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白志忠

Case No.DCCC 8/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May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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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白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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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0年5月27日上午10時07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Felix TAM,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EUNG Yiu-le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陳彭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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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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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白志忠先生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08年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約港幣1,136,720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承認事實

2.於2008年5月9日,被告人在香港滙豐銀行設立一個銀行戶口。在2008年5月13日及2008年5月14日,港幣286,720元及港幣850,000元分別由一名叫聞盧的人從澳洲匯入這戶口。戶口後來在2009年2月因為沒有交易及存款不足而結束。

3.被告人在2009年11月21日被拘捕,及於警誡下承認收取3,000元報酬,替一名他在網吧認識的女性開設這戶口,及後來替這女性在戶口提取286,720元。當這名女性吩咐他提取850,000元的時候,被告人產生懷疑及向銀行報失自動櫃員機卡及取消戶口,但銀行並沒有這紀錄。

4.被告人忘記他有沒有預先簽署支票給這位女性,但是這筆港幣850,000元的款項就被人以自動櫃員機轉賬到往來戶口及以支票提取現金。

刑事紀錄

5.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背景報告

6.根據背景報告,被告人今年32歲,在中國出生及於兩歲時移居香港。父母因為忙於工作而疏於管教被告人。被告人就學時成績差及態度散慢,就讀中三的時候輟學。之後,他曾當木匠學徒及在他父親開設的餐廳工作了6年。他與母親的關係疏離,而他父親在2006年因病去世,對他造成一個沉重的打擊。他在家人不知情之下,在內地同一名女子結婚。之後他只是從事運輸散工的工作。

7.他因為長期備受以前工傷導致的背痛所困擾而時常曠工及留連網吧,在網吧認識一名女子及在這名女子的3,000元報酬利誘下開設銀行戶口給這名女子使用。被告人因此而觸犯本案。被告人對撰寫報告的感化主任表示悔意及要求法庭輕判。

求情理由

8.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替被告人作出一個很詳盡及有力的求情陳詞。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確實已經向銀行報失自動櫃員機卡及取消戶口,至於因何銀行沒有有關紀錄,被告人都不知道其中原因。大律師亦強調,被告人並沒有預簽任何支票給案中涉及的女性,而承認事實中所指的850,000元是有人冒認被告人的簽名提取。

9.被告人與利用她開戶清洗黑錢的女子只是萍水相逢。被告人是因為愚蠢及不懂得法律而犯案。大律師指出清洗黑錢的罪行並沒有判刑指引,而本案的情節比較輕微。大律師提出香港特區蔡少慰 CACC 277/2007 一案及指出該案涉及清洗大約一百八十多萬的黑錢,而上訴法庭認為正確的判刑起點是3年監禁。

10.大律師提交了被告人、被告人母親及被告人兄長的求情信。信中都指被告人是因為一時糊塗而犯案及要求法庭輕判。

11.大律師亦指出,被告人是明白及同意背景報告的內容,及特別指出根據背景報告,被告人重犯機會非常低。大律師認為,在本案之中,法庭所採取的判刑起點不應該高於3年的監禁。

判刑

12.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是嚴重的罪行,因為這一種犯法行為會鼓勵罪案的發生。大律師正確地指出,上訴法庭並沒有對這一個罪行作出任何的判刑指引。這是可以理是的,因為這類罪行的犯案情節可以有很大的差別,因此判刑亦會有所不同。法庭必須考慮每一件案件的情況來達致一個最公正及最適當的刑罰。

13.本席接受本案之中並不涉及高度技巧及精密的策劃,但本席必須指出,對被告人聲稱他曾經向銀行報失自動櫃員機卡及取消戶口和他被其他人冒他簽名提取850,000元的話法深表懷疑。無論如何,被告人收取報酬後所開設的銀行戶口被使用來處理了大約一百一十萬元相信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款項。在考慮了有關的情況後,本席採納三年半監禁作為本案判刑起點。在給予被告人認罪及過往行為良好的刑期寬減後,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兩年兩個月。

  邱智立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