訟費,而本席認為個人的經濟狀況,是不可以影響本席應否要他們承擔這訟費,本席只應考慮公義的原則,是否須要本席作出這命令。 27.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為了要對譚公平,現命令4名原告,須共同和各別地支付譚的訟費。 28.本席更頒發暫准訟費令(costs order nisi) 如下:玉蘭、德成和玉珍要就這聆訊,共同和各別地支付訟費予譚,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數額由訟費評定官,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party and party scale) 評定。德光則無需支付這訟費,本席對德光參與這聆訊,不作訟費令。至於德光與譚各自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條例評定。若與案任何一方不在今天後14天內申請修改,這暫准訟費令將自動作實。
第一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託韓潤燊律師樓轉聘沈士文大律師代表。 第二、三及四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託馮黃吳林律師事務所轉聘何自才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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