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錦新
|
DCCC136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364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第二被告人被控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第四至六項控罪),及一項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第七項控罪)。 經審訊後被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在2007年10至11月期間有人串謀詐騙唐志東及恒生銀行,取得唐志東的帳户資料後,經電話銀行服務取得户口的新私人密碼,和新支票簿。罪犯經電話銀行服務賣出户口內部份股票,合計$12,869,488.92﹔再冒簽帳户九張支票,合計$10,614,239,兌現了當中的$10,314,239,後警方尋回當中的$2,000,000。 一名叫阿振的男子分別在2007年11月13日,11月14日,和11月15日將一張涉案的支票交給第二被告,第二被告跟其指示到恒生銀行存入合共三張,金額分別為$200,000(第四項控罪),$2,000,000(第五項控罪),和$3,000,000(第六項控罪)。此三張支票成功被兌現,之後經滙款代理被轉走,不知所踪。 唐志東在2007年11月16日發現户口被盜用後立即報警。前述阿振在2007年11月16日,再給涉案另一面額$300,000的現金支票第二被告,第二被告跟指示,試圖在中資人民幣找換店兌換此支票,但失敗。(第七項控罪) 前述阿振告訴第二被告有關支票款項是經營非法賭博所得的款項。經審訊後認定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支票是全部直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及在如此相信下仍處理該財產。第二被告須不涉及串謀詐騙,罪責較串謀詐騙者為輕,但任何洗黑錢行為都是嚴重罪行,因此行為直接協助罪犯從其犯罪行為中得益。 考慮有關案情後認為第四及第七項控罪的合適量刑起時為2年,第五和六項控罪的合適量刑起點為3年。 被告現年41歲,已婚有兩名兒子,有兩次刑事紀錄。辯方求情陳述指被告最後犯案日在2007年11月16日,而他在2008年7月11日被拘捕,期間接受了兩次錄影會面,一直以$600担保,至2009年11月26日起才被取銷担保,認為檢控上有延誤,希望就此減刑。注意本案涉及一複雜的串謀詐騙,警方須要較一般為長的調查時間可以理解的,不認為本案有出現延誤,另沒有任何顯示辯方聲稱的延誤對被告構成任何實質的負面影响。 考慮後不認為有任何減刑理由,但考慮到整體的犯罪程度和刑期的總長度,所有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年。 命令 第四項控罪 判監2年 第五項控罪 判監3年 第六項控罪 判監3年 第七項控罪 判監2年 所有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