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業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訴 Tsm Plastic Manufactory Ltd

Case No.DCCJ 2101/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Jul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210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2009年第2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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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GAREX INDUSTRIES LIMITED
基業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人 TSM PLASTIC MANUFACTOR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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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慶年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2010年6月21 及23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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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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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背景

1.原告人向被告人合共申索HK$82,264,上述金額為10張發票或單據的未收貨款。第一張發票日期為2008年6月30日,編號為94996, 涉及金額為HK$39,500。另8張發票及報關費欠單日期覆蓋2008年9月25日至2008年10月31日, 涉及金額合共HK$42,764。

B.   答辯理由

2.就上述HK$39,500, 被告人指稱貨品品質差劣, 「嚴重變形及有黑色機油」, 約2008年8月,經討價還價後, 原告人願意不收取上述HK$39,500, 但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HK$40,000的模具購回費,被告人亦按該協議支付了HK$40,000 (“08年8月口頭協議”)。

3.就上述HK$42,764, 被告人沒有爭議欠款,但指稱原告人欠被告人HK$45,000, 為一筆原告人在2002年7月欠永信公司的款項。該應收款項在2007年被告人購買永信公司所有股份後成為被告人應收款項。因此,被告人以此作反申索及/或對數答辯 (defence by way of set off)。

C.   回應

4.原告人不同意有「08年8月口頭協議」存在, HK$40,000模具費與HK$39,500貨款完全沒有關係。原告人同意貨品有瑕疵, 但不足以令被告人客户退貨。此外,原告人同意若然被告人因此而退貨,原告人願意承担責任,但是被告人不能提出人證和文件證明被告人客户因原告人貨品品質差劣而退貨或要求退貨。

5.原告人不同意有欠HK$45,000一事, 被告人從沒提及原告人欠被告人HK$45,000 一事直至2009年初原告人追討貨款才指稱2002年7月原告人欠永信HK$45,000。

D.   爭論點

本案焦點

6.究竟在「08年8月口頭協議」一事, 那一方較為可信?相關議題為究竟被告人客户有否因原告人貨品品質差劣而退貨?

7.在「02欠永信,07可收賬項轉移」的議題上, 究竟被告人所稱原告人欠被告人HK$45,000有沒有事實及法律基礎?

E.   事情經過

不爭事實

8.在「08年8月口頭協議」一事, 雙方同意背景事項如下:

(1)     於約2008年5月16日,被告人向原告人發出訂購單PO-0379/08,向原告人購買長花管15萬件和短花管10萬件,總值HK$39,500。訂購單列明產品不能變型和有黑色污漬。

(2)     於約2008年6月5日, 原告人準備付運上述產品,並安排被告人的驗貨員,俗稱 “QC” 李琪女仕檢驗產品。李琪在品質檢驗報表填上“50%以上有黑點” “20%以上變型” 等描述。原告人的黃壽清先生(“黃”)亦在該文件加簽確認。

(3)     同日,黃與被告人的董阿池先生(“董”) 商討解決以上問題,最終達成共識,貨品如常付運給被告人的客人,若客人就品質問題向被告人扣除款項,全數由原告人負責。

(4)     於2008年6月25日,被告人的Suki Mok 向原告一方發出電郵,指收到客人嚴重投訴,原告人必須重新生產,並在7月5日交貨。同日,原告人的杜小姐向Suki Mok 發出電郵,逐一解釋。最終沒有重新生產。

(5)     於2008年6月30日, 原告人向被告人發出編號為94996及金額為HK$39,500的發票。

(6)     於2008年7月,雙方開始洽商購回模具一事。最後原告人同意以HK$40,000將模具賣給被告人。被告人也在2008年8月支付了款項。

(7)     於約2008年7月18日,被告人向原告人發出另一訂購單PO-0401/08,向原告人購買另一些產品,送貨後, 原告人向被告人發出8張發票及報關費欠單, 日期由2008年9月25日至2008年10月31日, 涉及金額合共HK$42,764。

