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富新,泰康圍大眾之司理 訴 鄧力源又名鄧永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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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就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2010年2月9日的命令提出延展上訴期限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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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88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10年第887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院民事訴訟2006年第2028及2846號) ---------------------- HCA 2028/2006
---------------------- 及 HCA 2846/2006 ----------------------
---------------------- (一併審理)
聆訊日期: 2010年6月10日 判決日期: 2010年6月10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10年7月16日 ---------------------- 判決理由書 ---------------------- 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決理由書: 1.被告人就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2010年2月9日的命令提出延展上訴期限申請。 2.被告人是HCA 2028/2006及HCA 2846/2006兩案的答辯人和反申索人。HCA 2028/2006的原告人是鄧富新,泰康圍大眾之值理;而HCA 2846/2006的原告人則是鄧根業,鄧嵩閣祖之值理。兩案的關鍵是被告人是否在2006年被除去值理一職。據被告人在HCA 2028/2006的「答辯書及反申索書」第5d段:
3.在HCA 2846/2006中,被告人在「答辯書及反申索書」第3段表示:
4. 法庭尚未就上述問題作出裁決。 5. 代表兩案的原告人的大律師莊啟文指,被告人聲稱續任司理一職的理據甚為薄弱。由於本庭沒有聽取充份的陳詞,所以不能、亦不需要解決這個問題。 6. 這項申請源於兩案的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交出任職司理時的兩個祖堂的帳目。這項申請獲聆案官黃健棠批准,並於2007年12月14日根據第43號命令第1(b)條規則頒發以下命令:
7. 2008年12月9日,黃聆案官以被告人仍未完全執行上述命令為由,頒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進一步提交兩個祖堂的帳目(「第二次帳目命令」)。 8. 2009年4月2日,基於被告人多次違反上述關於帳目的簡易命令,黃聆案官作出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unless order),下令被告人必須在60天內完全履行上述有關帳目的簡易命令,否則被告人的答辯書及反申索書將被即時剔除。 9. 被告人沒有履行上述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黃聆案官在2009年12月16日下令剔除被告人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該剔除命令」)。 10. 被告人就該剔除命令提出上訴。 11. 2010年2月9日,任法官駁回被告人的上訴,並在判案時口述其判案理由。被告人在2010年5月7日的宣誓書中解釋,他在2010年2月10日開始向法庭申請審訊錄音帶,但只能在2010年3月10日才得到法庭回信,內容如下:
12. 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去信法庭,申請聆訊結果錄音聲帶,並承諾會支付費用等等。 13. 法庭在2010年3月29日回信:
14. 被告人最終在2010年4月1日收取到錄音帶,期間任法官之判案書已在2010年3月23日寄出予被告人。被告人解釋由於他沒有律師代表,所以他需時聆聽錄音帶及查考香港司法機構網頁,才能知悉上訴程序;他又解釋曾在2010年4月中嘗試存檔上訴通知書,卻因逾時而被法院書記主任拒絕;其後他有再查過香港司法網頁,才知道可以申請延展期間上訴。 15. 2010年5月7日,被告人將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存檔。 16. 被告人的申請由本庭(而不是原訟庭)審理,原因可參考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在Wynn Resorts (Macau) S.A. v. Mong Henry [2009] 5 HKC 515一案之判決。該案的判決牽涉第59號命令第2B(1)條:
17. 朱芬齡法官有以下解釋:
因此,原訟庭:
18. 莊大律師強調,雖然判案書是在2010年3月23日才寄出予被告人,但被告人沒有合理解釋為何要到2010年5月7日才向本庭申請延期上訴。本庭認為,無律師代表的當事人未必容易知悉提出上訴的期限,加上延誤時間不長,亦對原告人沒有不利,因此,本庭不以延誤駁回被告人的申請,轉而考慮這項上訴的成功機會。 19. 正如莊大律師所指,從3月24日的命令起的兩年間,被告人未能履行黃聆案官的命令,黃聆案官才於2009年4月2日批准原告人的申請,向被告人頒下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當時被告人沒有就該項命令提出上訴,黃聆案官遂頒下該剔除令。莊大律師認為本庭不應更改黃聆案官的頒令。 20. 莊大律師援引新修訂的《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指失責方是否蓄意違反命令只是應否頒發剔除令的其中一個考慮因素。雖然如此,黃聆案官作出剔除令時並沒有解釋他是否認為被告人有蓄意違反命令。任法官的判案書亦沒有提及這一點。 21. 被告人在他的誓章內解釋,指他沒有履行命令是因為他做不到,而非不想做。他在2009年9月7日的誓章中解釋他未能提交帳目的原因:
22. 針對被告人的解釋,任法官有詳述事件過程,並作出以下結論:
23. 本庭認為任法官在考慮被告人違反命令的原因時,未有足夠著眼於他是否欠缺履行該命令的能力,亦沒有裁定被告人是否蓄意違反該命令。 24. 在本案,誠如莊大律師指出,黃聆案官的命令與被剔除的反申索是獨立的,即不論被告人是否繼續任職司理,被告人均須交出帳目。正是如此,此案和通常的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不同,一般來說,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所命令當事人履行的事項,是與該案的最終判決有關係,例如命令當事人交出文件以便審訊。以該類命令來說,如果當事人蓄意不遵從,或者就算不是蓄意,但長期不遵守命令,法庭有權且應該剔除其申索或反申索。因為該些所需步驟未完成,法庭便不能公平地展開聆訊。但本案情況不同,正如莊大律師所說,帳目是獨立於反申索的問題,因此即使帳目未能結清,亦不影響其餘申索及反申索之進行。所以法庭應否因為帳目未結清而剔除反申索,須小心處理及詳加考慮。 25. 基於以上理由,本庭批准被告人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以便上訴法庭能在正式上訴時,詳細考慮有關議題。本申請人之訟費會根據上訴的結果而定。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原告人:由黎錦文李孟華律師事務所轉聘莊啟文大律師及王素芳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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