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富新,泰康圍大眾之司理 訴 鄧力源又名鄧永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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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就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2010年2月9日的命令提出延展上訴期限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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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P 887/2010[2011] 1 HKLRD 69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Ju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88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10年第887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院民事訴訟2006年第2028及28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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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028/2006

原告人 鄧富新,泰康圍大眾之司理  
   
被告人   鄧力源又名鄧永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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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846/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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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鄧根業,鄧嵩閣祖之司理  
   
被告人   鄧力源又名鄧永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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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審理)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10年6月10日

判決日期: 2010年6月10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1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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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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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決理由書:

1.被告人就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2010年2月9日的命令提出延展上訴期限申請。

2.被告人是HCA 2028/2006及HCA 2846/2006兩案的答辯人和反申索人。HCA 2028/2006的原告人是鄧富新,泰康圍大眾之值理;而HCA 2846/2006的原告人則是鄧根業,鄧嵩閣祖之值理。兩案的關鍵是被告人是否在2006年被除去值理一職。據被告人在HCA 2028/2006的「答辯書及反申索書」第5d段:

「d)   …被告人繼續執行值理一職直(至)原告人須根據祖堂習俗在子孫大會中獲取出席子孫一致通過才可免除被告人值理一職。」

3.在HCA 2846/2006中,被告人在「答辯書及反申索書」第3段表示:

「3) 原告人在2006年1月22日子孫大會之子孫大會通告上之議程是不完整 及/或 並沒有清楚表明除去被告人值理一職,故此當時免除被告人值理一職之議程是無效的。」

4. 法庭尚未就上述問題作出裁決。

5. 代表兩案的原告人的大律師莊啟文指,被告人聲稱續任司理一職的理據甚為薄弱。由於本庭沒有聽取充份的陳詞,所以不能、亦不需要解決這個問題。

6. 這項申請源於兩案的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交出任職司理時的兩個祖堂的帳目。這項申請獲聆案官黃健棠批准,並於2007年12月14日根據第43號命令第1(b)條規則頒發以下命令:

“(1)    The Defendant do within 60 days, provide true and proper account of all moneys, assets and properties belonging to the Tsos which has, at any time, come into and out of the hands of the Defendant, his employees, servants or agents or received by any other person on his behalf in his capacity as the Duty Manager (值理) thereof and that such accounts to be:-

(a)  prepared in accepted Hong Kong accounting practice; and

(b) verified by an affidavit/affirmation of the Defendant;

(2) The Plaintiff is at liberty to inspect all the relevant documents in the possession or power of the Defendant in respect of the said accounts within 30 days thereafter.

(3) The Plaintiff’s applications for interim payment are adjourned sine die with liberty to restore.”

7. 2008年12月9日,黃聆案官以被告人仍未完全執行上述命令為由,頒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進一步提交兩個祖堂的帳目(「第二次帳目命令」)。

8. 2009年4月2日,基於被告人多次違反上述關於帳目的簡易命令,黃聆案官作出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unless order),下令被告人必須在60天內完全履行上述有關帳目的簡易命令,否則被告人的答辯書及反申索書將被即時剔除。

9. 被告人沒有履行上述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黃聆案官在2009年12月16日下令剔除被告人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該剔除命令」)。

10. 被告人就該剔除命令提出上訴。

11. 2010年2月9日,任法官駁回被告人的上訴,並在判案時口述其判案理由。被告人在2010年5月7日的宣誓書中解釋,他在2010年2月10日開始向法庭申請審訊錄音帶,但只能在2010年3月10日才得到法庭回信,內容如下:

「…根據任法官在2010年2月11日指示回覆如下:

『書面判案書將會寄給你,當你閱讀完判案書後,才決定是否(需)要聆訊結果錄音聲帶,如(需)要的話,請再寫信給法庭申請及列明(需)要錄音帶的原因及用途。』

但你必須作出書面承諾支付申請聆訊錄音帶的費用…」

12. 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去信法庭,申請聆訊結果錄音聲帶,並承諾會支付費用等等。

