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Fu King Building 訴 李栢威及另一人

Case No.HCSA 22/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Jul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2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0 年第22 號

(原案件編號 :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0 年第942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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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Fu King Building  

第一被告人
(上訴人)
LEE PAK WAI (李栢威)  
第二被告人 LEE PAK CHU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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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0 年7 月20 日

判決日期:2010 年7 月26 日

判決

1.第一被告人申請批予許可,以便就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官2010 年5 月31 日的判決,提出上訴。按該判決,第二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1,700 元以及220 元訟費;而針對第一被告人部份的申索,則無限期押後。

背景情況

2.申索人是香港筲箕灣道416‑426號富景大樓的業主立案法團。

3.第一被告人是第二被告人的兄長。他們二人是富景大樓五樓D 座的聯名登記業主。據第一被告人稱,第二被告人在1991 年已搬離該單位,現時與他沒有聯絡。第一被告人與太太及子女在該單位居住。

4.2010 年3 月1 日申索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申索,向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追討2009 年4 月1 日至2010 年2 月28 日每月400 元的管理費,合共4,400 元。

5.2010 年3 月26 日案件進行首次提訊。當天第二被告人沒有出席。審裁官就抗辯書﹑回應書﹑證人供詞等事情給予指示,並把案件押後到2010 年5 月31 日進行另一次提訊。第一被告人按指示提交了兩份內容相同的抗辯理由書,其中一份以他本人名義作出,簽名欄寫上「李栢威」。另一份以第二被告人名義作出,簽名欄寫上一個英文的簽名。

6.2010 年5 月31 日,第二被告人沒有出席聆訊。審裁官按《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338 章)第17(1) 條,批准申索人的代表在宣誓下確認申索的事項。由於申索人當時已收到部份付款,因此申索的款額調整為1,700 元。審裁官信納申索書已正確地送達予第二被告人和申索得已證實,裁決第二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1,700 元和訟費220 元。至於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在申索人同意下,審裁官頒令把這部份的申索無限期押後。

上訴許可申請

7.2010 年6 月4 日,第一被告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獲批予許可,就審裁官2010 年5 月31 日的判決提出上訴。有關的上訴許可申請書(表格 9)是以第一被告人名義作出,在「申請人簽署」欄上寫的是「LEE PAK WAI」和一個英文簽名,該英文簽名與在審裁處以第二被告人名義作出的抗辯理由書上的英文簽名相似。

8.法院在2010 年7 月12 日收到一份兩頁的文件。該文件首頁是一些有關反對申索的理由,而第二頁的內容是「Lee Pak Chuen授權我哥哥(李栢威)代為出庭」。兩頁文件均載有兩個簽名,其一是「李栢威」,另一個是一個英文簽名,與上訴許可申請書和在審裁處以第二被告人名義作出的抗辯書上的英文簽名相似。

9.本席首要處理的是本上訴許可申請是由誰人提出。在本庭聆訊時,只有第一被告人出席。他向本席表示由於與第二被告人已多年沒有聯絡,他並沒有就本申索和由此引發的上訴許可申請與第二被告人聯絡。他亦確認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的兩份抗辯理由書都是他安排找人打字後,由他分別以中文和英文書寫地址,並分別簽上中文和英文的簽名。第一被告人進一步確認第二被告人沒有授權他代表出席聆訊或抗辯申索。然而第一被告人指出,由於第二被告人已搬出,因此最終也是由他負責繳交管理費和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判決款額,他明確表示不願意支付1,700 元的判決款額,但願意支付220 元的訟費。

10.從第一被告人在聆訊的陳述,顯然本上訴許可申請是由第一被告人提出,而非由第二被告人作出。而且第一被告人並沒有獲得第二被告人授權代表進行抗辯申索和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再者,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訴訟而言,一名成年和具有行事能力的訴訟人,除了委派律師外,是不可以授權或委託另外一位人士代表進行訴訟。簡而言之,本上訴許可申請是由第一被告人以其個人身份提出。

