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浩邦

Case No.HCMA 180/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Jul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8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18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48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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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蘇浩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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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0年5月26日

判案日期:201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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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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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裁定一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第一控罪)和另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第三控罪)成立[1],兩罪共入獄9 個月。上訴人現就兩項定罪上訴。

2.關於第一控罪,控方指去年10 月7 日下午約3 時,上訴人致電綠島茶餐廳叫外賣包括食品和香煙總值 $139。上訴人在電話中指示將外賣送往上環文娛中心10 樓,又表示只有 $500現鈔,要求送外賣的伙計帶備零錢找贖。伙計到達10 樓後致電上訴人,稍後,上訴人出現,他表示只有 $1,000紙幣,要求先取伙計的零錢,伙計拒絕。此時,尾隨伙計到10 樓的保安員上前詢問上訴人在那處的原因,上訴人突然推開保安員逃走,但終被保安員捉住,後來交給到場的警員。上訴人警誡下承認騙取金錢。

3.關於第三控罪,控方指於去年9 月18 日下午約1 時半,上訴人致電蝦麵店叫食物和飲品共 $153,他要求將外賣送往循道衛理教堂,同時上訴人表示只有 $1,000現鈔,要求伙計帶備零錢找贖,最後伙計帶備 $347作找贖因該店最高接受 $500現鈔。到達循道衛理教堂後,伙計將零錢和飲品先給上訴人,然後再送食物到15 樓。但上訴人沒再出現,再也不能聯絡上。後來,上訴人因第一控罪被捕後,有關伙計在認人程序中認出上訴人。

4.上訴人在審訊時沒有作供。

5.關於第一控罪,裁判官接納保安員捉住上訴人直至交給警員,也接納警誡供詞的內容,雖然送外賣的伙計未能認出上訴人,裁判官認為已有足夠證據,裁定上訴人有罪。

6.關於第三控罪,裁判官詳細考慮伙計的證據,他認為伙計有足夠時間辨認上訴人,裁定當時叫外賣的人是上訴人,故判上訴人罪成。

7.上訴人在本聆訊表示他沒有騙取金錢,也沒有向警方招認,他指負責錄取警誡供詞的警員不可信。

8.就第一控罪的警誡供詞是否自願,裁判官在審訊時已充分考慮有關證供[2],他接受負責記錄警誡供詞的警員是可靠證人,裁定上訴人是自願招認的。

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詳細分析送外賣伙計與保安員就描述上訴人衣著的矛盾,他接受保安員的觀察是準確的,因為保安員一直在旁觀察,同時也接納保安員當場捉住上訴人。

10.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合理和穩妥,有充分證據支持他的結論。

11.就第三控罪,主要證供是送外賣伙計的辨認證供。裁判官仔細考慮伙計的證供,他認為伙計有足夠時間辨認上訴人的面貌,而且在正式認人程序中認出上訴人,他接納伙計是可信證人。裁判官知道處理辨認證供的原則,本席認為他的分析正確,判決是穩妥的。

12.關於第二控罪,上訴人無罪的主要原因是有關證人的辨認證供不可靠。至於第四控罪,控方只倚靠從上訴人身上搜出的手提電話,其號碼與留給麵店的電話號碼相同,裁判官認為並不足夠。這兩控罪是獨立事件,所涉證人完全不同,裁判官判上訴人這兩項控罪無罪不會影響其他控罪。

13.基於以上分析,本席駁回上訴人就第一和第三控罪的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曾藹琪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原控罪書共四項控罪。

[2] 裁斷陳述書第31至38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