13. 法庭在2010年3月29日回信:

「批准給予聆訊過程的錄音帶」

14. 被告人最終在2010年4月1日收取到錄音帶,期間任法官之判案書已在2010年3月23日寄出予被告人。被告人解釋由於他沒有律師代表,所以他需時聆聽錄音帶及查考香港司法機構網頁,才能知悉上訴程序;他又解釋曾在2010年4月中嘗試存檔上訴通知書,卻因逾時而被法院書記主任拒絕;其後他有再查過香港司法網頁,才知道可以申請延展期間上訴。

15. 2010年5月7日,被告人將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存檔。

16. 被告人的申請由本庭(而不是原訟庭)審理,原因可參考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在Wynn Resorts (Macau) S.A. v. Mong Henry [2009] 5 HKC 515一案之判決。該案的判決牽涉第59號命令第2B(1)條:

(1) …針對下述判決或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只可在該判決或命令日期起計14天內,向法庭提出以作原審審理—

(a)    法庭非正審判決或命令;」

17. 朱芬齡法官有以下解釋:

“10.    … The language suggests that an application to the court below for leave to appeal its judgment or order can only be made within the 14-day time limit.

11.  There is no other provision in Order 59 enabling the court below to extend time for applying for leave to appeal. …”

因此,原訟庭:

“13.    … only has power to deal with an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under Order 59 rule 2B(1) that is made before the expiration of the 14-day time limit. …”

18. 莊大律師強調,雖然判案書是在2010年3月23日才寄出予被告人,但被告人沒有合理解釋為何要到2010年5月7日才向本庭申請延期上訴。本庭認為,無律師代表的當事人未必容易知悉提出上訴的期限,加上延誤時間不長,亦對原告人沒有不利,因此,本庭不以延誤駁回被告人的申請,轉而考慮這項上訴的成功機會。

19. 正如莊大律師所指,從3月24日的命令起的兩年間,被告人未能履行黃聆案官的命令,黃聆案官才於2009年4月2日批准原告人的申請,向被告人頒下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當時被告人沒有就該項命令提出上訴,黃聆案官遂頒下該剔除令。莊大律師認為本庭不應更改黃聆案官的頒令。

20. 莊大律師援引新修訂的《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指失責方是否蓄意違反命令只是應否頒發剔除令的其中一個考慮因素。雖然如此,黃聆案官作出剔除令時並沒有解釋他是否認為被告人有蓄意違反命令。任法官的判案書亦沒有提及這一點。

21. 被告人在他的誓章內解釋,指他沒有履行命令是因為他做不到,而非不想做。他在2009年9月7日的誓章中解釋他未能提交帳目的原因:

4.   本人曾多次向本人之會計師「黃龍順會計師」(‘本人會計師’)查詢有關提供會計帳目包含承上結餘及承下結餘,但根據本人會計師提供之專業意見就現本人所管有原告人之賬目,單據及銀行存款簿的資料的情況下,不能準確計算出承上結餘及承下結餘。

5.   在2009年5月中,本人會計師提供專業意見予本人並要求本人提供更多賬目資料予本人會師,才可準確計算出承上結餘及承下結餘,故此本人要求本人會計師寫出所需之文件。在2009年5月21日,本人致函連隨附上本人會計師函件副本予原告人之代表律師並要求原告人提供所需之文件計算承上結餘及承下結餘,但一直沒有回覆本人。現本人將該函件連隨附上本人會計師函件副本列為證物編號‘TLY-2’。

6.   原告人與本人所爭議是本人是否蓄意不提交承上結餘及承下結餘,本人更從來不識會計上之計算方式,更不會在未經會計師審計下自己計算承上結餘及承下結餘之數目,這樣對本人十分不公平及浪費法庭,原告人及本人之時間。

7.   根據以上所提述,本人懇請法院頒令由法院委任法院專家(香港註冊會計師)審核就本人現管有原告人之賬目文件,單據及銀行存款簿可否計算出準確承上結餘及承下結之賬目。」