11.第一被告人擬上訴的是2010 年5 月31 日的命令。就第一被告人而言,該命令僅將針對他的申索無限期押後;審裁官並沒有就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作出最終判決。第一被告人實際上擬推翻的是針對第二被告人的判決。

12.第一被告人在提交的文件和口頭陳述時提出下列幾點:

(1) 他已繳交了2010 年1 月至7 月的管理費。

(2) 管理費的款額在1993 年時是每月300 元,及後在1996 年增加至400 元,但在2005 年立案法團改組後減為每月300 元。

(3) 大廈立案法團的委員貪污和盜用管理費。

(4) 大廈立案法團的委員與管理公司串謀勾結,並指使管理公司的員工毆打第一被告人,又威脅若第一被告人到灣仔法庭出席聆訊的話會把他打死。第一被告人因此叫第二被告人不要去法庭,因為他們可能會毆打他。

第一被告人這些說法與他在審裁處提出的抗辯理由是一樣的。

判決理由

13.《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338 章)第 28 (1)條規定: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因此,第一被告人必須顯示他擬提的上訴是涉及一項法律問題或有關審裁處司法管轄權的爭議,而該等論點是可供爭辯的。

14.就審裁官把針對第一被告人部份的申索無限期押後的命令,第一被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上訴的理由。

15.至於針對第二被告人的判決,原則上任何上訴或要求上訴許可的申請應由第二被告人提出。在第二被告人沒有要求上訴的情況下,第一被告人不應以其個人身份就此提出上訴。

16.除此之外,第一被告人所提出的理由亦不構成可供爭辯的法律問題或有關司法管轄權的爭議。

17.首先,就第二被告人因何缺席2010 年5 月31 日的聆訊,第一被告人有兩個說法。他一方面稱為怕第二被告人被管理員毆打至死所以叫弟弟不要到法庭。另一方面他又稱自弟弟在1991 年遷出單位後已沒有聯絡。無論如何,直至5 月31 日聆訊當天,申索人的申索文件以及聆訊通知都已郵寄到富景大廈五樓D 座給第二被告,而該等文件並沒有退回。在此情況下,審裁官是可以接納申索已妥為送達給第二被告人,因此接受申索人登錄判決的要求。

18.其次,有關申索的款額是否恰當的問題,第一被告人主要的爭議是每月管理費該只是300 元。然而申索人一方向審裁處提交的文件顯示:

(1)     2007 年6 月15 日富景大樓全體業主大會中通過在2007 年7 月及2008 年1 月分兩個階段增加管理費,每次增加50 元。

(2)     申索人在2007 年6 月21 日向全體業主發出通告,通知按2007 年6 月15 日業主大會議決,管理費自2007 年7 月 1 日起為350 元,而自2008 年1 月1 日則為400 元。

(3)     由於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單位只繳交每月300 元的管理費,因此直至2010 年2 月,該單位仍欠1,700 元的管理費。

19.第一被告人除了對大廈立案法團和管理公司的員工作出指控外,並沒有提出任何論據可反駁申索人指每月管理費已經業主大會通過增加至400 元。雖然第一被告人不同意調高管理費,但業主大會的議決對他有約束力,他必須接受大多數業主的決定,並予以遵守,繳交每月400 元的管理費。再者,按第一被告人的說法,富景大樓在1996 年時的管理費已是每月400 元,在10 多年後徵收每月400 元的管理費亦不可以稱為不合理或過於高昂。

20.有關第一被告人提出有大廈立案法團和管理公司人員有貪污﹑盜用公款﹑毆打或威嚇等行為,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向審裁處或本庭提供任何詳情或實證,可以支持這些十分嚴重的指控。尤為重要的是,即使第一被告人可以舉證證明其指控屬實,這些都不能免除他和第二被告人須繳付管理費全數的責任,亦不構成可抗辯申索的理由。

總結

21.第一被告人就審裁官2010 年5 月31 日所作的命令未能提出可供爭辯而且涉及法律論點的上訴理由,從而不符合批予上訴許可的條件。因此,本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