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嘉輝 Johnson

Case No.DCCC 94/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Jul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9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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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嘉輝 John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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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10年7月23日

出席人士:

黃國全大律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耀勤大律師,由梁鳳慈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 (3) 製作兒童色情物品(Making child pornograph)
(4) 管有兒童色情物品(Possession of child pornograph)

判刑理由書

背景

1.本案首三項控罪均為“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1)條。被告人承認這三項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2.第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為:

“梁嘉輝Johnson於2009年6月25日,在香港新界荃灣楊屋道8號如心海景酒店暨會議中心4615號房,製作兒童色情物品,即13歲女童A的兩張相片。”

3.第二項控罪的罪行詳情為:

“梁嘉輝Johnson於2009年9月9日,在香港新界荃灣楊屋道8號如心海景酒店暨會議中心5821號房,製作兒童色情物品,即14歲女童B的79張相片。”

4.第三項控罪的罪行詳情為:

“梁嘉輝Johnson於2009年10月9日,在香港新界荃灣楊屋道8號如心海景酒店暨會議中心5230號房,製作兒童色情物品,即14歲女童C的19張相片。”

5.被告人不承認第四項控罪。這控罪是「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3)條。基於控方的申請及辯方的同意,本席下令,除非取得法庭許可,第四項控罪將存留在法庭檔案內而不會有進一步法律程序。

6.關於第一、二及三項控罪的案情,被告人承認如下事實:

(i)  被告上電腦互聯網時,用互聯網上的MSN連絡工具,接觸一些渴望做模特兒及得到免費拍照的成年及未成年少女,哄她們到各地點包括酒店房間拍照。其間,被告叫某些未成年少女脫去衣服並拍下照片。

(ii)  女童A(控方第一證人)於1996年4月6日出生,於2009年年中案發時,年齡為13歲。

(iii)  2009年4月,控方第一證人在本港某互聯網網址裡的公開論壇,刊示她的年齡,相片,電郵及MSN帳號,並表示有與趣當攝影模特兒。

(iv)  2009年4月,被告在網上化名為「黑人老大」,在MSN聯絡上控方第一證人,其後二人不時在網上談天。對話中,被告表示他常幫朋友拍照,並將照片的網址傳給控方第一證人以便觀賞。

(v)  4月初,被告經MSN邀控方第一證人往大埔拍照,而控方第一證人亦應邀前往大埔富亨邨被告住所(“該單位”)拍照,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曾將自己的真實年齡告知被告。

(vi)  2009年6月某天,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建議往酒店及其浴室內拍照,控方第一證人同意。

(vii)  2009年6月25日下午3時30分,被告與控方第一證人一起前往荃灣楊屋道8號如心海景酒店暨會議中心(“該酒店”)4615號房。在房內,最初控方第一證人穿上一般外衣拍照,其後她穿上被告所帶的白色裙拍照,之後被告叫她到浴缸內拍照,被告隨即往浴室開泡泡浴,然後叫控方第一證人脫光衣服以便拍照。控方第一證人依着被告所說除去身上衣服,躲在浴缸的泡沫內。被告便即與控方第一證人拍下多張照片,並叫她在浴缸坐直,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害怕,只好依從。未幾,被告叫她光着身坐在浴缸邊上,控方第一證人不敢不依,被告便即與控方第一證人拍下照片。與控罪一有關的兩張相片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光着身體,身體大部份被泡沫掩蓋,但泡沫掩蓋下的乳房及乳頭仍隱約可見。

(viii) 後來控方第一證人表示累,不相再拍,被告便離開浴室,控方第一證人穿回衣服,當晚7時30分兩人一起到荃灣西鐵站,控方第一證人獨自返家。

(ix)  一星期後,控方第一證人在網上問被告取回相片,被告只傳給控方第一證人有穿上衣服的相片,至於在浴室所拍的相片,則未有提及。

(x)  女童B(控方第二證人)於1995年6月13日出生,在2009年案發時年齡為14歲。

(xi)  在2009年8月控方第二證人從朋友口中得知被告擅於人像攝影,所以取得被告MSN帳號,互相認識。二人其後在網上談論人像拍攝,其間控方第二證人曾告知被告她只有14歲。

(xii)  2009年9月初,被告與控方第二證人在MSN交換手機號碼。對話中,被告表示可以為她拍性感照,被告更提出在9月9日往荃灣西鐵站附近一酒店拍照。亦告知控方第二證人不要帶朋友赴約。

