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詠欣 Yoy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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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3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2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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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第一被告人吳家寶先生及第二被告人吳詠欣(Yoyo)小姐,在本席座前承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控罪詳情指兩位被告人於2009年2月18日,在香港新界元朗丹桂路60號菁雅居外近燈柱H2961的一輛的士(登記號碼KR5866)上,搶劫岑銳明,劫去現金港幣約100元。 2.第一被告人因為年齡不足16歲,因此判刑交由兒童法庭處理,而第二被告人的判刑則由本法庭處理。 承認事實 3.於2009年2月18日大約23:30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登上受害人所駕駛的的士(登記號碼KR5866),當的士到達控罪所指地點的時候,第二被告人向受害人聲稱她沒有錢付車資,而第一被告人以一個玻璃瓶襲擊受害人的前額及拿走錢箱裡大約100元的現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之後逃去。警方在一個裝有玻璃瓶的膠袋上,找到第一被告人的指模。受害人前額受了一道3厘米長撕裂傷害。 4.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於2009年6月10日及2009年9月29日被拘捕,在被拘捕後所進行的錄影會面之中,兩位被告人都承認有關控罪。 刑事紀錄 5.第二被告人有兩項刑事紀錄,皆於本案發生後被定罪。 感化主任報告 6.本席替第二被告人提取了兩份感化主任報告。根據報告,第二被告人今年19歲,於8個月大時,母親帶著她離開她的父親,及後由保母及外祖母照料。她也曾短時間由父親及祖母照顧。當她就讀小學五年級的時候,父親把她歸還母親照顧及開始靠綜援過活。她在中學四年級的時候因為患上精神病而輟學,在住院治療後,她曾經在髮廊工作,但之後再沒有長久及固定的工作,並且與不良份子為伍。她離家出走及於2008年9月份,因為推倒男朋友的祖母,而觸犯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之後她與第一被告人同居及於2008年12月份懷孕。她在2009年2月2日觸犯一項盜竊罪及因為這控罪及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被判接受12個月的感化命令。被告人在2009年8月6日誕下一子。 7.感化主任指第二被告人在感化期間表現令人滿意。第二被告人指出,她最初只是開玩笑地提出搶劫的士,但最終卻愚蠢地與第一被告人實行了搶劫的行動。 8.基於本案的嚴重性及第二被告人重複犯案,感化主任認為第二被告人需要接受有紀律性的訓練,因此不適宜接受感化。 懲教署報告 9.根據懲教署的報告,被告人適合進入更生中心或教導所接受訓練。 青少年罪犯委員會報告 10.青少年罪犯委員會的報告指,第二被告人守法觀念薄弱及對男女性關係知識貧乏。報告認為應判處第二被告人進入更生中心接受訓練。 精神科醫生報告 11.根據精神科醫生報告,被告人現正因為躁狂抑鬱症而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精神料醫生指出,雖然被告人對藥物反應並非最理想,但是被告人精神及情緒穩定,及毋須接受強制性的精神病治療。報告指出,被告人可以接受任何類型的判刑。 求情理由 12.代表被告人的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所生的兒子,現在已經8個月大,但是第二被告人已經與第一被告人分手。律師強調,第二被告人的刑事紀錄都發生在本案後,即是說在案發的時候,第二被告人仍然是沒有刑事記錄。律師指,第二被告人向感化主任坦白交代控罪及在庭上承認控罪。案中受害的的士司機由第一被告人所傷,而傷口縫了三針,毋須住院。在罪行中被劫去的只是約100元現金,就算加上的士費的大約148元,總數亦只是248元。 13.律師提交了HKSAR v Ma Ping Wah([2000] 2 HKLRD 312)的案例,但要求法庭接受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報告的建議,判處第二被告人進入更生中心。律師亦提交了被告人、被告人母親、被告人母親的男朋友、被告人的現任男朋友、被告人現任男朋友的母親及明愛社工的求情信。信中內容都指第二被告人已經受到教訓及決心改過,及希望法庭輕判被告人。律師重申要求法庭判處第二被告人進入更生中心接受訓練。 判刑 14.搶劫罪是非常嚴重的控罪,特別是搶劫的士司機,案件性質就更加嚴重,因為的士司機很容易成為搶劫的對象,而發生搶劫的時候,他們亦處在非常無援的境地。在案發的時候,第二被告人19歲,而第一被告人只得15歲,而搶劫的士司機的念頭亦由第二被告人所提出。雖然第二被告人聲稱最初的時候只是開玩笑性質,但是最終她都與第一被告人將搶劫的計劃實行了。在搶劫過程之中,第一被告人用一個玻璃瓶襲擊受害人的前額,而令到受害人受到身體的傷害。受害人沒有受到更大的傷勢已經是不幸中之大幸,因為用硬物襲擊頭部,可以造成很嚴重,甚至致命的傷害。 15.第二被告人給第一被告人年長數年,但卻糾黨及教唆第一被告人去進行這樣嚴重的罪行。雖然並非第二被告人親手襲擊受害人,但毫無疑問,她是與第一被告人共同犯法,因此亦需負上相同的刑責。 16.第二被告人雖然只有19歲,但已經有多次的犯法紀錄,可見其守法意識非常薄弱。本案如果由一個成年人觸犯的話,他會面對長達7年的監禁,但是由於被告人年紀輕及有精神上的問題,本席認為在法庭考慮判刑的時候,除了要對被告人作出懲罰之外,亦要著重於如何去幫助第二被告人更生、悔改。在這大前提之下,法庭認為第二被告人需要接受一段長時間羈留式的紀律訓練,幫助她反省自己的過錯,及改變她無視法律的性格,重新做一個奉公守法的人。 17.本席認為教導所的紀律訓練及加上後的三年監管,更加能夠幫助第二被告人,亦是對第二被告人及社會最有裨益的處理方法,本席因此判處第二被告人進入教導所接受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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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