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志文

Case No.HCMA 1027/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Jul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02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102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24116及24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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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麥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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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 2010年6月11日

裁決日期 :  201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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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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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票控:(i) 於2009年1月13日,在同一街市攤檔,即九龍深水埗基隆街333號北河街街市地下M2檔,售賣新鮮羊肉及冷凍羊肉;(ii) 在同日同地,未獲得署長書面准許而售賣冷凍肉類(冷凍羊肉),分別違反《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制訂的《食物業規例》第30D(2)及30(1)(a)條。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一助理小販管理主任)在事發當天早上四時許到達傳票所指的肉檔進行監視。在早上五至六時,她看到不同的貨車先後分別將豬肉、兩隻無頭無屠房蓋印的羊屠體、牛肉及一隻有頭有屠房蓋印的羊屠體在三個不同時段運抵事發肉檔,並放置在尚未開門營業的肉檔外。

3.早上約七時,一名工人返抵肉檔,他將這些肉類及屠體搬進肉檔內。

4.及後控方第一證人看見,肉檔的工人將半隻無頭無屠房蓋印的羊屠體掛在牛肉枱旁的一鐵架上。稍後,他亦將另外半隻無頭無屠房蓋印的羊屠體也掛上。早上接近八時,當控方第一證人返回肉檔時,她看見鐵架上只剩下半隻羊屠體及4件羊件,她亦看見鐵架的另一方掛著兩件半隻無頭但有屠房蓋印的羊屠體。

5.控方第二證人(另一助理小販管理主任)在上午八時十五分到達該肉檔購買羊肉,工人將掛在鐵架上其中一件沒有蓋印的羊件出售予控方第二證人。

6.當天早上稍後時間,其他的食環署執法人員進入肉檔,他們在肉檔內檢獲一些沒有蓋上屠房印鑑的羊屠體及羊件。上訴人自稱是肉檔的負責人,他表示上有蓋印的羊屠體是從上水屠房購買的,至於沒有蓋印的則是從「利得豐」公司購得的冰鮮羊。

7.經檢驗後,在鐵架上檢獲的半隻無頭無屠房蓋印的羊屠體證實並非經本地屠房屠宰。

辯方案情

8.上訴人是該肉檔的登記助手。他是肉檔買手,負責從供應商購買出售的牛肉及羊肉。新鮮的羊肉是從政府屠房購入,冰鮮的則由利得豐購入,他亦知道其肉檔只可出售新鮮肉類。

9.新鮮的羊肉,工人洗淨後便會掛在鐵架上出售。至於冰鮮的無頭無屠房蓋印的羊肉,上訴人聲稱只作「交貨」之用。工人會將運抵肉檔的冰鮮羊先清洗、開邊、去毛及清除穢物,加工完畢後,涉案的冰鮮羊便會供應予酒樓和食肆。當天送抵的兩隻無頭無屠房蓋印的冰鮮羊實用作交給北豪酒家及一大排檔的。

10.至於當天掛在鐵架上的冰鮮羊,上訴人謂只是暫時掛在其上。冰鮮羊肉的來貨價是32至33元一斤,上訴人以50元售予食肆,貨款則以月結形式處理。至於出售予控方第二證人的羊肉是一天前售剩的新鮮羊,羊體遭斬件故未能顯示屠房印鑑。

上訴理據

1.  沒有足夠證據顯示上訴人在該街市攤檔售賣冷凍羊肉予顧客;

2.  上訴人只是在街市攤檔內交貨而不是出售,收貨者亦應知道這是冰鮮羊肉;

3.    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對有關法例的錯誤理解,也是一答辯理由。

討論

11.首兩項的上訴理據可一併處理。

1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表示,小心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後,信納涉案的冰鮮羊是上訴人打算用來交給酒家及大排檔的,本案因此沒有證據指肉檔內檢獲的冰鮮羊肉是會出售予一般的市民。不過,《食物業規例》第30D(2)及30(1)(a) 規例從沒講及出售予酒樓食肆和出售予普通市民是有不同的要求,顧客究竟是一般市民還是酒樓食肆根本是無關痛癢的,他們有否受騙亦完全不是控罪的元素。

13.至於上訴人大律師表示上訴人是在肉檔內「交貨」並非「出售」,本席對此觀點不敢苟同。本案的證供清楚顯示,供應商在早上將冰鮮羊體運抵肉檔後,肉檔的工人將羊體清洗、整理。冰鮮羊肉的來貨價是32-33元一斤,肉檔在整理後以50元出售予酒家食肆,雖酒家食肆以月結形式付費,這並不表示有關的交易不是「出售」,「交貨」只是「出售」的其中一個步驟、過程。

