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仁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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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5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25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17339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0年5月27日 判案日期:2010年7月14日 ---------------------- 判案書 ---------------------- 1.今年3 月,上訴人被判一項「沒有應警方書面要求提供意外發生時司機資料」罪成立[1],罰款4,000 元,他不服定罪上訴。 2.事源於2007 年12 月13 日,控方第一證人將車停在界限街131 號附近左邊第一線,約半個車位後停了另一輛七人車。此時,一輛電單車沿左線近行人路邊駛近,轉入兩車間之空隙然後駛出第二線,期間碰著控方第一證人車尾的「泵把」。該電單車後來駛至第二線,停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前約10 呎。控方第一證人用筆記下電單車車牌(EM8602),後來報警。電單車沒有停下,控方第一證人的車也無明顯花痕。上訴人是該電單車的車主,警方於2008 年12 月16 日以書面要求上訴人提供案發當日EM8602司機的資料,上訴人於1 月5 日回覆,並附上信件否認EM8602曾在案發日到過現場,同時指出該電單車已壞了一段時間[2]。 3.審訊時控方傳召控方第一證人和負責調查的警員(控方第二證人)。暫委特委裁判官接納兩控方證人的證供,他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準確記錄肇事電單車車牌[3]。暫委特委裁判官詳細分析辯方的證供,他裁定上訴人的講法矛盾和不合理,他認為上訴人不可信,不接納其證供[4]。所以,暫委特委裁判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4.上訴人主要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5.暫委特委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詳細分析上訴人和辯方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有以下幾點不合理的地方值得留意:
6.本席已詳細考慮以上幾點,暫委特委裁判官對上訴人的批評是有道理的。而且,上訴人提出的證供,如驗車、買HW9562和轉名手續等,都是在案發後才進行的,除了距意外年多兩年外,明顯是針對他的辯解理由而補做的。其次,他指醫生認為他不宜駕駛電單車的講法與倪醫生的證供不符,更顯得他不可信。綜觀暫委特委裁判官的分析,本席同意他的結論,上訴人的證供矛盾和不合理,暫委特委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辯解是正確的。 7.至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暫委特委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作詳盡分析,同時解釋接納兩控方證人證供的原因,本席認為是正確的。 8.基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暫委特委裁判官有足夠證據證實意外發生的過程,也肯定涉案電單車是EM8602。同時,暫委特委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辯解,上訴人給警方的書面回覆不能成立。上訴人沒再進一步提出證據顯示他可倚靠法定免責辯護理由,到此階段,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他「沒有應警方書面要求提供意外發生時司機資料」罪名成立是正確的。 9.本席現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曾霆鏗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63(1)(b) 和6(a) 條。 [2] 見上訴綜卷第16至17頁,證物P1。 [3] 上訴綜卷第9至10頁,裁斷陳述書第17至19段。 [4] 上訴綜卷第8至9頁,裁斷陳述書第9至16段。 [5] 上訴綜卷第26頁,見證物D3。 [6] 2007年12月13日。 [7] 上訴綜卷第7頁,裁斷陳述書第5段。 [8] 上訴綜卷第8頁,裁斷陳述書第13段。 [9] 上訴綜卷第24頁,見證物D2。 [10] 上訴綜卷第7頁,裁斷陳述書第15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