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雄

Defendant\
Case No.DCCC 941/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Ap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94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9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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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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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錦昌

日期:

2010年4月9日上午9時33分

出席人士:

Ms Judy MA,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ing Y. Wong(SC)leading Mr Adonis Cheung and Mr Vincent Chen,由文志昌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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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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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處理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所涉及的金額達三億一千多萬。

2.控罪指稱被告人於2005年10月至2007年3月間,分別透過恒生銀行賬戶(號碼260-078738-888)處理約一億八千二百八十萬元的款項和兩個永亨銀行賬戶號碼(分別為357610101和853911100)處理兩筆金額分別約為四千三百八十萬元和八千七百五十萬元的款項,而這些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而來的得益。

背景

3.被告人被定罪的基礎是他在控罪所指的相關時間內,在接近雲南邊境的緬甸境內的邁札央和木瓜壩兩地方經營兩家非法賭場,然後透過不同渠道,將經營賭場的收益匯入存進上述的三個銀行帳戶內。被告人是該三個帳戶的簽署人,並且知道存進帳戶的款項包括兩家非法賭場的收益,當中包括在內地銀行帳戶中收到賭客存入的賭款。

4.實際與可公訴罪行有關的款額,一般而言,當法庭處理這類罪行的判刑時,是不需要決定事實上與可公訴罪行有關的款額的,因為這一類控罪根本並不要求控方證明有真實的可公訴罪行的發生,但本案比較特殊的地方就是控方開宗明義已表明,本案所提的可公訴罪行確有發生,而控方亦因此而傳召了第二控方證人(一位緬甸官員)專程來港作證,為的就是證明被告人所經營的兩家賭場是違反當地法律的,其次就是控方也接受被告人在邁札央和木瓜霸所經營的不單是賭場生意,還有經營酒店業務的。在同意事實的第43段、46段和49段,控方都同意被告人所處理的款項是被告人在兩地經營新東方酒店及賭場的共同得益,換言之,三億一千多萬元並非全是與可公訴罪行有關。

5.在公平考慮上,本席認為本案確有找出被告人所處理過的款項中,究竟有多少來自經營酒店業務的必要,因為本席認為,被告人不應因處理從合法經營的酒店業務的得益而受到懲罰的,但可惜的是,控方在本案中實在無法向本席清楚交代該共三億一千多萬元款項中,究竟賭場的收益佔了一個甚麼比例,就算曾在兩家賭場工作過的控方證人,包括第一、第三和第四控方證人,均未能提供實質幫助。本席唯一得到肯定的,就是除了賭場的業務外,被告人在緬甸境內該兩地方確有酒店的業務經營,而且亦有明確證據指出,除了賭場員工以外,亦有酒店員工。本席經仔細考慮後,認為要拿捏一個準確數字實在是不可行的,但從所有情況來評估,被告人所處理過的款項中,佔賭場得益必佔多數,但本席認為以判刑的角度看來,佔一個是大多數的比例已經足夠,本席認為不必拘泥於一個實際數字。

控罪的嚴重性

6.無可諱言,本案所涉及的控罪是嚴重的,一般量刑均以即時監禁為起點,特別是本案所涉及的款額數以億計,其嚴重性可見一斑。正如控辯雙方正確指出,這類罪行均沒有任何確切判刑指引,每案均有其獨特性,故此,本席會以個別案件、個別處理的態度考慮被告人的判刑。

被告人的背景

7.被告人過往雖有刑事紀錄,但均是時日久遠,而且性質均十分輕微,故此,本席會將被告人視為無定罪紀錄者處理。被告人的個人背景方面,其實從各方面資料,包括感化官所撰寫的背景報告,可看到與一般家庭無異;當本席這樣說時,所指的就是沒有甚麼實質情況可供法庭考慮減刑,就算被告人的身體方面明顯地他因心臟問題而要長期診治,但其情況亦未差劣至本席需要給予人道考慮,故此本席認為,就算被告人的健康情況,亦不足以構成任何有利於被告人的考慮。還有一點的就是感化官的背景報告有提及被告人的兩名兒子,看來是因與這兩家賭場有關而在國內坐牢,由於本席並非處理該案的法官,而且該兩名兒子坐牢與否,又或坐牢是否與本案有關,不足以構成對被告人的判刑有任何影響,所以本席不打算給予這方面的資料任何考慮。

本案的特點

8.本席重新翻閱有關本案的證據,發覺以下數點於本案值得小心考慮:

(一)本案規劃龐大:從證供及辯方所提供的相片可以推論,這兩家酒店或賭場的經營規模並非一般小型賭檔,本席雖然未必接受被告人曾投入數以億元計的投資,但箇中所涉及的成本與規模並非一般小型賭檔可以相題並論;

(二)組織嚴密:除了兩家賭場所僱用的員工看來有一定數目以外,亦有涉及員工的賬戶被用作收取賭客的賭注或賭款,其中亦涉及最少如第四控方證人這一類員工的參與,就是要去國內銀行以不同員工身分證開立賬戶,從而接受賭客的賭款,這類的安排亦可突顯並非一般小型賭檔的經營手法,從而可以看到被告人在經營這兩家賭場時所用的手法和組織是嚴密的;

(三)經營的時間長達一年多;

(四)款額龐大。

量刑

9.本席經小心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包括代表被告人的資深大律師的求情理由,亦考慮了所有控辯雙方提供的案例,本席認為以本案而論,4年的整體量刑起點是正確和合適的,由於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本席實在沒法給予被告人任何減刑處理。除此以外,本席亦沒法找到任何可供減刑的其他求情因素。

10.因此,本席就被告人被定的三項控罪作出如下判刑:第一項控罪佔的款額最多,判監4年;第二項控罪判監兩年半;第三項控罪判監3年。三項控罪的刑期均是同期執行,故此,被告人實際共需服刑4年。

  陳錦昌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Defendant's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allowed. Please refer to CACC127/2010 dated 27 July 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