(xiii) 2009年9月9日下午5時40分,被告帶控方第二證人到該酒店5821號房。在房內,被告開始給控方第二證人拍照。其後被告叫控方第二證人脫去裙內之短褲,再叫她脫去短裙及內褲。她起初拒絕,但最終經不起被告游說,只好解開短裙扣及除去胸圍扣,被告亦將控方第二證人的上衣領拉下至肩頭位置,控方第二證人最終經被告再三游說,脫去胸圍,給被告拍下多張裸照。被告稍後曾離開房間買電池,其間控方第二證人穿回內褲及外衣在房間內等。之後被告返回5821號房,叫控方第二證人逐一將衣服脫去以便拍照,她依着被告所說除去身上衣服,被告便即替控方第二證人拍下多張裸照。

(xiv)  當晚7時,拍攝完畢,二人一起搭荃灣西鐵,在南昌站分手,控方第二證人獨自返家。

(xv)  之後控方第二證人在MSN叫被告將所拍裸照刪去,被告口頭同意,並將部份所拍穿着衣服的照片經網上傳給控方第二證人。

(xvi)  女童C(控方第三證人)於1994年12月9日出生,2009年案發時控方第三證人的年齡是14歲。女童D(控方第四證人)是控方第三證人的朋友。2009年本案案發時控方第四證人的年齡也是14歲。

(xvii) 2009年10月,由於被告曾見過控方第三證人於網上的相片集,便在MSN聯絡控方第三證人。被告向控方第三證人建議往酒店拍照,並邀她穿上不同服裝,包括校服,水手服,睡衣及內衣褲拍照。控方第三證人曾告知被告她只有14歲,並要求拍攝時帶同一名朋友陪同,之後二人相約在2009年10月9日在酒店房間拍照。

(xviii) 控方第三證人致電約控方第四證人一同赴約,控方第四證人答應。

(xix)  2009年10月9日下午9時,控方第三,四證人坐的士到達該酒店,被告付上車資並帶二人到該酒店5230號房。入房後,被告為控方第三,四證人拍照。被告最初替二人拍普通照片,其後被告叫控方第三,四證人穿上不同的校服拍照。被告叫二人逐一除去對方身上的衣服拍攝。二人聽從,隨即逐件衣服除下,最後只剩下胸圍和內褲,被告隨即拍下二人多張照片。未幾,被告叫控方第三,四證人光着身坐進浴缸內拍照,控方第四證人說由於月事,不便這樣拍攝,這時被告語氣變粗,控方第四證人只好為控方第三證人準備泡沫,控方第三證人脫下衣服時,被告離開浴室,之後控方第三證人光着身坐在浴缸,讓被告拍照,最終被告將浴缸水部份放去,拍下控方第三證人裸照。其後,被告叫控方第三證人走出浴缸,靠着牆,被告用浴巾抹去控方第三證人身上部份泡沫,叫她裝出不同姿勢給被告拍攝。

(xx)  數分鐘後,被告叫控方第三證人躺在床上給他拍照,控方第三證人堅拒,之後控方第三,四證人穿回衣服,與被告當晚11時離開該酒店,被告說會將照片用MSN傳給她們。

(xxi)  2009年被告與他女朋友湯穎欣(控方第六證人)二人住荃灣楊屋道138號一單位。2009年9月,被告在他電腦筆記簿內登入“Facebook”社交網站,忘記登出及留下電腦筆記簿在該單位內。控方第六證人在“Facebook”赫然見到控方第一證人的照片,個人資料,出生年齡及所讀中學名稱。在筆記簿的外置硬件更發現控方第一證人的裸照。

(xxii) 之後,控方第六證人在2009年10月7日將控方第一證人的兩張裸照用電郵傳給控方第一證人所讀中學的網址,希望其他無知少女免受傷害。

(xxiii) 2009年10月7日,控方第一證人所讀中學的副校長(即控方第五證人)知悉學校收到控方第六證人所傳電郵及照片,並跟進此事,與控方第一證人母親聯絡後,在2009年10月9日陪同控方第一證人報案。

(xxiv) 同日,控方第六證人將被告的電腦筆記簿,電池,USB線,外置硬件,外置硬碟一起交給她朋友控方第七證人及控方第七證人的丈夫(即控方第八證人)保管。控方第七及第八證人在2009年10月14日將有關物件交與警方保管。

(xxv)  在檢查過被告及控方第六證人的電郵帳戶後,警方在2009年10月14日拘捕被告。

(xxvi) 經電腦專家(控方第廿一證人)檢查發現在被告的電腦筆記簿內,藏有19張控方第三證人的裸照;及在被告的電腦內置硬件內,藏有2張控方第一證人上身裸照,及79張控方第二證人裸照。

7.本席已看過有關第一、二及三項控罪的相片。從第一項控罪有關的兩張相片可見,控方第一證人光着身體,身體大部份被泡沫遮蓋,但泡沫遮蓋下的乳房及乳頭仍隱約可見。至於第二項控罪有關的79張相片,部份相片可見到女童B的私處,有些相片拍得女童B的乳房及乳頭,有些同時拍得女童B的私處、乳房及乳頭,另外,有六張相片拍得赤裸的女童B坐在床上,張開兩條大腿,暴露出私處。第三項控罪的19張相片均拍得女童C的裸體,大部份相片均顯露女童C的乳房及乳頭,而有些相片則顯露女童C的私處。