22. 針對被告人的解釋,任法官有詳述事件過程,並作出以下結論:

3.   於2007年12月14日,黃聆案官向被告人首次頒下要他交 出賬目的命令,之後被告人曾經交出部分賬目,但原告人對他所交出的賬目不滿意。最後案件再次交由黃聆案官審理,他於2008 年12 月9 日再度向被告人頒令,正如代表原告人的莊大律師所指出,該命令最主要的部份是 (1)(a) 和 (b),即第一:被告人須要述明賬目所涵蓋的時段,並要列出「承上結餘」及「承下結餘」;第二:被告人須要述明屬於兩個堂祖的所有款項結餘是以「何種形式」保管或結存,例如是現金或者是銀行存款。

4.   關於這兩點,鄧先生作出了很簡單的解釋。他指出一開始接手時,是有一筆5,247,000 元左右的數目。在有他簽名的文件夾 B280和281 頁中已清楚述明當時有這筆數目;文件裡也提到這筆錢是通過很多銀行存款和支票之類的形式交給他的。但是他所做的賬目及幾次委託會計師所做的賬目,都沒有列出於開始時的承上結餘是多少,對這500 多 萬元並沒有詳細地交待。至於命令的第二部份,他不明白要他交代以「何種形式」結存的理由何在。

5.   莊大律師指出,由會計師所做的2004 年度和2005 年度收支現金流量表,在文件夾第244及245頁 ,清楚地顯示主要有兩筆數是會計師末能證實的。第一是2004 年度有一筆1,328,000 元的總金額存於銀行,但會計師未能證實這一筆數,因為沒有任何文件顯示這筆數於哪一間銀行結存。另外,被告人聲稱有324,075.34 元是以現金結存的,但會計師也沒有看過這筆現金結存,例如查出該筆錢的流向,而鄧先生也沒有把這筆現金給會計師點算過,以查實是否真的有這筆324,075.34 元的數目。

6.   同樣地,於2005年亦有1,084,000 元的總金額存入銀行,但會計師清楚指出「會計師樓未能證實」;另有567,000 元的數目聲稱是存於鄧永源先生那裡的,換言之,會計師祇是根據被告人(鄧先生) 的說法做了紀錄,但未能證實這筆錢。

7.   至今,被告人仍未依從命令 (1)(a) 和 (b)。正如本席一開始所說,黃聆案官於2009 年12 月16 日已經覺得鄧先生沒有依從法庭命令,而不依從命令的其中一個嚴重後果就是法庭會剔除被告人的答辯書和反申索書,以及判原告人勝訴。」

23. 本庭認為任法官在考慮被告人違反命令的原因時,未有足夠著眼於他是否欠缺履行該命令的能力,亦沒有裁定被告人是否蓄意違反該命令。

24. 在本案,誠如莊大律師指出,黃聆案官的命令與被剔除的反申索是獨立的,即不論被告人是否繼續任職司理,被告人均須交出帳目。正是如此,此案和通常的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不同,一般來說,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所命令當事人履行的事項,是與該案的最終判決有關係,例如命令當事人交出文件以便審訊。以該類命令來說,如果當事人蓄意不遵從,或者就算不是蓄意,但長期不遵守命令,法庭有權且應該剔除其申索或反申索。因為該些所需步驟未完成,法庭便不能公平地展開聆訊。但本案情況不同,正如莊大律師所說,帳目是獨立於反申索的問題,因此即使帳目未能結清,亦不影響其餘申索及反申索之進行。所以法庭應否因為帳目未結清而剔除反申索,須小心處理及詳加考慮。

25. 基於以上理由,本庭批准被告人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以便上訴法庭能在正式上訴時,詳細考慮有關議題。本申請人之訟費會根據上訴的結果而定。

(鄧國楨)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原告人:由黎錦文李孟華律師事務所轉聘莊啟文大律師及王素芳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