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邦

Case No.HCMA 460/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Jul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46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460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16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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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吳國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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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0年7月20日

判案日期:201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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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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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今年5 月在荃灣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1],罰款$2,500,他就定罪上訴。

2.案發於去年12 月6 日晚約8 時半,控方第一證人駕車(JM9481)沿東涌東交匯處支路經北大嶼山公路(以下簡稱公路)往九龍[2],當時時速約100 公里。該支路初段是兩線,後段匯合成一線。當控方第一證人接近公路交匯點時,他從倒後鏡看見上訴人駕「的士」(JT3876)(以下簡稱「的士」)在後面約兩個車位。突然,上訴人高速在他的左方駛入路肩扒頭,當時兩車已非常接近支路與公路的交匯點,他估計當時「的士」時速約110至120 公里,兩車最近距離不足一米,他須即時減速至時速90 公里以免發生意外。控方第一證人指由他最初看見「的士」到兩車平排約3 秒,他的車前行了約50至60 米,他即時記下「的士」車牌,稍後報警。

3.上訴人向警方交回「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3],他承認事發時是駕駛「的士」的司機。他辯稱「的士」由時速100 公里加速至110 公里約需16至17 秒,若加速至120 公里更需約25至26 秒,不可能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講在3 秒內扒頭。他又稱當晚有高官離港,很多警方車輛在各路口駐守,他特別小心駕駛。他又稱自己患心臟病,會正常行車。他強調沒有經路肩扒頭,後來更表示不知道是否曾到過案發現場。

4.特委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就自己是否曾到案發現場的證供前後矛盾,不接納他的證供。特委裁判官接受控方第一證人是可信證人,接納他的講法,裁定上訴人駛經路肩扒頭,令控方第一證人受驚。上訴人的駕駛態度低於小心、謹慎司機的標準,構成不小心駕駛。

5.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與審訊時的辯護理由相若,主要是否認曾在案發當日到過現場和「的士」的性能不可能如控方第一證人描述般在3 秒內扒頭。

6.特委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清楚承認案發時是該「的士」的司機,又在作供初期強調當晚有高官離港,機場附近很多警員,所以他當晚特別小心駕駛。明顯與他後來供稱記不起是否曾在現場的講法有矛盾,加上他作供時態度猶疑,所以不接受他的講法。這是特委裁判官親身觀察上訴人在法庭的表現而作出的結論,本席沒有理由質疑。

7.本席詳細閱讀「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的內容,上訴人沒可能誤會通知書上的文字,他回覆警方時應已細心考慮過,若是不清楚,斷斷不會簽署通知書確認自己是司機。基於通知書的內容,特委裁判官有充份理據質疑上訴人的誠信。

8.其次,上訴人指有高官離港和他患心臟病所以會特別小心駕駛,明顯是穿鑿附會的理由,更顯得他不可信。

9.根據上訴人在上訴時指出,「的士」引擎汽缸容量是二千毫升,最高時速是120 公里,由100 公里加速至110 公里需16 秒。雖然特委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沒有交代此點,這部份證供沒有其他獨立證據支持,是上訴人的一面之詞,取決於上訴人是否可信。基於特委裁判官的分析,本席同意上訴人不可信。所以,本席認為上訴人就「的士」性能的講法不合理,有誇大之嫌,不接受這講法。

10.特委裁判官考慮所有證據後,裁定控方第一證人誠實可靠,接受他的證供。不過,本席留意到特委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4]計算控方第一證人行車距離時出錯。根據特委裁判官的計算,控方第一證人以時速100 公里行車,每秒只前行2.78 米是錯誤的。根據本席的計算,應是27.8 米[5]。雖然特委裁判官隨後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刻意量度,所以接受他的估計可能有偏差,但不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可靠性。其實,如果依上文正確計算,控方第一證人在3 秒內可前行約84 米,基本上吻合他的證供[6]

11.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講,最初從倒後鏡看見「的士」在後面約兩個私家車長度,與他的車速相約,3 秒後「的士」在他的左方扒頭。以此推算,兩車原本相距約9 米[7],控方第一證人3 秒後應前行了約84 米[8]。若「的士」要在這3 秒左右成功扒頭,必須前行超過約93 米[9]。而據第一控方證人所講,「的士」時速約是110至120 公里,以此速度計算,「的士」在3 秒應前行約92至100 米[10]。考慮以上推算時,本席明白控方第一證人只能估計時間、車速和距離,而推算出來的結果只是測試控方第一證人的講法是否可能,不一定是準確的事發經過。基於本席的計算,以當時情況,「的士」約在3 秒內扒頭是絕對可能的。本席認為特委裁判官接受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合理的。

12.除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外,特委裁判官也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妻子[11]的肇事現場繪圖,與控方第一證人的繪圖吻合。雖然特委裁判官表示不會倚賴兩繪圖為控方證據,不過本席認為妻子的繪圖支持控方第一證人的講法,「的士」曾駛入路肩扒頭。

13.根據《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附表 1第505和512 號標記,除緊急情形外,車輛不得進入或橫過路肩。除太貼近對方車輛外,上訴人駛入路肩扒頭,本席認為是控方第一證人意料之外的,所以令他受驚,構成不小心駕駛。

14.本席現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冰華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

[2]   證物P2是現場相片,見上訴綜卷20至23頁。

[3]   控方證物P5。

[4]   上訴綜卷第13頁第20段。

[5]   100公里乘1000米除以3600秒,等於每秒前行27.8米。

[6]   控方第一證人供稱由最初看見「的士」到兩車平排約過了3秒和前行約50至60米。

[7]   每輛私家車約長4.5米,兩輛長9米。

[8]   27.8米乘3等於約84米。

[9]   原本距離9米加行車距離84米。

[10]  時速110公里,每秒約前行110公里乘1000米除3600秒,3秒前行91.66米。時速120公里,每秒約前行120公里乘1000米除3600秒,3秒前行99.99米。

[11] 她當時在車上。