(8)     於約2009年1月31日,原告人向被告人發出欠款清單5807號,追討HK$82,264未繳貨款。

(9)     於約2009年2月10日, 原告人向被告人發出電郵,追收貨款。

(10)  於約2009年2月20日, 被告人的Suki Mok向原告人發出電郵,指出:「因金融海嘯本司聯絡不到客戶,所以客戶沒有付這票的貨款,由於TSM已買盤, 所以貴司與董先生的任何事情再與TSM無關。備註:董先生買盤前[應該是賣盤]已通知貴司所欠永信公司的貨款,貴司與永信公司之欠款,請自行處理,本司不會再處理有關以上之問題。」

證人證詞

9.原告人傳召了黄壽清先生作供,被告人則傳召了董阿池先生作供。

10.本席將黄壽清先生關鍵的證供歸納如下:

(1)     就HK$39,500的貨款而言, 黄稱, 既然於2008年6月5日董也同意先將產品運送給被告人的客人,若然客人就品質問題而退貨或扣起被告人應收的款項,則原告人會負上全責。被告人於2008年6月25日發出的電郵指出其客人對貨品品質有嚴重投訴,但是,除了這些自圓其說的說法, 被告人從沒有提出任何由客人發出的文件顯示客人的投訴或要求退貨或扣錢。所以才於2008年6月30日發出有關發票。

(2)     至於被告人購回模具的問題,根本與HK$39,500的貨款無關。黃先生提及在2008年7月,董先生向他表示他的客人對在中國生產的貨品品質沒有信心, 希望購回模具在歐洲生產,董先生說若原告人保存模具但沒有訂單沒甚意義,經過一輪磋商, 由原先索價八萬元減至四萬元,縱使這樣會造成虧本,總比得物無所用還好。

(3)     至於被告人提及02年7月, 原告人欠永信公司HK$45,000元一事,黄更加感到百思不得其解。黃先生指出被告人或董先生一直沒有提及原告人欠永信公司45,000元, 沒有提及被告公司收購了永信公司,最重要的是被告公司一直沒有用自已公司名義通知原告人欠永信的可收賬項已經轉移給被告公司。董只在原告人追收貨款後才拿出6年前一張由永信發給原告人的發票。

11.另一邊廂,董先生的關鍵證供歸納如下:

(1)     就HK$39,500的貨款而言, 董稱, 於2008年6月5日, 他同意先將產品運送給被告人的客人,若然客人就品質問題而退貨或扣起被告人應收的款項,則原告人會負上全責。但縱使如此, 原告人在驗貨時也確認李琪在品質檢驗報表填上“50%以上有黑點” “20%以上變型” 等描述。客人對貨品品質的確有嚴重投訴, 客戶不收貨並要求退貨及賠償。

(2)     至於被告人購回模具的問題,是黄提出要求被告人以HK$40,000購回模具,若然被告人同意,原告人則可免收HK$39,500的貨款。

(3)     至於約2002年7月, 原告人欠永信公司HK$45,000元一事, 董稱原告人的黃先生及羅健先生曾向他表示有關原告人的客戶「已走路」, 所以欠款與原告人無關,董先生往後多次向原告人追收款項,也不得要領, 其後羅健先生更加離開原告人公司, 所以原告人藉此不負責。

F.   討論

12.從以上不爭事實及沒有爭議的文件可得知,尤其是被告人沒有爭議欠原告人HK$82,264元的貨款,本案的問題癥結,在於董先生所聲稱08年8月的口頭協議是否可信, 即黄先生承諾不收HK$39,500的貨款, 條件是被告人以HK$40,000元購回有關模具。

13.此外,另一關鍵問題, 在於董先生所稱原告人欠永信公司HK$45,000元一事是否可信, 被告人公司有沒有在任何有關時段通知原告人, 欠永信的債項已轉移給被告人。

14.就雙方事實爭議的問題上,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下,本席相信黃先生的證供, 不相信董先生的證供,原因如下:-

(1)     黃先生的證供既可信,亦可靠, 作供態度自然、誠懇,並無推砌。此外,他的證供與不爭事實、客觀事實和當時文件不謀而合。

(2)     相反,董先生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就董先生聲稱「購回模具, 免收貨款」一事,多次被問及大概時間、人物、地點、內容這些簡單問題也不能作答, 並將其答案引伸到其他的議題上。