被告人的履歷

8.被告人沒有任何定罪紀錄。他生於1973年8月。自1996年起,他從事建築業及銷售業。於2008年,他取得理工大學市場學學士學位的資歷。他於2009年10月被捕時,他是一家建築公司的項目經理。他目前單身,父母均為退休人士。他有一個姊姊。

求情陳詞

9.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於求情陳詞時告知本席,被告人在16歲離校後曾任辦公室助理三年。被告於1996年取得香港城市大學的建築學高級文憑。之後,被告從事建築業。被告不斷進修並於2008年取得香港理工大學市場學及公共關係學士學位資歷。被告本來是家中的經濟支柱,由被告供養父母,但目前他的父母由他的姊姊供養。被告人曾參與聖約翰救傷隊的活動長達十二年。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陳詞稱,就本案各控罪而言,被告人並無使用暴力。此外,亦無任何非禮、毆打或性侵犯的指控。代表被告的大律師引述的案例包括律政司司長訴萬廣財(Man Kwong Choi)CAAR8 & 9/2007,與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遠輝(Chow Yuen Fai)CACC 392/2008。

10.根據一份由 Dr. Kee-on Ng 醫生撰寫,日期為2010年5月28日的被告人的心理報告指出,被告人藉着觀看及捕足身體發育良好但沒有提防他人之心的少女擺出不同的全裸或半裸的姿勢,而從中得到刺激及樂趣。不過,被告人堅稱他對兒童本身,尤其是對青春期前的兒童並沒有性方面的興趣。根據該報告所述,從有關檢查和評估並無得出任何顯著的證據顯示被告人在性方面會對他人造成危險或有性暴力傾向,但被告人似乎對性有“異常”的興趣,包括有窺淫癖。但報告稱,被告人重犯的機會不大。

11.此外,本席亦仔細考慮過被告人本人、他的父母親、姊姊及他的兩位友人的求情信,而這兩位友人的其中一人正是將被告人的電腦和配件交予警方的控方第八證人。

背景報告

12.被告人的背景報告內容大致與被告大律師求情時所透露的背景相同,現不再贅。

判刑方面的案例

1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遠輝(Chow Yuen Fai)CACC 392/2008的判案書的第25段指出有關罪行對受害人及其家人所造成的衝擊與及思想正常的社會人士對這罪行的憎惡;高等法院馬道立首席法官亦指出有關判刑必須具阻嚇作用。馬道立首席法官說,保護年青人和易受傷害的兒童當然是這阻嚇性判刑背後的基本政策。在判案書的第47段,馬道立首席法官引用律政司司長訴萬廣財(Man Kwong Choi)這案例時說,與僅僅管有兒童色情物品比較起來,製作兒童色情物品應被視為較嚴重。

14.律政司司長訴萬廣財一案中,上訴庭訂下了判刑指引,即判處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的初犯者的量刑起點須取決於有關物品的色情描劃的程度。第一級的嚴重程度屬最低。如果這些第一級的色情描劃的數量少(為數20或以下),管有兒童色情物品這罪行的刑罰以社會服務令、感化或罰款為恰當。要是數量多或者有關描劃極能使人產生邪念,判監1至6個月則屬恰當。上訴庭在有關判案書的第21段說,《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1)及(2)條提供了在超乎僅僅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的情況的較高判刑上限。實際上,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遠輝一案中曾說,比起「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製作兒童色情物品」這罪行應以更嚴重的方式處理。

15.本案第一、二及三項控罪所包含的色情相片全屬第一級別。

16.本席已仔細考慮過本案的有關案情、每項控罪所涉的相片數量、每項控罪的相片的色情描劃程度、代表被告的大律師的求情陳詞、被告人的心理報告和背景報告、在本席席前的求情信、與及關乎這類罪行的判刑案例。為了尋求刺激,被告人利用身體發育良好但對人沒有提防之心的女童A、B及C,要她們全裸或半裸地擺出姿勢。第二項控罪內有6張相片拍得女童B坐在床上,張開兩條大腿,暴露出私處。一如上訴庭多次重申,阻嚇性刑罰是必須的。

17.對第一、二及三項控罪,本席所採納的量刑起點分別為三個星期、九個月及一個半月監禁。

18.由於被告人承認控罪,本席在判刑時會予以慣常給予的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第一、二及三項控罪的刑期分別為兩個星期、六個月及一個月監禁。

19.本席考慮過量刑總刑期原則及被告初犯並有十二年參與聖約翰救傷隊服務,現下令將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故此,本席現判處被告入獄合共六個月。

  (鄭紀航)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