14.《食物業規例》第3(3)條有以下的訂明:

“(3)就本規例而言,凡在或從任何在業務運作中供應食物的地方以出售以外的方式供應食物,須當作出售該食物,而提述購買及買方之處須據此解釋;此外,凡與任何業務有關而在該業務運作中供應食物,如端送食物給顧客的地方與配製食物的地方不同,則兩處地方均須當作為出售食物的地方。”

這規例進一步確立上訴人是「出售」有關冰鮮羊的立論。

15.至於第三點的上訴理據,上訴人大律師指上訴人誤解法律,以為可在肉檔處理冰鮮羊,這在法律上可構成一抗辯理由。

16.誤解事實可能構成一抗辯理由,誤解法律又或對法律的無知從來都不是一抗辯理由。

17.規例30(1)(a)、30D 及 30E有如下的規定:

30. 限制將指明食品出售等事宜

(1) 除非獲得署長書面准許,否則任何人不得─

(a) 將附表2第1至5項 (包括首尾兩項)、第9 至14項 (包括首尾兩項)、第16至21項(包括首尾兩項) 所指明的食物售賣、要約出售或為出售而展示,或管有該等食物以供出售或以供配製成供出售用的食品: 

但本段對在署長當其時依據《小販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AI) 第4(1)(a) 條而劃定的地方或範圍所進行的活的家禽販賣並不適用;

30D.    限制出售冷凍牛肉、羊肉或豬肉等事宜

(1)  任何人不得在同一處所售賣、要約出售或為出售而展示或管有新鮮牛肉、羊肉或豬肉及冷凍牛肉、羊肉或豬肉。

(2)  任何人不得在同一街市攤檔售賣、要約出售或為出售而展示或管有新鮮牛肉、羊肉或豬肉及冷凍牛肉、羊肉或豬肉。

(3)  在第 (1) 款中,“處所” (premises) 指經營新鮮糧食店業務所在的處所。 

30E. 限制出售冷凍牛肉、羊肉或豬肉等事宜的例外情況

如 —

(a)     有關的冷凍牛肉、羊肉或豬肉是經預先包裝的;

(b)     有關的冷凍牛肉、羊肉或豬肉是在第30D條所提述的處所或街市攤檔以外的地方包裝的;及

(c)     包裝物依照附表6所訂明的方式加上標記及標籤,

則第30D條不適用。

18.審訊時,控辯雙方從沒有認真討論上訴人所面對的控罪究竟是李義法官在Hin Lin Yee & Anor v HKSAR [2010] 3 HKC中所講及的五類刑事罪行中的那一類別,上訴人大律師在上訴聆訊時也沒有提出此問題。以上三條規例都是針對至為重要的食物安全,從規例30(1)(a)、30D及30E的文字、詞彙表面看,規例30(1)(a)及30D(2)既非控方需證明「造意」(Mens Rea)的第一類控罪,也非第五類的「絕對責任」(Absolute Liability)的控罪。

19.規例30(1)(a)提及兩款的法定抗辯理由:

(i)   是獲署長書面准許;

(ii)  是署長當時依據《小販規例》第4(1)(a) 條而劃定的地方或範圍所進行的活的家禽販賣並不適用。

本案不涉活家禽,故第(ii)項抗辯理由並不適用。至於第一項的抗辯理由是須署長的書面准許,故此上訴人的誤會又或其具真誠合理相信,根本是遠低於此規例的要求,亦因此不可能作為免責的理由。

20.當將規例30D(2) 和30E一起閱讀,後者亦提供了法定的另一抗辯理由:

(i)   冷凍羊肉是預先包裝的;

(ii)  包裝地方是出售之外的地方;

(iii) 包裝上附有標籤。

這法定的抗辯理由的要求,同樣地也已超越普通法的真誠及合理相信抗辯理由。30E(b)條規例清楚說明有關的冷凍羊肉必須在第30D條所提及的處所以外的地方包裝,上訴人當天在肉檔處理涉案的冰鮮羊肉明顯地已違反有關的規例。

21.假若一名一直只售賣新鮮羊肉的被告人,在不知情情況下,遭供應商提供了錯誤的冰鮮的羊肉,那麼普通法的抗辯理由是否適用又或此普通法的抗辯理由是否可與30D、E的法定抗辯理由共存,這可留待日後在合適的案件中再行討論。

22.現有的證據清楚顯示上訴人知道肉檔是不可以出售冰鮮羊肉,他亦知道當天肉檔接收、處理及最終出售的是冰鮮羊肉,上訴人因此不單完全未能成功引用法定的抗辯理由,他也未能(即使適用的話)成功引用普通法的抗辯理由。

23.上訴的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馮美琪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潘展平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