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英杰

Case No.HCMA 243/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Jul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24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243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6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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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蘇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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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0年5月28日

判案日期:201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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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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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承認一項「沒有應警方書面要求提供罪行發生時司機資料」罪[1],罰款5,000 元,他不服定罪上訴。

2.於2008 年11 月28 日,警方人員在葵涌道(南行)近豪華工業大廈偵測超速駕駛車輛,該路段法定車速是時速50 公里。當時偵測到一輛輕型貨車(NP1740)超速[2],警方後來向車主發出「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3](通知書),從車主得知上訴人當時是司機,於是再向上訴人發出通知書[4]。幾經轉折,上訴人最後經懲教署收到通知書[5],上訴人沒有在期限前回覆。

3.上訴人同意曾收到通知書,當時他正在戒毒所接受治療。但辯稱司機是伍德文,他沒有向伍德文求證,所以沒有回覆。

4.特委裁判官認為就算上訴人不是司機,或沒有司機的詳細資料,也應回覆警方。其次,特委裁判官指上訴人作供時神情迴避,不接納他的證供,裁定他罪名成立。

5.本聆訊開始時,上訴人申請傳召伍德文作證。本席認為上訴人早知伍德文是司機,雖然他辯稱當時不知伍德文的資料,仍可向警方如實提供司機身份,警方自有方法查證,但他卻完全沒有回覆警方,這已構成有關控罪。所以伍德文作證對上訴人的罪責沒幫助,本席拒絕上訴人的申請。

6.上訴人主要指他不是司機,車主(控方第三證人)盜用他的資料,特委裁判官不應接納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

7.控方第三證人是NP1740的車主,他供稱案發時該車由上訴人和伍德文輪流駕駛。收到通知書後,他問上訴人案發時誰是司機,上訴人向他承認是司機,所以他在通知書如實填寫。

8.特委裁判官親自觀察控方第三證人作供的表現,他考慮所有證供後,接受控方第三證人是可靠的,本席沒有理由干預。

9.其實,上訴人若早知伍德文是司機,應向警方透露,不是完全不回覆。就算車主的證供不可信,上訴人既不回覆,也沒有提出證據,顯示他可倚賴法定免責辯護理由,特委裁判官判他罪名成立是正確的。

10.基於以上分析,本席駁回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范凱琳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63(1)(a) 和 (6)(a)條。

[2]   上訴綜卷第16至18頁,證物P1。

[3]   上訴綜卷第19頁,證物P2。

[4]   上訴綜卷第21頁,證物P3。

[5]   上訴綜卷第21頁,證物P4, P5, P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