(3)     更甚的是,既然雙方就涉及HK$39,500的貨款的貨品品質問題達成共識, 同意先將產品運送給被告人的客人,若然客人就品質問題而退貨或扣起被告人應收的款項,則原告人會負上全責。沒有任何合理理由被告人從沒有提出由客户發出的文件顯示客戶的投訴或要求退貨、扣錢或賠償。董先生不能就此作出任何合理解釋。他只是對這些簡單問題作出于迥冗長但無關的作答。

(4)     再者,從以上不爭事實, 在2009年2月20日, 被告人的Suki Mok向原告人發出電郵,指出:「因金融海嘯本司聯絡不到客戶,所以客戶沒有付這票的貨款,由於TSM已買盤, 所以貴司與董先生的任何事情再與TSM無關。備註:董先生買盤[應該是賣盤]前已通知貴司所欠永信公司的貨款,貴司與永信公司之欠款,請自行處理,本司不會再處理有關以上之問題。」這顯示是被告人的客戶不知所踪,並不是董先生所稱客戶有嚴重投訴,要求退貨及賠償。董先生解釋電郵的內容並不是事實, 是他允許Suki Mok用謊話回覆「以牙還牙」。本席認為,董先生不斷製造謊話企圖解釋另一些謊話或抹去當時存在的文件,做法膚淺和低劣。

(5)     綜合上述而言, 本席認為,董先生只是藉購回模具一事作為拒絕繳付HK$39,500貨款的借口。

(6)     至於「永信可收賬項」一事,董先生的證供同樣地不可信。首先, 他的證供指出這是2002年7月原告人欠永信的債項。此外, 董先生亦指出他所控制的永信公司在2007年由被告公司收購, 可收賬項轉移給被告公司。若然如此,在2002年7月至2007年期間董先生真的是不斷向原告人的黃先生或羅先生追討欠款,也不得要領, 他並不能解釋為何於上述五年期間沒有一封書面追收欠款通知書,更加談不上有任何文件顯示就欠款提出訴訟。

(7)     若然於2007年永信的可收賬轉移給被告公司及董先生繼續多次追收欠款,他又不能解釋為何於2007年至2008年期間沒有一封向原告人書面通知顯示可收賬轉移一事,更加談不上有任何文件顯示提出訴訟,直至原告人在08年尾至09年初不斷追收貨款才提出這項2002年7月原告人欠永信款項的指控。董先生曾經就他並沒有文件証明的說法作出解釋,即從事工業的人不習慣作出書面紀錄。本席難以接受他的牽強解釋,他的解釋有違邏輯和常理,尤其是他知道Suki Mok以電郵作出投訴和溝通,沒理由他不能自己或指示Suki Mok 將08年8月口頭協議或可收賬轉移一事以電郵作記錄,他的牽強解釋只是進一步就他的證供製造更大的矛盾。

(8)     最後, 若然董先生認為原告人出爾反爾, 違反08年8月口頭協議一事或已通知原訴人可收賬項轉移一事,當時雙方交換的文件,包括2008年6月25日至2009年初之電郵來往,都沒有提及原告人違反2008年8月口頭協議,更沒有提及通知原告人可收賬項轉移一事。

15.因此,在關鍵議題上, 本席認為並沒有所謂「08年8月口頭協議」, 即「購回模具, 免收貨款」。此外, 被告人客户沒有因被告人指稱原告人貨品品質差劣而退貨。

16.被告人所稱「永信可收賬轉移」而向原告人提出的答辯及「對數」辯解並沒有事實及法律基礎。

G.   結論

1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1)       本席判原告人勝訴, 被告人須付原告人HK$82,264;

(2)       利息由傳訊令狀日期起計至本判決為止, 及由本判決起計至款項付清時為止, 以判定利率計算;

(3)       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 被告人須付本訴訟的訟費,如雙方不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除非任何一方藉傳票申請更改此訟費命令,否則此暫准訟費命令由今日起計21日後便成為絕對命令。

(李慶年)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勞潔儀律師行的鄭倩宇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備任董事董阿池先生改為唯一董事王傑先生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