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健文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1377/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Ju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37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3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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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健文 (第一被告人)
  謝偉倫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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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0年6月24日上午10時05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羅心怡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關惠明律師行楊若全先生,代表第一、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Going equipped for stealing)
[2]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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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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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名被告原先被控一項串謀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兩人都否認控罪;第一被告另被加控一項刑事損壞罪及一項刑事恐嚇罪(控罪二及三),第一被告亦否認這兩項控罪。案件進行了三天審訊之後,在審訊的第四天,控方把控罪一修改為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後,第一及第二被告均承認此控罪。第一被告並承認控罪二;控罪三則留在法庭檔案。

2.兩名被告承認之案情可簡述如下:2009年10月19日下午,警方在跑馬地東山臺進行反爆竊行動,警員在東山臺18號樓宇的天臺及3號樓宇的天臺分別設立兩個觀察站。17:45時左右,警察見到一部私家車LT109駛到東山臺10號樓宇外的泊車位。該樓宇是一棟三層高的住宅樓宇,有三個單位分別在地下、1樓及2樓。

3.第一被告人從前排乘客座位下車,察看四周環境;第二被告人從司機門走出來,行到東山臺入口的大閘停下來,然後回頭望,向第一被告人做了一個「OK」手勢,第一被告人便走上梯級,爬上10號樓宇外的玻璃簷篷,然後沿水管爬上樓宇外牆。當時10號樓宇地下的單位沒有燈光,而樓上1樓及2樓的兩個單位則亮著燈。第一被告人到達接近地下單位窗戶的高度時停下來,望進窗內,接著爬上一樓單位的相應高度,作出類似的舉動。警方這時候決定拘捕兩名被告人。

4.第二被告人看見兩名警員,便立即轉身跑向該涉案私家車,並大叫「走呀」,第二被告最終在該汽車附近被截停。與此同時,第一被告人急忙沿水管從樓宇牆壁爬下來,但亦在梯級被截停。警務人員向兩名被告人表露警察身分,然後向第一被告人搜身,在他身上搜出一支鏍絲批及一對手套。警方亦在涉案車輛不同位置搜出包括以下物品:兩支鐵筆、兩支螺絲批、一把鉗、一支扳手、一支電筒、三個口罩及七雙手套。兩名被告人於是就企圖入屋犯法罪被警方拘捕,在口頭警誡下,兩人均選擇保持緘默。

5.警方後來進行調查,發現女子Witt Anne Catherine一家住在樓宇1樓及2樓的兩個單位,案發時她在其中一個單位裡面。樓宇的閉路電視當時並非正常運作。

6.同日稍後時間,警員5125在跑馬地警署會見第一被告,突然間,第一被告撕去他的警察記事簿的其中一張紙(即第103至104頁),第一被告因此亦被以刑事損壞罪拘捕。

7.在有關時間,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均居住在青衣。

求情

8.第一被告現年36歲,與父母、弟妹同住公屋,中四程度,以前是裝修工人。他有十三次定罪紀錄,十一次涉及無數項與不誠實罪行有關的控罪,包括行劫及入屋犯法罪,其中兩次與控罪一相同。

9.第二被告現年31歲,與母同住公屋,他說父親去世不久,母親最近入院。他只有中一程度,被捕之前是侍應。他有八次定罪紀錄,其中一次與控罪一相同。

10.代表兩名被告的楊大律師求情時說,兩名被告不是預謀犯法。第二被告是涉案私家車車主,案發當天他本來是約了女友在山頂見面,他們只是因為汽車引擎過熱而停車加水降溫,又因當時滂沱大雨,所以停泊在東山臺10號內的有蓋篷車位。他們只是偶然來到之後,臨時決定去犯案。楊大律師要求法庭不要因第一被告犯案前科加重刑罰,並給予兩名被告三分一刑期扣減。楊大律師更指出,控罪一的最高刑罰是監禁3年,遠低於修訂前之控罪的最高刑罰。

11.有關第二項控罪,楊大律師說第一被告只是一時失控,他不是要毀滅證據,記事冊中沒有招認,法庭可考慮罰款了事。

判刑理由

控罪一

12.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物品罪沒有判刑指引,但是本案案情比一般常見同類罪行嚴重,兩名被告是在共同犯案,第二被告負責「睇水」,他在大閘做了「OK」手勢,第一被告便開始爬牆,望進兩層單位的窗內,第一被告身上有一支螺絲批,一對手套。涉案車輛上有更多工具,包括兩支鐵筆,唯一合理推論是兩人共同行事,意圖進入其中單位盜竊。

13.本席不相信兩名被告所說,他們本來想去山頂,只因汽車引擎過熱,才去到東山臺10號內的車位。東山臺是位於司徒拔道落山段旁邊小山丘上的小型豪宅區,上山頂根本不會經過此住宅區。即使進入了此區,亦不可能穿過私人屋苑門前大閘之後停泊車輛。加上他們的車上有重型工具、兩支鐵筆及多件適合盜竊用的工具。本席認為兩名被告不可能是臨時決定犯案,而是早有預謀。

14.雖然他們只是承認了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物品罪,但是他們遠遠超過前往犯案途中,其嚴重程度與企圖入屋犯法罪無異。考慮了在住宅單位入屋犯法的一般判刑起點是3年監禁,而兩人共同犯案加重了嚴重性;但另一方面,本席亦考慮到兩名被告人承認的畢竟只是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物品罪,本席認為兩年三個月監禁為控罪一之適當判刑起點。二人刑責相同,起點亦本應一樣,但是第一被告有多次行劫及入屋犯法前科,上一次定罪是2009年3月因為與控罪一相同之控罪被判監9個月,而本案在2009年10月發生,即是在上次定罪放監不久便犯此案。雖然法庭不會因被告人有前科而作出懲罰,但是以前較輕的刑期無法阻止第一被告繼續犯法,他屢犯不改,法庭便必需提高刑期起點,以起阻嚇作用,本席對第一被告就第一項控罪以兩年九個月為判刑起點。

控罪二

15.雖然第一被告毀壞的記事冊沒有第一被告的招認證據,但是警察正在依法行事,第一被告把警察的記事冊撕毀是對執法人員及法律權威的公然挑戰,為維護法治精神,不能罰款了事。本席認為必須判以監禁刑罰,適當判刑起點應為9個星期監禁。在考慮了刑期總體的原則後,本席仍然認為此罪刑期必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

16.兩名被告是經過三天審訊之後才認第一項控罪,但是他們理論上仍然是在控方修改控罪一後第一時間認罪,他們可以說假如控方一早控以此罪他們便一早認罪。在此基礎下,本席仍然就第一項控罪給予全部的三分一刑期扣減。就控罪二,第一被告不是盡早認罪,而是在審訊三天之後。不可以得到十足的認罪扣減,但本席仍然給予減刑兩星期。

17.除認罪可得扣減之外,本席認為案中無減刑因素,故此法庭判刑如下:控罪一,第一被告判監22個月;第二被告判監18個月。控罪二,第一被告判監7個星期。此刑期與控罪一刑期分期執行。

  彭中屏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